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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 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 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 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 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 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 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 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 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 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 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 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 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 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 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 ,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 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 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 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 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 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 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 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 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 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 ,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 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 ○○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 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 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 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 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 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 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 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 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 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 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 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 ○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 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 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 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 ○○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 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 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 ,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 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 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 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 ○○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 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 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 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 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 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 、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 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 ,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 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 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 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 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 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 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 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 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 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 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 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 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 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 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 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 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 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 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 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 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 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 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 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 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 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 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 ,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 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 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 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 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 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 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 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 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 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 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 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 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 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 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 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 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 、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 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 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 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 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 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 、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 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 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 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 ,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 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 ,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 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 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 ,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 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 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 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 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 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 ,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 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 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 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 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 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 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 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 ,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 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 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 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 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 (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 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 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 。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 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楊奕晨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敦煌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8 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敦煌路80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適亦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00,000元,更 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且本 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 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存款,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又本件事故原告也有超速,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12年7月 間,原告卻至112年11月、12月間方進行手術,兩者時間相 距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欲在多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 入第1車道,致原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31、33至37頁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被告未能舉證其並無過失,且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 無意見,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置辯,但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 當事由。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以 原告進行手術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相距過久為抗辯,但 手術時間安排,係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而進行判斷,且本件 事故發生於112年7月,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手術,此間 相距尚非久遠,況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乙節,亦經本院於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後確認 無誤,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加總後僅為94,616 元,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3頁)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手術後僅需休養 3個月,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多休養1個月之必要 ,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 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自承其擔任 兼職游泳教練,月薪約15,000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證 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 000×3=4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3.精神慰撫金1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89,616元(計 算式:94,616+45,000+50,000=189,616)。