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佑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4013號、第4330號、 第4409號、第4623號、第4944號、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 號、第6844號、第7506號、第7583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 8222號、第8226號、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昀佑部分撤銷。 陳昀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洪金順與被告陳昀佑及巴奈‧比 比夫妻2人因有多起訴訟而相互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洪金順先 以「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女」等語辱 罵巴奈‧比比,繼而出手毆打巴奈‧比比,致巴奈‧比比受傷 (洪金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巴奈‧比比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後,將遭洪金順毆打之事告知被告陳昀佑,被告陳昀佑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洪金順 碰面,被告陳昀佑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打洪金順左臉頰 2、3下,並壓制洪金順,致洪金順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昀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昀佑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金順之指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巴 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 告訴人碰面,並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 左臉頰有紅腫,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巴奈‧比 比是到我位於○○路000號之店面告知我遭告訴人毆打,我先 報警,向員警表示我要逮捕告訴人;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是為了逮捕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抗拒,故我以肢體壓制告 訴人;告訴人雖然左臉頰紅腫,但在我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前 ,他已遭我太太以防狼噴霧噴臉,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因果關係;我可以依據逮捕現行犯、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參偵4624卷第13、170頁),並與證人巴奈‧比比所為證述 相符(參偵4624卷第29至31、33、34、167至174頁),而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拍攝之照片中,亦可看到於告訴人左 臉眼稍、眉端末稍靠近太陽穴處,有瘀青痕跡(參偵4624卷 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⑴15:28:50至15:28:58:被告身影從鏡頭對面馬路出現往 後退,告訴人朝被告方向往前逼近,被告在此期間內有以手 勢朝告訴人比畫;在15:28:58時,被告朝馬路對面的鏡頭 方向看,並以手朝鏡頭方向比畫。  ⑵15:28:58至15:29:06:被告仍舊維持邊走邊後退的動作 ,並同時維持手向告訴人比畫之動作,告訴人也是維持朝被 告方向走去之動作;15:29:05:被告未繼續朝後方道路退 後行走,而係轉向旁邊巷口,告訴人仍舊面朝被告方向走去 。  ⑶15:29:07至15:29:15:被告一方面向巷口後方後退,一 方面雙手朝告訴人方向比畫,告訴人仍朝被告前進;15:29 :08: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伸出手;15:29:15:被告有稍微 蹲下並抬起雙手之動作,告訴人仍步步朝前,同時被告揮出 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去,此時告訴人的頭有朝右邊撇過去之 動作。  ⑷15:29:16至15:29:26:告訴人左臉朝右側撇過去之後, 隨即伸出雙手要去拉被告,隨後雙方互有推拉,被告有右手 揮拍之動作,隨後被告往後邊走邊退至巷口,再步出巷口朝 鏡頭畫面左邊退去,告訴人同樣朝被告面前逼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350、351頁),足見被 告確有揮出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頭部因而朝其右 方撇去,被告並有2次以右手揮拍之動作,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因被告以右手揮 打之部位恰位於告訴人左臉,且被告揮打有一定之力道,告 訴人始會因而頭往被告施力方向即其右方撇去,自堪認上揭 傷勢照片中位於告訴人眼稍眉端之瘀青傷勢,係遭被告出手 揮打造成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巴奈‧比比 噴防狼噴霧造成,與其以右手揮打無關云云,然防狼噴霧至 多僅會造成皮膚、眼睛受刺激而紅腫,不可能進而造成皮下 微血管破裂生瘀青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本院難以憑採。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 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此分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規定。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緊急避難 之要件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即對於行為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緊急性的危難存在。依 證人巴奈‧比比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係因巴奈‧比比遭 告訴人毆打後,返家告知被告,被告再外出尋找告訴人,則 於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 傷害巴奈‧比比之行為早已結束,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左臉揮打,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之要件未合,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㈢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 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 ,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 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 有此項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文參照)。依被告之供 述,可知其係在○○路000號之店面內,經巴奈‧比比告知於○○ 路000號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即追出尋找告訴人 ,而於○○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此處係位於其店面之斜 對面(參本院卷第112頁),此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巴奈‧比比發生拉扯,且以手揮打、 毆擊巴奈‧比比,之後告訴人走至馬路對面,巴奈‧比比則回 到店面,被告旋出現於騎樓,先操作手機,繼而快速穿越馬 路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等情相合(參原審卷第349、350頁), 顯然被告係經巴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乙事後,隨即追 出尋找告訴人,並立刻在馬路對面尋獲告訴人,此時告訴人 就在犯罪地點附近,應可認告訴人在對巴奈‧比比實施犯罪 後未久,即於犯罪現場周遭被發覺,屬現行犯無訛。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確有尋求員警之協助(參本院 卷第93、95頁),且依原審勘驗巴奈‧比比以手機錄影之影 像,其內容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峙, 於錄影時間00:00:01時,有聽到女生聲音說:「太可惡了 !」,被告用手比告訴人,並稱:「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 捕」。  ⑵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6:被告說:「現行犯,現 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同時抬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講完之 後告訴人朝前逼近被告,被告就一邊往後退;00:00:09: 被告一邊後退一邊抬起雙手朝自己方向揮,對告訴人稱「來 啊」,告訴人一直朝被告前進;00:00:10:被告伸出右手 去勾住告訴人後頸部,告訴人頭低下來,被告同時伸出左手 去拉告訴人右手臂,2人拉扯,此時剛好有1輛警車經過畫面 ,擋住2人之鏡頭;00:00:11:警車經過後,告訴人及被 告2人已分開,被告右手握拳;00:00:11至00:00:29: 未照到告訴人及被告,只有車輛行進,中間聽到巴奈‧比比 一直說:「他打我」、「救命」;00:00:29:拍到告訴人 及被告2人在鐵皮屋前對峙,被告稍微屈膝雙手抬起;00:0 0:31:警察走過去;00:00:38:被告說:「現行犯任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00:00:42:警察蹲下來,告訴人已經 仰躺在路面上,被告身體被警察擋住,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在 地,警察拉開被告;00:00:47:告訴人從地上坐起,警察 隔在2人之間;00:00:49: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在逮捕 你」;00:00:56:被告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 」;00:01:06:被告說:「我依法可以逮捕你」;00:01 :15:被告說:「我現在......」「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稱:「好了!