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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蔡霞慧 鄭傑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等15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蔡霞慧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遷居后里區,幾乎每日經過臺 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未曾違規遭罰, 因被告新增測速照相儀器,才會不知情而違規。   ⒉員警在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投遞,致原告經測速儀器測照後經過1個月又3天才 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原處分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近二圳路交岔路口處之安 全島燈桿上,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下 稱系爭標誌),可清楚辨識,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 牌照號碼EAA-0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AYM-526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蔡霞慧於105年之住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上 亦記載該處為聯絡地址,則員警向該處寄送舉發通知單,自 難認有投遞錯誤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⒉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 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0日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臺中市后 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前139公里處, 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誌,以及限速60公 里之「限5」標誌,而原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后 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處,經證號M0GA00000 00號(主機尾碼為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已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即60公里),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 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 2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 件違規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是原告 二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原告辯稱不知系爭路段設有雷達測速儀器而違規,如若屬 實,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疏誤所致,尚不得解免其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 籍地址投遞,致經過1個月又3天才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 ,原處分應有錯誤一節,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 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 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 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 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以及被告機關於原告二人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 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原 告二人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 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增設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原告二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 何而受影響。   ⒉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 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 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 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 罰」,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依照違規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亦即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加以處罰。又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 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 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 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 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係作為處罰機關裁 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舉發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而為舉發機關於 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 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 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 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 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 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 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 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 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⒊系爭B車之車主為鄭傑濚,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依該車籍資料,鄭傑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而員警就系爭B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違規 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至該處所(見 本院卷第289、290頁之郵寄歷程資料送達紀錄)。依前述 說明,此部分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鄭傑濚主張 該址為其舊戶籍地址,指摘員警向該處送達舉發通知單有 瑕疵,尚非可採。   ⒋另系爭A車之車主為蔡霞慧,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當員警查獲該車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之行為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時,自應向蔡霞慧之住所地為 送達。倘蔡霞慧非實際駕駛人,則須於收受送達後另行檢 具相關事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該車籍資料所 示,蔡霞慧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申請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查詢系統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所開立行政 文書之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前仍應向「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為之。   ⒌經查,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與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之送達紀 錄)。就此部分,員警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 。另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送達至同 址(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之送達紀錄),雖非向原告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 ,程序上尚有瑕疵可指。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 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 )。而蔡霞慧就該部分違規已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11月9 日向被告申請轉罰(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被告作成裁 決書前,亦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而被告就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以處理細則第 2條之裁罰基準表中,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為最 低額度罰鍰之裁罰,顯見蔡霞慧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 影響。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之違規,其裁罰程序與原處分即不得因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遽指為違法。 ㈣原告二人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 「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 ,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 時法。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 分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蔡霞慧 EAA-0856 68-GFJ47336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EAA-0856 68-GFJ473037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EAA-0856 68-GFJ4729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EAA-0856 68-GFJ47194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9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EAA-0856 68-GFJ47189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EAA-0856 68-GFJ494019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7 EAA-0856 68-GFJ49418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8 鄭傑濚 EAA-0856 68-GFJ5821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9 EAA-0856 68-GFJ58214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 EAA-0856 68-GFJ582120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0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EAA-0856 68-GFJ582044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EAA-0856 68-GFJ54525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4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3 EAA-0856 68-GFJ54519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4 AYM-5268 68-GFJ545235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5 AYM-5268 68-GFJ545218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5

TCTA-112-交-95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 告 馮貽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馮貽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行 經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第GFJ585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若檢驗合格得做為證明是否有超速,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90公里,並未超過最高時速10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故本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113公里,應正確無訛。又本案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同路段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6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 0中點較接近100,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 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 而在紙卡上緣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 。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 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 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 ,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 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未超速。且系爭車輛行車車 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 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80公里),經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時 間為晚間6時25分58秒許,離開時間為晚間6時29分13秒 許,通行距離為6169.1公尺,通行時間為195.21秒,測 得平均速率為113公里/小時,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區間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7頁);又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8.4K處設置有「警5 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同路 段線157.8K處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151.6K處有「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是「警52」標誌距離區間測速 起點即違規起點之距離約6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30003710號函、區間測速結果照片、「警52」 及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告示牌現場圖片、GOOGLE路徑截 圖(本院卷第79-81、107、111-113頁)在卷可查。    ⒉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 90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書、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及衛星 定位系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     ⑴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E0000000等情,有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該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斷。而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 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 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 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 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 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 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 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 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 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當下所偵測 之車速,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平均速度紀錄,且確 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 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當下之車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 ,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 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 晚間6時25分至6時29分許,其所在位置為港埠路一段 370號至港埠路四段,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 6K路段,顯有差異(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承GP S定位系統計算車輛海拔高度有其誤差(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認定其GPS定位系統測得車速更為可信。況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檢定 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 期限,均已如上述,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⑷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 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40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8號 原 告 李淑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5號、第68-ZGC366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GE-05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 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 6674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6674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 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為深夜,警示標誌視線不良,欠缺路燈或照明設備,其設置及照明不符合應有標準,嚴重影響原告辨識能力,導致原告無法提前採取應對措施,主觀上應無過失,應酌情撤銷原處分。