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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月(2罪)、1年2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 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宜蝶與自訴人陳秉宏為父女,陳宜蝶之母親與被告曾 有訴訟糾紛,基於人性考量,陳宜蝶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且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又陳宜蝶證稱其見自訴人所謂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時,已顯示「沒 有成員」,亦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無法證明本案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 截圖,顯示傳送者「不明」,自訴人復未能提出手機以勘驗 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亦無從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上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照片,任何人均可自行複製截 取,自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中,該通訊軟體 LINE之「大頭照」圖案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拍攝,並 於107年9月間張貼於網路粉絲專頁上,自無可能於拍攝該照 片約2年前,即作為上開LINE對話之大頭照。又觀諸本案對 話內容中,多張對話擷圖左上角顯示「沒有成員」,右方訊 息則顯示「已讀2」,可見該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至少3人,陳 宜蝶既可由自訴人之手機進入此一通訊群組,該群組訊息並 無顯示「沒有成員」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操作LI NE群組設定之結果亦不相同。再陳宜蝶既為取證而截圖,自 必接續截取,不至於截圖時適逢被告退出群組之情形,然自 證7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卻出現以「古若凡」名義及被告 之照片,隨即出現「不明」且未顯示任何照片,自訴人所提 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現今電腦科技製 造對話截圖輕而易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自可認並非截圖檔, 否則當無「無法辨別」之理,何況副檔名為「PNG」者,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獨有,自訴人之手機為ANDROID系統,並非 IPHONE廠牌,其截圖無從產生此一副檔名,均可證明自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係自網路上複製截取後以對話 截圖軟體所製造,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㈢陳宜蝶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操作自訴人手機畫 面並備份之資料,自訴人要提起自訴時,其有提供資料予自 訴人等語,與自訴人自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自行傳送至雲 端等語,顯有矛盾,更可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可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對話內容為真,然被告為單親母親,獨 自撫養小孩,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交往中,自訴人 均係自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撫養小孩、支付生活 開銷,及用以表明自訴人有與其妻離婚之決心,此由自訴人 於該對話中稱「還是太害怕你不要我」、「你會不會嫌棄我 」、「直到你的出現,我才驚喜...專心照顧你倆」、「如 果你認為我不符你所想,那我就認為投資失利,認賠」等語 ,亦屢次表明無放棄追求被告之意,更曾表示可自行清償貸 款、協助被告脫離困境,自訴人基於錯誤之贈與動機,被告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無涉,更無以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乃   陳宜蝶自自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取後,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 內,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操作、翻拍其筆記型電腦所示檔案 畫面(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頁)。又自訴人於 其妻遭受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其女操作其手機截圖後,未即 時警覺遭受被告詐騙,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任由被告 刪除大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觀諸自訴人之手機內,仍留存本 案對話部分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57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相關「對話製造機」、「對話製 造」或「對話產生」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可由 使用人任意編輯更改,有更改者,更改前與他人對話內容所 顯示之「大頭照」亦同步更新,嗣後再與該帳號連結而截取 之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均為已更改之畫面。被告於10 7年3月間拍攝照片後,自可更換為其LINE之大頭照圖案,嗣 陳宜蝶於107年10月間截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陳宜蝶「 截圖時」之大頭照,並無任何矛盾。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對 話內容截圖虛偽不實,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事後另行操 作LINE群組之設定結果,縱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定稍有 差異,仍無足否認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真實性。自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只要不高興就會退出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佐以本案對話內容截圖資 訊不少、檔案龐大(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所費時間 顯然非短,復衡之被告於該段時間陸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自訴 人之妻(見原審卷三第195頁),非無於陳宜蝶截圖時,恰 逢被告操作其通訊軟體,而使陳宜蝶截圖過程顯現「不明」 通訊者。另陳宜蝶之筆記型電腦內本案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經 鑑定「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無從據以反推「並非截圖 檔」。況鑑定證人王筱童到庭證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截圖檔 副檔名為「PNG」,然ANDROID系統型號眾多,截圖檔可能有 「JPG」或以外的副檔名或檔案存在,無法確認截圖檔是否 會有「PNG」之副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 訴人之手機縱非IPHONE廠牌,仍非無出現「PNG」副檔名之 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PNG」之副檔名為IPHONE廠牌手機 獨有、本案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行製造云云,仍屬無稽。  ㈢陳宜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收到威脅簡訊後詢問自訴 人,自訴人坦承匯錢予他人,並拿出其手機,我才看到本案 對話內容,即截圖後備份至我的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除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又與被告 確實傳送恐嚇訊息予自訴人配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 5至202、327至339頁),並經陳宜蝶當庭操作其所有筆記型 電腦,由原審法院拍照附卷,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陳宜蝶與自訴人為父女、其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為由,臆測 其偽證或誣陷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明:我發現手機訊息顯示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 端,後來發現被騙,把手機交給我太太和兒女處理,我不知 道她們如何擷取本案對話內容,當時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由我家人處理,並與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 ,可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畫面,並非由陳宜蝶上傳雲端,核 與陳宜蝶證述各節並無扞挌,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自訴人證 詞之隻字片語,遽為自訴人及陳宜蝶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 然忽視其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再本案對話 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據自訴人指述無 訛,陳宜蝶於截圖時縱顯示「沒有成員」,或陳宜蝶不知該 對話對象為何人,均無法推翻本院所為本案對話內容為被告 與自訴人間對話之認定。  ㈣被告坦承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非建設公司建案監督設 計者、並無積欠醫療費用、其女亦未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卻編造不實之施作人工受孕取卵等名 目,向自訴人索要款項,顯係虛構不實事項,自已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又觀諸自訴人屢向被告告 以「先幫我墊一下」、「我人見不到,老本也不知所踪」、 「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 、「沒錢了」「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 103、113、119、141頁),自訴人實非出於男女之情而予資 助、贈與。復衡以被告若無詐欺之意,自可直接開口索要金 錢,何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 實藉口,作為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而有詐欺自訴人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秉宏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 相稱,詎王岑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欲與陳秉宏 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王岑允。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家族事業中 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陳秉宏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 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陳秉宏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 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陳秉宏支付費用, 致陳秉宏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王 岑允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 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女呂○暄將 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陳秉宏提供資金以利陳秉 宏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6年 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 護陳秉宏,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 又向陳秉宏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 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 款6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 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陳秉宏陷於錯 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 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王岑允固辯稱:卷附自訴人陳秉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 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 4頁;自訴字卷四,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 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 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 ,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 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惟:  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 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 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 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 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 宜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 庭後提出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 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 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 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 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 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 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 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 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宜 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 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 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 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 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陳 宜蝶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 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 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陳宜蝶 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陳宜蝶之機會,又經本院於 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 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 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 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 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 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 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 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 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 他再給我;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 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 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 給我,我就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 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 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 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 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 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 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宜 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 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 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 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 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 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 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 其詞,已如前述。