好了!我們來處理就好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320、321頁)。是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再主張欲 逮捕身為現行犯之告訴人,且被告亦非不斷對告訴人施加攻 擊,仍有向後退卻,之後再欲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進而發 生拉扯,被告復於事前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 逮捕告訴人之目的,方有前述肢體動作甚明。被告既係進行 現行犯之逮捕,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程度,雖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仍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雖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左臉眼稍、眉端 末稍靠近太陽穴處之瘀青傷勢,然告訴人既為傷害巴奈‧比 比之現行犯,被告係為逮捕屬現行犯之告訴人,始伸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進而欲壓制告訴人,屬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 為,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自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 ,惟被告向告訴人臉部揮打之動作,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原判決僅執告訴人證述上之枝節出入,未能綜觀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逕謂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屬未當。又揆諸上揭說明,現行犯之逮捕本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有逃亡或湮滅罪證之危險,且不及等待具偵查權限 者介入時,始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 原判決自行不當限縮逮捕現行犯之成立要件,再錯誤認定被 告之舉措非屬逮捕現行犯,而不得阻卻違法,亦有違誤,其 無罪理由之構成顯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34-2024121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編號4中之「澤晟資產」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祺因家中經濟困難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 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 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 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 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 之成年人,受其指派取款。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周嘉祺 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先於同年11月10日聯 繫蔡明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蔡明憓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上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有周嘉祺真實相片,及印有「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陳海鵬」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空白收據1紙之檔案至附表編號3 扣案手機予周嘉祺,由周嘉祺自行列印並委託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澤晟資產」印章1顆後,在前開空白收據備註 欄蓋用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簽「陳海鵬」署 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蔡 明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蔡明憓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周嘉祺收 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 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憓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45至57頁、第7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 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 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識別證上為假名,當可預見收據及證件上之公司及專員 名稱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 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是「狼」指派我工作,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資料,但沒說是什麼資料,後來才知道是收錢,而且我去 收1次錢就可以賺到比目前工作還高的薪水,雖然我有覺得 這份工作怪怪的,但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需要賺錢,所以 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2至24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 以假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 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 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 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 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 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扣案手機內固有與「閻方」、「毛很多」之對話紀錄,但被 告已供稱「閻方」是介紹其與「狼」認識之人,其也只是對 這份工作有疑問時會問「毛很多」,其認知上「閻方」與「 毛很多」應未參與本件犯行,因為實際與其聯繫及指揮之人 僅有「狼」而已(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審諸卷內並 無「閻方」及「毛很多」實際上為何人或從事何部分分工之 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狼」共犯,縱使 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 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 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 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同時符合 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可能性(因本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之立法模式) ,況若未遂犯之行為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 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若反而無法適用 減刑規定,顯然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 果,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未遂犯, 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 條減刑規定。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故仍應審酌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賠償損 失之情形,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未能提供「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予員警追查,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 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 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已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 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 帳紀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科,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 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 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 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 融秩序及文書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 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 之印章為被告自行於五金行所偽刻,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 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編號4中「澤 晟資產」之印章1顆,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 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印章、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 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狼」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蔡明憓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蔡明憓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參萬元】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嘉祺 4 印章6顆(包含「澤晟資產」之印章)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刻印章之收據1張 周嘉祺 6 新臺幣2萬元現金 蔡明憓

