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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48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 李尚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尚盈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向不詳人士購得如 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 料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尚盈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李尚盈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除附 表所示等物外,尚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2等物,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逐一列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尚 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成分,且「分別取樣併驗純 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檢出純度﹤1%;估算3 ,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甲胺丁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111年6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見偵24946卷二 第421至447頁),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各未達20公克、5公克以上,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論處。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 累犯,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重利等罪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亦未具體說 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即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質顯不相當,行為之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 不同,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理由貳、四所載),原判決其附 表編號12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至25行),容有未 洽。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各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 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理由貳、三所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 熟食攤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有 3個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飲料 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毒品飲料包,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然因與該等毒品飲料包內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合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 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鑑 定書在卷(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並非違禁物, 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5日前某時起,取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警方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其後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築物,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列印 本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應分別為前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 收,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提起公訴,顯係就曾判 決確定之事實復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未察而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 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 1年5月2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2巷內 進入後右手邊電梯上去2樓內左手邊的房間向『小君』購買。… 另外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我是於111年5月下旬,以網路 通訊軟體WECHAT在安和國中旁以3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以6 000元購買混合毒品咖啡包20包」等語甚詳(見偵24946卷一 第63、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次警詢筆錄予被告 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已經是2、3年前的事情 ,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 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準此以觀,被告 既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向不同販毒者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料包,顯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飲料包,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分別為前 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復經本 院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成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 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 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 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 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 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 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海洛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 10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 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第一、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7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1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6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0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2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7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93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2 毒品飲料包(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7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56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1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1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08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5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24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56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4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5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2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5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78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95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94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5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0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87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6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92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48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26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39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99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37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4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5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43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9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0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0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3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0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48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79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8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1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31包 3 不明綠色粉末(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5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2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4 毒品飲料包(19.5TEA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4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59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0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10包 5 海洛因 編號:B0000000 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5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5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1-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黃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好友歌友 會」之實際負責人,徐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 為「好友歌友會」之掛名負責人。丙○○經營「好友歌友會」 ,所得營收扣除其每月固定利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固定 支出費用,剩餘均交付徐文誠。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聘僱越南籍甲 ○○○ ○ ( 中文姓名:許黃飛,下稱許黃飛)為員工,居住在「好友歌 友會」,負責為到店客人提供服務。