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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中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 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 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 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證 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超 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被告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 款至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 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 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 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5

CTDM-113-金訴-14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洋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洋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育君(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按:卷內應無隗寧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哲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該等交易明細之欠缺與本案謝育君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的款項較無關係);  ㈤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 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㈥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謝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到我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是謝育君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與詐騙及洗錢無關,而我之所以會將該等款項都 領出來,是因為我想要補充泰達幣的庫存,但國泰銀行不讓 我辦約定轉帳來將錢轉到我交易所綁定的帳戶,所以我只好 將錢領出來,才能把錢匯進交易所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由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實際上 是謝育君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被告與謝育君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以確認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並於 實名認證完成後,謝育君欲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先跟被告確 認當下匯率,若謝育君可接受,即將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匯 入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被告確認收取款項後,即會轉 匯虛擬貨幣至謝育君提供的電子錢包,被告提領的現金則係 為存入被告綁定的幣託平臺(交易所)帳戶中,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作為庫存使用,是以被告雖於客觀上以自身帳戶接收 謝育君所匯入之款項,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其主觀 上僅是與相識之幣商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所為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  ⒉被告與謝育君在現實生活中相識,且同為虛擬貨幣幣商,均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易時,被告已積極進行實名認證確 認與其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可見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排除其 等間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而確信其等間所為係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進而與 謝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  ⒊依照謝育君的證詞,除可證明其與被告間過往相識之友人外 ,謝育君並未告知被告其買幣錢財的來源,且向被告表示是 要投資;另謝育君表明其會多方比價後再決定是否要跟被告 購買,而不是一味跟被告配合虛擬貨幣交易,足證其等間只 是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  ⒋一般投資人在交易所買賣交易貨幣,可能面臨交易限額或遭 風險管制之情事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所以他們會跟私人幣 商交易買賣屬正常,不是一定涉及犯罪,亦非如起訴書所載 ,只要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而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 五、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及謝育君間於案發前就相識,且彼此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經謝育君詢問當日買賣每顆泰達幣的價格(即其等所稱的「匯率」),並確認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等值的泰達幣後,即與謝育君達成由被告以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4元的價格,分別販賣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按:就泰達幣9,665.94顆部分,雖以30萬元除以31.04,應係9,664.94顆,但因被告與謝育君先前有約定要由被告給予謝育君泰達幣1顆作為交易前揭泰達幣6442.29顆交易手續費的補貼,故總顆數才為9,665.94顆,此部分詳軍偵卷第241頁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另需要說明的是,觀察軍偵卷第141至253頁的對話截圖,可能因卷頁編排錯誤,導致閱讀時無法順暢依序理解,然而,詳閱個別對話內容後,仍可發現對話大致詳實連貫;又且,比對對話內的交易明細【例如軍偵卷第237、239頁】與被告與謝育君間的全部對話紀錄,發現各訊息傳送的時間似乎均早於匯款時間約1小時,可能是因謝育君裝置時間設定錯誤,或與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時間不同步所致,此應屬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的常見現象,難以據此認定對話為經偽造的成果;上開經本院認定謝育君傳訊息予被告的時間,有經本院加上1小時,均先予說明)予謝育君之合意,且在其等達成買賣契約的合致前,被告有要求謝育君拍攝由謝育君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的照片、拍攝謝育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封面的特寫照片及提供謝育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個人身分驗證;謝育君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至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按:上開轉出的間之認定,是以「交易所」將虛擬貨幣「提幣」進入謝育君使用的電子錢包的時間為準,雖然此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軍偵卷第239、233頁】有些許落差,但此可能與區塊鏈交易的確認機制、交易所內部處理時間及時區差異等因素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65至72、135至137頁;金訴卷第109至116頁),並有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錢包地址往來紀錄(軍偵卷第115頁)、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因在YouTube影音平臺上看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的投資廣告,並循該廣告加入名稱為「金股領航29-陳妙如」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提供虛假投資網站「野村投顧」網址,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揭投資網站操作庫藏股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按:此時間應為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時間,至於款項存入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依照後述存款交易查詢表,應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馮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包含其與詐騙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野村證券」及「盧燕俐」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 款項有再依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附件所示帳戶 (其中包含謝育君轉帳上開買賣價金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等情,有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侯榮輝; 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尚壕;警卷第1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郭芯語;警卷第19至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警卷第21頁) 、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案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取得謝育君所匯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買賣 價金20萬元、30萬元後,旋即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 許起陸續至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5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認 明在案,並有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 27頁)可供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育君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謝育君間前揭泰達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 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謝育君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由於謝育君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業已表明本案其與被 告間的交易銀貨兩訖,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 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被告詐騙,顯見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 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應係與謝育君進行獨立個體間之交易,並無證據支持謝 育君係與詐欺集團共謀,並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的款項後 ,刻意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本案買賣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洗錢罪:  ⒈依上開被告與謝育君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案 交易的源起係被告被動接獲謝育君詢問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後 ,由被告報價,並經謝育君確認價格後,雙方始達成買賣合 意並完成交易。