2024-12-11

KSDM-113-原金簡-2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歐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因原告A01、B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資訊,故A01、B01及其等之父以C01代號稱之,A01、B01 之母則以病患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病患(已歿)為原告C01之配偶、原告A01、B01之母, 於民國106年某日起床後發現一眼看不見,隨即前往屏東信 合美眼科就醫,醫師診察發現視網膜內出血嚴重,建議前往 醫學中心就診。病患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過多項檢查後, 醫師初步診斷係免疫力低下導致,同時發現腦幹有2公釐動 脈瘤,因在腦幹及深部位置,且血管很細,處理有一定難度 ,建議先追蹤觀察。惟因病患之後懷孕、生子,故未定期追 蹤觀察,嗣於111年要接種新冠疫苗,考量自身狀況,至同 院風溼免疫科詢問可接種之疫苗廠牌,經醫師建議就動脈瘤 部分再進行一次檢查,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變大。因該院腦神經外科難以預約,與病患上班時間 有所衝突,故決定改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成立醫療契約,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未破裂,然已擴大為4.9公釐。義大醫院醫師建議進 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擔任 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 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 救後,病患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㈡依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中「入院臆斷」及「出院診斷」記 載:「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統性紅斑狼瘡) 」,可知病患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 之人容易出血,且根據2014年出版之風濕病年刊第73卷第9 期內之一段內容:「SL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ri sks of surgical patients for overall major complicat ions and mortality after major surgery.(系統性紅斑 狼瘡顯著增加了手術患者在大手術後發生總體主要併發症和 死亡率的風險)」,顯見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手術死亡 風險較一般常人高。病患動脈瘤為4.9公釐,小於7公釐,且 尚未破裂,並無立即手術必要,應可採保守治療,先追蹤觀 察。然丁○○醫師就病患因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增加之手術 風險,及並無急迫手術之必要等情,均未告知病患及原告, 僅表示沒問題、成功率高,顯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 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㈢C01約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知病患動脈瘤破 裂,須進行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據手術記錄單(原證7) ,進手術室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分,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下 午1時41分,則動脈瘤破裂至開始手術,顯然相距1小時以上 ,顯有延誤搶救之情。又病患血型為O型,義大醫院卻兩度 輸入乙型血,其中一次甚至係第一次輸血,具有過失,且與 病患術後狀況不佳,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病患過世時,A01、B01分別年僅4歲7個月及3歲 6個月,至成年尚分別有13年5個月及14年6個月。依屏東縣1 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192元,病患 對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96元(20,192元÷2=10,09 6元)。A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830元 【10,096×123.00000000=1,245,829.00000000,其中123.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23,231元【計算式:10,096×131.00000000=1,323,2 3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1、B01失去母親,及C01失去配偶,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C01金額為1,500,000元、應連帶給付A 01金額為2,745,830元(1,245,830元+1,500,000元=2,745,8 30元)、B01金額為2,823,231元(計算式:1,323,231元+1, 500,000元=2,823,231元)。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01、B01、C01各2,745,830元、2,823,231 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病患動脈瘤位於右側後大腦動脈近腦幹處,為動脈血流直接 衝擊處,且已有增大情形,為破裂之高危險因子。丁○○本於 專業,評估應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積極治療以避免動 脈瘤破裂,並無不當。丁○○已向病患及C01說明動脈瘤栓塞 手術之過程與風險,經病患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簽名。又 丁○○考量病患先前病史(含系統性紅斑狼瘡),亦說明手術 將使用較小於動脈瘤尺寸之線圈填塞,以減少術中動脈瘤破 裂風險,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㈡病患術中動脈瘤破裂後,丁○○立即為相對應之處置,並於第 一時間連絡神經外科安排絕急開顱減壓手術,皆符合醫療常 規及水平,時機及過程已屬即時且快速,並無過失或延誤。 且輸入2次乙+血型實為一種「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之血品 (英文縮寫:LPP),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認為輸錯血,容 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第7 9頁):  ㈠丁○○為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病患為C01之配偶、A01、B01之 母。  ㈡病患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接受手術,由放射線科丁○○醫 師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  ㈢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 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仍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第81頁):  ㈠丁○○於112年1月4日替病患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第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義大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將相關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 卷第25頁),鑑定意見就醫療處置之手段,說明如下:「未 破裂動脈瘤之積極治療方式,為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内介 入治療)或開顱夾閉手術,並無其他治療選項。上述動脈瘤 栓塞術或開顱夾閉手術之目的,均在於預防動脈瘤之破裂出 血或再出血,由臨床醫師評估個別病人之家族史、年齡、動 脈瘤位置、大小及形狀等因素,評估動脈瘤破裂之風險,提 供醫療建議(是否持續追蹤觀察、有無手術必要、何時手術 等);如動脈瘤大小穩定不變、無感染或其他變化情形,可 先採取保守治療(追蹤觀察);但如追蹤結果發現動脈瘤變 大,或有其他臨床病情變化,醫療上應合理懷疑動脈瘤破裂 之風險升高,則應進一步評估接受積極處置。」(見醫卷第 62頁),並就本件病患具體病情,認為:「病患於106年間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及腦内後交通動脈 瘤,111年間追蹤檢查,發現動脈瘤變大,另至義大醫院就 診,丁○○醫師於111年12月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發現 後交通動脈有一動脈瘤大小4.9公釐,建議住院接受動脈瘤 栓塞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依 現今醫療水準而言,除動脈瘤栓塞手術、開顱手術以外,並 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等語(見醫卷第62頁),足見丁○○醫 師施以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 治療方式,自難認有何過失。    ㈡復觀諸病患於112年1月3日住院,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署之「 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其上有病患簽名,且已載明「( 1)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之惡化,例如動脈瘤突然破裂再出血 」、「(2)在送入線圈時,動脈瘤有可能破裂,嚴重時甚 至死亡」等治療風險,有該同意書及說明書可考(見112年 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30頁)。又血管攝 影檢查報告亦有記載在取得病人及家屬告知說明同意後,方 施行動脈瘤栓塞術,足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鑑定 意見亦採此看法(見醫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㈢鑑定意見就動脈瘤於術中破裂出血時之處置,說明如下:「 應使用栓塞之方式立即止血,再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 出血量及腦部損傷、腫脹情況,由臨床醫師評估,如認出血 量不大,可先保守治療(觀察);如出血量大或有腦腫脹情 形,則需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或減壓。」,就本件病患 術前檢查,說明:「112年1月4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白 血球7.03×103/μL(參考值3.5〜11.0×103/μL)、血紅素8.5g /dL(參考值12〜16g/dL)、血小板327×103/μL(參考值150〜 400×103/μL)。」(見醫卷第61頁),及就本件病患於栓塞 術中突發動脈瘤破裂出血時,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說明 :「因栓塞術執行中發生動脈瘤破裂,歐醫師立即置放更多 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 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 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處方開立降腦壓藥 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下午1時41分開 始手術,術中發現腦部嚴重腫脹,即切除雙側額葉骨減壓, 並置放腦内壓監視器,下午4時手術結束,將病人轉入加護 病房照護。」(見醫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醫師施以置 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 ,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 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即處方降腦 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並接續進行 手術,並無延誤搶救,屬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認有 何過失。  ㈣鑑定意見就輸血問題,說明如下:「輸血以甲、乙、0相同血 型為原則,惟當病人病情緊急且相同血型血小板缺乏時,臨 床上可依序使用不同血型輸注。依台灣血液基金會編訂之「 精實輸血手術」(二版),O型病人於緊急輸血時,可依序 使用O、甲、乙、甲乙型之血小板(LPP)輸血(參考資料) 。本案病人為O型病人,其術中血壓較低(手術紀錄單未記 載數值),且術後頭皮傷口持續滲血,血壓偏低(收縮壓60 〜70mmHg)、血紅素偏低(3.3g/dL)、重度昏迷(昏迷指數2E 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故輸注血型O+減除白血球之紅血 球濃縮液(LPR)、血型乙+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LPP)、新 鮮冷凍血漿(FFP)等多項血品,依護理紀錄,18:20所輸為 血型乙+之減除白血球血小板(LPP),符合緊急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卷第63頁),復有精實輸血手冊可考(見醫卷 第65至68頁),足見丁○○醫師輸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亦難認有何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認為:「於符合上述使用替代血小板輸注原則之 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病患急性溶血性輸血反應,且依護理紀 錄,病患並無輸血之立即不良反應,故可排除病人因輸入1 次乙+血型之血品(血小板)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等 語(見醫卷第63頁),是難認輸血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見醫卷第83至87頁),而上 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且其 已對病患為風險告知,經病患簽署「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 」,是亦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義大醫院及丁○○醫師於腦動脈瘤栓塞術前未告知可採取保守 治療方案、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延誤醫療及輸血不當,造成 病患死亡云云(見醫卷第87頁、112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 第8至13頁),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 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本件難認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堪認義大醫院已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10

CTDV-112-醫-1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麟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老吳」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財源 滾滾」、「寶寶車隊」內暱稱為「蛋」、「狼灰太」、「71 」、「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欲獲取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便得抽取120元之 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少雍、陳誌 顯、葉嘉容、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紹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等11人(下稱黃少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彥麟再依 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層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取報酬 3,000元。嗣黃少雍等11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顯、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昭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彥麟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201頁至 第2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依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警察一定 要我承認,但我若認罪,就好像是說我是犯罪集團成員,但 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一直以為領的是博奕集團的錢 。我也是被騙過來,說要給我一個短期工作、工資說跟香港 的普通工作差不多,我不是故意來臺灣犯罪,我若是要犯罪 一定會留在香港。若要判我有罪,也是應有的懲罰,我沒有 怨言,但我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也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資料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原來有正常 工作,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也是坦承,僅在本院審理時,認為 係遭人利用而不承認犯罪。被告因為是香港人,故以為其行 為是單純領取線上博奕彩金,是斟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詐欺 及洗錢故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共 犯羅聖儒、黃彥慈等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是縱認被告 涉犯不法,亦應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自香港搭機來臺,經綽號「老吳」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 少雍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上開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 姥爺」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並經交付提款卡者告知密碼,再於112年5月17日 分別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且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各 國金融實務上,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 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 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上揭情事在香港地區亦無不同。實則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國內、外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各國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 人民,但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復曾 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全無工作經驗,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做線上博奕集團之收款工作 ,就是拿不同人之提款卡從不同的帳戶提領現金云云,惟 關於所謂「線上博奕集團」之所在、確切名稱及負責人等 資訊,被告卻均不知情,更亦曾陳稱:我不知道卡是誰的 ,密碼也是別人告訴我。