搜尋結果: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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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加力學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中文姓名:加力學兒,下稱 加力學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路 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前之不 詳時間,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聞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加力學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駕駛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加力學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 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 ,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 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 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 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 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 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 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 、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 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 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 (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 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 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 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 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 :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 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 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 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 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 ,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 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 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 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 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 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 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 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絨 輔 佐 人 蔡松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文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滿90歲,前因年老體衰 ,獨自一人在家,遭颱風天倒榻之樹木壓傷右腳,膝蓋骨及 大腿骨破裂,行動更加困難,而原審事實欄所示之貓隻,經 常在被告住宅周圍便溺,因被告獨自一人生活,無力驅趕, 因恐遭傳染疾病,不得已下毒撲殺傳染病來源,實屬無奈。 被告之行為係為自保,並非宰殺販賣牟利,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恣意下毒撲殺貓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嚴 重侵害動物之生命權,經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 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原審以其年滿8 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解決流 浪貓所生困擾,竟投放含有農藥納乃得及托福松之紅色毒餌 及糝有該等物質白帶魚,致本案流浪貓食用後因此死亡,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已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年 事已高,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 再減輕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90歲,不良於行,有其提出之 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 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2-13

TNDM-113-簡上-325-2024121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中信銀行 及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楊茹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 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5分,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薛美惠」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茹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薛美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薛美惠」指定 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翁蒴薐、舒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工作求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FaceTime首頁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遂將 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存匯,業據被 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僱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薛美惠」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 為應徵工作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宋珮 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僱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 確曾化名「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等人,接續 以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名向被告提供會計助理之工作職缺, 並於錄取後開始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並至各大賣場就 筆記型電腦訪價,待「薛美惠」發現被告並未起疑,乃上傳 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 廠商簽約,並請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簽約貨 款交付廠商,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薛美惠」指 定之人,並即時將現場畫面回傳予「薛美惠」,足見被告所 辯係因誤認至豐川公司任職,方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 帳戶領取廠商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依指示進 行提款及交款,手機內通訊軟體並無與行騙告訴人等2人或 洗錢相關之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未必知悉詐欺集 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 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 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 被告為工作求職,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薛美惠」,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蒴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蒴薐,佯稱為其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2000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 ⑶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 ⑵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 舒美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舒美麗,佯稱為其姪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3年8月19日11時4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2時9分 ⑵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024-12-12

TNDM-113-金易-7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88號、第27642號、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 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第4行所載「165號號」應更正為「165號」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凱文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出於在「鋌好頑娃娃機店」實行 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竊取同為 告訴人吳思穎管領而置於3號機臺上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 、置於8號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米妮盲盒各1個,是被告於上 開實行單一竊盜行為完成之過程中,因竊取告訴人吳思穎所 管領之財物之接續舉動,侵害告訴人吳思穎對其所管領之財 產之監督權,且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 成2個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 雖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惟未對告訴人吳思穎、鄭浚禾及被害人張羽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實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愛熊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方塊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泡泡瑪特米妮盲盒 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泡泡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11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 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羽萱所有之多愛熊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鋌好頑娃娃機 店,竊取吳思穎所有之24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方塊盲盒1個( 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7月23日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3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郭泰緯所有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1個(價值 7000元),8號機臺上方竊取吳思穎管領、連榮捷所有之泡泡 瑪特米妮盲盒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7月26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11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林威廷所有之泡泡瑪特泡泡盲盒1個(價值8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8月10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號之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鄭浚禾所有之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1隻(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浚禾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羽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6張、失竊多愛熊公仔照片1張等 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柯雅頻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浚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6名不同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6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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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做案 路線圖」更正為「被告作案路線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 徒手竊取告訴人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被害人 沈○倫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80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 查獲,告訴人、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道路之停車格內,見DO VAN KIEN(中文姓名:杜文堅 ,下稱杜文堅)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嗣杜文堅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4日19時4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老虎蜜蜂遊 樂園外,見沈○倫(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8000元)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 去。嗣沈○倫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逢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做案路線圖 各1份、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失竊腳踏車及被告穿著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被告 犯案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 車2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文堅、被害人沈○倫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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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于棠、莊明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由莊明 宏騎乘林于棠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于棠,抵達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1之侯府天鳳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于棠在外把風, 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竊得木製神明坐墊3塊, 得手後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 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仍由林于棠在外把 風,莊明宏徒步進入上址吳富貴居住之2樓,徒手竊得金門 高粱酒1瓶後,共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于棠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6日,兩度與莊明宏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鳳宮,並見聞莊明宏入 內拿取物品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莊明宏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莊明宏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林于棠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于棠,抵達告訴 人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 鳳宮,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拿取木製物品3塊 ;復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 返回上址,莊明宏再度徒步進入上址告訴人吳富貴居住之2 樓,拿取某物等情,業據被告林于棠所不爭執,而證人莊明 宏明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所拿取之物為 木製神明坐墊3塊、第二次所拿取之物為金門高粱酒1瓶,核 與告訴人吳富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路口及天鳳宮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案發失竊地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31至35、 37至63、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于棠固以前詞置辯,然共犯莊明宏於偵訊具結證稱: 被告林于棠知道其要偷東西……被告林于棠也是想看看能不能 偷到好東西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而共犯莊明宏與被告 林于棠間並無宿怨,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 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林于棠之動機 。佐以被告林于棠在外等候,見聞共犯莊明宏趁無人之際, 前往本案侯府天鳳宮竊取物品,行竊後快速離開,實毫無理 由相信共犯莊明宏係前往該處找尋朋友,甚或借用物品,被 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共犯莊明宏本案之行竊犯行,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于棠提供本案機車,於共犯莊 明宏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實屬把風以防竊盜犯行遭他 人發現之行為,是被告林于棠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林于棠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1 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木製神明坐墊3塊、 金門高粱酒1瓶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于棠與同案被告莊明宏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于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林于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林于棠及其共犯 莊明宏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固如前述,然該犯罪所得經共犯 莊明宏取走,此有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于棠確實分獲何犯 罪報酬,即難認被告林于棠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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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經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見張秀芝將其所有之紅色、evo廠牌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放置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詎潘欣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後,即搭乘不知情之余鎮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秀芝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欣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潘欣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芝、 證人余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失竊安全 帽及被告穿著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 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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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黃奕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女友林○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紅珍放置於上址騎樓桌上之紙 箱,內含電腦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紙箱含上開藍芽喇叭1組,得手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張紅珍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電腦喇叭1組,證人並曾口頭制止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9張、失竊喇叭及外盒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電腦喇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413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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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 貳罐、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貳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 壹罐、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壹罐、 福樂縱享果實優格-葡萄奇異壹罐、宗加府盒裝泡菜參罐、曼秀 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貳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貳條、康乃馨柔濕 巾旅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領有第7類障礙類別(神經、肌 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37頁),又所竊之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181 元,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杜立威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 格(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 無加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 格-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 潤唇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 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王馨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2時6分至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灣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杜立威所管領、置放 於貨架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格( 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無加 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格- 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 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個( 共價值新臺幣1181元),得逞後旋即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杜立威發現商品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8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特 徵照片2張、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表1張、車籍資料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本件所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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