「好友歌友會」除提供 到店客人菜餚、酒水外,亦由丙○○向越南籍「LE QUYET TIE N」(中文姓名:黎決進,下稱黎決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以每包(1公克)約1500至1700元代價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約300元購入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供店內客 人消費。其中毒品即溶包以「咖啡」、「N」為代號,每包 售價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鹽巴」、「C」為代號 ,每包(1公克)售價2500元,如消費客人有需要即向許黃飛 以暗語「鹽巴」或「咖啡」表示,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得 交付客人。另許黃飛會將毒品銷售情形,以「C-數量」、「 N-數量」單獨記載在黃色筆記紙,每日結束營業,再將筆記 紙內容匯同其他店內營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丙○○ 閱覽。丙○○、許黃飛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前,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出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 以及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年籍不詳之客人。 嗣越南籍客人KUU QUOC TUAN(中文姓名:劉國俊,下稱劉國 俊)於同日19時17分抵達「好友歌友會」包廂消費,當場施 用由其友人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  ㈡於113年3月8日23時13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由許黃 飛陸續自店內櫃台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 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共5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販賣與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  ㈠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在「好友歌友會」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許黃飛在場,並扣得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 即溶包89包(起訴書誤載為85包,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 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 新」包裝毒品即溶包4包(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 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含白 色結晶30袋,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 2572公克;另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1.0810公 ,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二人彼此相互聯繫 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前往丙○○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FIFA WORLD CUP」包裝毒品即溶包12包(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 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黑色「HERMES」包裝毒 品即溶包5包(驗前總淨重5.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批、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丙○○、許黃飛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卷二第30頁 、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丙○○部分:偵9548卷第181至18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訴 字卷一第287頁、卷二第98至99頁、第141頁;許黃飛部分: 偵9548卷第171至176頁、聲羈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一第28 7頁、卷二第2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國俊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22967卷第213至219頁、偵954 8卷第391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好友歌友會113年2月10 日;113年3月8日店內監視起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被告丙○○ 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許黃飛扣案行動電話蒐證 翻拍影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好友歌友會)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 月10日、丙○○民生東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等在卷足憑(見偵9548卷第425至4 35頁、第23至28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0頁 、第71至72頁、第97至99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 、第100至102頁),復有自好友歌友會及丙○○租屋處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而在好友歌友會及被告丙○ ○租處所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鑑定:黑色「天皇」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蠟筆 小新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 丙○○租處所查扣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HERMES」字樣之咖啡包5包,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0袋、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亦有該局刑事鑑驗中心理化 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及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548卷第34 1至345頁、第373頁、第375至376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 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劉國俊並非 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 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承:好友歌友會櫃台查扣之第三即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是用來賣給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扣除成本咖啡包1包賺250元 、愷他命1包賺1200元;伊向黎決進透過臉書Messenger彼此 聯繫,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3年2月27日16至17時間,伊以4 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黎決進將前述毒品 送到好友歌友會,但伊當天不在,是由許黃飛幫伊代收,愷 他命伊會分裝,所以店內查扣的愷他命才會是小包裝的,員 警在店內查扣的毒品即是該次交易剩下的;向黎決進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進價100多元,每包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進價 1,000多元,售價2,500元等語(見偵9548卷第16頁、偵22967 卷第69頁);佐以丙○○在審理中自承,113年2月10日、3月8 、9日販賣毒品的錢,伊都已經寄回越南家裡了,該等款項 伊都沒有分給許黃飛等語(見偵9548卷第至頁、訴字卷二第1 41頁);另許黃飛於偵查中亦供承,警方查扣愷他命32包, 代稱C,1包2500元,白色蠟筆小新代號N,價格500元,黑色 咖啡包也是500元,代號也是N,黑色白色看客人喜歡等語( 見偵9548卷第173頁),是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 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之愷他命數量均甚多,據 許黃飛供承,店內提供毒品,白色是鹽巴,價格2500元,N 代表黑色咖啡包,每包500元,代號咖啡;監視器錄影顯示 ,其於113年3月8日23時12分許,自好友歌友會櫃台內拿出4 包毒品咖啡包(黑色)交給包廂內客人,隨後返回櫃台記帳, 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其自櫃台拿出1包毒品咖啡包(黑色 )交給女性客人,隨即返回櫃台記帳記帳,伊上開交給客人 的咖啡包就是為警查扣的黑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偵954 8卷第173頁),且被告丙○○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夾鏈袋、電子磅秤、鏟管,據丙○○於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 是用來秤愷他命的,販賣的毒品有用該磅秤秤,鏟管是分裝 毒品時會用到,被扣到的一批夾鏈袋是預備拿來分裝毒品賣 給客人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二人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二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壹㈠㈡分別於密接時地,販賣數包毒 品之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 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兼共犯「黎決進」, 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1 3年9月24日乙○力能113偵9548字第1139099604號函及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被告丙○○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來 台定居已近20年,並生子2人,卻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黎決 進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於所營好友歌友會內販賣, 並雇用已逾期居留之許黃飛在好友歌友會內顧店並販毒,被 告二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況被告二人就本案2次販毒之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另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等在好友歌友會、 丙○○租屋處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 見渠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被告許黃飛年輕力壯,四 肢健全,卻鋌而走險,僅持觀光護照入境,即逾期居留在中 華民國境內,更受雇於被告丙○○在好友歌友會內,與被告丙 ○○共同販毒予店內客人,難認其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均無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礙難憑採 。  ⒍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案就被告丙○○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雖係於越南出生成長 ,惟應知悉販毒品乃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均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由國家社會百姓為渠個人不法利益 付出代價,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俱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 價量、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二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尚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許黃飛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2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見偵9548卷第121頁),至案發時即已逾期居留多, 在我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等重罪,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 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5、6所示之愷 他命,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二人本 案販毒後所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 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 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及預 備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 許黃飛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並有許黃飛記帳之帳單暨 