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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 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 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 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 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 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 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 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 、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 ,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 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 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 ,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 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 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 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 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 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 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 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 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 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 ,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 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 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 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 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 ,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 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 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 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 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 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 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 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 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 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 、「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 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 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 ,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 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 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 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 ,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 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 ,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 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 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 ,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 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 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 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 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 ,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 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 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 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 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 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 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 ,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 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 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 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 」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 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 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 (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 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 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 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 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 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 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 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 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 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 、「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 「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 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 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 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 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 ,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 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 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 ,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 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 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 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 ,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 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 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 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 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 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 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 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 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 +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 ,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 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 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 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 、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 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 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 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 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 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 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 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 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 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 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 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 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 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 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 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 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 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 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 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 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 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 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 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 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 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 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 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 ,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 ,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 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 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 ,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 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 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 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 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 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 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 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 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2025-02-27

PCDV-111-訴-57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 上訴 人 謝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 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乃訴請○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訴外 人○○○建築師進行鑑定,嗣因故改派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 訴人鑑定過程未使用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月7日出具之中市建師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浴室試水測試時間、1樓客廳平頂滲水 及油漆受潮剝落面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 樑及鋼筋,忽略2樓浴室外牆壁癌等,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 旨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屬債務不履行,致伊於前案受不利 判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按臺中地院 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業知識、現場 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 技術規則為鑑定。因110年11月11日會勘過程未發現系爭屋 有漏水情形,自無須再以儀器檢測及撬開水泥之必要,系爭 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並已指出1樓客廳平頂滲 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且伊鑑定過 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公會指派2名複審委員核定,符 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情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對○○○○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等,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 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業務。  ㈣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 序,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作業,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 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提起民事訴訟, 以其向○○○○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1樓天花 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並未 全部更換,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前案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 主張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及如有該瑕疵其 合理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之修補費用等事項,建築 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 事宜;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 行初勘,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 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 依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前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前案卷第11至14、 219、227、373、385、66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契約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 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鑑 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 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與鑑定人 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納鑑定費 用,由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再指派被 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25萬元及修繕費 用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是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須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決定可採與否,縱經採為裁判之依據,致一造 受不利之判決,亦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  ⒉上訴人於前案就其爭執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陽台地板有無漏 水瑕疵等節,經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上訴 人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適 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前案審理時,上訴 人與○○○○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 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屬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 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於前案繳納之鑑定費(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依 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9、 229頁)則係其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如何無涉。從而,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乃前案法院調 查證據後取捨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 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或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 鑑定費、修繕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53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簽署花蓮潔西 艾美酒店採購260支化妝鏡(下稱系爭化妝鏡)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伊須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被告則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59,000元,且系爭報價單有附條件買 賣之適用,伊已於同年3月10日交付10支、並於同年月30日 交付250支化妝鏡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化 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示數張實物照片以系 爭化妝鏡有背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 感不佳等瑕疵云云,伊本於誠信履約原則,立即回覆請被告 將貨品寄回由伊檢查,被告本同意將貨品寄回,詎嗣後卻反 悔扣住貨品不還,伊乃與被告數次會議討論,再提供標準品 1支供被告核對並再次請求被告將貨品寄回予原告檢查,惟 被告仍不願配合,拒絕伊所提檢查後更換瑕疵品的建議,要 求全部提交替代品,並拒付交貨款及驗收款合計391,300元 ,然被告之潔西艾美酒店早已安裝系爭化妝鏡,並於112年 年底正式開幕且投入實際使用,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化妝 鏡有何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取走全部貨品投入 使用,未說明有何瑕疵,又不依約給付貨款,係故意推卸付 款責任,以不正當之行為逃避驗收及付款,有悖誠信原則, 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依系爭 報價單付款條件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款項391, 300元;另依系爭報價單約款第2條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附條 件買賣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檢附原證2出貨單以證系爭化妝鏡交貨時 間分別為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然細究出貨單上「廠 牌-貨號」欄及「品名規格」欄分別為「RALP-LSTC-WL-BK*L M」及「化妝鏡(圓形底座)-啞光黑」,與系爭報價單上載 型號及品名分別為「LS8A-WLLED」及「浴室化妝鏡」顯為不 同,且報價單上已有記載表面處理為「霧黑色」,非出貨單 上所載之「啞光黑」,故出貨單是否屬本件之浴室化妝鏡, 已非無疑,況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 名,亦無法證明到貨時間,縱認原證2為本件交貨單,其型 號及規格與報價單所載亦不符合,原告確未於111年3月10日 及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化妝鏡。又,依據111年5月10日「針 對誠品公司化妝鏡未完成交貨檢討」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 議記錄)第一項「討論事項」已明確記載「誠品公司未按雙 方合約3/30交付」,「結論/執行」則記載「1.因工廠生產 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旬到花蓮 」,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吳懿宸簽認在案,足見原告實際交付 化妝鏡之時間為111年4月上旬,而非原告所稱之同年3月10 日及同年月30日,是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業經雙方確認 。原告雖稱被告未就化妝鏡有何瑕疵提出具體說明,並拒絕 進場檢查云云,然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討論事項」已記 載:「化妝鏡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結論/ 執行」則記載:「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 成2.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 傷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 是被告已提出化妝鏡具體品質不符規格之事項,且業經原告 承辦人員吳懿宸確認有瑕疵,雙方均已認定化妝鏡有品質不 符規格之事實,自無再進場檢查之必要;另雙方針對品質不 符規格之化妝鏡的解決方案,在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執 行」第1點及第2點載明:「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 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償吸收。2.七目內誠品公司會確 定完成進度表」,然原告迄未提出替代品方案,被告已於11 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依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方案,惟原告並 未履行,是原告未誠信履約。再依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 執行」第3點所載:「3.若誠品逾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 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 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 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 成。」;可見原告同意先以品質不符規格之化妝鏡作為臨時 化妝鏡供被告先行安裝,俟原告替代品之良品到貨後,再由 原告進行換裝,雙方已合意到貨之化妝鏡僅為臨時化妝鏡, 被告也僅係按照會議記錄執進行安裝,自不代表確認已安裝 之系爭化妝鏡合乎使用且驗收合格,原告實際上確實未完成 交付化妝鏡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 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 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第3 67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約定 買賣價金559,000元共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訂金款167,700 元;第二期於原告交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223,600元 ;第三期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167,700元;原告則須 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化妝鏡,原告已先後於同年3月10 日交付10支化妝鏡,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250支化妝鏡 ,於 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 化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以系爭化妝鏡有背 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感不佳等瑕疵 及原告迄未補正為由,拒付第二、三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瑕疵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使用現狀照片、來往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見本院 卷29至55頁、第109至12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云云,並以系爭報價單及出貨 單上之型號、品名及表面處理方式不同為憑,惟為原告否認 ,並主張其所交付者,係依被告議約時依指示有額外噴黑以 及降低底座厚度之貨品,而此類經改動過後之產品,廠商雖 於報價時均係以該標準品之型號向客戶報價,然若雙方嗣後 就該標準品有任何改動(如顏色、尺寸、材料等),則出貨時 均會標示新的型號以供識別,故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有 所不同,實屬正常作業流程等語。