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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張恩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張恩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採樣試 射),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爰就尚未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 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 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 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 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維、張恩瑋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聲請人以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667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堪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屬違禁物 無訛。  ㈡惟聲請人既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嫌疑不足, 亦即認該違禁物與被告2人並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對被告2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又自卷證 資料觀之,扣案子彈4顆係警員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而被告黃國維歷次均供稱:當時車主黃威辰 將車子開過來借給我們使用時,那子彈4顆就在車上了等語 ;被告張恩瑋亦稱:子彈4顆放在車上的包包,我們上車時 就有了等語;又經檢察官訊問車主林宏益,其亦證稱:車子 是我員工黃瑋恩在使用等語,並提供黃瑋恩之身分證資料供 檢察官影印附卷(見偵卷第241頁);再由卷內事證以觀, 亦可見案外人黃威辰、黃瑋恩均尚未到案,則本案子彈是否 係前揭案外人所有,而屬渠等所涉持有子彈行為相關之證物 ,仍屬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 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子彈2顆逕行對被告2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41-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太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即擔任提款車手織工作 ,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4、5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7、4348、1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本案不起訴書)之理由主要以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進口報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等要證明本案公司是進出口買賣事業, 然原告並未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派人員都是大筆 金額以面交方式,顯然未善盡確認本案帳戶金流正確性而有 缺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書全卷卷宗,而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本案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是我本人使用及保管,我公司主要業務是國際貿易,進口 國家是緬甸,當時一位綽號阿金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 訊我公司原告李小紅,說我們公司之前進口一批緬甸手繪 畫,問能不能再幫忙進一批營造建材,我只是李小紅依照 進出口程序辦理,之後李小紅就跟阿金對接,112年5月中 旬,阿金前往本案公司佯稱可以代表投資人進行簽約,所 以李小紅就簽約並提供我們公司帳號請阿金匯款,等確認 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們公司進 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司將錢全 數歸還阿金,阿金是誰我不知道,李小紅已經回緬甸,在 112年5月29日,李小紅在本案公司當面交付款項550萬元 給阿金」等語(見偵字590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 偵查中稱「我當時公司有三個臨時工,其中一個是緬甸籍 李小紅,阿金私訊李小紅說要請本案公司進口營運建材, 李小紅就來花蓮找我,我當時在忙我父親後事,所以請李 小紅處理,李小紅就跟阿金處理簽約跟款項匯入事情,後 來李小紅跟我說公司款項提領要負責人提領,所以我都從 花蓮跑到台北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領錢,領到之後就把 錢拿去本案公司交給阿金指派來的人,112年5月間提領款 項都是我去領,因為李小紅跟我說銀行通知金額太大,要 負責人臨櫃提領,也是我交給阿金指派的人,不是透過李 小紅轉交,李小紅跟我說阿金說因為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 ,他們另外找到其他可以應急的建材來源,所以需要先將 錢還給他們,另外去購買,我們做進口貿易都是要先墊錢 ,阿金跟李小紅說不用擔心錢的事情,還有很多投資人, 只是先把錢交給應急用廠商」等語(見偵字55214號卷第16 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知,其先在警詢時稱 「由李小紅當面交付款項給阿金」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 稱「是自己領款後當面交付給阿金指派之人」等語,就此 交付大額款項之重要事實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 依被告於警詢稱其與阿金之交易模式,係阿金「先行匯款 ,等確認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 們公司進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 司將錢全數歸還阿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因為匯款 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所以要先退款給他們」等情完全不 符,是被告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再者,阿金所代表之匯款 方既然係以「匯款方式」到本案公司帳戶,為何還款時需 要被告臨櫃大額提領,再當面交付給年籍資料不明之阿金 或阿金指派之人?此顯然不符合常情,而被告自稱為進口 貿易商,對於生意上金流往來對象須明確、謹慎等情當知 之甚詳,卻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以不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臨 櫃提領大額款項,復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 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 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 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 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 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 ,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299,100元【 計算式:498,50060%=299,100元】。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 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 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 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 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就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主張之299,100元部分,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⑵另原告主張就剩餘199,400元部分(計算式:498,500-299,1 00=199,400),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依他人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指示給付之關係,是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 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531-20250318-2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請自訴人 徐竹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鳳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雲林縣○○鎮○○○00 號之3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法於114年3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 處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  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 未逾法定期間,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見本件 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自-7-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8126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註冊「RAY-BAN」英文圖樣 商標之太陽眼鏡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68126號被告陸治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茲因扣案 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治緯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8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本 件扣案太陽眼鏡之鏡片所標示之「RAY-BAN」英文圖樣商標 ,經鑑定其格式確與原廠授權真品不符,該扣案太陽眼鏡所 附加之品牌說明書亦與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不符,認係仿冒義 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鏡片標示「RAY-BAN」英文圖樣商 標之太陽眼鏡1件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聲沒-15-2025031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第11條之1第1、2 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見倘若單純持有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持有行為 ,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僅對於此部分行為科處 罰鍰,則於此等行為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非得認此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戴子凱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Me phedrone成分白色包裝沖泡飲品4包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遭警查扣之上開物品中所含前揭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僅1.218公克,該等物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故被告遭警移送其涉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經以犯罪嫌疑不足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不 起訴處分書並將扣案愷他命誤載為2包】。故前揭扣案物品 自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 沒入銷燬,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8

