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