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們,但他 們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已知其 行為之不法可能。再以被告所辯:其是領線上博奕的賭資 云云,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 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 易建立,且據被告所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上揭「童叟 無欺」、「杜姥爺」等人等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 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渠等指示其代領款項,更 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同意支付非 低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 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 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行 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 之勞力,然被告僅因負責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提領1萬 元抽取120元或每日3千元之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得 之報酬顯不相當,故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 輕易判斷並預見「杜姥爺」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 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不因其身為香港地區居 民而有所不同,然被告仍依渠等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人 收取,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無誤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老 吳」、「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本人恐不熟 識,亦或未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 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係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 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 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但其轉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 身之利益,挺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進而,針對為所謂「線上博奕集團」提領賭資辯詞之種種 不合理,及以此種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卻可獲不相 當報酬之不尋常作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 告當能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自屬掩飾不法行徑之違法犯罪 所得款項,且被告當時確已明顯起疑,並就前往提款可能 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 陸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交出款項, 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配合依指示前往領款,再交付款項給「杜 姥爺」等人指定之人,而容認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自 己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當知其自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領 款項後,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亦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 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此部分相同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經核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 行,另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是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即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得減 輕其刑,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吳」、「童叟無欺」、 「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8、10、11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 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 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雖辯稱: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若 仍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特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是被誆騙來台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我一直以為是來臺灣 領博奕集團的錢,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發覺有問題後,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我 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被告確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 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依指示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於偵 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 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太太 在香港照顧,入監前曾在香港擔任廚師,後來失業,找工 作(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每提領1萬元, 就分得12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若以此基準計算, 依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總額43萬餘元,其當可獲取 超過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嗣又供稱:其報酬約一天3,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則,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 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宣告刑 1 黃少雍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黃少雍先前於臉書之購物遭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黃少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47,1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7,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黃少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2.被害人黃少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3.被害人黃少雍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18頁) 4.被害人黃少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19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2 陳誌顯 (提告) 112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誌顯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訂單未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陳誌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2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 1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2.告訴人陳誌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3.告訴人陳誌顯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30頁) 4.