被告許黃飛將帳單拍照傳給丙○○之通訊截圖列印附卷(見偵 9548卷第439至451頁、第103至109頁、第23至28頁)可佐, 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分別為5,000元(即5包毒品 咖啡包5*500元+1包愷他命2,500元)與1萬元(即5包毒品咖啡 包5*500元+3包愷他命3*2,500元),共計15,000元,或已由 被告丙○○所收取,或由許黃飛收取後交予丙○○,而該等款項 丙○○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 41頁),屬被告丙○○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二 人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天皇」之咖啡包89包(含包裝袋89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2 白色蠟筆小新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4 印有「 HERMES」字樣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5.21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1.1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5 白色結晶30袋(含包裝袋30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257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6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0810公克,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7 夾鏈袋一批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8 電子磅秤1臺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9 鏟管1支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10 手機(白色,IPHONE)1支 於被告丙○○項下諭知沒收 11 手機PHONE Xs max 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於被告許黃飛項下諭知沒收

2025-01-16

TPDM-113-訴-80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蔡佾辰(原名蔡哲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 、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 7596、7779、7780、778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佾辰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僅 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6,其中編號1至5係共同犯之,各處 如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14罪刑(即編號7至20,其中編號7至8 係共同犯之,各處如編號7至20所載之有期徒刑;前述編號1 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是否諭知緩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具體斟酌 定刑事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量定應執 行刑及不宜宣告緩刑(含附負擔之緩刑)之依據及理由;核 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蔡弘一遭扣押 之2種咖啡包,其外包裝有三角形及針筒圖案;惟李盡義遭 搜索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卻佈滿白色蝴蝶結圖案。況李 盡義為長期吸毒者,其毒品來源應非僅有上訴人,且李盡義 遭搜索扣押時,上訴人與蔡弘一均已遭到羈押。則李盡義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為上訴人所販賣?即有疑慮。 ㈡蔡弘一遭搜索扣押時,其身上之毒品咖啡包均僅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李盡義所持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亦為第三級毒 品。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惟未分辨所含之量,亦有疑慮。   四、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明確陳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適用法條、罪數、沒收及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爭執,僅就 定應執行刑及上訴人是否得為緩刑宣告等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及應 成立如何之罪名,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 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詞主張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非來自於上訴人,或指摘原審應區辨混合毒品之數量,而 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爭辯,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53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蔣凱圳(下稱被告)上訴 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非多,且於偵 訊中供出上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混合2種以 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係出於警方之誘捕 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 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業據原審 向警偵機關多次函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 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0705號函、113年2月25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6879號函、113年7月1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13002259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9日中檢介秋1 12偵45341字第11390029780號函、113年3月6日中檢介秋112 偵45341字第11390256660號函、113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2偵 45341字第1139080734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79、 125至127、133至135頁)。案經被告提起上手後,本院再向 上開警檢機關查詢結果,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1300432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中檢 介秋112偵45341字第11391498420號覆本院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手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 案犯行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並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表示願 意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0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0 時49許,於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A」帳號,與陳韋良聯繫並達成販賣毒品 合意,遂於同日1時36分許與陳韋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美麗堡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1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淨重0.813公克,驗 餘淨重0.8125公克),及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1包淨重2.192公克,驗 餘淨重2.1704公克)予陳韋良。 二、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 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並 伺機販賣。 三、鄭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 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至鄭家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1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 機1支、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哈密瓜錠1 3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家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27455卷>第541至544頁,本院卷 第65至71、113至123頁),核與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27455卷第115至125、127至129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下稱他4055卷>第62至6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對證人陳韋良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ü_2h4n」之人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 告鄭家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在卷可稽(見偵27455卷第23、25至27、41至43、89至93、9 5至96、99至103、107至111、143至147、149至151、153、1 55至165、187、211、425至427頁、他4055卷第38至39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手機、毒品可資為佐, 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27455卷第355至356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 品咖啡包53包,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 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 錠)1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後,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 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偵27455卷第253至25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給證人陳韋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 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 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 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 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 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 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白色晶 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於同 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後者於同一 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此亦有前揭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均已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 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 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 知,僅依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復參 以前揭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主要成分分別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微量( 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355至3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 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意圖販賣 而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核 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事實欄一、二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須具備因果關係 ,始符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暱稱「牛牛」之人,然被告復供稱無法 提供「牛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7455卷第13頁 反面),後續於偵查中亦未能供出足資偵查機關查獲「牛牛 」之相關資料,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1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669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嗣後縱然因從被告身上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而比對出特定犯嫌等情(見本院卷第1 33至145頁),然此既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欠缺 因果關係,自仍無本項減刑寬典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毒品數量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顯然難謂犯行 輕微,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53包,數量甚鉅,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顯非犯行輕微。