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已 如前述,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示,原告駕駛B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 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113,770元(計算式:189,616× 60%=113,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7萬多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但 原告未表示強制險給付確切數額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認定為75,000元,而依前述 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故 應為38,770元(計算式:113,770-75,000=38,7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以本 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為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70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簡-1690-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張宏汶前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9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民國111 年6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就附表編號2 行為方式欄補充「以辣椒 水攻擊鄭郁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汶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宏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罪,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 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鄭郁丞已有訴訟糾紛,竟未能採取理 性和平方式溝通,又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傷害 告訴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身體上之壓力及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擊棒1 枝及辣椒水1 瓶,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復因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枝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被   告 張宏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張宏汶前因 對鄭郁丞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認鄭 郁丞拒與之見面和解,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 二、案經鄭郁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宏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及編號2所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影像擷圖照片10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0 被告IG帳號及貼文截圖資料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地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1次傷害及4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涉罪名 0 112年12月29日12時25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我現在直接跟你講,輸贏,你沒來跟我講好你敢開幕我就敢砍你,麻煩你截圖,這句話我說的,有共同好友的麻煩傳給八里房仲一哥…」等文字,並截圖鄭郁丞工作場所之畫面,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0 113年1月5日23時許,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與商港一路口 張宏汶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鄭郁丞,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鄭郁丞,並以:「只要我被關你就死定了」等語恐嚇,致鄭郁丞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面部擦傷、左腕及前臂電擊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0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提告也沒關係,只要你需要騎八里街我就會有可能跟你相遇,就會跟那天一樣,你們倆個沒來跟我講清楚就是這樣,遇到一次就是打一次…」等文字恐嚇鄭郁丞,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0 113年4月5日18時43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那我拜託你千萬不要出門全家都一樣…會關也要你一條腿,帥哥,你加油被抓到的時候不要一臉龜樣…我快快就會抓到你」等文字恐嚇鄭郁丞,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2025-01-14

SLDM-113-審簡-151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榮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77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榮與戴筑庭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家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產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背拍打戴筑庭之臉頰,導致戴筑庭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害。戴筑庭因恐再次遭毆打,遂奪門而出,徐啓榮即 追隨在後,戴筑庭跑至上址1樓梯間欲打開管制門向外求救,徐 啓榮能預見雙方互相拉扯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7分許,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出手拉扯戴筑庭之手臂,導致戴筑庭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紅 腫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徐啓榮與 戴筑庭通話過程中,又再度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 衝突,徐啓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戴筑庭恫稱:「現 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妳不擔心 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 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 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等語,以加害2人未 成年子女之生命威嚇戴筑庭,使戴筑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徐啓榮固坦承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手背觸拍告訴人戴筑庭之臉 頰,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上址1樓梯間以手拉扯告訴人雙 手,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通 話中向告訴人稱「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 是上法院」、「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 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 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 幫小孩子收屍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跟恐嚇的意思,4月23日晚上在淡 水住處,我跟告訴人討論問題,但她都不回答我,我才走過 去用手背輕拍她的臉頰,提醒她要回答我,後來到1樓梯間 ,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時間又很晚,我怕她出去會受傷, 所以才錄影、抱住她並拉扯她雙手,想讓他冷靜一點,6月2 9日那天我說那些話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一直要上 法院,要讓我身敗名裂,我情緒也變得很激動,情緒失控了 ,我說殯儀館的部分是指我自己,因為當時我其實已經想不 開,我只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傷害之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離開淡水住 處時,左臉並無任何傷勢,何以事後驗傷竟出現紅腫,又被 告是親拍告訴人臉頰,但驗傷照片卻顯示告訴人受傷的位置 在眼睛下方,顯然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雙臂紅腫不 排除是被告因不願遭告訴人奪取手機,在制止過程中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也不願2人之舉 驚動鄰居,情急之下有短暫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最多構成過 失傷害之行為;就恐嚇部分,從電話錄音中可聽出告訴人當 時並無畏懼之情,且倘告訴人害怕被告加害未成年子女,何 以事後仍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告訴人應是知悉被告 不可能傷害未成年子女,其心理未有恐懼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 產生糾紛,被告因告訴人遲未回答問題,即以手背拍打告訴 人臉頰,告訴人自上開住處向外跑至1樓梯間,被告亦追至 梯間,於同日22時37分許,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同 日23時24分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嗣於同年6月29日2 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又再度 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向告訴人稱 「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 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 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 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迭據告訴人即證人戴筑庭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23頁、第67至6 9頁、第78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3至7頁、第3 0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 第5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晚間遭 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即於當日23時24分許前往醫院就 醫,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於梯間拉扯之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 其後診斷結果為左臉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 ,而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背拍打臉部、拉扯雙手,告訴人之 臉部及雙手確有可能產生發紅、腫脹,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 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另觀急診病歷所附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照片,告訴人左臉顴骨下方處有明顯陰影,醫護人員丈 量受傷面積時亦將量尺放置在告訴人左臉頰前方,並非在眼 睛周圍,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實是在左側臉頰處,則可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又依本院勘 驗梯廳間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之身型明顯大於告訴人,倘 若係恐告訴人外出受傷而欲將告訴人留置屋內,被告僅需扶 握管制門及旁邊牆壁即可穩固站立,並可阻止告訴人向外逃 出,無須拉扯告訴人雙手及身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正處 爭執中,告訴人情緒亦相當激動,並非處於靜止不動狀態, 可以預見出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 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是過失行為, 且另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因被告高舉手機,告訴人並無法強 取,另告訴人亦無持續或以暴力方式欲奪取被告手中所持之 手機,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另衡酌被告自陳:在6月29日那天前,告訴人已搬出 去一、兩個月,電話中,她一直說要上法院,並讓我身敗名 裂,我當時情緒也變得很激動,其實我當時已經想不開等語 ,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不平穩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子 女監護權乙情已爭執許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在電 話中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足以引發被告將加害其未成年 子女生命或身體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 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可能導致他人心生 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2 4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及1次恐嚇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傷害告 訴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 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而以上 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臉部及手臂紅 腫之身體傷害,更受有擔心其未成年子女遭受不測之精神上 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459-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勝德醫師,筆 錄內容略以「法官:請證人說明ISS分數列印1是什麼意思? 證人:1代表他在頭頸部上面有受傷,分數是嚴重程度,是0 到5分,0是沒有受傷,5是最嚴重,1是有受傷,是最輕微的 受傷。法官:四肢的部分是0,表示沒有受傷嗎?證人:是沒 有嚴重到有寫成1分,根據病歷的記載是有受傷,但是沒有 到達1的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醫 生醫學專業來看上訴人有沒有受傷?證人:有。......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剛剛證人所言,就ISS分數及陳醫師 醫學專業的判斷的傷勢,都是依據上訴人主訴而來。證人: 還有依據我們的檢查」等語(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見民事第 二審卷第100頁第18至31行、第101頁第1至9行),是證人陳 勝德醫師於法庭上親口證實:「黃美嬌有受傷」。㈡上開新 事實、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刑事法官忽 略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存有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 矯正,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明知沒有受傷」乙節, 並不成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醫學專業鑑 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且聲請 人前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3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參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 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查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 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 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 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8、99至59 2頁),主張:❶「爭點:倘黃文隆沒有推倒黃美嬌,兩人怎 會倒?1.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3日晚上黃美 嬌是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案發現場有黃文彬、黃文勇、 黃文隆、黃美嬌共4人。造成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的這 一股力量,是何人所為?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480張 照片時,未看出是黃美嬌所為,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黃美 嬌當時的動作,不調查審究,並諭知:請黃美嬌、黃文勇趕 快跟刑事法官報告以上情節,但是刑事法院迄今未曾調查斟 酌。2.再依據現場截圖照片顯示: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 3人中,只有黃文隆靠近黃美嬌時,作了4個連續動作,依序 是『伸出L型的左手』、『身體貼近黃美嬌』、『突然往前傾』、『 彎腰蹲下來』。3.綜上足證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是由 黃文隆的力量造成的,黃文隆有推撞黃美嬌,黃美嬌沒有誣 告。4.本件黃文隆在民刑事庭上誣指黃美嬌變造證據,並虛 偽證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就是 黃美嬌的手,黃美嬌用手推他的左腹部』黃文隆......建請 最高法院重判黃美嬌。......」(本院卷第91頁)、❷「1. 黃美嬌這輩子見過陳勝德醫師兩次,一次在急診,一次在法 院,蔡承嘉醫師在回診的時候見過兩次,他們給我的訊息就 是我有受傷,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訊息去提告,黃美嬌沒有誣 告。2.法院對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有誤解,認為沒 有受傷,就要傳喚這兩位醫師來問清楚,看醫師開的病歷、 診斷證明書有沒有登載不實,法官和醫師之間對於傷勢的誤 解,與黃美嬌無關。......4.刑事庭歷審法官的認定不合理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93頁)、❸「1.黃 文隆在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19 行證稱:『當時是黃美嬌拉著我直接往下倒,才會壓到我的 腳,我腳抽出來,拖鞋才會被她壓住。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她 ,也沒有拉她』,與現場截圖照片不符。2.客觀證據顯示: 黃文隆有用其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原本穿在 黃文隆右腳上的拖鞋,會往前移動到黃美嬌背部,之後再被 黃美嬌平躺的身體壓住,黃文隆用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 ,造成黃美嬌右腳踝挫傷。3.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第23至30行的內容,乃黃文隆於刑事告訴狀 指控黃美嬌的犯罪事實,是本案的起源,黃文隆怎麼可以拒 絕回答!依據現場截圖照片,足證黃文隆虛構事實、陷人於 罪,有傷害、誣告、偽證的行為」(本院卷第95頁)等情。 