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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3 號、第60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吳家宏無依約履行,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 星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有訂購上開告訴人等所需家電 ,我沒有欺騙,我也想要退款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7189卷第27-29頁、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 何恩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素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卷19-21頁、易字卷第 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087 卷第19-21頁)、證人吳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89卷第 19-21頁)、證人陳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 卷23-24 頁)、證人林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鄭傳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7189卷第3 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證人吳獻欽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吳獻欽及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189卷第51-5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素緞配偶陳國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0553卷35頁 )、告訴人丁素緞提供之訊息紀錄(偵50553卷37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53卷39-41頁)、告訴人宋鴻星提 供之收據(偵60087卷第29頁)、訊息紀錄(偵60087卷第33 -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證述:112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到我 家中看完我洗衣機,跟我報價6000元並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 ,我順便跟被告說紗窗要換新的,被告說要1200元,並表示 紗窗跟洗衣機機板弄好後一起送到我家,我跟被告說那湊整 數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後就拿4000元回去,中間我跟被告 用LINE聯繫,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沒送紗窗及洗衣機機板。 在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帶另一位師傅來看我洗衣機後,說 沒辦法維修要換新的,說要給師傅500元檢修費。後續我跟 被告要4500元,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給等語(偵4535 7卷第19-21頁);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證述:112年2月1日1 2時許,我因為家裡的的暖風爐壞掉,證人陳國財就聯絡被 告,被告於該日16時許來我家檢修,說暖風爐壞掉,更換需 7000元,證人陳國財就於17時許提領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說要回店裡拿貨後,說現在店裡沒貨,要等到同年月3 日才能來裝,我等到該日並撥打了超過10通電話給被告,都 沒有人接,他傳簡訊跟我說貨還沒有來,等來了再過來安裝 。被告說要拿錢過來退,但也一直沒有過來退,後來被告一 直不接我電話等語(偵50553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鄭傳 於警詢證述:被告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冰箱壞了無法維修 ,需要花5000元買1個中古冰箱,我不疑有他就在我住家以 網銀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隔日被告表示冰箱有問題需要 檢查,要11月4日才能將冰箱送出。至11月4日被告再次表示 冰箱有問題無法送出並要退款給我,後來沒有把錢退給我, 期間我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卻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直到 111年12月27日才匯1100元給我,並表示剩下的3900元會在3 天後匯給我,後來也沒匯給我,我有繼續一直催告,被告都 推說明天還,直到今天都還沒有匯給我,整個過程已拖過3 個月。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還錢,經我一直催告才還一部分 ,跟被告催討剩下的錢,被告又一直說明天會還,都沒有還 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1月2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我想要買1個中古冰箱,被告就請我匯款5000元到他提供的 帳戶,但後來冰箱都沒有出貨,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買 的冰箱壞掉了沒辦法出貨,我請被告退款,被告一再拖延, 之後才退款1100元給我等語(偵27189卷第27-29、77-78頁 );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到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看過後說他可以安裝新的機 板,隔天就能安裝,收費要9000元,現場收了我訂金3000元 ,並開立1張收據給我,隔天被告開始找藉口推託不到場, 後續都沒有前來安裝。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商量要退訂金, 被告跟我要銀行帳號說最快4天退款給我,之後被告LINE都 是已讀不回,手機號碼也不接等語(偵60087卷第19-21頁) 。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始終未收到被 告與其等約定代為訂購之物,期間被告不斷以沒貨、有問題 等各種理由搪塞,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之後會 還錢等拖延方式回應,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素緞之訊息 紀錄顯示:「你好我是水電師傅東西還沒來來了我會過去安 裝了」、「請你不用擔心我會拿過去退你們畢竟會比較晚大 約下午」等內容(偵50553卷第3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蔡鄭傳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好意思阿冰箱出問題最快明天 送出去了」、「明天你會收到」、「和你改後天匯給你啦! 」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鴻 星對話紀錄顯示:「不是不敢接電話」、「就明天過去安裝 」、「我明天去拿機板回來就跟你聯絡幾點還不能跟你說要 下午去了」、「我在忙晚一點回你機板還沒拿到拿到我會跟 你說」等內容(偵60087卷第33-40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 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訂購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真意,告訴人等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 被告事後因故無法代為訂購,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 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復未退還 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 等陳稱可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實際上並無訂購之 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寶隆於警詢證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擔 任水電師傅。原本家電行老闆過世,後來就由原本店裡的師 傅各別接單運作,目前只有剩下我而已。被告不是多豐中古 家電行員工,被告常常到店裡面串門子,有時會請被告幫忙 搬運家電或工具,再請被告喝飲料補償。被告沒有具備維修 家電之技能等語(偵45357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並非 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且不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則被告 明知自己非家電行員工,且本身亦無維修家電之技能,仍於 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等佯稱經其檢修後需更換如附表 所示等物、其可代為訂購云云,致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檢修 家電能力,且會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等件(易字卷第71-73頁) 以為佐證。然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業如前述, 又該等估價單均為影本,其上亦無蓋公司章,且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陳:這些估價單是我做的,我是跟多豐中古家電行 訂購的,這些估價單是我記錄跟別人收多少錢等語(易字卷 第96-97頁)。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向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佐證。至被告固 有返還1100元予告訴人蔡鄭傳,業據告訴人蔡鄭傳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然依告訴人蔡鄭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 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才還1100元等語,並參以告訴 人蔡鄭傳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天說要退,卻沒 匯款,法律是有日期約定,你之前就說10日一定退錢匯款, 昨天也說要退錢,但就不退錢,我只能提告,訴諸法律」、 「通知書:台端未依約定,返還從本人詐取的款項,特此通 知本人將依法提告」、「你說12月23日要退錢,又一次沒匯 ,我只能依法律行事了。」、「我去報警了!你該受法律制 裁!」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蔡鄭傳一再催促還款,否則將會提告之情形下,始返還11 00元,是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應係為拖延告 訴人蔡鄭傳提告所為之舉動,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何恩禧因受騙陸續交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除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被 告均未返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0 何恩禧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位於桃園之住處查看洗衣機後,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洗衣機需更換機板,費用需6000元,需先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另可協助訂購紗窗,費用需1200元。