告訴人陳誌顯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1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0頁下方至第41頁)   3 葉嘉容 112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葉嘉容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致被害人葉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44分許 1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7,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葉嘉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2.被害人葉嘉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3.被害人葉嘉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7頁) 4.被害人葉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38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2頁上方)  4 何浩睿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何浩睿先前使用APP購物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置防火牆,致告訴人何浩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18,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何浩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告訴人何浩睿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3.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4.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5 汪侑窸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汪侑窸於臉書出售商品涉嫌違反社群規定,將停權使用臉書帳號,需依指示付款以避免停權,致告訴人汪侑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 6,0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汪侑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2.告訴人汪侑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 3.告訴人汪侑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6 辛上智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辛上智之友人「李曉萍」,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辛上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 12,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辛上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2.告訴人辛上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3.告訴人辛上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7 高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高雅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 26,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2.告訴人高雅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3.告訴人高雅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檔案、貼文等擷圖共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4.告訴人高雅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08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8 黃紹容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黃昭容先前之網路購物有8筆錯誤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黃昭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 4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19時56分許 43,989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2.告訴人黃紹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2頁) 3.告訴人黃紹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4頁) 4.告訴人黃紹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96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9 王微玟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王微玟之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資料,致告訴人王微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2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王微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告訴人王微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3.告訴人王微玫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09頁) 4.案外人鄭宥芯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5.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10 陳穎萱 (提告) 112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穎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刷款項,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陳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2時47分許 46,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22時5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2.告訴人陳穎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3.告訴人陳穎萱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偵卷第123頁上方) 4.告訴人陳穎萱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4頁) 5.案外人游純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6.被告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11 葉濟群 (提告) 112年5月17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葉濟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告訴人葉濟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第302頁) 3.告訴人葉濟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9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見偵卷第299頁)  4.案外人莊涵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284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經過」欄「晚間8時31分許 」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經過」欄「5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更正為「5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提款地點」欄「(1)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2)高雄市○○區 ○○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更正為「(2)高雄市○○區○ ○○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 間地點」欄原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 愛分行」」,應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俊伸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竊盜 罪與本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 ,故被告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 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許玉裡、賴天生、陳保存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 在鋼鐵廠擔任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 舍,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 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派狼」從 中抽取並交付予被告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派狼」收受,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於被告交付贓款予「派狼」時,「派狼」以 「每10萬元給1000元」之計算方式當場實際從中抽取現金 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30頁),為其犯罪所得,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犯罪所得計算式 (幣別為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萬元×0.01=4500元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0.01=5000元 3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萬元×0.01=68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俊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伸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富理」、「派狼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 成員先後去電許玉裡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鄭庭 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4、 15823、2025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帳戶內由鄭庭 芳提領。