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