上開對話截圖中,固顯示謝育君有於被告報 價後,回覆「我問一下唷」等語(軍偵卷第237頁),表面 上可能帶有轉知第三人的意味,然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做比價」等語(金訴卷第113頁)。質諸證人謝育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不只一個管道, 會貨比三家進行比價,看哪個對我利益最大化,我在本案跟 被告買幣時,是看被告決定價格,我覺得划算就購買,也有 因為覺得太貴就沒跟被告買過等語(金訴卷第112至113頁) ,有鑑於常人在購物時,多半會進行比較價格、分析成本及 利潤後才決定購買,是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與 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謝育君上開表達「我問一下唷」 等語,應無特意私下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示意有第三人將介 入此次交易的意思。  ⒉卷存證據並無顯示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 、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 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謝育君既自陳其有貨比 三家,佐以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貨幣之往 來交易紀錄,及謝育君有於112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國泰銀 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軍偵卷第125頁),在在顯示被 告與謝育君間係獨立交易,且謝育君也不是專與被告進行交 易,或僅進行本案交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謝育君有與詐 騙告訴人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 告取得的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亦缺乏證據可證明謝育君 向被告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 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 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謝育君與 被告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被告與 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㈢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以「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 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 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 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 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 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 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 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 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 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 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 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 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 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 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 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 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 ,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 交易。」等語,認定被告應具有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 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 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 規定,凡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 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被告與謝育君交易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 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 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 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 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 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 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 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 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 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 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 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 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 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 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 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 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 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 就像網絡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 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 若個人幣商無存在的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那麼何以各 大平臺、交易所在完成法律要求的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 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移轉?為何修法時不乾脆禁絕個人幣商 ?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是公訴意旨著 眼於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所帶來的風險, 固非無見,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 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 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泰達幣的來源極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 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 ,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 ,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 責予被告,如此論述,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㈣個人幣商並非法制及市場機制中所不能存在,已如前述。且 相較於不經由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而言,本案被告與謝育 君間之上開買賣已屬個人幣商中較盡力進行洗錢防制者,遑 論本案交易明顯與常見的詐欺及洗錢案件不同:  ⒈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 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 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 是否具有可疑特徵。  ⒉細閱謝育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5頁)當中就本案 2次交易,均在「充值方向」欄有顯示「提幣」(On-Chain ,即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 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 ,會在B交易所入帳)的用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 案係以火幣交易所錢包進行(軍偵卷第266頁),可知本案 被告所發送的泰達幣,是透過交易所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與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軍偵卷第235、239頁)當中,謝育君有表明自己於本案交易 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別為ACE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 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既有與謝育君議價,可見2人間就本 案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 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 。相較於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 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 、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 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 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可追蹤交易紀錄; 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 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 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P2 P的交易模式為低。