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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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丕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7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丕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 山刀1把(含刀套),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 該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6

TPEM-113-北秩-312-20250226-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潘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33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瓦斯罐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刑案呈報單、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及玩具槍照片可資佐 證。而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 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 懼,且本案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內 試槍,經警員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瓦斯罐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6

FYEM-114-豐秩-7-20250226-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STEM-114-店秩-7-20250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向皇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信號彈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信號彈1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開 山刀1把、信號彈1個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10-2025022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偉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4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偉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 豐鄉池南村台九丙線15.4公里處,因自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類 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輪胎打滑而自 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現場遺落有瓦斯長 槍1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是 警員在現場扣得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遺落下類似真槍之瓦 斯長槍1把無訛。 (二)然詢據被移送人楊偉凡於警詢供稱:這把瓦斯長槍不是我的 ,是我表妹楊妤玟的丈夫的,用途、價值及如何購得,我都 不清楚,我不認為我有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的法條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另詢據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 妤玟於警詢證稱:我有借車給被移送人使用,我借車給被移 送人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他車上的物品有那些,遺落在現場的 瓦斯空氣槍是我同居人李綱所有,李綱有跟我說持有的用途 是玩生存遊戲娛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 詢據證人李綱於警詢證稱:這把瓦斯空氣槍是我本人所有, 是打生存遊戲娛樂用,包含小瓶瓦斯罐跟黑色塑膠彈丸,原 本都是有用紙做槍盒包覆著,由於該車輛平常幾乎都是由我 在駕駛使用的,為了方便,所以就不會特地取下車,我有問 過律師,若有包好,在公共場合單純持有沒有拿出來並不違 法,是因為這次嚴重車禍意外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準此,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向車輛所有人楊妤玟 借用車輛,車輛內放置有何物品被移送人並不知情,且該把 瓦斯長槍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被移送人駕車時主觀上並無 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 行為,僅是因為被移送人駕車發生自撞之交通意外事故,因 車輛碰撞嚴重,方使放在車內之瓦斯長槍遺落現場等情,核 與證人楊妤玟、李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是被移 送人並無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5

HLDM-114-花秩-13-20250225-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鍾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093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鍾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鍾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長釘(法器)1件至上開地點喧嚷,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該長釘(法器)1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鍾發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所陳報單。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長釘(法器)1件,其前端為金屬材質 ,刃部之質地堅硬,且長度甚長,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被移送人當時 又處於泥醉狀態,案發地點復為公眾均可通行之場所,已足 以使其他過路人或在地住戶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長釘(法器)1件確係無正當理由。 至被移送人宣稱是要利用該法器以宗教化解與住家附近住戶 間之隔閡云云,無視其所為悖於常情,徒使他人感受恐懼, 益見其聲稱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酒後持具有殺傷力之物至公眾場 合,且依員警到場見被移送人泥醉之情形,其持有金屬材質 刃部之長釘(法器)1件,對於四週住戶及可能來往之行人 而言,確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情形,此由員警係接 獲通報趕往現場乙情,自可見一斑,然又衡酌被移送人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傷害,且於警到場後並未引發衝突,員警亦可 取得扣案物保管,又審認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移送人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長釘(法器)1件,前端係金屬材質之刃部,堪認為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雖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據被移送人供承係向他人借得 之物(見本院卷第6頁),是否為其所有之物,容有疑問, 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參照)。惟扣案物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除不應逕發交 被移送人收受之外,對該扣案物得主張權利之人自亦應向被 移送機關舉證證明其對該物存有權利,併此說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25

KLDM-114-基秩-12-2025022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治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治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5日1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型鋁製棒球棒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1張。  ㈢棒球棒照片及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 ,持有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並將該棒球棒斜插於側 背包,球棒半隻露出包包外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 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攜帶棒球棒是為了防身。我怕我 女朋友那方可能會有很多人,我曾被對方砍過。我帶的球棍 不具有殺傷力,我也沒有傷到任何人,也沒對任何人進行恐 嚇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小型鋁製棒球棒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以被移送人於警方盤查時,自 承係因其女朋友自己來開房間,退房時打電話叫其過去,開 房間還是用其的錢,所以其很生氣,便帶著拳擊手套及球棒 ,要去找她理論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當時前往上開旅店,係 欲向其女朋友尋釁,其攜帶棒球棒之目的自非正當,且其將 棒球棒一端露出於外,欲進入旅店內,足使其尋釁之對方心 生畏懼,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5

SJEM-114-重秩-20-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梅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8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梅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8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菜刀,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偵訊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五)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雖否認上開之事實,惟證人王詠如證稱被移送 人因與蔡耕琪發生糾紛,互相拉扯,因而拿菜刀過來,往我 們店家鐵捲門丟了1、2次,菜刀就斷成2半等語,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手持菜刀返回現場 ,再離開時現場鐵捲門前地上遺留斷成兩截之菜刀等情相符 ,堪認被移送人有投擲菜刀之行為,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可採 。又扣案菜刀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 刀後並持以丟擲,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 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 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52-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安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海 曾○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乘坐無照駕駛之訴外人陳 ○佑之機車,經員警攔停後於被移送人左側口袋查獲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定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 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 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為其憑 據。經查,警方是因訴外人陳○佑未成年騎乘機車搭載被移 送人,經警方攔查,經警方於被移送人左側口袋查獲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此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搜 索扣押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空氣槍係放置在其口袋內, 若非警員搜索查扣,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當時情形應 無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供不 特定人見聞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致危害安全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 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由攜帶上開空氣槍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 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空氣槍事實,逕認有危害社 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非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 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80-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慶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陽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6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條處藏匿西瓜刀1把(下稱系 爭刀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機車右側條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系爭機車是跟朋友借的,當天騎機車是 趕著上班,不知道右側有放刀子,刀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刀械放置於系爭機車右側側板車殼內,若非仔細觀察 實難發覺,況系爭刀械係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遭路人發現, 斯時被移送人正在工作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 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 ,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 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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