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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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第15320號、第26591號、第42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前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 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4-12-09

KSDM-113-重訴-10-2024120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 南街277巷口時,欲左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適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陳文姿(陳文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慶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崗山南街277巷 。黃美鳳、陳文姿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挫傷併 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陳文姿則受有右外踝骨折 、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黃美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美鳳業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相關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交易卷第65、67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09

KSDM-113-交易-40-20241209-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姿 被 告 黃美鳳(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原因事實為 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9

KSDM-113-交附民-43-2024120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宗宸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博愛二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 與文信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超 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以致未能及時反應 煞停,適有楊朝陽騎乘自行車自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行人 穿越道上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林宗宸騎乘之 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楊朝陽自行車右側前輪車頭,致楊朝陽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 治療後,因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於112年6月11日6時27分 許死亡。林宗宸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陽之女楊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94頁),並經證人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被告及路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醫所開立之被害人楊朝陽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4日函暨 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自博愛二路 慢車道駛入前開路口,且與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於博愛二路 慢車道發生碰撞,而該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可佐(相二卷第23-27頁,偵卷第41 頁)。詎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 上揭時、地,途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 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無法及時反應 煞停,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㈢復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騎 乘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博愛二路之號誌燈 為綠燈(此時可推測交岔路段之文信路應為紅燈),是被害人 斯時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騎乘自行車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 ,該等行為,雖同有過失責任,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此部分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輕率未遵 守行車速限,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87頁),堪認其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損害;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有其在學證明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37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 就學中,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 諒等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係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75、87、11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008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1號卷 相一卷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955號卷 相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71號卷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一)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二)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2024-12-05

KSDM-113-交訴-24-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111年度偵字第 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多次欲誘導警察認定騎該機車犯搶案 之人為尚未返家之二哥黃○興,否認自己騎乘過該機車,而 警方勸諭時未見恫嚇口氣,一再跟被告及家人周旋勸說,表 示已掌握證據,不會逼人承認犯罪,希望犯案者能自己出面 承擔,不要禍及家人,實難認有何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 人認罪。  ⒉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 被告在法官詢問何以犯下本件犯行時,又表示自己精神不好 ,經常無法睡覺,拿大哥重度精神疾病藥物來服用,從被告 前科表可知其自未成年時即開始頻繁犯案,其對於警訊、偵 訊及羈押庭訊問等程序應非常瞭解,被告辯稱係誤以為在羈 押庭時只要繼續承認犯行,即能免遭羈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該竊盜案件中亦是辯稱:我當時是 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云云,本案被告亦是以精神不 佳、多日未睡、服用安眠藥等辯稱忘記作案過程,足認被告 於犯案後,均係以此方式為答辯方向企圖脫免罪責,自不足 採。   ㈡被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  ⒈依監視器影片之計程車高度推算,犯嫌身高應落在180公分左 右,與被告身高相近,且A女當時在人行道上遭犯嫌從後方 推倒在地,犯嫌犯案後從人行道跑到馬路上,人行道與馬路 也約有12公分之落差,A女在受到驚嚇之餘,當時天色上昏 暗之際,其指認應有所誤,原審未顧及於此,尚非妥當。  ⒉觀之案發監視器影片,犯嫌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 外八,再觀之被告走回家1及走回家2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亦 是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兩者型態一致。原審 現場勘驗被告騎車及走路等姿態,被告非處於自然狀態,動 作難免刻意矯揉造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走路姿態與犯嫌不 符。  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騎乘之機 車:   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  ⒈自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檔案內,111年8月30日有 兩張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下方煞車線懸掛 一紅色平安符,而犯嫌機車逃逸後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之檔 案⑹10.31.13.16_07_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照往中山東路,影片 27秒處犯嫌在將機車迴轉時,右把手下方有一紅色方懸掛物 明顯晃動,顯見被告及犯嫌之機車右把手下方均懸掛有紅色 平安符,另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下午再次前往前鎮分 局勘驗該000-000號機車,竟在鑰匙孔下方置物櫃內發現遭 扯斷之平安符,更足認000-000號就是犯嫌機車。  ⒉另從此影片中可看到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有掛一個紅色袋 子,而被告騎機車至加油站打開椅墊加油時,置物箱內有紅 色袋子,另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上訴狀所附 檔案名稱XCWX3743華○街停車.mp4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 至住處附近大寮區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車,該影片3分22秒 至23秒處,被告將機車座墊掀開從置物箱拿出該紅色袋子棄 置後方,是兩台機車均有紅色袋子之特徵。  ⒊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 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 ;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 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 騎乘機車至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自座墊下方取 出一頂亮面暗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是犯嫌有三頂安全帽, 黃正典亦有三頂安全帽,其中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  ⒋本案發生後,李○勝警員沿路自前鎮、鳳山、大寮等處調閱大 量監視器畫面,逐一依序過濾排查監視器畫面後僅留存有犯 嫌影像之檔案或擷圖符合常理,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 鎮東街64巷內,6時22分許黃正典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 警過濾畫面未見黃正典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 出,比對後始確認犯嫌就是被告,該監視器時間長達20分鐘 ,存檔記憶體龐大,實難苛求基層員警長時間持有保存,以 供日後法院調閱之可能性。查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 仇,並非先射箭再畫靶,預先立場刻意鎖定黃正典為犯嫌始 提出此錄影截圖。  ⒌原審未及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被告騎機車停放在 華○街旁機車停車場之另一錄影畫面。由上開檔案勘驗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上午約近7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 刻意將機車轉向把車牌朝向牆壁方向,目的顯係不想讓其車 牌直接暴露於外(此從現場其他機車車牌均向外可知),停放 機車下車後,被告環顧機車四周,再從機車左側撕下一條狀 物(合理懷疑此條狀物即為原審認定犯嫌機車左側之反光條) ,被告又拿白色膠帶及剪刀走至機車車前,在機車前蓋及菜 籃標籤處黏貼,以此變造機車車頭之樣貌,嗣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4時許,李○勝警員至該停車場查找該機車時,發現該 機車車頭已朝向牆壁,並以綠色雨衣覆蓋機車上車蓋車牌( 與一般人晾曬雨衣通常掛在車龍頭上不同,另經查詢111年3 月16日至3月19日歷史天氣,高雄市○○區均無下雨紀錄), 另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晚上10許至該處查扣機車時,機車前 蓋白色膠帶黏貼處已拆除,但菜籃標籤上還留有白色膠帶。 被告若非本案犯嫌,何以在案發後1小時在停放機車時,有 如此鬼祟不合常理之舉?  ⒍被告住○○○○街00號,屋前為一大片空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 車返家時竟將機車停放至步行至少兩分鐘之華○街旁機車停 車場,此舉違反一般人為求方便會將機車停放住處前之常理 。另從警方於執行拘提之影片中,黃○賢、黃○忠、黃○興所 述機車不見了之資訊,是來自被告,而被告卻稱是舅舅劉○ 明告知機車不見。然查,劉○明已於108年間就將該機車交給 黃○賢使用,豈可能知道機車在111年3月間何時不見?又該 機車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停放至華○街機車停車場,何以 其要向家人表明機車不見?其明顯動機就是若警方追緝找上 門時,欲以此理由辯解,何況若機車遭竊為何未向警局報案 ?