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4號
聲 請 人 王冠霖
相 對 人 詹卓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記
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9月9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2 113年9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3 113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SLDV-113-司票-23934-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