林俊伸則依「KOI資產富理」指示,向鄭庭芳面交 收款後,回到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收到之詐欺贓款交付 予上游「派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金流如附表所示), 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許玉裡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告訴、賴天生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陳保存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伸於警詢中、於臺灣橋頭、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庭芳 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且有 其提出之被告收款過程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67頁)存卷可考;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玉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 、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天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嫌犯之訊 息照片、手機通話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存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提款卡照片、手機 通話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鄭庭芳所開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鄭庭芳提款過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另向鄭庭芳收取 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現金之詐欺、洗錢案件,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7748號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KOI資產富理」、「 派狼」、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揭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 ,對不同告訴人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共論以3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酒駕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1 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罪與本 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故被告 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罪,足認被 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供稱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上游時,上游會當 場把1000元報酬給伊等語,換算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其 本案共經手詐欺贓款163萬元,報酬應有1萬6300元,如於審 判中未賠償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鄭庭芳提款時間 鄭庭芳提款地點 鄭庭芳提款金額 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1 許玉裡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許玉裡之姪子許智淵去電許玉裡佯稱要借款云云,許玉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 45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款 40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旁「丹丹漢堡」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於上揭「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同上 2萬元 2 賴天生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起,佯裝賴天生之外甥張庭偉去電賴天生佯稱要借款云云,賴天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50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7分臨櫃提款 (2)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15分,透過網路轉帳,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17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1)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 (2)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1)115萬元 (2)2萬元、1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門口 3 陳保存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佯裝陳保存外甥之朋友「阿正」去電陳保存佯稱要借款云云,陳保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68萬元 同上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10

TCDM-113-金訴-1929-202412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 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 身戒指 鈦鋼戒指 多功能指環指 間刃 防狼神器 應急武器 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 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 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 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 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 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 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 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 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 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 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 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 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 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 、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 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 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 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 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 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 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 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 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 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 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 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 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 