觀之出貨單上所載「啞光 黑」,報價單上則載「霧黑色」,然「啞光黑」與「霧黑色 」均應係指系爭化妝鏡之背板、底座之外觀應鍍以不反光之 黑色,佐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時通知被告就商品規格為最 終確認時,即以「…3.表面處理:啞光黑、同色螺絲…」為規 格說明,而被告連繫窗口黃瀞鋗(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Mic helle)則確認無誤並表示「ok」(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 兩造對「啞光黑」與「霧黑色」實為同意已達明確共識,且 原告交付者與系爭化妝鏡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一致,   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確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 日交付10支、與250支化妝鏡,於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 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後並已投入安裝使用迄今,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前揭出貨單、嘉里大榮 物流託運紀錄與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照片(見本院卷31至35頁 、第49頁)可佐,再參之被告收受系爭化妝鏡後,除其連繫 窗口黃瀞鋗於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中表示:有烤漆不均勻 等的瑕疵外(見本院卷第37頁),也未曾就其規格有何不符 之處提出異議,是被告僅以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不同為 由,抗辯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且交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有瑕疵,且原告未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而有未履行之情事,並以系爭會議紀 錄為憑。然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上載之出席者與簽名者, 不外是被告公司副總邱冠銘及原告公司業務吳懿宸(見本院 卷第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該二位出席者之職務 、權責,容有顯著之落差;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之「主題」 即載明係針對原告系爭化妝鏡未交貨完成檢討,討論事項則 記載:「1.誠品公司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2.化妝鏡 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3.誠品公司提出違約 解決方案」,並於對應之「結論/執行」欄位記載:「1.因 工廠生產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 旬到花蓮」、「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成2 .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傷 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 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 償吸收。2.七日內誠品公司會確定完成進度表。3.若誠品逾 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 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 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 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成。」各等語,全文顯係被告於前 開會議事前即已先行片面製作打字列印完成之表格,其內容 除了被告單方之指責與要求之外,全無任何有關討論諮商之 隻字片語之記載,核與一般之會議紀錄已屬有間;況原告並 無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之情,一如前述,而原告業務除了 簽署「吳懿宸5/10」外,亦別無其他諸如同意結論執行之記 載;再參之原告於前開會議後立即回覆被告公司說明可能是 誤會,是否貨品瑕疵須經確認,並於同年5月12日、5月16日 、5月18日、5月30日、6月1日、7月27日屢次向被告公司請 求提供系爭化妝鏡供雙方確認瑕疵,但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 理,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全部更換之新品,並以此為藉口拒絕 支付貨款,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郵(見本院卷第0000-0 00頁)可考,是原告主張當天會議主要係要確認到底有何瑕 疵,原告願就雙方確認有瑕疵之貨品為處理、更換,惟被告 僅單方提出對瑕疵的指責,原告無法檢查查證,且原告業務 當場已表示授權不足,需回去和公司討論,但被告仍執意要 原告業務當場簽名後才能結束會議等情,信屬非虛。據上, 是認原告業務吳懿宸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僅足證其確有 出席系爭會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上之 記載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上載「討論事項」及 「結論/執行」明確,並經原告業務吳懿宸簽認有品質不付 合規格之事實,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 無足取。  ㈤承前所述,被告除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 37-45頁、第99頁)外,既未陳明並舉證原告給付之 系爭化妝鏡中有多少數量有何等瑕疵及如何不符合規格之具 體情事,在原告同意運費到付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之LI NE),被告又拒不退回系爭化妝鏡,亦不讓原告到現場取回 檢視,且要求原告仍須重複提供全套新品,是其抗辯系爭化 妝鏡有瑕疵云云,即難憑取;且縱使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 有瑕疵,被告非不得提出有具體瑕疵之系爭化妝鏡之數量, 限期命被告補正,果系爭化妝鏡有嚴重瑕疵、或數量龐大, 亦非不得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拒不 退回系爭化妝鏡,且一逕要求原告須提供全套新品,原告主 張其無從確認,亦無法就所謂之瑕疵品換貨,即非無據。遑 論被告自承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全部安裝使用,迄未 拆除(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堪認原告公司交付之系 爭化妝鏡顯然已符合約定規格並具有通常及約定之效用,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早已開 始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化妝鏡業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且驗 收合格,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付款規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主張應認清償期屆至,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223, 600元及第三期款167,700元,共計391,3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被告給付延遲之貨款,且原告業於 112年7月13日催告請款(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仍違約 未履行其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㈦末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 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經調 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有理由,一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 ,即無庸再為審酌,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0元,及自112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14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 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 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 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 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 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 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 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 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 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 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 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 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 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 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 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 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 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 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 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 )、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 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 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 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 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 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 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 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 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 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 ,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 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 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 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 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 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 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 ,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 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 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 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 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 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 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 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 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 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 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 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 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 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 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 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 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 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 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 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 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 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 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 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2025-02-26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兩漢 鄭緩華 被 告 馮小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馮小芳 張宜達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 車位費另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依約付 訖價金,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屋。