以上不合理之舉均在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  ㈣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任意性,乃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 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 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於理由 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4行),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在騎入黃埔路55巷後 熄火,一直用腳踩油門,此與案發監視器影片中犯嫌在以手 指性侵女學生後,以腳踩發桿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現場情況 一致云云,然被告是於偵訊時係陳述:有把機車騎到黃埔路 55巷,我騎到那邊後,車子就沒有油,我「發了很久才發動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34頁),似與上訴書所 述「一直用腳踩油門」語意有所不同,縱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然被告所述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不 能以此認被告有親身經歷案發現場。  ⒊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聲羈卷 第18至19、21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庭之義務辯護人林○宏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於律見時有跟伊 討論坦承犯行部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是因為不得已的說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固可認為被告於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但因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欠缺 補強證據(詳後述),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供述之可信性 ,被告亦同意測謊,但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免因生 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 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騎乘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是由警員李○勝調閱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 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翻拍照片,最終鎖定犯嫌就是被 告,其中調閱過程之斷點為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騎機車進 入鎮東街64巷內,同日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口駛出 ,經警過濾畫面未見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 駛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犯嫌機車特徵幾乎一致(除犯嫌 機車車頭貼有反光紙,系爭機車沒有),車號尾數均為1,始 認定被告即本案犯嫌,並提出警員李○勝之職務報告:證明 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及鎖定犯嫌即黃正典之情形、前鎮街 派出所偵辦111/03/16性侵案件嫌疑人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地圖及照片等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77至81、125至1 97頁),證人李○勝於本院亦證述在○○區某監視器有拍到車 牌尾號輪廓是81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然查:  ⒈上訴書雖以交通部公路局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 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 圖(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欲證明犯嫌機車之倒數第2碼 就是8,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末2碼相符云云。然本件監視 器影像中犯嫌之車牌號碼,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生明路與中山東路 口向南.avi」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車牌號碼。另犯嫌之逃 逸路線擷取照片中檔名:IMG_6622—00000000000000,車牌倒 數第2字可能為3或8。而「黃正典加油2」影像中機車之標誌 、圖案、籃子外觀及座墊上之破損形狀與112.11.16-高雄地 院勘驗扣案機車照片之機車有相似情形(輸出影像第2-3頁) 。其餘影像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無法鑑定。 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則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尾 數為「81」或「31」尚非無疑。  ⒉警方認定犯嫌於111年3月16日6時2分騎車進入鎮東街64巷所 憑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左下角顯示頭部安全帽,並無機 車全貌(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實難僅憑安全帽之畫面 即認定畫面中人為犯嫌。再者,由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可知 警方認定犯嫌由黃埔路右轉鎮東街,由巷子往北至黃埔路68 巷(本院卷一第173頁下方路線圖),但由原審勘驗之鎮東 街與黃埔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335-2頁反面)及上 訴書所附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頁 ),對照上開路線圖,犯嫌是由黃埔路右轉進入鎮東街後, 迴轉由鎮東街右轉沿黃埔路向北行駛,警方認定之犯嫌逃逸 路線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因 與上開犯嫌實際行駛路線不同而有遺漏,不無疑問。  ⒊又由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黃埔路之畫面,時間為「111年3 月16日6時29分38秒」(本院卷一第173頁上方畫面左上角) ,佐以證人李○勝於本院證稱:我一定會比對監視器的時間 與實際的時間,如果有誤差,我一定會換算等語(本院卷一 第432頁),而上開畫面並無時間誤差之記載,應認有經過 證人李○勝比對後時間無誤差。但此同時,警方亦擷取到被 告騎機車在他處請求路人協助其推車進入加油站的畫面(本 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畫面左下方時間),則比對不同監視器 畫面之時間,可見犯嫌與被告在111年3月16日6時29分許出 現在不同地點,實難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 犯嫌為同一人。  ⒋上訴意旨固以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騎乘 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個紅色袋子,右把手下方懸掛紅色 平安符,對照被告機車在加油站之畫面、被告手機還原檔照 片、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及 扣案之平安符,並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 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 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 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 安全帽,被告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謂被告機車與犯嫌 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惟查:  ⑴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犯嫌機車右把手處有懸掛物品 (本院卷一第45、49頁),但該懸掛之物品是否為平安符, 尚未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機車懸掛平安符之照片日期為11 0年8月30日,非上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0頁 上方右下角時間),被告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畫面並無懸掛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44頁下方照片),縱警方於111年3月22日 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右把手下方有平安符之掛結,但無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104頁編號11照片),卷內並無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畫面,實難僅由檢察官於113年3 月1日在被告機車內發現之平安符(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相 片),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有懸掛平 安符。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49頁)雖顯示犯 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似有懸掛紅色系袋子,但因畫面略模糊 ,似有薄霧,實難確認該腳踏板前懸掛物品之外型及顏色, 亦不能僅由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打開機車坐墊,內有紅色袋子 一節,認系爭機車即為犯嫌騎乘之機車。  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犯嫌機車之特徵:後面懸 吊2頂安全帽遮住車牌,其中一頂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 狀花紋(截圖編號1、5),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第335-1頁編號1、第335-2頁編 號5),惟上開畫面影像欠清晰,畫面所見白色條狀花紋在 該安全帽何處,實有不明。對照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忠誠 路119巷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29頁),犯嫌車尾懸吊之深色 安全帽有片狀反光,車尾右側亦有白色線條。被告在加油站 所戴安全帽之白色線條是在帽沿(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 ,能否認為犯嫌懸掛在車尾之安全帽與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所 戴安全帽外型相同,亦屬有疑。  ⑶況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多數不同特 徵,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無從認定,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2行),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書雖以偵查佐施○義於113年2月底以000 -000號機車擋泥板年貼白色衛生紙行經監視器之畫面(本院 卷一第96至98頁),欲證明犯嫌機車擋泥板並非破損,而係 黏貼物品偽裝。但對照模擬後將衛生紙撕下之照片,系爭機 車檔泥板上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8頁下方照片),而警 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系爭機車後面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 板未見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案 發當日未經偽裝,益徵系爭機車與犯嫌機車不同。  ⒌上訴意旨雖以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及擷圖(本院一 卷第17至18、31至39頁)、高雄市農試○○分所111年3月氣象 監測報表、警方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華○街停車場發現 以綠色雨衣遮蓋000-000號機車照片、黃正典扣案手機在蝦 皮購買PVC警示膠帶擷圖及目前該賣場之擷圖(本院卷一第6 9至75頁),謂被告黃正典於案發前有購買反光膠帶予以偽 裝機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及有變造 機車之行為,且刻意以綠色雨衣遮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云 云。但由卷內「訂單詳情」可見被告係購買黃黑色PVC警示 膠帶(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 有購買白色反光膠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且系爭機車為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華○街機 車停車場之舉動,均在本案發生後,縱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 指之不合理舉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就是本案犯罪行 為人。  ㈣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是本案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人:   ⒈被告身高約180公分(本院卷一第93頁)。上訴意旨雖以案發 地人行道高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主張案發地 人行道高度約12公分,被害人A女指認犯嫌身高可能受此影 響而誤指認犯嫌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但由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犯嫌身高165至167公分,因為我站起來,他的身高 跟我父親的身高差不多,他當時在警告我時,離我蠻近的等 語(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9頁),可見A女對犯嫌身 高之判斷並無人行道之阻隔,上訴意旨所謂之人行道高度差 造成A女誤認犯嫌身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書雖以計程車TOYOTA牌WISH車型照片與之技術規格表及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欲證明 犯嫌之身高約180公分,與被告相符云云。但經本院將影像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因影像邊緣不清楚且 影像中人頭戴安全帽,無法測量身高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 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犯嫌之身高與被告相同,即不能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㈤綜上,卷內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 分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 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榮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 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 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 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 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 認罪。