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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慎與廖鍾光榮駕駛車牌號碼」部分 ,應更正為「不慎與鍾光榮駕駛車牌號碼」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 因而發生車禍(幸未致他人受傷),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2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所任職炸雞店內飲用啤酒6瓶,飲至翌(26)日凌晨3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鍾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迄同日上午8時1分許,經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34-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NNY AFALLA CABANILL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皮捌拾包(淨重伍點貳公斤)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ENNY AFALLA CABANILLA(中文譯名: 珍妮,下稱珍妮)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炸雞皮80包(淨重5.2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珍妮所涉上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炸雞皮80包(淨重5.2公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民國112年3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 5535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3日北遞移字第 1110101301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緝獲物會同封 存紀錄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物經扣案後,目前存放於長榮 空運倉儲聯邦扣押倉,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處分沒入等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10月16日北普遞字第1131067566號函附卷可按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2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讓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5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孟杰之履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謝孟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為王柏淯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O美式炸雞」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O美式炸雞」店面,拿取放置店門外電表上方之備 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繼而各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打開櫃檯抽屜,依次 竊取王柏淯存放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王柏淯發現上開零用金遭竊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 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 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 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侵害 告訴人王柏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205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炸雞店, 徒手竊取張千偉所有放置於之店內桌上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價值新台幣4萬5 ,000元,扣押案已發還),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千偉發 現該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30 日0時26分許,發現施智中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遂將其攔下並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帶至警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千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Apple廠牌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0-23

TPDM-113-簡-374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 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 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 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 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 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 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 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 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 、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 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 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林欣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5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胡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9號地下3樓之統一超商 北捷店內,徒手竊取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 啡1瓶、礦泉水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60元),未付款即 離去,走出店門後旋為該超商店員攔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 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美惠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證人林欣美之證述:證明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商品遭竊之事 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贓 物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礦泉水1瓶 ,已由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員林欣美領回之事實。  ㈣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監視畫面: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0-18

TPDM-113-簡-367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十嵐真貴」)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nstagram」、「何」、「金萱」、「葵哥」等人,及少年李○駿(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成立「錢袋(圖示)」群組聯絡,由丁○○依「葵哥」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丁○○明知李○駿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李○駿、「Instagram」、「何」、「金萱」、「葵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假冒外甥「紹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經甲○○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再佯稱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佳喆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丁○○依「葵哥」以Telegram指示,先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起家雞韓式炸雞臺中豐原店,向李○駿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位於同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依「何」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以牛皮紙袋及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同市區三民路39巷內,交由「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李○駿、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 、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加LINE之門號擷圖、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頁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李○駿、暱稱「Instagram」、「何」、「金萱」 、「葵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李○駿係96年生,有少年李○駿之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見本院 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同實施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 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為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163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李連豐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上訴人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4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週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對造,如未遵期辦理者 ,應自行承擔訴訟上不利認定之風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 6條、第277條、第344條、第345條...),特此裁定: 壹、上訴人李連豐應陳報事項: 一、上訴人如何取得(向何人承租或購買)第一次進場設備?若非 自被上訴人訂購者,其租購金額若干元?單據何在?設備內 容與原審卷第107-109頁所載設備是否相符?目前置於何處 ?是否仍可使用? 二、胖老爹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為何?與營業額相對應之比 例為何?若無SOP作業程序,上訴人所主張使用比例、依據 、所憑證據方法為何? 三、上訴人所主張換油程序、依據、所憑證據方法為何? 四、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稽查舀油採樣 ,有無全程錄影並拍照,舀油封存標識有無經路竹店人員簽 名? 五、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後,每月實際營業額及淨利各若干 元?所憑證據方法? 六、上訴人每月營業額與炸粉、專用油使用比例,是否相當之陳 述?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不起訴處分(被 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已否確定? 八、對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所為整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之意見? 貳、被上訴人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應陳報事項: 一、上訴人支付權利金50萬元是否全部用於購買第一次進場設備 (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抑或包含取得其他權利在內?各 項代價各若干元?上訴人當時有無簽收領據,若有,應提出 領據影本及現場點收照片。 二、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後,上訴人應否歸還前開第一次進場 設備?若無須歸還,現置於何處?是否仍可自由使用處 分 ? 三、POS系統有無留存上訴人營收數額資料?若有,應陳報各月 營收數額;若無,亦應敘明未留存之具體理由。 四、胖老爹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為何?與營業額相對應之比 例為何?有無制定SOP作業程序?如有,其內容為何?是否 為加盟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所憑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 五、換油程序(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否亦屬加盟合約內容之 一部分?所憑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 六、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稽查舀油採樣 ,有無全程錄影並拍照,舀油封存標識有無經路竹店人員簽 名?如有,相關錄影、照片與簽名封存標識等資料何在? 七、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檢驗各加盟店採樣油品, 檢驗拆封前有無全程錄影或拍照?若有,應提出該錄影及照 片。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訂購胖老爹專用油20桶,其 中5桶借給覺民店使用(見原審卷第102頁),所憑證據方法為 何(如借據、電話紀錄...)? 九、上證一出貨傳票(上訴人於111年2、7月各訂購統清公司出貨 之胖老爹專用油各20、5桶),是否即是原審卷第102頁油品 明細表所載路竹店訂購之20、5桶? 十、胖老爹專用油之油桶容量與尺吋(長、寬、高)各為何?(並 陳報現場以尺丈量照片) 、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發現大成牌之 油桶容量與尺吋(長、寬、高)各為何?其標示內容物(油品) 可否供高溫油炸使用?(並陳報現場以尺丈量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妨害自由等案件)已否確定? 、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依據,是否援引加盟合約第8條第8項 ? 、對於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準備書狀㈢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113年10月9日準備書狀㈣之陳述? 、對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所為整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之意見? 、是否聲請訊問證人○○○?如是,請自行偕同該證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43-2024101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欣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韻手搖飲伍杯、飯 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欣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以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 甚輕,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 認,且未與告訴人郭家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 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十二韻手搖飲5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1套,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鄧欣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欣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 甲新象社區之租屋處,見同社區之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十 二韻手搖飲5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86元】放在1樓取餐區 櫃子內,竟徒手竊取後食用。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又見上址社區1樓取餐區櫃子 內,由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含豆漿 、薯條,價值共計246元)未經領取,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 ,得手後食用殆盡。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欣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外 送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放1天多 的外送餐點,伊拿去丟掉,第2次是看到外送餐點沒寫幾樓 幾號,伊以為是送錯,所以想拿走,訂的人就會取消訂單, 就會退錢,伊没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確實徒手 抓取放置在前揭社區1樓大門之取餐區櫃子內外送餐點後, 並進入社區之租屋處,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47分 許訂餐,被告即於2小時後之同年月18日0時32分拿取該外送 餐點,有訂單擷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拿取放置1天以 上之餐點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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