嗣於同年5月6日系爭5樓 房屋下方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梁茂松 向當時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後, 得悉乃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下稱系爭瑕疵)所致漏水, 梁茂松並稱其於很久之前已將上開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則被 告就系爭瑕疵早已明知。又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減價78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 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 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下稱系爭特約),然被告提出 之系爭特約附件僅揭露系爭5樓房屋各處牆面、窗戶之滲漏 水、龜裂及壁癌等屋況問題,而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及第366條規定,被 告不得憑系爭特約免除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就 原告為修繕系爭瑕疵花費之23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梁茂松前於111年5月間固有向被告反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次臥室均有漏水,經系爭4樓 、5樓房屋所在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查明係7樓管道間糞管之公管漏水所致,並由系爭管委會 委工於同年9月間修繕完畢,之後被告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 系爭4樓房屋有何漏水情事,被告以為上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已全部修繕完成,並不知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 花板仍持續漏水,自亦無從就系爭瑕疵列入系爭特約附件內 而告知原告,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而被告已 將所知系爭5樓房屋存有之壁癌、水痕及滲漏水,及10年前6 樓房屋漏水漏到系爭5樓房屋的爭議事件列明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內。而梁茂松上開反應 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被告獲悉者乃系爭管委會查得之 公管漏水,自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始未記載在系爭說 明書內。又兩造以系爭特約由被告同意減價為條件,約定原 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系爭特約 自屬有效,則就系爭瑕疵顯示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既 非重大瑕疵,又在兩造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特 約無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 水,則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系爭瑕疵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交屋等 情,有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契約(店司調卷第17-27頁)、系爭特約及附件 (店司調卷第45-51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其特約為無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第359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賠償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113年3月13日就系爭5樓房屋交屋後,同年5月初系爭4 樓房屋屋主梁茂松向當時裝潢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 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 後發現是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導致,已修繕完畢, 修繕工程報價23萬8500元等情,經證人江鎮州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並有報價單(司調卷第53頁)、熱顯像儀勘 估系爭4樓及5樓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司調卷第57-61頁)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以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自111年間即見有水滲漏,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 熱水管漏水之系爭瑕疵,可認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訂系爭特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詳如附件照片屋 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 雙方(乙方即被告)原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1968萬元,乙方同 減價7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 …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 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 用鄰地 、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 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特約 附件為10紙系爭5樓房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5樓房屋在客廳 、衛浴、臥室及陽台各處牆面、天花板與窗框之滲漏水、龜 裂及壁癌情形,雖不包含系爭瑕疵,惟由系爭特約前揭文義 可明,兩造於簽立時之真意係排除系爭特約附件以外尚未發 現,除重大瑕疵以外之一切瑕疵。而漏水並非系爭特約中所 指重大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就系爭瑕 疵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被告辯稱其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兩造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而免除等語,即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梁茂松通知其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而知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特約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 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 之。 (二)查被告於111年間有會同系爭管委會人員到系爭4樓房屋查看 梁茂松當時所指屋內二處漏水,一處是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一處是次臥室,繼而系爭管委會 有修繕公管,公管修完後,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未再漏水, 至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是久久滴 一滴,梁茂松直到原告購得系爭5樓房屋後裝潢期間,才向 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沒 有修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佐以梁茂松 上開111年間反應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系爭管委會委託廠商 檢測查明漏水處,結果發現乃7樓管道間糞管漏水,於同年9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僱工修繕更換7樓糞管等情,亦有系爭管 委會簽呈、請款單可考(本院卷第37-41頁)。以上事實,均 信為真。 (三)參諸被告與梁茂松間111年5月22日至7月3日間對話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向梁茂松表示系爭 管委會總幹事說「7樓附近的公管有一個漏水點,會再請師 傅估價」,梁茂松回以「...漏水部分用好,我在觀察,看 師傅是否從我天花板用防漏」、「其實房子老舊,一定會有 些小漏水」,嗣未見被告與梁茂松有就梁茂松反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再有所聯繫(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梁茂松在系爭管委會修繕公管後,直至113年5月 間才又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向江 鎮州反應一節無違。 (四)基上,可認被告所悉梁茂松於111年向被告反應之系爭4樓房 屋二處漏水情況,在系爭管委會修繕7樓管線完畢後,被告 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後續情況。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乃系爭管委會查明之公管漏水所導致,並已修繕 完成等語,從梁茂松111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會再繼續觀 察防漏施作,嗣未再與被告聯繫以觀,被告存有上開系爭4 樓房屋在系爭管委會委工修繕公管後未再漏水之主觀認知, 難認與常人之經驗判斷有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且已全部修繕完成,所以 未記載在系爭說明書及系爭特約附件,其並不知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等語,非不可採。 (五)從而,依目前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事實上知悉系爭5樓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 修繕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簡-132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2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65萬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2月21日給付865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仲介費17萬300 0元、代書費及稅費3萬280元。  ㈡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交界成 鋸齒狀,而系爭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種 植果樹,且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開相互占用之情況,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標的物現況使用 說明書中,在「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 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 」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約後兩造 鑑界系爭土地時,被告及仲介均佯稱可以藉由交換土地使用 同意書解決,然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系爭鄰地所有人之使用同 意書。