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 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 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 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 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 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 嗎等語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認被告於 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 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衡酌被告於偵 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 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 、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 ,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 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 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 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 答檢察官問題。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 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顯有疑義,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 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 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 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 ,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 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被告並以 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 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 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 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 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 車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 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 爭機車至高雄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 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 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 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 返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黃○賢、被告哥哥 黃○忠、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 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 站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 ,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 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 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 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 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 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 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 ,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 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 能力。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 舅舅劉○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 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⒉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 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 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⒊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 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 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尾數000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 告等語。 六、經查:  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 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 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 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 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 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 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 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 ),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第335-7至335-10頁;警卷第107至111頁;他卷第129至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 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 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末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 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偵卷二第1 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案 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   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 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 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 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 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 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 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 -10頁);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 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 (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 、第97頁);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 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 、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 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 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 可能性。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 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 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 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 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 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 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 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 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 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 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人  ⑴關於犯嫌身型及特徵,經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犯嫌身型以男性而言及站立於機車旁以觀較為矮小 、走路姿勢有些微外八(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 至335-10頁)。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對方 大概40幾歲,身高約165至167公分左右,身上有老人的味道 等語(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101至10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犯嫌的身高是165公分至168公分,我推測之根據 是以我父親的身高,我父親身高約168公分,現場之犯嫌身 高應該沒有180公分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第2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犯嫌身高之描述係有所根 據,而非隨意猜測。經核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模擬駕駛機車之 過程及測量被告身高而進行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8頁 、第300頁、第310至316頁),被告身高約180公分、站在系 爭機車旁顯見身型較為高挑、走路姿勢無外八之情形,是可 認A女指認,及本院勘驗犯嫌之身高、身型、走路姿勢之特 徵,均與被告有明顯之不同。  ⑵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本院卷一第335-1頁、第3 35-3頁、第335-7至335-10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66頁),犯嫌犯案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 鞋子、頭戴3/4全黑色安全帽。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 黃埔路55巷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 褲、淺色布鞋,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下方明顯有反光邊條,此 有該些路口、位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 第18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35-4至335-5頁),已先可認案 發時犯嫌所戴之安全帽及案發後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並不相同 。且本案僅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無法判斷與犯嫌 所著上衣相同)、灰色外套1件、黑色安全帽(下方有紅色 邊條)1頂、綠色安全帽1頂、灰色布鞋1雙、牛仔褲1件,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偵 卷二第126頁),然並未扣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況且, 送鑑定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鑑定檢出2名女性體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被告及A女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及A 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21至322頁)。準此 ,本案並無扣得犯嫌換裝前之全部衣物,扣案之安全帽亦難 認與犯嫌犯案時所穿戴者相同,而工業用棉手套又無檢出被 告或A女之DNA,是尚難以卷內有扣得前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工業用棉手套,即據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⑶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警卷第113至1 48頁;偵卷二第127至204頁),以證明案發時之犯嫌與事後 逃逸行經各路口,直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人均為被告 。惟核對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 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與案發後之上午6時22分許 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黃埔路55 巷(偵卷二第183頁)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偵卷二第1 84至204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騎乘機車之人之身高 、身型特徵已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而依證人即前鎮分局偵 查佐施○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判斷犯嫌進入鎮東街64 巷巷子內,是依照偵卷二第179頁上方該張犯嫌進入鎮東街6 4巷內之照片。