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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丙○○急需用錢 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丙○○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丙○○簽 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丙○○約定每7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乙○○○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 、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 元予丙○○,乙○○○即以此向丙○○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 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 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因丙○○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 ,乙○○○因丙○○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 知丙○○上開行蹤,乙○○○遂與甲○○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甲○○友人陳宗德)搭載甲○○,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 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乙○○○進入遊藝 場內,以右手抓住丙○○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丙○○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乙○○○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甲○○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 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公園旁停車,乙○○○在車內向丙○○索討 債務,丙○○表示無力償還,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前往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由乙○○○ 取走丙○○之身分證(乙○○○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丙○○),並 要求丙○○在白紙簽名後取走,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乙○○○與甲○○前後於丙○○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 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乙○○○進入遊藝場將告訴 人帶出至車上,並3人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 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 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 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 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 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與乙○○○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 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乘告訴人丙○○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 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 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予被告 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 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48頁),加上被告乙○○○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 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 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 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甚至 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 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依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故被告乙 ○○○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所在卷頁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急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翻拍相片(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甲○○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乙○○○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若非遭被告乙○○○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見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將被告2人帶回家中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且被告乙○○○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5頁、第79頁),復以被告乙○○○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甲○○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乙○○○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甲○○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被告甲○○自難諉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所稱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當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被告2人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利判處 拘役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 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甲○○將告訴 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乙○○○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負債(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 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指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計13,500元均為被告乙 ○○○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 雖有另交付7,000元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一致 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然就此7,000元之性質 ,被告乙○○○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乙○○○另外洪亞 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乙○○○確有因涉嫌以 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 查中(見偵卷第92頁、本院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 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洪松標、張馨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SCDM-113-易-601-20241128-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礽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礽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南 隘路1段6巷(該路段未劃設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使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另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對向 前方有告訴人于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被告所駕車輛後,告訴人亦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往 右偏煞閃跨入該巷柏油與草地之交界時,失控往左傾倒後人 車倒地,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 盆骨折、會陰部、肛門及直腸撕裂傷、右側股骨頭骨折之傷 害,經治療後仍有肛門功能不全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重傷害之 傷勢及上開所涉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7

SCDM-113-交易-164-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余永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1頁、第28至29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後旋遭警尋獲,並已發還 告訴人張煥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一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余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煥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車主為張煥智之母林慧明)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前,並將 自己藍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經鑑識人員在該頂安全帽採集 檢體後,經鑑定與余永欽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煥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永欽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煥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竊車後、棄車前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竹簡-822-202411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逕行左轉;適有郭芷瑄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從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 (雙方未碰撞),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腳踝疼痛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王賢一見郭芷瑄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及協助救 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郭芷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賢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是本案被告王賢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芷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6 -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9-11頁)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9612卷第16-17、20-27頁)、本院113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6-2 8、43-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 救護作為,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7,000元之賠償金,有新竹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 卷第49頁),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 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119-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專工」、「吳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陳譽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至指 定地點;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上述詐欺 手法,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詐術之際,佯裝同意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至指 定地點。爾後,陳譽陞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述財物, 並準備轉交予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其尚未完成轉交,即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包裹而為埋伏之警察所逮捕,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譽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補強證 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  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取簿明細、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然其領取各個包裹的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 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其領取各該包裹均冒用不同假名(見 偵卷第22頁),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除收取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以 外,所收取者尚包含告訴人黃瀞慧其他諸多帳戶之金融卡, 且認為黃瀞慧名下各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入、且於同日旋遭 提領之各開詐騙款項,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然而:   ⑴細究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詞,其表示自己中信帳戶的 金融卡固然係於113年8月18日寄出,惟名下其他帳戶之金 融卡則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對照被告本案乃於113年8月20日即為警逮捕查獲,因此 自無可能收取告訴人黃瀞慧113年8月23日才寄出之金融卡 ,此觀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甚為明確(見偵卷第19頁) 。   ⑵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被告乃於113年8月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本院核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亦確係如此(見偵卷第21頁)。在此情況下, 其他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匯入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而 同日遭提領的詐騙款項,殊無可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申言之,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之所以會 有其他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乃肇因於告訴人黃 瀞慧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另曾提供名下帳戶金 融卡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6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自明(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⑶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於本案起訴書中,有上述顯而易見的記 載錯誤,其疏失程度,不可不謂重大。惟上開誤繕內容均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更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予刪除之。  ⒉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 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後,未及轉交於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詳加 確認,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 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準此, 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為未遂)。惟被告本案各開 犯行,既均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則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 應為一般洗錢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因此均不再另行論罪 ,附此指明。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 明。  ㈧適用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已主動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 頁、第34頁、第150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因 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 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 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8至9萬元、離婚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 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開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自應全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來,受有1,400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34頁),惟其已將該等報酬全數繳回,有本 院113年度贓款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最末頁之 收據)。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 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所 用(見偵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金融卡、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確定與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本院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之財物 (均已扣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相關證據及其出處 1 黃瀞慧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瀞慧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黃瀞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1.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告訴人黃瀞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黃瀞慧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6頁) 4.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2 陳東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東玉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代為申請補助款,惟因補助款無法匯入,因此須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陳東玉所有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陳東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害人陳東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被害人陳東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3頁) 4.被害人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1頁) 3 呂樺翎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呂樺翎佯稱:辦理貸款須以金融卡進行驗證,以確認是否為警示戶,並同時自帳戶內逕行收取代辦手續費云云 113年8月18日 呂樺翎所有之以下帳戶金融卡各1張: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被害人呂樺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害人呂樺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 3.被害人呂樺翎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66頁) 4 胡忠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胡忠吉佯稱:因中獎非營利組織專為男性提供之獎金,惟須提出金融卡以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18日 胡忠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忠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胡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被害人胡忠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3.被害人胡忠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41頁) 4.被害人胡忠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42頁) 5 警方網路巡邏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警方寄出假包裹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附表二:被告領取財物之資訊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財物 是否完成領取 備註 1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此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4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5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警方寄出假包裹 否 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 是 -- 2 手機 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4 現金1萬2,000元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對應附表二編號2)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對應附表二編號4)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對應附表二編號5)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2

SCDM-113-金訴-850-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劉蕣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巷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巷口停等後貿然起步左轉,適 有告訴人莊森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見狀剎車閃 避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劉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森詠 業於113年11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2

SCDM-113-交易-635-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小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林聰哲,致林聰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1 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羅建騏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羅建騏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5 日20時44分許,將包含林聰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2 萬5,81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林聰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8-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 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告訴人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0-3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佳」對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 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 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 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佳」聯絡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38頁),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 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64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輔 佐 人 曾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在不詳地點,向「曾德明」收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警方持拘票在林正吉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系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林正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正吉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訴-332-202411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為 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3 4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張子翔(其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 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梓徐之租屋處前,見四下無人 ,下車後徒步走向上開地點前之停車場角落,徒手將林梓徐 所有之電線1捆(4mm平方PV線1,000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元 )搬上座車後,再駕車駛離現場。嗣林梓徐發現電線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本署傳訊張子翔並調 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梓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梓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CDM-113-原簡-81-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至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費國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SCDM-113-交易-5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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