CYDM-114-單禁沒-18-202503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國銘 謝美玉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邱琳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邱琳惠則係「立華當 舖」員工(下合稱被告2人),竟乘聲請人吳國銘、謝美玉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同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750元,每月利息1萬375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30.7;(二)於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2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76.5;(三)於111年9月26日貸予聲請人1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20;(四)於111年11 月15日貸予聲請人等9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萬元,每月 利息9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五)於112年1月3日 貸予聲請人等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萬元,每月利息7萬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六)於112年5月15日貸予聲 請人等1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 ,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 因係迫於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已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急迫」之構成要件,不應考量是否不能向其他親友或借 款機構借款。又聲請人謝美玉曾向被告李明隆稱「感恩,我 也第一次去當鋪」等語,足見聲請人等係初次向民間當鋪借 款,欠缺實際當鋪借款經驗,致聲請人等對被告2人貸款收 取重利之察覺力受限,是被告2人確有乘他人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2人復自承「告訴人來借款,都是 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有收取百分之5的倉儲費」等 語,本罪之「重利」應計入每月百分之5的倉儲費,從而被 告2人確實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300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3,600,與一般借貸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5、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人之危 收取重利之舉,被告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借款,都是按月 息百分之2.5(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百分之205)的利率 收取,雖然有額外收取每月百分之5的倉棧費,但會按實際 情形酌收,不會逐月收取;而且伊貸予聲請人的金額總額不 是460萬元,而是借新還舊所致;被告邱琳惠則以伊只是員 工,居間轉達顧客之需求及老闆的答覆,無決定權限等語為 辯。查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向「立華當舖」借貸的原因 是因為「要付款給下游包商,一時之間無法籌錢」等語,而 聲請人吳國銘尚特別強調「他負責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其 細節都不知情,都是謝美玉在處理」。但聲請人謝美玉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還在跟業主訴訟中,為了付 錢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就可以借到,所 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足認以聲請人年齡、智識、生活 背景以觀,難認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狀態 ,可否逕以重利罪責相繩已有疑義。檢察官復依聲請人所請 ,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逸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之黃國珍到案,俾證明彼等當時需款孔急,屢遭 銀行拒絕,始轉向「立華當舖」借款一節。但上述證人到案 後,均表示對聲請人等毫無印象,足徵本件洵屬借款糾紛, 核予刑責無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根據 聲請人謝美玉於原署偵訊所陳述「因為我們現在還跟業主訴 訟中,為了付錢給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 就可以借到,所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及聲請人吳國銘於 警詢所稱「借款還款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就是負責簽名」, 再佐以聲請人吳國銘自81年間起即經營勤祥有限公司、尚美 力企業行、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有公司登記資訊可 憑,足見聲請人等長期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尚有公司工程款未回收,並非處於迫 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困境或壓力,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 之需求之考量而向被告2人借款,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 仍難認屬「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等向被告 2人借款時係持勤祥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金飾等物借款,並 簽有當票,當票上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月息2.5%、倉 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足見聲請人等明知被 告2人所借款項係屬重利,仍每次借後還款,如此方式借款 多次,期間達10個月,則聲請人等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 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 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 輕率」或「無經驗」。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 ,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 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 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 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 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 相關知識,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 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 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 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 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聲請人謝美玉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因為與業主尚在訴 訟中,借貸原因係為了付錢給下包」等語,核其「為付錢給 下包」之借貸原因,顯非屬「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況,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趁聲請人等急迫處境而為 放貸。又聲請人等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生 活經驗,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等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 人,縱聲請人等稱第一次使用民間當鋪借款云云,然依聲請 人謝美玉借款時向被告李明隆仔細詢問「尚須還款之金額」 、「所簽借據、本票尚有幾張」、「還款後借據之處理方式 」等語,並於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 李明隆等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明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等具備、理解 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 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等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 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始向被告2人借貸。準此,被告2人就其貸款縱有收取逾法 定利率之利息,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乘聲請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處境為之,仍難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⒊另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供稱:當舖借款予借款人的利率為月 息2分半(即2.5%),另外會再加上倉棧費用5%等語(警卷 第2頁),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 借款,都是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一節,其中「月 息百分之205」實為「月息百分之2.5」之誤載,是聲請意旨 根據上開「誤載」之月息利率205%,加計每月倉棧費用5%後 ,認被告2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高達300%(按依聲請人計 算方式,應為210%之誤載),年息即為3600%(按依聲請人 計算方式,應為2520%之誤載)云云,所憑事實基礎即屬有 誤,無從據以指摘被告2人涉有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重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8

KSDM-114-聲自-16-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署押」更正為「 簽名」,第4行「商品貸款」補充為「客製化主機商品貸款 」,第7行「同年月月31日」更正為「同年月31日」,第9行 「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 誣指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即替其簽名偽造其同意擔任顏鳳君 購買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擔保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第11至 12行「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 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誣告內容之 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 ,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 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 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 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分期付款之保證 人責任,竟誣指被害人冒用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進而於被害人所涉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 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 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 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同意對其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 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秦明知同事顏鳳君係得其同意代簽或為親自在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戴妤秦」署押共2枚,提供予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商品貸款(申辦總額新臺幣6 4560元、共24期,每期應繳2690元),竟在民國111年10月11 日接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顏鳳君未遵期償 還借款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對顏鳳君提出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接續在 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 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該案經本署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妤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顏鳳君為美髮店同事,被害人顏鳳君稱需要保人,遂翻拍身分證提供予被害人顏鳳君,有接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 2 (1)被害人顏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業務持平板填寫申貸資料,伊傳網址給被告戴妤秦簽名,告知係商品貸、若遲繳公司會通知保證人,被告戴妤秦遂同意,而後文件被退件,被害人顏鳳君在美髮店詢問被告戴妤秦,被告戴妤秦同意由被害人顏鳳君在其面前代簽。 