又再綜合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僅基於朋友、親人情誼間少量、低價 轉賣毒品以互通有無,而係基於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大量毒 品,伺機販賣以求獲利,此有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yü_2h4n」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7455卷第4 1至43頁),是被告主觀犯罪意識非屬輕微。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均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衍 生社會問題甚鉅,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之罪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成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毒品 均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嗣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共83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 3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所沾 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陳韋良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2,700元(販 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加上販賣 事實欄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4包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就 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係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41萬3,200 元,雖經檢察官認係取自被告販賣他人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陳稱該筆現金是其女友林妤萱所有等語(見偵27455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6頁),且經林妤萱於偵查中證稱:該筆現金都 不是被告的,其中30萬是伊好友傅婕貸款後借放在其這裡, 其餘都是伊做電商所取得之貨款等語(見偵27455卷第553頁) ,並提出傅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資料、臺 幣活存明細、貸款資訊及從事電商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27455卷第557至577頁),是依上開事證,雖未能完全 說明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之全部來源,惟被告與證人林 妤萱所言既有上開事證為佐,足見渠等所言並非全然虛構, 已足使法院形成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並非取自其他違法 所得之蓋然性心證,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⒉另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個、菸彈1個、大麻捲菸2支 、捲菸紙5盒、分裝袋1袋、大麻菸彈4個,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鄭家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鄭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 3 事實欄三 鄭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13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黑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包裝袋30個) ⑴驗前總毛重101.04公克(含包裝總重約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5.0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94.84公克(取0.2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53包(含包裝袋53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6.1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1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9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03公克(取0.91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14.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2.91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2.8605公克(取0.0565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5-01-14

PCDM-113-訴-78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 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暱稱「冠軍茶行」發送「早上好」、「下午好」、 「晚上好」之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欲向瀏覽本案販毒訊 息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販毒訊息,研判疑似 要販賣毒品,即於112年8月7日22時24分許,以微信暱稱「蜜桃 傳播娛樂(主控)」聯繫甲○○,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 包,且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韋均(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112)年8月8日0時20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且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 125、181至182、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韋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三 重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照片6張、本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主頁翻拍照片擷圖3 張、員警與微信暱稱「冠軍茶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840號 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2、45至49、61至71、113至11 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驗前總毛重、驗前 總淨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等鑑定結 果,均如附表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乙情,有前 揭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確實含有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詳如附表備註)。 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假如本案交易成功,伊獲利 是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 「價差」方式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仍 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本案供被告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 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再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販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76、181頁) ,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及辯論,已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起訴書第3頁之論罪 欄二、㈡第3行贅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予刪除)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 毒真意,且被告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雖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 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 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 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 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 割裂,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 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隔代教養,本案之前雖 有其他前案紀錄,均係其與配偶穩定交往之前所為,現為扶 養其與配偶待產子女,積極考取水電技師執照,目前從事水 電技師工作,是被告個人情狀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其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歸社會、重新跟社會接 軌,負起養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產檢 紀錄、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戶口名簿影本 、媽媽手冊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89至19 3頁)在卷為憑。經查,被告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年紀尚 輕,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毒品對象亦僅1 人,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 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 言,顯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院斟酌 上情,縱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得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 素行非佳,且為智識成熟正常之人,應知悉上開毒品為法律 所嚴禁販賣,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 示毒品,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 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 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再者,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復因未及流入市面即 為警查獲而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配偶即將生產之子女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暨辯護人前述被告 之個人情狀,及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39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前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用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為其販賣所剩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買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22、178至180頁),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黑色小惡魔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C1至C5) ㈠驗前總毛重:16.82公克(包裝總重約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28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 金色LOUIS VUITTON字樣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咖啡色摻雜白色粉末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0) ㈠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7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粉末。  ⒈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3 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聯名品牌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深橘色粉末2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4) ㈠驗前總毛重:142.80公克(包裝總重約2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6.03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手機(含網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39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為5.53公克【計算式:0.78+1.15+3.60=5.53】。