洗衣機機板之訂金加上紗窗費用可湊齊整數收取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復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上址住處查看洗衣機,並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需再給付500元檢修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何恩禧遲未收受洗衣機機板及紗窗,且被告多次推遲還款,始悉受騙 45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素緞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丁素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查看暖風爐後,向告訴人丁素緞佯稱:暖風爐壞掉,更換新的需費用7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丁素緞陷於錯誤,請證人即配偶陳國財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丁素緞遲未收受暖風爐,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7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鄭傳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蔡鄭傳出租之房屋查看冰箱後,向告訴人蔡鄭傳佯稱:冰箱壞了無法維修,若給付5000元可購買1個中古冰箱云云,致告訴人蔡鄭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吳獻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獻欽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告訴人蔡鄭傳遲未收受冰箱,且經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僅返還1100元,其餘3900元均未退款,始悉受騙 ⒈3900元【計算式:5000元-1100元(被告已返還)=3900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蔡鄭傳詐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900元,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宋鴻星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宋鴻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查看冷氣後,向告訴人宋鴻星佯稱:需安裝新的機板,費用為9000元,需先收取3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宋鴻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宋鴻星遲未收受冷氣機機板,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易-99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0包予林柏誠,經林柏誠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匯入 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予林柏 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柏 誠之證述、被告與林柏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固有 向上游張燦名以2萬元購買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元將 其中60包轉給林柏誠,惟伊係和林柏誠合購而非販賣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查獲被告交付予林柏誠之咖 啡包,無法證明其中確具毒品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林柏誠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之張燦名碰面,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張燦名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張燦名處取得100 包咖啡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該處將其中60包咖 啡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 柏誠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張燦名、林柏誠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轉帳明細、上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張燦 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張燦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如下被告與張燦名(暱稱「髒字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及與林柏誠(暱稱「lin ken997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卷〉第63 至86、109至117頁),本件係被告先與張燦名聯繫,得知能 自張燦名處以較市價低廉之2萬元購買100包咖啡包,因其帳 戶內僅餘7,000餘元,乃與林柏誠聯繫邀約其出資1萬3,000 元取得其中60包,經林柏誠應允並匯款後,被告遂與林柏誠 在交易地點等待張燦名,迄張燦名到場後,被告即自張燦名 處取得100包咖啡包後轉交60包予林柏誠,是被告辯稱其係 與林柏誠合資購買該等咖啡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被告與張燦名之對話擷圖】   【被告與林柏誠之對話擷圖】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張燦名並轉交予林柏誠之咖啡包內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援引被告之供述及其 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刑事紀錄為據。惟本案並未實際查扣被 告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張燦名賣給我的咖啡包是黑色外包裝、上面印有LV的標誌, 他現場告訴我咖啡包裡面是「黃料」跟「白料」,一種是比 較放鬆、一種是比較興奮的毒品等語,惟據證人張燦名證稱 :我原本不想賣咖啡包給被告,但我上游「羅鈞」說要賣, 就載我去拿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裡面裝「黃料」或「白 料」;我只知道三級毒品咖啡包內會加卡西酮,但沒聽過4- 甲基甲基卡西酮,賣給被告的咖啡包內成分是什麼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199頁),證人林柏誠證稱 :我向被告拿的咖啡包是黑色LV包裝,我不清楚裡面成分為 何,只能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自 張燦名處取得並轉交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一般之咖啡包,而 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上開咖啡包既未經扣案檢驗,尚無 法據以判斷其成分是否確為「卡西酮」、是否為主管機關所 列管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內容物即屬起 訴書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固經警於 111年9月1日另案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呂竹勝 所購得,且外觀為紫紅色包裝,與本案之毒品上游及外包裝 均非相同,交易時間亦屬有間,益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亦具相同毒品成分。  ㈣公訴意旨另認縱本案咖啡包不具毒品成分,被告所為仍可能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查被告知悉自張燦名處 所買受、交付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普通之咖啡包,可能摻雜 有「黃料」、「白料」等不明化學物質,其主觀上並非出於 重大無知之誤認,且該內容物若確屬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 成分,則被告所為確非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非屬刑法第26 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既無法確知該等咖啡包內是否具有 毒品成分及其級別,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認定被告確具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尚無從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自張 燦名處以2萬元買受成分不詳之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 元轉交其中60包予林柏誠,惟未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177-20250109-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993、 31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 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固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 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 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 993、31330號(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3574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李允煉、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美寧(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美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7至53、55) 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13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1至45頁) ⒌告訴人黃美寧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7頁) 2. 江順德(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高雅捐」、「黃璦琳」等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 12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江順德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1至25、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高世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19頁) 3. 林玉婕(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LINE暱稱:「梓馨」、「客服經理-黃俊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國泰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13分 49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玉婕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玉婕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0頁) ⒋ 被告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玉婕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5至84頁) 4. 