3 (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本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方) (3)分期付款情形 (4)本件照會情形 被告戴妤秦明知被害人顏鳳君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並接電話表示係其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事實。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警卷第1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戴妤秦須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 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 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 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顏鳳君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復 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顏鳳君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 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4-簡-958-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蕭吉本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莊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2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難之情,此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利用師生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信賴,在告訴人事業發展 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利用兩造間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告訴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 約,強迫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依實務 見解,「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被告處於資金困難之際,為 生計不得已簽訂被告擬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顯然過高, 被告係利用聲請人當時急迫、輕率等現狀使聲請人簽立,已 構成重利罪。且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前有本票之金錢往來, 為何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高額利息,聲請人當 時財務狀況與107年7月31日前之情形顯然不同,檢察官未就 此探究,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以108年度將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人簽立協議書 及400萬元本票,甚至取得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所 交付之260萬元,被告所投資40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 ,該400萬元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 00萬元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事後並未 返還全部本票,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受有上開利益,構成 詐欺罪。再者,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本負有履行其所開立40 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告訴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 工程款約定,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有於108年履 行開立400萬元資金任務,而告訴人並無負責400萬元資金之 約定,否則被告不僅免於出金,亦有回收達600萬元以上之 獲利,有違經驗法則,亦可證明被告涉及背信罪。  ㈢誣告罪部分:   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檢察官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告 訴人尚未全部清償,顯然與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客觀證物全 然未合。實情為告訴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始簽立切結書 ,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告訴人積欠債 務,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主觀上有無誣告 之犯意甚明。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亦明知本 案屬民事糾紛,竟提出刑事告訴,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 之誣告犯意。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犯行,辯稱:⒈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是他主動找我借錢,然 後說要合夥做工程,雖然有帶我到工地現場,但現場都沒有 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有施作工程,他跟我約定要償還款 項,結果都沒有還我,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 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 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 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 疑他詐欺,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⒉50 0萬元是他借款總額扣除還款金額後剩餘的,聲請人每次跟 我借錢,我都會讓他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再把本票還給他, 500萬元是剩下的本票相加,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 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才會 寫協議書,且借款500萬元,利息1個月才2萬元,年利率才4 .8%,怎會是重利。⒊聲請人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 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 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 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 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 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 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 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 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 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 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 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 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 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 ,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 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 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 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後 來聲請人要我再給他50萬元,並歸還所有之前簽的本票,他 才會讓我的支票不會跳票,因為我如果跳票,以後公司會被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我影響很大,我才會給他錢跟本票 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重利罪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 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 ,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 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 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 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 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 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 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 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 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 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 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與聲請人雖 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105年7月31日前所開 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2萬元整,每年6月30日和1 2月31日各協議一次,如沒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 ,如有還本金,則返還同質之本票,利息維持原狀。預期 5年內返還本金500萬元,如能在7年內還清所有本票款, 則本事業由乙○○獨有」等內容,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叫我簽這張500萬元之前,我 已經陸續在不同地方拿現金給他,沒簽收證據,我有開本 票給他抵押,他說要協議跟我一起創業後,如果有賺到錢 ,再把本票拿回來;500萬那張是被告強迫我,第一次我 沒簽,他第二次跟我說不然我開支票給你做,然後他拿影 本給我,我就簽名等語。另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應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書......告訴 人認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至 105年間已陸續按月給付18萬至22萬左右之利息,故告訴 人當時並不願簽立此約。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願意開立 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告訴人迫於急需資金之情況 下,故於105年8月18日簽立此約」等語。則依聲請人前揭 所述,聲請人於被告104年提出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立時 ,拒絕簽立此約,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支 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聲請人自行評估經營之效益結 果,始簽立前揭協議書,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聲請人 既已評估過經營板模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 失,於近1年後決定簽立協議書,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 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 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板模業之利潤在5內清償借 款500萬元,及負擔每月2萬元之利息而簽立協議書,此應 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向被告借 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更與出於無經驗而借款 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於近1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亦可見 聲請人並無顯著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再者 ,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年利率亦僅達4.8%(2萬×12/500 萬),遠低於105年時之約定利率上限20%(於110年7月20 日後施行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亦難認 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 議契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料場之 模具與現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價200萬元作為乙方(即被 告)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⒉甲方107年7 月至12越(應為「月」之誤載)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 前付給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 萬元正。