又於111年10月8日,仲介曾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供水,仲介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水源,被告告知為山泉水, 嗣於1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檢查時,竟發現並無供水, 與當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須拆 屋還地、欠缺被告擔保供給山泉水之品質之重大瑕疵,其給 付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865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865萬元 ,並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 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請求賠償865萬元之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353條、 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36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5萬元、違約金865萬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 稅費20萬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其 中865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另86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 1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 及農作物,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當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事,當下原告與張金豐均口頭表示雙 方交換使用即可,兩造遂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及點交,被告 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故意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為不實之勾選,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價金865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與鄰地互有越界使用之面積小,對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值影響不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並無誤認之 虞,可見就互有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程度, 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縱屬瑕疵,系爭土地 與鄰地相互占用之面積低於總面積之1/100,則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山泉水供 水穩定,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對目前是否有自來 水供應勾選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縱使具有原告指稱 之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簽約時之現狀 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865萬元及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另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是在鑑界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形,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亦 明知上情而未要求被告排除,則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5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65萬元,土地 標示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 年1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原告已給付865萬元,原告 於111年12月18日請仲介暫停撥款865萬元,並於111年12月2 1日撥款,並支出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 萬280元。  ⒋兩造偕同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 況。  ⒌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 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  ⒍原證一最後一頁項次編號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目前是 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是」、「否」均有打勾,但「是 」的部分上有蓋楊秀玉的章。  ⒎前地主張茂中於96年曾申請鑑界,然於實地複丈時申請撤回 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出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情況?  ⒉被告有無表示將取得系爭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同意書?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或 僅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有無對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泉水可使用?  ⒌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相互占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⒍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天然泉水可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價金865萬、違約金865萬、支出 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萬28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有物具有瑕疵,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給付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 否有詐欺之行為及是否得依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係認被告曾於96年申請過鑑界,是明 知系爭土地遭系爭鄰地所有人占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本土地是否有 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 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勾選否,顯然有積極 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取得土地後, 並未有與鄰地有經界糾紛,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約,兩造 依約定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該地複丈 時,方知悉系爭建物有占到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 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先前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測量,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回復於96年間曾有訴外人張茂宗及范玉嬌申請測量,然 申請人於實地複丈時當場撤回申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272頁)在卷可佐,可知96年申請者並 非被告,且亦當場撤回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鑑界,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配偶許献洲撥 打電話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表示:「要再看耶,這種東西 要再看耶,這我先生啦,之前說有佔到的部分是都有去鑑界 ,之前有去鑑界阿」,許獻洲回應:「之前你們買的時候有 去鑑界過嗎?」,被告表示:「我們之前有鑑界,這次買賣 也有鑑界阿」,許献洲稱:「喔,所以們之前就知道有被占 用了嘛」,被告配偶表示「我們買的時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雖然被告曾表示有鑑界,然事 實上系爭土地並未鑑界過,此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 ,難以此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曾經鑑界過,並因此知悉有 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土地,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系爭鄰地占用,被告佯稱可向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事後並未取得,顯然有詐欺之舉等語。然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 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過戶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占用土 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 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 積如有增減依實際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 第26-27頁),顯見雙方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完成鑑界,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被告應負擔排除義務,堪認兩造於鑑界前並對於 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均無法肯定,方有此約定之必要, 益徵被告並未有明知有第三人越界,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行 為,況原告亦未要求應於簽約前鑑界,反而先簽約,並約定 日後鑑界,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則被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 即可,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此種山坡地買賣,因地形變化 複雜,又種植果樹,可能會有部分界址不清之情形,但仍願 意購買,約定被告負除去義務已足,是被告日後縱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然此僅為被告是否盡其契約責 任之問題,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後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反推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於11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一日,仲介偕同 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檢查供水,當時仲介當場電詢被告水源 ,被告表示其為穩定之山泉水,然在111年12月7日簽約後, 再次檢查供水時竟無供水,被告後改稱系爭房屋並無供水已 久,需自行申請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 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為系爭不動產, 且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常情,水源之來源,並非契約之要 素,況證人即里長鄭文章於審判中證稱:我們里有人自己裝 山泉水,有人申請簡易自來水,系爭土地可以申請簡易自來 水,我們這邊很寬鬆,來跟我申請,我就會接上水表,申請 人自己找水電來接管子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顯見系爭土地仍可裝設簡易自來水,用水無虞,是該水 源來自山泉水或簡易自來水,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形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詐欺,亦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侵 占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侵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 尺,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1日 東土測字第116700號,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未有山泉水及與系爭鄰地相互占 用之瑕疵等語,首先針對山泉水水源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得 裝設簡易自來水,手續簡便,毫無困難,已如前所述,且用 水之來源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難認為重要,原告所主張本件 之水源非來自山泉水,該部分於本件交易無關重要,不得認 為瑕疵,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合先敘明。而與系 爭鄰地相互占用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賣交易之建物 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及買賣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當影 響買受人後續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 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之情 形,應認不具備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構成買 賣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出賣土 地,且系爭房屋為附帶移轉,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 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5條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 社區中興街190之2號一併移轉,包含現有農作物」(見本院 卷第27頁)即可看出。