我們沒有找到被告當天從被告出門之錄影影 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犯嫌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其中最 為關鍵即前述之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 及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畫面擷圖(偵卷二 第179頁、第183頁),僅有卷內擷圖,而並未提供完整錄影 影像檔案,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 回覆:該些擷圖係本分局專案人員以手機拍攝錄影監視器畫 面所取得,現場未儲存上揭影像動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 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從而 ,本院無從調查、勘驗本案犯嫌事後逃逸之完整過程,難以 明確認定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有被告自 其住處外出之錄影畫面,而無法確認案發時之犯嫌、案發後 沿逃逸路線騎乘機車之人與當日6時22分許後騎乘系爭機車 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被告均為同一人,而認定犯嫌為被告 。  ⑷至於證人黃○賢、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等語(警卷第30 頁、第37至3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頁)。惟其等不 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撥放 案發時錄影光碟影像時,均未表示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被告 。而證人黃○賢、黃○忠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受 到警員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否則即將其等與被告一起帶回 警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6頁),是其等證述顯 難以採信。另證人黃○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未指認案 發時之犯嫌為被告(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一第29頁),自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⒊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先難認本案犯嫌於案發時,及事 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逃逸至鎮東街64巷內所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前往加 油站加油再返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同一輛機車無誤 。況且,縱使可認本案犯嫌所騎乘使用之機車,確係系爭機 車,惟上開前後二時點騎乘機車之人,無論身型或穿著,均 明顯相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上開20分鐘左右之時間 進行換裝,然卷內不僅未有足以連貫該段時間相關出入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有扣得犯嫌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換裝前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而警方蒐證所得之「工業用 棉手套」,經送驗後均未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等情,均已如 前述。亦即,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 許,騎乘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再參 以黃埔路55巷附近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僅需約8、9分鐘( 上午5、6時人車較稀少時可能所需時間更短),此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從被告、證人 黃○賢、黃○忠、黃○興分別於搜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可知除被告外,系爭機車於案發前後,被告、劉○ 明、黃○賢、黃○忠均係可能之使用者等情,在卷內除被告前 述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別無案發前後被告住處附近 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之情況下,客觀上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 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犯案後,停放回被告住處附近, 再由被告另行騎乘出門至黃埔路55巷附近之可能。此外,從 前述搜索時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起初誤以為係涉及搶案 時,一度坦承欲擔罪,而有維護家人之舉,是在無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查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鎮東街64巷 、黃埔路55巷附近,與犯嫌交接系爭機車再騎乘返家之可能 。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因係案發後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 巷附近、加油站及返家之人,且系爭機車與本案犯嫌作案時 所騎乘使用之機車,有部分之特徵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就本案 犯嫌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犯案等事實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 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71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宗 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4

KSHM-113-侵上訴-24-2024120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宏柏、許順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許順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同案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宏柏於106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許順成於106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 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本院即令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刑後,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均尚屬輕微,惟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述2項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 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再 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本 案前於107年6月14日經通緝,嗣於107年8月10日到案,又於 108年4月24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13年8月4日始到案,實已 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等情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次各 該犯行,交易毒品地點均為私人租屋處,販賣數量均僅1包 ,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 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雖有區隔,惟各次販毒手 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 年人、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宏柏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1千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順成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許順成沒有給我錢等語,而卷內證據除購 毒者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到款項,即 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06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林宏柏 經林宏柏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宏柏得款。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1日8時14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許順成 經許順成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並同意許順成賒賬。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

2024-12-03

KSDM-113-訴緝-40-2024120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 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 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 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 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 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 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 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 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 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 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 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 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 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 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 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 )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 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 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 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 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 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 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 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 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 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 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 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 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 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 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 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 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 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 。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 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 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 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 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 ,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 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 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 「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 」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 ,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 「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 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 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 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 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 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 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 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 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 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 ,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 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 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 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 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 )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 )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 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 :)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 ?