任啟睿(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只是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31至3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任啟睿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任啟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42-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於不 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凱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56分 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 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 獲過程係因員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拘提另案被告劉少芃等 人,經其供述其等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當日上午9時 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IF汽車旅館」208號房 間之人所交付,嗣警方在208號房間內發現留有愷他命陽性 反應之容器、大量果汁粉、未使用之咖啡包,並在該房間前 發現已退房之被告,且其腰間攜帶愷他命1包,身上散發濃 厚愷他命味道,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坦承並交付 前開第三級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5頁),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凱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 -72、55-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 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8.1390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 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99.8265公克,驗前淨重:98.5359公克,取樣0.052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48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78.1390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3、1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被   告 陳凱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業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線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下午6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查 緝,見陳凱業在208號房前徘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 陳凱業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淨重98.5359公克,純質淨重 78.139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審簡-739-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中文姓名: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KA F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U KA F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爺」之成年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YAU KA FU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依「米爺」指示前往 馬來西亞吉隆坡「EKO CHERAS」商場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保麗龍箱1個後,復於113年7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 隆坡機場搭乘馬印航空0D880號班機託運上開保麗龍箱來臺 。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YAU KA FU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7月15日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即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W HATSAPP對話紀錄、與「米.爺」、「Titan Low」微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於109 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入出境結果查詢、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即扣案物保麗龍箱1箱、毒品秤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113年8月 6日職務報告、OD880班機旅客訂位代碼及訂房資訊查詢(即 被告機票、訂房資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至19頁、第39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5頁 、第107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73至175頁 、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米 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頁)。然查, 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辯稱:「米爺」請我帶一些紅酒杯 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就把一箱裝有玻璃杯的保麗龍箱交給我 ,我當下就打開看過裡面的玻璃杯,覺得沒甚麼問題便答應 他將保麗龍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偵查中辯 稱:我來回機票都是「米爺」出的,來臺灣旅遊費用是我自 己出的,我是被人利用,5月多的時候「米爺」也有請我帶 油管跟紅酒杯來臺灣,我跟「米爺」是生意伙伴,我真的不 知道保麗龍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嗣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 仍辯稱:我是被人利用,保麗龍箱和我的行李一起託運,但 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2 9頁)。是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均否認自己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為1,387.25公克,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 行。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 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 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頁)。惟考量被 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 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考量其所為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既因 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麗龍箱,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無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 淨重1,387.25公克,驗餘淨重1,386.27公克,空包狀重67.13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189.71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2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保麗龍箱 1箱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文件 1本

2025-01-08

TYDM-113-重訴-87-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 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 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 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 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 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 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 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 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 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 「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 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 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 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 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 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 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455-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中文姓名:范成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CONG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C 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HANH C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2年8月2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 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前開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期 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3.39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已逾5公 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毒品咖啡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271.17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223.17公克,取樣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3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3號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成功)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CONG(中文姓名:范成功,下稱之)知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 ,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而持有 之。嗣范成功與MG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下 稱之)搭乘吳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與朝陽街口為警攔查,經吳振雄同意搜索,警 方發現范成功持有毒品混合包50包(淨重223.17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3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A車乘客阮文堅、A車駕駛吳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 1200893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混合包50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審簡-2018-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源田為友人 ,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 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 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 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 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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