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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姚仁彬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張雅伶 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雅伶、王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分別 自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 被告張雅伶、王金昌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張雅伶、 王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伶、王金如以新臺幣 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如以新臺幣78,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被告張雅伶招攬加入愛霸迪投資(即iBuddee)並 要求原告加入投資群組,被告2人遂向原告招攬並宣稱該 愛霸迪投資案屬保本投資、穩賺不賠,且可每月提現取錢 ,自由分配等語。嗣被告2人向原告表明,由其2人對原告 負擔返還全部投資款之保證責任,且由被告2人代原告進 行操作,以取信原告投入金額,被告並於108年間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張雅伶進行委託投資愛霸迪投 資案內的「藏寶王」方案,不久後,張雅伶遂表示如果要 獲利,要再投入啟動基金,故原告又再投入3萬元,不久 後被告張雅玲拿獲利4萬8,000元給原告。經前開獲利情形 ,原告已卸下心防,故於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給 張雅伶代為投資及收執,惟原告仍有所懷疑,便與張雅伶 約定,只要每個月拿回1萬元獲利即可,一年後張雅伶必 須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原告亦確實在109年5、6、7月受 到張雅伶匯款1萬元。  ㈡、被告2人又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目前可投資虛擬貨幣「 優里米」,該投資案件可有數十甚至百倍的獲利,原告遂 於109年8月3日加碼投資60萬元並匯款予張雅伶。過程中 原告雖有詢問被告2人該投資成果,但得到的結果都是等 時機成熟後再出售獲利,因過程中張雅伶仍有每月匯款1 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對於獲利情形仍深信不疑。至110 年3月底,原告認為在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已到 期,所以請被告2人先歸還該代為操作之投資款30萬元, 被告2人之回應該30萬元中的25萬元以及之前投資藏寶王 方案的13萬元,均已經幫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且投 資該虛擬貨幣有3年的封鎖期,目前無法拿回,而30萬元 中僅轉換投資25萬元,故先歸還5萬元給原告,至此被告2 人已向原告收取98萬元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  ㈢、110年9、10月間被告王金又向原告稱愛霸迪投資案內有「 以太泰」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並沒有封鎖期的限制,而 且每月投資獲利最少3萬元,因王金口頭保證每月都會有 獲益,原告再次於110年10月8日加碼50萬元,委請被告2 人投資「以太幣」,並由王金簽收,而後王金僅在110年1 1、12月各匯入2萬元之投資報酬給原告,並未依其承諾給 予每月3萬元之獲利。嗣疫情期間原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 ,請被告2人將原告資金額減少或將獲利減價出售,但被 告2人再次誆稱以太幣有獲利,可以先給原告5萬元的獲利 ,所以張雅伶於111年3月10日發給原告投資5萬元之投資 獲利回報,但該款項無法解決原告經濟狀況,故原告又於 111年4月4日再次與王金討論退回投資款項,王金則表示 虛擬貨幣優里米有3年封鎖其退出機制,但以太幣部分可 以再討論。  ㈣、後來在111年9月24日之前,王金向原告表示,投資以太幣 目前有虧損,但是愛霸迪投資案內目前又有「老虎幣」投 資方案,該方案獲利也是很可觀,原告誤認被告投資以太 幣的50萬元既然有虧損,為能停損,於111年9月24日與王 金討論如何轉換或退回該50萬元投資款的處理方式,最後 原告在錯誤的資訊下達成該投資50萬元之以太幣方案,由 被告2人返還112,285元給原告,但該情不久後,原告發現 愛霸迪投資案都是虛假的,故以該起訴書送達原告時,作 為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而將該協議書作廢撤銷。  ㈤、綜上,當初因原告對iBuddee公司並不熟悉,因此對該投資 內容究竟是否能如被告原先所保證者獲利深感懷疑,然被 告從向原告招攬投資開始,均一再以各項話術向原告保證 愛霸迪公司絕對沒問題,但自原告投資以來,被告宣稱年 底前可獲利分紅者全未發生,僅一再表示其會對原告負責 ,惟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與被告當時向原告招 攬投資所宣稱者完全不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 97條及第54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不爭執,惟該 款項為原告與被告張雅伶間之借款,而非投資款,此有兩 造簽屬借據為憑,後續原告與被告張雅伶另達成合意,被 告張雅伶還款現金50,000元,另合意由張雅伶將剩餘借款 250,00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代 替清償,原告本人開立網路帳號為UW8CnfWwoRtAM3YsiAcx jVr9DNRdHUU15V(下稱原告網路帳戶),原告再將前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告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3月31日將剩餘250,00 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375單位,匯 入原告提供之前開帳號中附有購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 證確實為匯入原告指定帳號內。上開網路帳號為原告本人 設立,帳號密碼皆為原告所有,被告案原告指示將錢開虛 擬貨幣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如前所述,被告無從作假, 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無按原告指示購買等值優里米幣匯 入原告帳號,原告理應當下即反映,然查,原告當下並無 反應未收受等值優里米幣,且購買日期為110年3月31日日 ,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未收受前 開等值虛擬貨幣。