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 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 」、「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 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 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 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 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 ?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 ?)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 )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 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 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 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 ),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 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 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 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 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 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 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 ?」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 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 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 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 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 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 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 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 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 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 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 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 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 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 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 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 ,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 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 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 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 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 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 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 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 「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 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 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 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 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 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 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 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 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 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 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 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 )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 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 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 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 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 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 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 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 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 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 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 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 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 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 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 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 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 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 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 ,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 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 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 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 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 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 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 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 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 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 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 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 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 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 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 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 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 ,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 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 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 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 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 ,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 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 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 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 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 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 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 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 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 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 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 ,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 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 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 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 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 :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 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 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 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 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 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 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 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 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 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 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 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 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 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 ,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 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 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 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 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 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 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 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 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 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 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 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 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 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 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 。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 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 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 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 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 ,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 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 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 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 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 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 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 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 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 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王奕婷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60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有該日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 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 辯論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9

KSDM-113-簡上附民-375-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 95、30607、3124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1634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吳建毅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美金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 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劉碧娟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吳建毅本案帳戶 ,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77、206、36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志雄」、「陳曉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4至13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至3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併予審理,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 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如前所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能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係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本案大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調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4 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3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達91萬9,000元,金額非低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 限。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大部分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分)達成調解,願意分期 付款賠償損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6至8、11、13所示 被害人,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中,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惟本案上述編號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則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場,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 88-389頁)、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 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述 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除附表一編號3之張雪嬌部分,被告已給 付完畢,其餘目前均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 所示事項,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劉碧娟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2 告訴人 謝珮芳 (黃銘文代理提告) 【一審判決誤載為謝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君」與謝珮芳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3 被害人 張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黃詩芸」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雪嬌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對話紀錄之筆錄可佐(金簡上第235、237、391、397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姿靜-Nancy」、「益德客服No.158」之人聯繫許家銘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Z6財富分配計畫」之人聯繫劉勝隆佯稱:加入網站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助理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張聰智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公司之財富慈善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聰智3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7 告訴人 章競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0.007」之人聯繫章競雄佯稱:註冊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章競雄3萬5,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8 告訴人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官有劭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官有劭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112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之人聯繫陳秀妹佯稱:加入鼎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海威客服」之人聯繫沈育賢佯稱:加入海威投資APP儲值額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 告訴人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黃舒怡」之人聯繫吳美鴦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依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吳美鴦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97-299頁)可佐 12 告訴人 林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詩芸」之人聯繫林玉華佯稱:加入鼎成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4分許 4萬元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敏」、「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之人聯繫張美月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美月3萬4,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87-188頁)可佐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娟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碧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劉碧娟(見金簡上卷第399、405頁匯款憑證)  2 告訴人 張聰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聰智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聰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聰智(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3 告訴人 章競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章競雄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章競雄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章競雄(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4 告訴人 官有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有劭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共7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⑵餘款14萬3,000元,自114年4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給付之條件(見金簡上卷第391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官有劭(見金簡上卷第393、394頁匯款憑證)  5 告訴人 吳美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鴦4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給付1,000元。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6,330元(最後一期給付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金簡上卷第297-299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6,330元予吳美鴦(見金簡上卷第395、397頁匯款憑證)   6 告訴人 張美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月3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美月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美月(見金簡上卷第401、403頁匯款憑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碧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劉碧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1頁) 2 告訴人 謝珮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頁)、謝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49頁) 3 被害人 張雪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7-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7-99頁) 4 告訴人 許家銘 許家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60頁)、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7-57頁)、應用程式「益德富投」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5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5 告訴人 劉勝隆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9頁)、劉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49-152、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7-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39頁) 6 告訴人 張聰智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5頁)、張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1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1-2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3-2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01頁) 7 告訴人 章競雄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3-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偵三卷第71-73頁) 8 告訴人 