倘若被告及謝育君於本案是選擇P2P的交 易模式,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提升詐欺、毀約或交易糾 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 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 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謝育君既然是分別透過交易所進行身分驗證並註冊後 ,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又在交易時有進行基本的客戶驗 證,洗錢風險已相對較低,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 幣商可盡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 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謝育君有 偽造任何一部。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 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 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 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是以,雖證人 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購買虛 擬貨幣,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何而來等 語(金訴卷第113頁),又無證據核實被告有額外查證謝育 君買賣價金來源的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前已有 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 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被告在謝育君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 情況下,應無法律上的義務評估合法性,也無責任判斷謝育 君是否有要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被告知悉其與謝育 君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 屬牽強。  ⒋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在交易所上掛單、搓合交易,而毋庸且 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洗錢風險必然遠低於透過交易所進 行場外交易,但若是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 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並無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 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 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謝育君、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之個人幣商即 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案交易對象謝育君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案被害人以 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均因謝育君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 帳至被告持用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 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 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 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 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 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 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 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育君與被告間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 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為形成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⒈檢察官雖有列印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 255頁)及泰達幣112年3月15日之交易情況(軍偵卷第113、 117頁)附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謝育君於本案交易的買賣 價額,高於市值,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意。然而, 固然泰達幣理論上與美元掛鉤,幣值相對穩定,但在不同的 交易所,可能因為供需情況不同(亦即某交易所的泰達幣賣 家較多,價格即會稍低),或者因大型交易所會擁有更多的 交易量與流動性(流動性越高價格越低),或係因在交易時 額外加上手續費,致在相同時段會呈現不同價格。而被告與 謝育君交易並沒有透過MAX交易所,而是火幣、幣安及ACE交 易所,已如前述,檢察官列印此等資料不見得能反映泰達幣 在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的時價,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即便依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其賣謝育君泰達幣的價格,為幣 託交易所的價格加上千分之3(軍偵卷第265頁),形式上高 於市價,然而姑且不論檢察官所列印的為MAX交易所的匯率 ,觀察上開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 頁),可知泰達幣雖然是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格的 波動。本諸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可能會有所不 同,已如前述,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 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 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係虛擬 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個人幣商以相等或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 虛擬貨幣之情形,實無從僅因被告以個人幣商有此情況,即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具備 犯罪動機。此外,美金、日幣等法定貨幣均為穩定貨幣,雖 然該等貨幣的價值會隨通貨膨脹、緊縮而有所影響,不見得 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但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不同法定貨幣 之間兌換來賺取價差者,並不在少見,那麼何以換成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即不能約定以高於交易所時價的方式販賣或購 入?況且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 本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高於市價些許 ,或是謝育君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又以更高的價格脫手, 致被告似有損失可得的利潤,亦均無從反推被告有與謝育君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以 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意,尚乏說服力。  ⒊被告固於收受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款一空,然查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可知其等於上述交易的買賣合意達成後、謝育君匯款前 ,謝育君應無特意去電告知被告其即將匯款之事,現有其他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謝育君匯款前即知悉謝育君匯款的 時間,則被告是否真的係在自動櫃員機旁守候,待謝育君一 匯款就盡數提領,卷存事證無足查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收 受匯款後,儘速至臨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須陸續提領謝育君所匯款項,主張其係為 了將所領金錢存入所使用的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綁定的 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較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如 幣安、MAX及幣託交易所通常都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若 銀行帳戶內沒有法定貨幣,通常需要先綁定的銀行帳戶存入 現金,再用這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才能轉幣。比對謝 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時間,及被告透過火幣 交易所提幣後,再由火幣交易所轉入謝育君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的時間,前者應較為前,是被告的交易模式形式上應不是 如此才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先向謝育君 取得並領出現金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軍偵卷第265 至266頁),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過,觀察謝育君與被告 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謝育君在詢價時,均會問 被告是否有「20萬的U」「請問有30萬嗎」等語(軍偵卷第2 37、245頁),而被告咸回稱「有」等語(軍偵卷第237、24 5頁),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交易當下,有留存足額的虛擬 貨幣在其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即有「庫存」),而被告 於同日偵訊時也表達其與謝育君交易時間距離偵訊時間已久 ,其對於其與謝育君往來的時間、究竟前後賣給謝育君多少 泰達幣,以及是否是用其火幣交易所所綁電子錢包收到泰達 幣後,再由其打幣給謝育君,不是稱「沒有印象」,就是稱 「應該是」「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軍偵卷第266 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混淆這2 筆買賣的交易模式,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係自111年11、12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警卷第6頁),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彈劾其所述不實在 ,佐以上開被告應係以庫存之泰達幣與謝育君進行交易之事 實,足徵被告於日常應有將法定貨幣存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的習慣,因此即便被告提領前開買賣價金的 時間既在其提幣、轉出泰達幣之前,仍難排除其是在為其他 交易做準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是辯稱其領出謝育君所匯買 賣價金的原因,乃為補足泰達幣的庫存等語,於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有第三 方證人佐證此筆資金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應為可採。  ⒋被告另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洪椒貞(下逕稱洪椒貞)因涉嫌於111年11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洪椒貞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下帳戶予另案被告余季淳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豐禾公司的運作;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匯款向後,即層層轉匯至豐禾公司所管領、包含上述由被告及洪椒貞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下逕稱紀伯墿、施郁晟)與金流途經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洪椒貞及謝孟珊等配合幣商,由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將所收受款項予以分配給其等之下線即另案被告陳怡妏等人,並指揮下線各自將豐禾公司交付的現金用來買賣泰達幣再繳回被告在火幣交易所託管的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加價1%後轉售予豐禾公司;此外,於實際運作豐禾公司之紀伯墿、施郁晟等人於設立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後,又與被告及洪椒貞等人大致遵循上述模式,待廣駿公司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由廣駿公司將泰達幣回售予詐欺集團等情,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等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軍偵卷第269至28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起訴書(軍偵卷第287至30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被告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書,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況且,觀諸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未見「謝育君」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且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模式也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更已表明:謝育君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去買幣,跟其他人(即上述陳怡妏等人)無關等語(軍偵卷第266頁),則另案與本案間形式上欠缺關聯性,即便該案起訴內容為真,亦難以該案事實推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 商,依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謝育君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 之客戶謝育君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 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蔡洋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洋廉知悉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 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法 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支付對價請他人仲介、代購 泰達幣之合理動機;亦知悉國內VASP業者(包含俗稱之交易 所)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 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 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俗稱風 控措施)等交易資格,如刻意透過為他人規避交易所之風控 措施,而從中獲取利益,不僅顯示該他人寧可蒙受損失,也 欲將資產轉換為難以追蹤之虛擬資產,而具有強烈之洗錢意 圖以外,此種行為形同為該他人私設法令所不及之「私人交 易所」,亦即透過為該他人「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風 險作為獲利依據,則其金流顯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蔡洋 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未妥善查核客戶之資金來源與交易 目的,即基於與謝育君及不詳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謝育 君(另由司法警察報請管轄之檢察署偵辦)協議,由蔡洋廉 提供名下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育君,由謝育 君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洋廉以現金 提領後,存入蔡洋廉綁定國內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嗣以當日交易所磋合交易價格加成約千分之三比例售 予謝育君,蔡洋廉因而得以從中無風險賺取價差。謀議既定 ,謝育君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乃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馮輝 煌,致馮輝煌陷於錯誤,因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交付附件 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再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上述款項,最後再由蔡洋廉提領附 件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交予謝育君,再由謝育君將該筆贓 幣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客觀事實。蔡洋廉僅確認謝育君之身分,但對謝育君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買貴原因等項均未加以瞭解,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罔顧其交易伴隨之洗錢風險,佐證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馮輝煌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蔡洋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謝育君與蔡洋廉協議由蔡洋廉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事實。謝育君係為避免交易所風控,始與蔡洋廉協議代購。其曾告知蔡洋廉其買幣目的為「轉賣」,佐證蔡洋廉知悉謝育君以高於市價購幣在先,又再加上一定價差轉手他人,其交易條件衡情明顯與泰達幣之穩定幣性質不符,而可預見謝育君之客戶顯有不在意買貴、僅在乎變現之高度不法特性。 4 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附件所示金流途經之各層帳戶均在入款後快速轉匯、提領,蔡洋廉亦係早在款項即將入帳時即在ATM旁等待立即提領現金,種種擔憂金流遭攔截之作為均佐證蔡洋廉對於金流之不法性有所預見。 5 蔡洋廉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謝育君將蔡洋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蔡洋廉在112年3月15日至4月17日間共轉出44萬7979個泰達幣予謝育君,佐證蔡洋廉固定配合謝育君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反覆業務性質。 6 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蔡洋廉售予謝育君之泰達幣幣價價差約為市價加0.5至1%,佐證蔡洋廉之犯罪動機。 7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佐證蔡洋廉以仲介、代購泰達幣之模式與多數詐欺集團配合之行為模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 ,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 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 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 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 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 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 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 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 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 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 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 ,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 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 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 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 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 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謝育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並請就被告所涉各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963-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 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 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 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 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 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 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 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 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 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 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 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 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 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 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 