被告僅與原告合意將剩餘借款250,000 元購買轉換等值貨幣優里米幣,存入原告提供之帳號內, 代替借款清償,被告義務已盡,並非合意代操投資。  ㈡、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匯款600,000元部分不爭執,該款項為 原告委託被告將其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故被告 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4月21日協助原告轉換等值虛擬 貨幣優里米幣400單位,匯入原告網路帳戶中,並附有購 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證確實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且 自購買當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 未收受前開等值虛擬貨幣。  ㈢、原告交付被告王金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簽收代操投資 「以太幣」,不爭執,惟投資盈虧本由投資人負擔,被告 不曾向原告提及投資獲利至少30,000元。原告於110年10 月8日出資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扣除手續費後代操投 資購買以太幣3.85顆,被告王金於110年10月27日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Gate.io.購買以太幣,有被告購買帳號及購 買證明可證。後續原告委託被告幫忙賣掉一部分,由被告 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上,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明。  ㈣、原告後續發現以太幣價格一直在下跌,遂產生恐慌,親自 打電話及傳訊LINE,委託被告將剩餘以太幣全數賣掉,由 於當下以太幣價格大跌,賣出剩餘新臺幣112,285元,原 告不甘投資損失,又與被告王金溝通後合意將轉賣以太幣 剩餘金額改投資老虎幣,不久後,原告反悔,最後原告希 望領回現金。兩造遂於111年9月24日簽署協議退還前開款 項,被告陸續匯款8,700元、5,000元五次,匯款小計33,7 00元,剩餘78,585元,因原告提告而暫停支付。故被告並 無詐騙之事實,且除剩餘78,585元外,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任何費用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共交付與被告148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稱108年間交付被告13萬元:    原告稱交付現金與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原告雖提出 有再交付3萬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然從該對 話中,並無從看出原告是否先前有交付10萬元,雖從訊息 下方可看出原告正與被告討論愛霸迪的投資,但仍無從看 出與13萬元有何相關,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證明確實有交 付13萬元與被告,故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稱交付30萬元(後退回5萬元)及交付60萬元:   ⒈原告稱先後交付85萬元與被告,被告亦坦承之,並稱用以 投資優里米(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被告並無從提出 優里米確實為真實有效而非殺豬盤等騙局之證明,且被告 亦無從提出確實已為原告購買優里米之證據,被告雖稱: 原告已自行開啟帳戶,是原告自己把帳號鎖住云云。然觀 諸被告所稱所謂優里米網頁或APP(見本院卷第299頁)僅是 亂碼而已,倘若該東西確實為真,且原告僅是忘記密碼, 那重新設定密碼即可,但被告所稱之該優里米網頁或APP 根本無法開啟及運作,更遑論更改密碼;被告雖屢稱係原 告自己忘記密碼,並非被告的問題,但被告既有能力替原 告購買優里米,理應也能替原告聯絡優里米相關單位,協 助原告尋回帳號修改密碼,但被告卻完全不作為,且實際 上該優里米網頁或APP確實也無法運作,實難證明被告確 實有將原告交付之金額用以投資優里米,同時也無法證明 優里米非被告用來誆騙原告之標的,是被告既以投資優里 米名義收受原告85萬元,卻未能證明此投資為非詐騙且確 實已用以投資,本院因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詐騙行為,並 因此詐得85萬元。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85萬元財產上損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 付原告8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稱交付50萬元:    原告稱交付被告50萬元用以投資乙太幣,被告亦不否認, 僅稱此部分兩造已另為協議,結算為112,285元,並已償 還8,700元,餘103,585元,被告王金於1年內清償(有協議 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嗣被告已依上開約定 給付原告25,000元(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50萬元部分有所 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原告雖稱將50萬協調為11 2,285元係受被告詐騙,然本院審酌相較於前開優里米完 全無從查詢或開啟平台查詢與交易,乙太幣在虛擬貨幣平 台上尚有交易可能性,與優里米全然為詐騙之情形不同, 原告願將50萬協調為112,285元,應係原告當下為停損所 為之判斷,尚難因原告改變想法,就回過頭認被告有使用 詐術,而被告既已就112,285元中給付8,700元及25,000元 ,且被告未於協議中約定的1年期限內給付完畢,原告依 上開協議自得向被告王金請求剩餘之78,585元。又因本件 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金間,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向 被告王金請求,自為當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分別於11 2年8月24日、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 受詐騙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85萬元,及請求被告王金賠償78,585元,暨均如附表 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均應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未逾50萬元部分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張雅伶 112年8月26日 2 被告王金 112年8月25日