惟查,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 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 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聲請 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 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 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 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 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 ;④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 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 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 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 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 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 與事實不符;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 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 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 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 」,認定之事實有誤;⑦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 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 ,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 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 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傷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 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 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 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 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 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 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 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 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⓵未看見「聲請人伸手 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⓶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 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 ;⓷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 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⓸有看 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 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 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 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 法。 (三)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78-2025011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A02(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設籍)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甲○ ○結婚後來臺居住,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受婚生推 定,故原告戶政資料生父欄登載為被告,但之後A02與被告 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在11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乙○○結 婚。雖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為被告而非乙○○,但原告與乙○○ 曾至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乙○○確實有親 子血緣關係,故原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並 聲明:⑴確認原告A01非A02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A02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後於102年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 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7、23、43頁)。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 告為證,並據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 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A01父親的可能(如在 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A0 1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見第19頁),可見 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乙○○,則被告與原告並無真正親子血緣 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確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 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親-30-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雍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雍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妨害 兵役、重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黃雍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倫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處附近,因細故與曾瑋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曾瑋傑,致其受 有頸部多處撕裂傷7X0.6X0.3公分、5X1x0.5公分、3X0.2X0.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瑋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水果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4張及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 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告於持刀械之情形下,苟有 殺人之意,被害人應無僅受有上開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應無 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49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 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 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 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 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 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 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 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 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 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 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 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 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 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 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 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 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 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 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 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 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 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 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 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 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 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 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 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 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 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 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 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 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 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 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 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 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 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 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 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 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 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 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 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 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 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 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 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 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 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 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 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 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 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 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 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 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 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 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 ,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 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 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 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 ,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 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 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 」,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 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 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 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 ,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 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 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 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 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 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 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 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 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 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 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 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 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 、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 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 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 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 ,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 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 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 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 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 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 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 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 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 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 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 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 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 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 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 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 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 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 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 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 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 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 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 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 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 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 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 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 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 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 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 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 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 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 