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 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 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 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 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 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 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 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 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 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 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 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 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 ,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 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 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 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 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 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 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 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 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 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 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 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 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 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 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 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0-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15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 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戊○○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將其透過不詳友人及丙○○(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向周 翰林(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 取得、周翰林前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R」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R」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及轉帳,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 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上開周翰 林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R」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賺錢的機會,因此認識「R」,我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R」都是用微信語音聯絡,「R 」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作為虛幣買賣使用,可以分利潤 ,我才透過友人及丙○○取得周翰林的玉山帳戶,我再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R」使用,我跟「R」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我提 供玉山帳戶之後沒幾天,朋友說周翰林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了,我有去問「R」,「R」跟我約在新店某處,給我一份上 面有打上周翰林名字的「委託代收代購合同」取信於我,也 把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我當初以為是單純做 虛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不詳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周 翰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將之提供予「R」使用等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證人周翰林、證人周翰林之友人吳 政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案被告丙○○部分見偵卷㈡【偵查 卷代號對照表詳附件】第315-322頁、偵卷㈢第129-131頁; 證人周翰林部分見偵卷㈠第27-31頁、偵卷㈢第78-79頁;證人 吳政輝部分見偵卷㈡第339-344頁、偵卷㈢第81-82頁),並有 證人周翰林與證人吳政輝、同案被告丙○○相互間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7-43頁、偵卷㈢第351-3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或轉帳 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 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 卷㈡第709-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R」,可能幫助「 R」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在網路上尋覓賺錢機會,因而與「R 」聯繫,「R」稱欲徵求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願 意分予被告利潤,被告乃將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提供予「R」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R」, 甚至連對方之姓名亦不知悉,顯然被告與「R」完全不熟識 ,對於「R」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 之「R」,即開口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R」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 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惟被告自承對虛擬貨幣交易很陌生(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 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 「R」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 路上陌生人(且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徵求帳戶使用?又為 何願意支付對價(分予被告利潤)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 告僅須提供帳戶予「R」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分潤,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 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 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R」 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舉,是否涉及不法 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觀其內容(均為簡 體字),略係某大陸地區公司委託周翰林代為收取該公司在 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惟查,依被告所述,該合同書面係因 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R」之後,透過友人知悉該帳戶 已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向「R」詢問,「R」始與被告相約而 交付者,且證人周翰林亦稱:這份合同是我在收到通知要去 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飛機軟體傳給我, 要我印出來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 簽這個要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是跟我借帳戶的 時候簽,而是我帳戶出問題被凍結的時候才要我簽等語(見 偵卷㈢第79頁),顯見該分合同書面,係「R」於詐欺犯行已 曝光後,始刻意製造出來之虛偽證據,且係於被告提供之帳 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交予被告,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 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R」當時之主觀認知並無關聯,無 從認被告係因信賴該合同始提供帳戶資料予「R」,其理甚 明。從而,上開合同書面,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 被告與「R」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 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時,已能夠預 見「R」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 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 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R」交 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 供完全陌生之「R」使用,有幫助「R」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抱持著「雖然對方可能有問題 ,但是如果對方說的是真的,那我就算賺到了!」