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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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余大煌即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 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應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 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開庭1次,閱卷2次,為此 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蔡惠珠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 事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 標的價額,及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所提出之書狀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閱卷等訴訟參與程度,並審酌依司法 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10,156元, 其百分之3為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計律師酬 金顯然過低,乃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 計付辦法第3條附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規定,關於 家事通常訴訟事件之報酬標準為20至30基數,民事簡易訴訟 事件為15至20基數,及依同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之每一個基 數折算為1,000元,本院乃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分割遺產事 件被告蔡惠珠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7

NTDV-113-家聲-23-202411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錢承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炳輝、錢采蓮、錢春錦、錢祝崧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家事起訴狀之主張,其 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取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02,618 元〔計算式: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 額(l,221,792+666,240+1,400,256+104,800+120,000)應繼 分1/5=702,618,四捨五入至整數〕,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2,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號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 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 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 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發給之被繼 承人梁月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梁月花尚遺 有存款13筆、投資4筆,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梁月花所遺之存款及投資等遺產何以 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 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 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 ,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6

NTDV-113-家補-170-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3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1033(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 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 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 、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 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 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 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 本院,並獲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 、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137號裁定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父於今年11月與其女性親屬搬 遷至新租屋處所,兩人共租一房,為推動案主漸進式交付返 家,持續與案父溝通生活空間之安排與關係界線之釐清,由 於案父工作與住所趨於穩定,故開始安排交付返家,促使案 父展現親職能力,觀察兩人之互動關係與親情維繫,雖案父 目前狀態有明顯提升,仍需評估住居安排、關係界線、工作 收入等之穩定性,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 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綜上情形,聲請人評估案主仍暫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 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 案母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 管控不好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依匯總報告之 評估記載:案父習慣以過往經驗來形塑對於未來案主返家之 規劃,整體態度仍屬被動,後續將持續針對居住環境、經濟 狀況及教養知能建立等方面進行處遇工作,進而引導案父思 考合宜之教養方式等語,是案父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實難 確保案主現階段返家後可受妥適之照護。又案主為年僅9歲 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6

NTDV-113-護-180-202411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朝順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謝陳秋霞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 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 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謝陳秋霞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謝陳秋霞之監護 人,並由魏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謝陳秋霞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書」(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簽或蓋章)。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 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非得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機關,聲請人欲 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5-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城、劉素日、劉素娥、劉忠明、劉騏騰、劉 志宏、劉俊傑、劉麗香、劉宇庭、游政修、游于松、游依珊、劉 國樑等間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因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3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劉 振業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應補正未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為被告(據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劉振業之三子劉啓森除被告劉國樑外,另有劉秀玲、劉 秀玫、劉順興三名子女)。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 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 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 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 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 之證明(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之出產 物,而原告起訴並未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如未補正,本院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7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799,185元(計算式:2877.85×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 重劃前為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45,260元(計算式:622.6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0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201,860元(計算式:10802.79×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1/3)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4,660元(計算式:722.3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11,960元(計算式:2205.98×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55,061元(計算式:2873.27×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6,740元(計算式:394.90×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6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26,242元(計算式:144.41×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9,411元(計算式:404.1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902元(計算式:9.32×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2)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04,748元(計算式:1024.36×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2 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現值為9,000元(計算式:2,200+6,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96,334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46,046,029元×原告應繼分1/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4-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鄰通為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8-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訓、林文章間請求改定輔助人等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9-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洪連再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4樓之18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 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0,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7-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鄭淑芳 上列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余明清將其名下三筆土地贈與余慧君、余 家華及余家瑋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請求被告贈與之土地地號,亦未據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所 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與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 ,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6-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 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 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 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 ,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 住。 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 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 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 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 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 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 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 ㈣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 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 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 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 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 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8

NTDV-113-家親聲-1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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