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高仰樂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W000-H112828號(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係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AW000-H112828A
達成和解,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
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
,乘A女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
念,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於原審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A女及A女之母無意願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
在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嗣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1817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審酌
因被告係上訴後始坦承犯行,雖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惟
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A
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之母亦表明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
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6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A女於本案
前並未相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和解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一、被告高仰樂應給付告訴人AW000-H112828A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AW000-H112828A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仰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捷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明知代號
AW000-H112828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準
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站立在A女後方並以手掐捏A女臀部
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在捷
運車廂內目擊之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高仰樂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
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唐○婷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唐○婷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除該
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
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必要性」,是證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該捷運車廂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告訴人臀部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唐○婷始終無法具體證述被告係以
哪一隻手、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自難認被告確有為
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潮眾多,可能
是被告的手在挪動身體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而造成誤
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均在捷
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1、101-102頁),核與證人唐○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71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64、85-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搭乘捷運文
湖線,我在萬芳醫院站進站時就有因為被告的穿著注意到
被告,後來在捷運車廂內看到被告用手捏告訴人的屁股,
當時列車已經停了,告訴人往車廂外走出去,告訴人的媽
媽跟弟弟走在她前面,我比告訴人晚一點下車,我是站在
車廂內置物欄杆最靠近門的位置,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時
候是在我左手邊,車廂門旁邊的欄杆中間有空隙,因為我
站的位置和角度關係,我有確切看到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
一瞬間,準備下車時才發現捏告訴人的人就是我在萬芳醫
院進站時注意到的人,我下車的過程中都有一直看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4-71頁),核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
其案發當日係先與被告於萬芳醫院站同時進站搭乘捷運,
並在該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係以何位置、角度目擊
到被告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具體
明確,無何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倘非其確有目擊上
開情節之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上
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唐○婷當日確係與被告同時在萬芳醫
院站進站,並於該捷運列車抵達大安站後之下車過程中頻
頻轉頭注視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85-86、92-93、100
頁),與證人唐○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證述之目
擊情節當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告訴人在該捷運車廂內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唐○婷於目擊被
告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後,於下車過程中頻頻轉頭注視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倘非證人唐○婷確有目擊到被告
當時係對於尚屬幼童之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行為,證人唐
○婷應不至於有前開不斷刻意注視被告之舉動。且觀諸證
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出車廂後,去找她的
媽媽,告訴人在月台上有哭,我是出車廂後去找告訴人講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親身見聞告訴人於被
告行為後係旋即在捷運月台上哭泣,足見案發時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絕非僅屬乘客間在擁擠之捷運車廂內之合理肢
體碰觸,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掐捏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無誤。至證人唐○婷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具體特定被告
係以何手臂或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見本院卷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本案行為僅在一瞬之間,證人唐○婷之
目擊時間甚為短暫,縱其未能就上開行為細節為具體記憶
及證述,仍無礙於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主要事實(即
被告確有掐捏告訴人臀部乙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而臀部並非我國一般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中所得令他人任
意觸碰之身體部位,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倘未經本人同
意即刻意碰觸其臀部,當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已屬
一般社會通念,於行為對象為女性甚且孩童時尤是。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旋
即於捷運月台大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掐捏告
訴人臀部之行為,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
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諸被告於
行為時係近距離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88-
92、95-99頁),被告於行為時從告訴人身形觀之,自當
對於告訴人為兒童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二)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
被告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騷擾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7
、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乘告訴人準備下車而不及
抗拒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影
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及告訴人母親無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餐廳廚房洗碗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等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87頁);兼衡告訴人母親認為被告並無悔意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在
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嗣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見偵卷第105-106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應更加謹慎
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
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HM-113-上易-137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