然查,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之土 地上,是否有建物可供使用,不論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物,對於買賣雙方均為重要因素,並於買賣價金上予以反 應,縱然該建物為可使用違章建築,價格當然低於所有權之 建物,然價格通常亦高於完全沒有可使用之建物土地,此為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況兩造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24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及金額,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部分,應認屬於瑕疵。  ⒉然被告又抗辯:兩造偕同地政機關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 豐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兩造當時已知悉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況,張金豐於當日已表示願意 相互不請求,就照現況使用,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原告亦無 意見,原告仍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 月16日簽署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完成 點交程序,原告竟於111年12月18日以電話暫停撥款,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按現況點 交,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原 告否認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鑑定結果 如果有第三人占有土地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 前排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知悉與系爭鄰地有 相互占用之情況,因仲介佯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解 決,原告方先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然之後被告並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排除第三人占有 之義務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首先,兩 造對於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金豐最後並未簽署土地使用 書一情,並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及仲介於鑑界時有提到將 取得張金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證人許泫茹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為證,然除法律強制規定,契約 得以口頭為之,證人張金豐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是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在場,原告及被 告也有在場,鑑界時我才知道界標在何處,地政人員當場有 告知雙方之土地有占到,我當時就說那就照現在土地現況使 用就好,現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就回去了,鑑界那天也 沒有人提到要我簽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的先生有來找我, 請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我沒有簽,因為我不想簽永久的 ,我覺得我的意思是之後如果要買賣時,大家再討論怎麼處 理,現在就是照現況使用(問:鑑界時原告有表示你占到他 的土地部分,也讓你繼續使用嗎?)沒很明確的講,但我覺 得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照現狀(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證人即仲介詹晏欣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個案仲 介是蔡媄淇,鑑界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我們才發現被占用 ,賣方也才發現被占用,當時隔壁的地主也在,我們當下就 協調了,協調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就是大家都是好鄰居, 就照現況使用,鑑界時也沒有人提到說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事後原告又問我要怎麼樣比較有保障,我說可以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我擬好後去找系爭鄰地地主,印象是交地後的 七到十天去找了地主三次,但系爭鄰地地主不願意簽名,但 地主同意依照現況各自使用各自的占有部分,為什麼地主不 簽我也不知道,(問:在111年11月2日鑑界之後到111年12月 16日交地之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反應前開占用的問題?)沒有 聽說,有爭議就不會交地了,(問:原告知悉與鄰地有互相 越界後,是否跟鄰地地主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是,當初 鑑界是這樣約定沒有錯,(問:在複丈後,到交地前,原告 有無要求被告要排除互相越界的情形?)沒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298頁),證人即仲介蔡媄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詹晏欣也是雙方的仲介,後來是 買方在現場看到帆布廣告,打電話給我接洽,111年11月2日 鑑界發現有互相占用,當下原告跟系爭鄰地地主都知道了都 有占用到對方的土地,大家都說沒有要拆,就是以現狀作使 用,(問:針對鄰地占用的部分,原告在鑑界之後有無再跟 你們反應?)她沒有跟我反應,(問:去找鄰地地主的時間點 是在鑑界之後?交地之前?或是交地之後?)是交地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證人即代書楊吉人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我是本件的代書,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場, 鑑界時地政人員當下就有表示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到,原告 、被告及張金豐也有聽到,但當下渠等沒有說什麼,沒有說 要拆除或返還,大家就離開,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過要張金 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願意履約,原告還是繼續履約,錢 也有進來,最後也是於111年12月16日點交不動產並移轉所 有權,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 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都是原告所簽名,也是我處理的,這 在我們實務上就是已經按現況點交,並且結案,原告嗣於11 1年12月18日點交後才打電來說要暫停撥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張金豐及原告於1 11年11月2日鑑界時,張金豐同意不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同意由張金豐 使用,是雙方就照現況使用已有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到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之效力 ,不因張金豐日後未簽立書面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及房 仲縱事後欲取得張金豐之同意書之承諾,然該同意書亦僅為 取得書面證據之目的,不影響原告與張金豐已於111年11月2 日成立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張金豐之書面同 意,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自無依據,蓋 該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遭拆除之風險,難 認被告未盡排除之義務。再者,依上開所述,111年11月2日 所成立之契約內容,雙方均同意對方照現況使用,是原告亦 同意讓張金豐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然原告對於張金 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已有認識,且當下已經表達同意讓張 金豐繼續使用,顯難謂對於該瑕疵未知悉並承認之;再參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 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一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已經知悉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 情事,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豐當場表達大家就照現況使 用,原告知悉相互占用事實後至111年12月16日點交日間, 均未曾主張被告須提出張金豐簽立之土地使用書才願意點交 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被告減價,遑論主張解約回復原狀 ,反而於111年12月6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於111年12 月1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依該交易過程,衡酌一般交易常情 ,若原告已知悉有相互侵占之事實,若確實不願意受領,豈 可能長達20多天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相互找補、減價、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除契約),反而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點交,是原告 對於該瑕疵已經知悉,且同意以與張金豐雙方均現況使用之 方式作為修補方式,並同意以此現況點交一情,應堪可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經知悉,亦同 意以此狀況點交一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给付不能  ⒈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 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山坡地,因地勢及自然環境之原因,經 界之範圍未能如都市不動產一般明確,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 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 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申請鑑界其費用由 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依實際 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可知,雙方在簽約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界並無法確定,才有上開約定簽約後申請 鑑界,若有面積增減,依實際面積找補,且排除第三人占用 之必要,是該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給復不能,實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知悉該情事後,仍點交受領系爭不 動產,應認接受以與張金豐相互現況使用,相互不請求之方 式作為補正方式,已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並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2-重訴-70-20250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尤楷勛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王桂園 况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朱麗芳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王桂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園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桂園、 况開元(下與王桂園合稱王桂園等2人)、朱麗芳(下與王 桂園等2人合稱王桂園等3人)、大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並與朱麗芳合稱朱麗芳等2人,另與王桂園等3人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王桂園 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桂園於民國110年間,授權況開元委託大展公 司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共用部分同小段884、9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01/10 000),暨其坐落之同小段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由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擔任承辦人。詎王桂園等3 人竟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 0年5月7日與代理王桂園之况開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 買系爭不動產。