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 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 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 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 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 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 「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 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 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 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 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 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 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 ,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 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 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 ,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 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 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 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 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 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 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 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 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 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 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 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 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 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 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 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 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 ,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 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 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 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 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 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 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 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 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 、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 ,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 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 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 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 ,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 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 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 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 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 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 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 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 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 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 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 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 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 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 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 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 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 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 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 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 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 ,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 。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 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 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 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 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 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 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 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 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 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 ,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 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 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 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 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 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 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 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 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 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 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 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 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 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 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 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 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 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 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 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 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 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 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 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 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 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 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 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 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 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 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 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 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 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 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 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 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 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犯各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之 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及 時抵抗及員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而未產生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死亡之結果,故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 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云 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 之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 782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996號函及其 檢附精神科門診紀錄、矯正機關門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局113年3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2898 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 摘要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43、145至198、221至224、385至400 頁),然被告雖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 覺得被人看不起、歧視、不當對待,對於社會與他人傾向 有負面、陰暗的看法。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 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 ,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 注與同理。又被告對於本案自述想要砍比較多人才會被死 刑,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為違法、可能被判死刑。就其 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醞釀了兩個月,且與其個人 之意向相符,被告對自己零用金被縮減有所不滿,對外面 的人有所恨意,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 莫名執行的去脈絡行為較不相符,且就被告描述的過程, 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 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雖然被 告於鑑定時持續強調自己是想要安樂死才犯下此案,但卻 於第一時間告訴警察、檢察官與北投818醫院醫護人員, 那個砍人的不是他、被抓錯等,與其想要接受死刑的說法 並不相符,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有前引之亞東醫院11 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她們(按指被害人)不是住在那邊,是後來有人邀進來, 然後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 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病患 、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 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 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 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 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 我每禮拜1,000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 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 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莊梅花等7等人並不 住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 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 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000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 其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莊梅 花等7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情,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制罪、恐嚇未遂罪、傷 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 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 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 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莊 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周川雲受有上開傷 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告訴人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 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 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 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 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其辯護人 另以: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縱認被告智能障礙及精 神症狀表現尚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事由,然其上開個人 之情狀,顯仍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中,受訴法院依 法應予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原判決未論及審酌,量刑於法 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7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 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將辯護人所述,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情形等列入量刑因子,並參酌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 明「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本次評估可配合回應個人經歷 ,主動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亦能清楚說明案件內容和行為 原因,言談切題流暢,闡述過程較欠缺同理反應,而涉及案 件相關對象姓名時則顯得保留,在主觀報告的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較含糊,評估過程未觀察有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 在智能評估方面,受作答動機影響,部分分測配合度低,對 照被告過去職業功能和生活適應水準,其無法回應相對應能 力之題項,且在多數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可正確回應之例題及 簡單題亦有困難,應答品質較不典型,與會談時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存在明顯落差,智能測驗結果明顯低估」等語,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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