證人陳宜蝶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 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 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 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 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 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 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 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 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 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 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 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 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 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 卷一,第163、211頁;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 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 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 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 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 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陳宜蝶 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 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 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 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 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 理;(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 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 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 理的;(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 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 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 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 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 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陳 宜蝶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 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自 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 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 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 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 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 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 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 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 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 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 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 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 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 、「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 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 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 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 ,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 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 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 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 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自字卷四,第77至79、 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 」、「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 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 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 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 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 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 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 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 ,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 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 」、「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 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 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 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 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 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 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 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 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 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且於106年3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 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 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 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 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 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 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 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 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 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 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 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 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自字卷四,第20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自 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 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 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 「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 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 「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 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 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 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 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 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 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 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 ,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 」、「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 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 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   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 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 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 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 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 (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 ),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 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 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 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 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 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 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 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 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 ,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 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 「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 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 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 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 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 ,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 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 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 、「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 」、「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 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 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 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 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 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 」、「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 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 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 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 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 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 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 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 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至107 年間,僅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107年 3月1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 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 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 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 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 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 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 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 、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易-76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41號案件卷宗資料(涉及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惟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為研議再審事 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卷 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 ,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 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 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 ,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 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 即立法理由所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外,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獲知卷證資訊。本案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已受受判決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並 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研議再審事由」 ,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研議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固無不合 。