…⒌乙方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 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 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 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語,有前 揭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 另於108年8月1日簽署保證書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本 人乙○○承諾甲○○先生之前所開立支票108年8至12月共計5 張均不會跳票,若有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事件發生,本人願 以料場板模作為擔保,由甲○○先生變賣補足支票金額,其 餘均歸甲○○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於甲○○先生。 PS:若支票全數過關,此契約即自動失效,並歸還乙○○。 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等語,亦有 保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91頁)。以上協議契約書及 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因周轉不靈,請 求被告開立分期支票讓聲請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聲請 人取得工程款後,再用以支付支票款項,108年的支票款 聲請人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抑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誣告罪部分:被告以聲請人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多次 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亦未依約配合 被告收取工程款,因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被告 (即聲請人)以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 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 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 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 告迄今雖未全部清償」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亦 自承尚未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於109年4月26日 簽立契結書,記載「本人甲○○手上已無乙○○所寫給我的本 票,也不會用本票(乙○○所寫的)叫人去向乙○○要錢,如 有違反此契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契結書附卷可參 。惟該契結書僅記載被告手上已無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且不會以本票向被告求償,並未表示聲請人確已清償全數 債務。且聲請人縱於109年間事後清償全數債務,亦與其 於105年1月31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取得款項時,有無對被 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聲請人欠我錢, 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 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 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 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等語(見他卷第 384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工程沒動工是營造廠 問題,當時碰到疫情,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4 頁)。則聲請人確有因工程未動工,無法如期配合被告回 收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及票款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工程 未動工之原因為何,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涉有詐 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   告 訴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國小老師,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欲經營模板事業,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趁告訴人急需資金投入前揭模板事業,亦缺乏借 貸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提出 自105年7月31日前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新臺幣( 下同)2萬元…如未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5年內還 完本金500萬元之協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打算投入40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板模事業,試圖以先前開立之支票,隱瞞被告沒 有能力給付現金之事實,於107年間,提出協議契約書,提 議由被告開立400萬元之票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 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補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約。詎簽約後,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有3張退票,其餘票款 均為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4月,共計 交付26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告訴人事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 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有從事模板 工程之工作,並於105年間,曾帶被告至諸多工地監工,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 本署誣指告訴人以虛偽工程涉嫌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遭本署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 怎麼可能借款500萬元,利息一個月才兩萬,一年24萬,年 利率才0.4%,會是重利。500萬元是有借有還,他有還錢, 我就把本票還他,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要做結算, 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就寫這張,之 後慢慢還我,在還沒還清前,按月支付兩萬利息。詐欺部分 ,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 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 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 ,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 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 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 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 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 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 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 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 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 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 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 是他要負責的。背信部分,這個是到107年底,乙○○跟我說 我沒支票了,他要求我如果能拿到新的支票,要把107年7月 到12月每個月20萬元他付的支票款要我再開回給他,我說如 果這個支票的錢你能負責當然沒問題,他說好,所以108年 的支票款他要負責,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 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 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誣告部分,他欠 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 ,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 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 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 指稱:「甲○○是我國小六年級老師,我們從82年開始有金錢 往來,那時我們是合夥,後來有截止關係,他也有寫切結書 給我,後來我印象中是104年底我遇到他,他問我做什麼, 我說我做板模工程蓋房子,我說我資金短缺,就跟甲○○借了 30萬元,他後來陸續跟我去看工地,我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 做,後來104年12月簽合夥協議書,他陸續有拿錢給我,在1 05年8月這一年中他陸續有拿了大約5百萬給我,但我每個月 有給他18萬元至28萬元不等,在不同地方給他,我說我錢給 你,你自己去扣除你給我的錢。甲○○說是利息,他說他去地 下錢莊借的,我說我還給你的錢你要當作利息或是當成本金 ,都由他安排,這500萬元我也有開本票給他,比如說他給 我100萬元,我就開超過100萬元的本票給他,開幾張我不確 定,每次100萬元我就開10萬元十張或是100萬元一張的給他 ,張數我不確定,但金額一定是比500多萬元。甲○○在108年 8月叫我簽一張500萬元借據,他說這段期間那些錢是借我的 ,我說你跟我說要合夥一起做,我就不簽,後來甲○○拿了一 張協議書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甲○○說就算是合夥,我用 我的支票下來運作,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叫我簽,我是聽他 這麼說才簽那張五百萬的借款,後來他用那張500萬元借款 跟我提告返還借款,我告他詐欺是因為他開的支票後來都跳 票,他叫我簽那張500萬元表示我欠他錢,他說後面工程用 他的支票來做,如果有賺錢再還他錢,後來他開了106年的 支票,全年度1到12月,我印象中是開了120萬元到200萬元 ,但108年開了40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後,因為這段期間他 的支票都是我用收給他的工程款去填埔他開支票的錢,他叫 我107年每個月幫他代墊20萬元,我另外又給他每個月20萬 元現金,給6個月共120萬元。之前在110年他告我詐欺,是 同一件事情,所以我要告他誣告,他明明跟我合夥卻告我詐 欺」等語。