嗣伊僱工拆除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上 開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 帶賠償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300萬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賠償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芳等2人連帶賠 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王桂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桂園2人辯以:伊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由訴外 人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系爭甲報告) 予原告,且況開元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王君豪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點交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桂園名下後,王桂園並未再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潢,伊等不知系爭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 落、滲漏水等瑕疵,且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 看屋數次,亦未察覺,伊等並無刻意隱匿上情,自不構成詐 欺侵權行為。又系爭建物乃76年間建成,氯離子含量於0.6 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甲 報告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並未逾上開標準 ,且系爭不動產交屋之際,並未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等瑕疵,王桂園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 告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後,已發現系爭建物有滲 漏水瑕疵,並於同年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將該瑕 疵通知王桂園,卻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該 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另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然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王桂園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麗芳等2人則以:原告前係經訴外人台灣房屋內湖特許加盟 店即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員工即 訴外人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朱麗芳並未參與帶看之過程。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有交付系爭甲報告予原告閱覽, 又原告自承乃拆除天花板裝潢後始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朱麗芳確實並不知情,亦無可能 就此進行調查,並無故意隱匿上情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展公司前於102年間受王君豪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大 展公司仲介,由况開元於102年5月26日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 約(如本院卷二第239至279頁所示),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並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同意檢測海砂屋(氯離子),檢測結果若 超出標準值,則合約作廢,王君豪、况開元並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261頁所示)簽名、用印。况開 元遂委託尚昕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硬固混凝土氣離子含量試 驗,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出具系爭甲報告(如本院卷一 第114頁所示)。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向王桂園承租 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其 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王桂園 。 ㈡、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承辦人為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况開元於110年2月8日代 理王桂園填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本院 卷二第219、235頁所示,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大展公司 於110年2月18日製作大湖新銳天下邊間三樓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113頁所示(含系爭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玉筑於110 年5月4日,經台灣房屋之員工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張獻云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簡玉筑閱覽,原告於同年月7日 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 ㈢、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56至73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 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書即訴外人張順澤於簽約當 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與現 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於同日在系爭現況 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用印(塗改後之現 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並由况開元當場將 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授 權簡玉筑處理後續事宜,簡玉筑於同日與王桂園之代理人况 開元簽立增補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 ㈣、况開元、朱麗芳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始第 一次見到原告、簡玉筑。 ㈤、王桂園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定借屋裝修協議書(如本院卷 二第113頁所示),約定借屋狀修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後 原告取消借屋裝修,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須於110年7月2 日(含)前完成過戶。嗣原告與王桂園實際於110年7月1日 交屋時,原告之代理人張獻云收受系爭甲報告原本,嗣張獻 云交付簡玉筑,簡玉筑再交付原告收執。 ㈥、簡玉筑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 正土木實驗室(台北)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 該實驗室於110年7月22日出具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如本院 卷一第124至127頁所示,下稱系爭乙報告)。 ㈦、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王桂園、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於110年8月5日寄發內湖週 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10 頁所示)予原告,副本寄予王桂園之代理人况開元、台灣房 屋,嗣已送達原告。 ㈧、簡玉筑前因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對王桂園、况 開元、朱麗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玉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簡 玉筑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260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桂園等3人 有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王桂 園係於同年7月1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系爭建物是否存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已超 過歷次之國家標準值,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建物 之結構安全有影響。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之情形,分布位置分散各處,如客廳平頂、主 臥室平頂、浴室平頂、廚房平頂、走道平頂等。依系爭建物 存有上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外觀現況樣 態,研判存在之時間應有10年以上,亦即於110年7月1日交 屋之前即已存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置於卷外之 系爭丙鑑定報告第6、7、10、11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堪認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情形。  ⒉惟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况開元於同年2月8日代理王桂園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嗣 况開元於同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 書張順澤於簽約當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 書上所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 於同日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 用印(塗改後之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 並由况開元當場將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參諸塗改後之現況說 明書項目第32項記載:「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 事?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地政士張順澤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有修 改的部分都是伊在簽約的當時修改的,因為伊詢問賣方對屋 況的敘述後,發現原本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有誤植,所以幫忙 修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項目第32項部分,原來的氯離子 含量檢測本來是勾選無,但簽約過程中,賣方在交付權狀時 有氯離子測試報告即系爭甲報告夾在權狀裡面,所以才從無 修改成有,當天當場就交付給原告、原告之母簡玉筑、買方 仲介張獻云審閱,因為該檢測報告的平均數值符合83年以前 的含量限制,是難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甲報告所載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知之甚 詳,是原告以王桂園等3人未提供系爭甲報告供其審閱為由 ,主張王桂園等3人有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舉措,及朱麗芳有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系爭現況說明書固記載:第36項「樑柱部分有無顯見間隙 裂痕?無☑」、第37項「房屋鋼筋有無裸露?無☑」、第39項 「有無滲漏水狀況?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原告 自承其係於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系 爭建物樑柱有多處間隙裂縫、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 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可見上開瑕疵並非肉眼一望即可 查知。