2025-01-08

PCDM-112-訴-148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源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祖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黑」,下稱「老黑」)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祖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女純 情」之人(下稱「少女純情」)、賴政龍(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1月間某時起,先由「少女純情」對外兜售毒品後,將 欲出售之毒品交與劉祖源,再由賴政龍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自助洗衣店)向劉祖源拿取毒品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警方執 行網路巡邏,經暱稱「少女純情」(ID:@○○○○○○○○)傳送訊 息稱「您好 需要什麼食品嗎」,以此毒品暗語徵求購毒者 。警方見此旋即喬裝購毒者,與「少女純情」磋商交易,最 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即溶包35包,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 iHP)之彩虹菸19支,並約定於113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嗣「少女純情」將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即溶包45包(其中10包為其他購毒者所 欲購買之毒品),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彩虹菸19支交給劉祖源,劉祖源旋聯繫賴政龍至 自助洗衣店拿取前開毒品。待賴政龍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 其提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毒品即溶包35包、彩虹菸19支(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 場查扣而未遂。嗣警方對賴政龍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自 車內副駕駛手套箱內,再扣得剩餘之毒品即溶包10包(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因而查獲。 ㈡、劉祖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混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26支,伺機販 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查獲賴政龍前開販賣行為後, 獲悉劉祖源亦涉有犯罪,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自助洗衣店執 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卷【下稱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65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下稱偵195 2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卷【下稱偵2767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6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9521卷 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北檢113年度他字 第434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院卷第131頁至 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賴 政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喬裝員警與「少女純情 」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另案被 告賴政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出具 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 1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51頁、他卷第57 頁至第63頁、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 頁),並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少女純情」問我底下有沒有人可以販售毒品 ,剛好賴政龍有在販賣,我就把賴政龍介紹給「少女純情」 ,我因此可從「少女純情」那邊取得價格較低的彩虹菸,至 於我自己賣毒品給賴政龍的話,我就是賺一點等語(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被告有藉出售 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含有如附表ㄧ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3種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少女純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ㄧ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即溶包、彩虹菸,其中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 溶包經送驗後,含有如「備註」欄所示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 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少女純情」、另案被告賴政龍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甚至於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5月又圖營利而向他人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香菸,伺機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 時為洗衣店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須 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5頁),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院卷第169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彩虹菸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毒品即溶包,經取其中編號A12、A13 進行鑑驗,經檢視 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 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 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 7 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 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就附表一編號2彩虹菸部分,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9支 ,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1卷第15 3頁、第155頁),且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共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二編號1彩虹菸部分,就其中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 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 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另就其餘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 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 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   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等外 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即溶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 渣袋等物,雖為警分別自另案被告賴政龍所駕自小客車、被 告所住之自助洗衣店處取出,然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即溶包35包 取其中編號A12、A13進行鑑驗,經檢視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 2 彩虹菸19支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3 咖啡即溶包10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6支 ⒈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⒉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 殘渣袋11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3 三星NOTE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PDM-113-訴-111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 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 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 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 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 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 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 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 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 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 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 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 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 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 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 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 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 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 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 、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 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 ;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 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 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 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 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 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 (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 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9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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