惟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是就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 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以承攬 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 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即本 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到 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票貼之 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 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即本 案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間有長期借貸,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迄今未全部清償…」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 方商談後,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 、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告訴人就 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前揭案件陳稱:「伊確 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 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利 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告訴人 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 嫌部分:參以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 記載:「2.甲方(即告訴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 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 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 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 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 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 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 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 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 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 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 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 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 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 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 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 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 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 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 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 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 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 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 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 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 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 ,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 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 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 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 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 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涉有刑法 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 難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利用其為聲請人國小老師之 身分,藉由師生之情誼,以及聲請人對其之信賴,於事業發 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進而與聲請人訂立單方 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強迫聲請人於105 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應構成重利罪。後聲請人經 濟處境更為不利,不得不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 07年7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經濟困難,迫於難以求 助之處境下,只得再簽立協議書。(二)契約書之內容由被 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被告以投資400萬元為由,換 取聲請簽立契約書及聲請人之400萬本票,甚至取得聲請人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所交付之260萬元。即被告投資之4 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為被 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被告所為自屬履約詐欺 ,被告虛構其有意出資400萬元資金與聲請人之事實而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應構成詐欺罪。又事後 被告雖有返還聲請人所立之本票,然未返還全部本票,且被 告以部分本票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 (三)被告應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 聲請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然約定期間尚 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又 契約書內容,並無108年款項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且107年 7月至12月的費用,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不因而免除被告本 應履行之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約定回收工程款時 間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序,顯見事實認定錯誤。(四) 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倘若被告尚未清償本票之債務, 被告為何返還本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簽 立切結書並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聲請人積欠債務,誣 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構成誣告罪等語。因認被告確涉 有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司法院諸多解釋亦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 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於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聲請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 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案件偵查後,略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承攬之工 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 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 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 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 ,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徵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 談後,簽立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 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聲請人就此亦 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 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 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 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400多萬元利息 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 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 ,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依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 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聲請人)107年7月至 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 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 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聲請人)作為 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 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 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 ○○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 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 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 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 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 ,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 ,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 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 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 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 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 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 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 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 ,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 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 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 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 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 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 。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聲請人未 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 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 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 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背信及 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 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僅依聲 請人單方指訴,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請假出國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2025-03-17

TCDM-114-聲自-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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