再參諸原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 發現沾有疑似防水針劑之報紙,該報紙出刊日期為10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況開元前於102年5月26日 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約,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 向王桂園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2月1日止,其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王桂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王桂園實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占有系爭不動產 ,難認上開報紙係王桂園等2人所放置,則原告執此主張王 桂園等2人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前揭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事,並故意在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審諸產權調查表注意重點說明第4項:「建物瑕疵情形,仲 介人員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而系爭建物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 等情形,需經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得發現 ,並非肉眼一望即可查知,已如前述,尚難認朱麗芳有何查 知上開情事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客觀上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主張朱麗芳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桂園等3人有何故意隱匿 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 泥剝落、滲漏水等情形之舉措,亦不足以認定朱麗芳有何違 反告知、解說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 芳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 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 66公斤/立方公尺,必然造成鋼筋生鏽甚至腐融,腐融後不 但使鋼筋有效斷面減少,且其腐蝕後之體積膨脹,會擠壓混 凝土保護層,致混凝土表層崩落且鋼筋裸露,損害結構體,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乙節,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在卷(見系爭丙鑑定報告第8、9頁),足認系爭建 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表層崩落、鋼筋裸 露,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較為薄弱,降低一般人之 交易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則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情事 ,自屬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⒉至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 因,係其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漏水所致,而系爭甲報告檢 測時,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甲報告較為可採云 云。查系爭甲報告雖載有略以:系爭建物之試體樣品編號1 、2、3之氯離子含量分別0.522公斤/立方公尺、0.591公斤/ 立方公尺、0.566公斤/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系爭甲報告之取樣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點,已相隔近8年,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於此段期間,是否發生變化,顯有未明,自難逕採為有 利於王桂園之認定。又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已 存在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則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 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係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 漏水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 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 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 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⒉王桂園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價金減 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原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後 ,隨即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以為通知,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王桂園、大展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惟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敘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 瑕疵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 。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王桂園等3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 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 滲漏水等瑕疵為由,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 送達王桂園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案卷宗確認 無訛。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樑柱多處有間隙裂縫、鋼筋裸露、牆面水泥剝落及滲漏水 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間 ,對王桂園等3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已就系爭建物存有 滲漏水瑕疵為通知,王桂園至遲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時,已受領該瑕疵通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始 針對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瑕疵,對王桂園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 頁),是王桂園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即不得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  ⒊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因原告不得就滲漏水瑕疵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以下即不再就該部分瑕疵為論述)所致價值減 損乙節,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 以系爭不動產附近3個相似案例比較分析後,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5月7日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又系爭建物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因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愈高時,與鋼筋之化學反應愈強,鋼筋生鏽腐蝕 之跡象愈明顯,鋼筋之有效斷面必然減少,換言之,造成房 屋之損害或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愈大,故考量汙名化價值減 損時,其減損百分比必然較大。經蒐集類似案例以比較法估 算後,系爭不動產汙名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46萬3,245元,又 修繕補強上開瑕疵之費用為27萬6,000元,亦屬系爭不動產 價值減損之範圍等語,有系爭丙報告足考(見系爭丙報告第 9至11至13、17頁),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因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而造成之價 值減損為173萬9,245元(計算式:146萬3,245元+27萬6,000 元=173萬9,245元),是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之價格應 為1,227萬4,961元(計算式:1,401萬4,206元-173萬9,245 元=1,227萬4,961元),則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瑕疵造成價格 減損之比例為12.41%(計算式:173萬9,245元÷1,401萬4,20 6元=0.12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四位數),故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7日買賣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 露、鏽蝕、水泥剝落」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不動產無該部 分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2.41%,再以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60萬元計算,應認原告就上開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81萬1,860元(計算式:1,460萬元× 12.41%=181萬1,860元),是原告備位請求王桂園返還溢領 之價金在181萬1,8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 日送達王桂園,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王桂園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王桂園給付181萬1,86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給付1 81萬1,86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王桂園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2-訴-1347-2025022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意創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已交付上訴人之第2批一體成型 開襟羊絨隔針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全數帶回修補衣袖過長 之瑕疵,即已明示拋棄兩造簽立之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7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且依一般商業慣例,系爭瑕疵通 常需在使用商品時始能發現,非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 疵,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48條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時已就: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第3批系爭外套,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交付45 件系爭外套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外套之貨款,系 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49元等事實已 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故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及返還系 爭外套3件與被上訴人,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 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 四、至於上訴人固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並 不可採,顯然違背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等語。惟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為準,是以買受 人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應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亦應即通 知出賣人,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方可免除此規定之 檢查通知義務。而買受人為通知後,各得依其情形,或依第 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尚不得以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嗣後發現瑕疵為由,逕予主張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  ㈡原判決已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可由文字得知為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外套後,須從速檢查有無瑕疵, 如未於收貨後5日內將系爭外套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外套存有瑕疵可透過拆封 丈量發現,乃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以及系爭外套 以兩造確認之產前樣衣為準等主要事實予以認定並詳為論述 ,且就無傳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性亦已具體說明理 由,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五、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 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 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小上-14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蔡惠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睿杰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3,9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 定以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60,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補-29-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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