2024-12-02

PTDV-112-訴-610-2024120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唯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3,179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給付487,252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966,972 元【計算式:2,453,179+487,25 2+26,541=2,966,972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9,903 元。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719-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涂瀚隆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本院當庭告知拒絕 辯論之法律效果後(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被告之聲請,仍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起,由被告施登原透 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一同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原告閱覽該不實投資資 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被告 2人遂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 鎮火車站「肯德基」外,監控同時間於上開地點向涂瀚隆 收取20萬元現金之訴外人吳柏霖,以及吳柏霖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確實有騙他20萬元,一開始有想和對方和解但 他都不到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面交20 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 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雖起訴請求120萬元,惟原告既僅交付20萬 元,故原告請求僅於20萬元內為有理由,其餘則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及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金-92-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昶羽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永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732-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家茂 陳蔡阿嚴 陳富家 顏玉寶 陳冠卉 陳文宏 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4.23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24-6⑴之面積577.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陳家茂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57714分之38476、57 714分之19238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24-6(A)之面積5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蔡阿嚴、陳富家、顏玉寶、陳冠卉、陳文宏、陳文中取 得,並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茂、陳蔡阿嚴、陳富家、顏玉寶、陳冠卉、陳文宏 、陳文中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0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154.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並無法令限 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復興路南側,土地東側有鐵皮 棚架,並出租經營燒烤攤,土地中段有墓地一座,土地南 端亦有墓地一座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 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 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蔡阿嚴 14427/57709 2 陳富家 14427/57709 3 顏玉寶 7214/57709 4 陳冠卉 7214/57709 5 陳文宏 14427/115418 6 陳文中 14427/115418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茂 19238/115423 2 陳憲章 38476/115423 3 陳蔡阿嚴 14427/115423 4 陳富家 14427/115423 5 顏玉寶 7214/115423 6 陳冠卉 7214/115423 7 陳文宏 14427/230846 8 陳文中 14427/230846

2024-12-02

PTDV-113-訴-138-2024120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余蘭 送達代收人 曾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9,681,3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9,9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2-重訴-118-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巷00號建物 對被告坐落長治鄉德榮段550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惟 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陳報請求確認有地上權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或部分面積 ,並查報該等土地上之1年租金價額若干或該地1年所獲得視 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675-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鄒淵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陳金財、陳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 、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青、杜月娥、巫拱宙、盧 界甫、盧昭甫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盧巧凰、林針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二、原告應依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人數,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29

PTDV-113-補-69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韓玉琪 被 告 王暉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暉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騙者,而 容任該詐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詐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 告,適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 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 知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 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即113年4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20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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