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 測得為每小時159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59公里。且系 爭路段前方20.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 ,採證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明知為夜間,仍高速駕車,並非 視線不良致未察覺警52標誌,所辯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7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096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在國道6號西向20 .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誌,而 原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2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每 小時限速100公里處所,經合格證號JOGB0000000號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59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認本件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採證程序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於113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 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則被告所為裁罰,自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深夜,視線不良,又無路燈設備,致無法 清晰辨識警52標誌,提前預防因應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 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 必須有全照明設備。何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 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 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 誌、號誌設置情形。本件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速159公里,超速59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116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0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5月17日上午7時4分、5月 25日上午7時1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泰公園(西 向東)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舉 發,並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中檢視儀表板上時速低於50公里,舉發超 速儀器似無校正至精準測速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測速儀器經由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原告 僅以主觀陳述系爭機車儀表板速度未超過50公里,並無提出 相當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113年6月26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年12月2 7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1 21至12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 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61公 里、6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 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 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 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並未就當 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車速低於時速50公里之有利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0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2025-02-24

TPTA-113-交-256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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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37分許,經駕駛在速限為80公里之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對車主即原告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另以系爭車 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 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惟非本件訴訟標的) ,並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教示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與訴外人王○○面談超速一事, 可證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訴外人王○○,並非原告。原 告前即已與訴外人王○○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 ○)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 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可見原 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 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並予以相當之提醒 ,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子鈞違規超速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負有防免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避免借用人超速行駛之防免協力義務。 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 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58頁)、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26號函 (本院卷第71頁)及所附舉發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73、7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 )、違規地點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 誌照片各1紙(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 表(本院卷第87頁),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 6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陳其出借予其公司員工 訴外人王○○駕駛使用而為前揭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對於其所出借汽車之使用人 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駕駛人使用 原告借予之系爭車輛前,本得使駕駛人定期接受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教育,或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或以程度及頻率較強之口頭告誡敦 促駕駛人遵守速限法規,以確保其員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時有感於原告之告誡拘束而不至於恣意違規駕駛,惟原告 卻捨此未為,徒以提出其與員工即訴外人王○○於相距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逾8個月之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曾約定訴外人王○○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 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 承擔云云,此等作為顯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原告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甚明。是以,原告 既然未有效管控其員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仍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王○○以致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 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任使用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155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第22-ZAB30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行 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為 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超速4 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得時速143 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即「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 實明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 30412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暨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 4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 照將加重處罰或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日稍早接獲其父親 電聯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其儘速從臺北趕至中壢看顧,訴外 人莊○○急於探視父親而超速,實有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事 ,應得阻卻違法;又當時因專心駕駛且該處因接近深夜而道 路昏暗,測速取締之警示牌本身並無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致未看到該警示牌,欠缺預見可能性,不應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等 事證已明,且本件舉發地點已有豎立明顯測速取締之「警52 」標誌告知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述符 合緊急避難云云,惟原告之嚴重超速行為,導致用路人暴露 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與原告主張私益明顯失衡, 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又原告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 逾期未辦理歸責,依法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為爭執。 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以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 、 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48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 相地點資料1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本院卷第87-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國 道南下43.8公里處設立之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 案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M0GA1200764A,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3年7 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441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告歷史違 規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3-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乃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處罰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明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 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甚明 (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駕駛人本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以不論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3月13日之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或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規 定,均係記原告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尚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 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受處分人之必要,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專心駕駛,未見舉發地點前有何測 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沒有設置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違規超速舉發地點即國道1號 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前方於南下43.8公里確有設置即固 定式「警52」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有該標誌照片1 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可見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 ,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相關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標誌 標線等設置情形,如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 此主張無法遇見、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超速行駛係為返家看顧生病之人符合緊急 避難云云,並提出所稱訴外人莊○○之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3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然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 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 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 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 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 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 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 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固提出前揭署名莊○○者之聲明 書一份為證,然稽之其內容為該署名者稱其由於身體多日不 適、疼痛難耐而其子莊○○得知此情心急如焚驅車南下探視等 語,至多僅能證明該署名者身體甚為不適之情,尚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有何緊急避難 情狀存在,況該署名者既有前揭疾病,如有緊急急迫就醫情 形,應當係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始得避免危難發 生,而非以超速行駛返家探視可得立即獲救,原告尚當不得 據此主張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脫免罰則,而將高速行駛之風險 轉嫁於其他用路人甚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據以 免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2291-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31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 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以時速為86公里/小時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超速行駛係為趕去醫院接生,乃屬為避免他人緊急為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臚列車種, 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 權,又原告所陳事由仍可由其他醫師代為接生,尚難認違規 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 必須以超速方式始能避難,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原 告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01257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87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26公 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 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 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該產婦當天是到院待產,但是生產是臨時的,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當時醫院沒有值班醫師,需要我們兼任醫師親自去現場協助,也沒有其他醫師可以代理這件事。(問:當日產婦有無特殊危急狀態?)產婦生產前或生產後都須有醫師在場。當天在我到達後,產婦已經生產完了,而產婦比較危險的狀態就是產後,包含無法收縮,需將胎盤取出避免大失血等等,所以必須要我在場。產婦生產不是馬上就會有危險,醫師在場就是必須要預防這些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上開產婦當時所在之醫院是專業醫療機構,該產婦又非突然有生產徵兆,臨時到院就診,而係依預定時間到院待產等情,以及原告陳述產婦生產前後都需有醫師在場等節,顯然原告所屬醫院人員於該產婦到院時,就當日起隨時要旋即執行接生業務事宜,及依據該產婦個案情形而預估生產可能伴隨之風險,已安排相關完善醫療處置事項。自難認於事發時,上開產婦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當時產婦有何特殊生產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02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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