官有劭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9、281頁)、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3-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1-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73-277頁) 9 告訴人 陳秀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302頁)、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00-301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5-2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9頁)、沈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5-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7-3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11頁) 11 告訴人 吳美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41頁) 12 告訴人 林玉華 林玉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7頁)、林玉華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9頁)、林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411-426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7-3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9-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73-375頁)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7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二卷第451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453-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4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7-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29-431、4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20500號卷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7586號卷 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5013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 7.【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卷 8.【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423832號卷 2.【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44900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 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34-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822號、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坡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事 實 一、周坡遙明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坡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共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㈡周坡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中旬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 自林冠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 意圖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在尚未覓得買主前,經 警於112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持搜索票分別於周坡遙所駕 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坡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17頁,偵一卷第13-15、93-94頁, 本院卷第40-41、84、91頁),並據證人林冠霆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95-9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人證、物證為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參(偵一卷第85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 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的大麻均是我預備要販賣的毒品,我 還沒有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 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有販賣他人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向外求 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 等行為,自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持有之範圍,僅限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 -10部分,而未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6、2-11至 2-23所示大麻,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大麻均係 自己預備要販賣之毒品等語,有如前述,應認本案扣得由被 告所持有之大麻(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屬其本案所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毒品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 之大麻,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擴張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為大 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12.48公克;併參以 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各為大麻2公克、1公 克、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其本案持有之大 麻數量相比,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縱被告從中勻撥部 分毒品加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該前、後行為間之 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即不能認屬 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且 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準此,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 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供出毒品上游減輕: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林冠霆之 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筆錄中 指稱毒品來源係另嫌林冠霆,經查證前開林嫌販賣毒品乙節 ,業經本大隊查獲,並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函文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2頁);又林冠霆經偵辦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且林冠霆被訴事實係涉嫌於112年1月 12日起多次販賣大麻予被告,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大 麻予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4、3686 2號起訴書足參(本院卷第45-48頁),對照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販售、交付毒品之後,可認被 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是其本案所犯之 4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罪,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所禁,竟無視禁令,猶 販賣他人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 之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每次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1,800元不等,所獲利潤與大 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尚屬有異,綜觀其交易次數、 對象、金額,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 重合計為112.48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非少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販毒所得價 金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94頁);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為本案相似情節 之販毒犯行,實屬不該,素行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情節,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2年4月至同年 6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則發生於112年5月至6月 間,時間間隔甚近,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時間甚近,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 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8包、大麻1罐, 均屬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部分則因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藥腳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1頁),屬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經被告於警詢、審 理中供稱:是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9頁, 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已自陳封口膜係供其販賣分裝使用 (本院卷第40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1台 ,亦堪認係其販毒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小 夾鏈袋1包、封口膜1包,亦據被告供承:係販賣毒品分裝所 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 新品,有卷內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23頁),核其性 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600元 、1,800元、1,8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4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馬蒼宏 112年4月21日13時0分許 ⑴證人馬蒼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28頁,偵一卷第41-43頁) ⑵被告IG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37頁) ⑶馬蒼宏與被告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8-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周佑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44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3之8樓 大麻2公克、 3,600元 2 田紹庭 112年5月29日19時9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7-72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3 田紹庭 112年6月3日3時57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78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大麻28包(均含包裝袋)、大麻1罐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2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即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2-1至2-2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3台 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3 小夾鏈袋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案物 4 封口膜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案物 5 封口機1台 分裝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510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697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

2024-11-28

KSDM-113-訴-4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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