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 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 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 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DM-113-易-3451-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道儀 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1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302頁、交簡上卷第206至207頁、第213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年12月23日良字第1111223號函 各1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636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 6244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慈惠醫院113年3月11日113附慈業字第1130665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 、175、255、259至279頁、93至172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 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原審檢具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病歷,送凱旋醫院鑑定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凱旋醫院鑑定後 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年輕時有婆媳相 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也對自己大姐的生活感 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 件,以及人格中顯現案主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告訴人去身心科就醫。而車禍事 件後才讓案主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的適應 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 等語(交易卷第255至279頁),而就上開鑑定結論之「多 重原因」,包含家庭、經濟、人格傾向等…原因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症狀,至報告結論:「車禍事件所占的比例至 少五成以上…」,其車禍事件係指,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 等事件累積所致,占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說明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鑑 定書認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雖包含家庭、經 濟、人格傾向等,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累積等多種因素, 但車禍事件本身,仍為原因之一,應認告訴人之適應障礙 症與車禍有關。   ⒉次觀諸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其先於車禍後9日之111年4月12 日,首次到國良診所求診,病歷記載111年4月3日開車被 拖板車撞、焦躁、心跳快、呼吸急促、睡眠少、警醒、午 睡也會跳起來、晃神、忘東忘西、車子修理中可開弟弟的 車等語,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有上開國良診所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頁、警卷第15頁),之後 因在國良診所治療4次無改善,於111年5月10日起轉至慈 惠醫院就診,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後,於111年9月20日住院 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3至151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適應障礙之症狀, 並持續不間斷地求診治療。   ⒊再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車禍後看到大 車都會特別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慈惠醫 院就診之病歷,顯示111年8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車禍後晚上不能睡、害怕卡車、做車禍的夢等語(交易卷 第133頁);111年9月20日住院病歷之現在病史記載:聽 到撞擊聲很容易憂鬱、焦慮、驚嚇、心悸、退縮不想出門 、經常恍神等語(交易卷第144頁);復於凱旋醫院鑑定 時之112年7月11日司法特別門診,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稱: 告訴人車禍後容易因大車靠近時的引擎聲受驚嚇,乘坐配 偶駕駛之車輛時,會在車內焦慮的東張西望,頻繁關注有 沒有其他車子會從後面突然衝撞過來,更曾在配偶還沒反 應過來時,便按下警示燈,行為表現過度警覺和焦躁等語 (交易卷第265頁),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大型聯結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後,造成告 訴人車輛左車尾車體嚴重破裂毀損、車殼掉落(警卷第39 頁),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甚大,足使乘車之人感到 驚懼,堪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症狀,與乘車時遭大型拖板車 自後追撞之條件相當,應認此部分引發之適應障礙,與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國良診所、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雖分別為「適應障礙症」、「重鬱症」, 然自前述告訴人就診歷程,已可知上開二家醫療機構,均 係治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心不適,應僅屬醫師對 專業醫學病名之認定不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自述已 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配 偶黃芳模所是認(交簡上卷第207頁),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量刑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 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 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與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15頁),暨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217至218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諸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拖,都是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被告也都沒有道歉,我認為被告犯了錯應該要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雖已為賠 償,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知所警惕,難認本件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2-交簡上-86-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放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724、7150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ATO 防狼噴霧器壹罐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更正   為「於112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 號對面處時」、第12行應更正為「損壞,致許淨   雯受有右眼眶部瘀傷及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梁夢麟隨即   徒步逃逸,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以現行   犯」;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梁夢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許淨雯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嗣上揭   二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5 日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   行等犯行不具有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   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   遭到舉發裁罰,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且欠缺法治觀念,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噴灑防狼噴霧器之方式對員   警施加暴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   全影響甚鉅,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復衡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NATO防狼噴霧器1 罐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詳,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2-原簡-3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