惟受判決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 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 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此等資料亦 涉第三人之隱私,是除有關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 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並送執 行,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 知卷證資訊,自不得僅因本案卷證已送執行,即概予否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聲-4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有漏載,爰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 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因 而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 編號2為竊盜罪,二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 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213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8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9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 行到案,且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 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 法送達,並經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77、117至123頁),經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另有他案通緝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頁),確有逃避審判之情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未收受傳票云云,並不可採。又參 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除於112年9月18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同日另有收取他名被害人之 款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又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把風監控 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3至69、123、127、133至134頁),其於短期 內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 ,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 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5663-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2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 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1枚,暨偽造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 「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錦粉」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 定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 犯行,其中「編號2」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已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 尚未繳交前述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 亦未繳交,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指附表 編號2之洗錢犯行,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理由詳待後述)之減 刑要件,然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其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 周金梅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充分 審酌,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致周金梅受騙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因而蒙受鉅額財產上 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周金梅 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含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其他 各罪之自白),惟未與周金梅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 之程度(雖非犯罪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取款工作攸關犯 罪既遂與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月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劉漢興達成調解並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未適切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劉漢興達成調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劉漢 興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然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輕。  ㈡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 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減刑要件,如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 告。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固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反之(因不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仍較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不論係附表編號1、2,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固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之法條不同。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衡本案各情,認尚不因此發生「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不利影響,自無礙於本院據 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亦無庸據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劉漢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周金梅(已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35-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何信宏部分撤銷。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葉順興、周威宏(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宏擔任「收水」,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4 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 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 管理員程速(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為共犯)收取,何信宏旋 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包裹,且自該包裹內抽取5, 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剩 餘之4,000元及32萬元分別藏放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 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此 部分犯行與何信宏無關)。嗣「Acc--反詐專員」要求林雅 惠再行支付手續費,林雅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佯為配合 「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並陸續逮捕取款車手周威宏 、「第一層收水」葉順興,迨何信宏依「小魚兒-生活版」 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口前,欲向葉順興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何信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 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至40、147至151、161至162、169至172、176至1 81頁、原審卷第54至55、105至106、115、122頁、本院卷第 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證人程 速、周威宏、葉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4、 123至124、184至186、192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等之 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 依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 手機內相簿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 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廖文榛與暱稱「至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6、19至20、23至33、45至46、49至50、53至 60、61至98、109至120、125至142、189至190、202至204頁 )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6頁),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周威宏、謝明倫、「Acc--反詐專員」、「至誠」、「 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葉順興(事實欄一、㈡部 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繳回犯罪 所得,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持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原審 認僅係未遂,容有違誤。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恰。又被 告上訴後,已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 第101、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有未合。另其上訴後已實際賠償予廖 文榛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廖文榛聲請而由本 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何信宏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致使廖文榛受有非輕之損害,林雅惠則因即時 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 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31至132頁), 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 償,有如上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 7頁、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督促其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 事由)。  ⒉廖文榛受騙交付之33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復經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予廖文榛,業如上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3 4,000元 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32萬元 同編號3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2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背信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背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 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郭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繳納股款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9月21日 105年7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1號(已於11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18號

2025-01-06

TPHM-113-聲-3478-20250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淑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詎范博庭 駕駛本案大客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 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 、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 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范博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大客車於超 車過程中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部分除外,見偵字卷第 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5至39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原審及本 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且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桃市鑑112039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 9頁),堪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屬實。至於告訴 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然除被告始終否認外,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亦 未發現兩車在外觀上有何「擦撞」痕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惟 即便如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指與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認定。又 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係先往我這邊偏,然後自摔,也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機車為前行車,且其行車過程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有關,縱令告訴人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 才倒地,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尚難遽指其 有何與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予詳查,遽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以致於人 車倒地,並於量刑時逕認被告「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 禍究起於告訴人」云云,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判斷,均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類似交通案件多半判處拘役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3月以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捏造告訴人係自摔之 不實事項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均一併納入本院量 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駕駛 本案大客車欲超越本案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則 無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確定賠 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過 失之情節(雖有上揭過失,然未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詳如 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 油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騎在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育綺,以證明本 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 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 會覆議(見本院卷43頁)。惟查本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 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且告訴人縱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 後才倒地,仍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 及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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