這樣的心 態),選擇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R」使用,足見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R」使用,可能幫助「R」遂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   被告既能預見「R」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玉山帳戶,係供「R」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 悉;又被告既依「R」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R」使用, 顯然亦可以預見「R」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 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R」轉帳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R」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供「R」使用,對於其犯罪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與「R」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其行為自係成立幫助犯,不能逕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稱 其所接觸之徵求帳戶對象,始終僅有「R」1人,且遍觀本案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R」 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幫助者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有所認識, 不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從而,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將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而為審理(業於 審理程序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至於將起訴意旨認 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變更為成立幫助犯部分,則僅屬犯罪態樣 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 子女、祖母等人同住,需負擔家計開銷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使用,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周翰林本案玉山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固屬 被告前提供予「R」幫助其犯罪之物,然該等物品所有人應 為證人周翰林,尚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去一般通常之功 能及效用,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R」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 29萬8千元 0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1萬1千元 0 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0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3-78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80、P85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91-98 0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13-114 存摺內頁 偵卷㈠P115-116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㈠P117-121 0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3-106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107、110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11-112 附件:本案偵查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代號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偵卷㈠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㈡ 偵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金訴-75-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慈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桃子主編編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葉靜慈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約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編編」 ,並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葉靜 慈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丁嘉慧、劉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靜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桃子主編編編」, 並聽從「桃子主編編編」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指示之錢 包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打 工被騙,當初完全沒有想到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 子主編編編」,並與其約定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 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 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 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 5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8、79、81頁)、「WeCach線上平台客服」、「實 力戰將-登記處」、「桃子主編編編」、「文總指導」等詐 欺集團LINE封面圖片(警卷第103頁)、告訴人劉佳慶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7、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處分(警卷第17頁)、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31頁)、被告 提供「璀璨會所國際五群」社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3 07頁)、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77頁)、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之錢包(偵卷第173頁)、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對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 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 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 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 ,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 。而被告乃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桃子主編編編」係 在網路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雙方信任基礎薄 弱,「桃子主編編編」卻願提供「薪水」作為對價,命被告 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桃子主編編編 」尚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線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 幣到指定錢包,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65頁至第105 頁、第18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桃子主編編編」實無需提供對價與被 告,又費心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以使被告用前述方 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桃子主編編編」命其 進行購買泰達幣行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被告對於「桃子主編編編」為何要 其進行前述金流操作,不自行為之等不合理之處,被告未置 一詞,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查證,僅抱怨「桃子主編編編」 之指示有些許突然,自己時間可能無法配合等語,此有對話 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 、交易目的均無查證,已足認被告對於依「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 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不認 識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桃子主 編編編」稱「超好笑~然後我跟你說喔~就是我幫你匯款的事 情被我老公知道了 我跟他吵架~然後我就一直說這是跟遠東 銀行合作的,一直洗腦他 後來他叫我自己小心就好~但他不 知道我幫你是有薪水的」、「就是有薪水他更擔心」、「他 就一直覺得這是騙人的」、「是別人用騙來的錢要匯給我」 、「講也講不聽」、「可能怕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此有 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接觸到 反詐騙相關資訊,且資訊來源乃親近的親友,其男友知悉被 告為他人匯款時甚至強烈告誡其可能已涉及詐欺犯罪,是被 告應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不願親友知悉其在為他人進行金流操 作之實情,則如非被告自知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坦白說出自己於本件所為可能被親友非難,又何需託辭掩飾 ,則被告對於自身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合法,乃抱持不確定是 否合法之心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玥玥」、「桃子主編編 編」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桃子主編編編 」共2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與「桃子主編編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 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 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 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3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並因此先後於112年9月1日22 時6分許、9月3日16時9分許,各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 。」,惟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8日 、9日,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前揭款項之後,顯與本件犯 行無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記載之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丁嘉慧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嘉慧,並佯稱可透過「Mystery」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劉佳慶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慶,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5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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