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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張景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為鄰居,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明義街11巷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各自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被告高雅慧先以身體推擠被告張景淮,被告張 景淮再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高雅慧;繼之,被告高雅慧再以 手揮打被告張景淮,並與被告張景淮互相拉扯,致被告高雅 慧受有口腔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鼻子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被告張景淮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於113年12月9日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易-384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岳峯 盧翠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權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鍾耀宗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 14102號、第3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改簡易判 決處刑之裁定,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2203-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恭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 且持有數量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   被   告 余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恭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找嗨」之成年男子購得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8月8日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余恭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02號鑑驗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 殘渣袋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無供承上手或其他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8-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先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清 達返回該友人位於臺中市民生路住處,嗣王清達欲返家,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員裘景智(已歿)攔 查,王清達以抽菸、撥打電話等方式拖延酒測,遭裘景智制 止,王清達明知裘景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裘景智稱:「我幹你老爸拎北要走 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 幹你的屁眼」等語,足以貶損警員裘景智之名譽(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裘景智提出告訴)。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1份。  ⒊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⒏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㈢密錄器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因行車不 穩,警方合理懷疑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對被告為權利 告知並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測定,被告竟數次以「我幹你老 爸拎北要走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 股」、「我幹你的屁眼」等語辱罵警員,並撥打電話欲離開 現場,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上述貶低警 員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意在干擾警員執行公務,且已足以 影響警員公務之執行,合於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我幹你老爸 拎北要走喔 」、「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幹 你的屁眼」等語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相同 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 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 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 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甚多,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 查,竟因不滿員警處理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言詞辱 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08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行經祥順路1段39389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告訴 人林冠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9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皮膚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60-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6行原記載「…,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 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另由警追查中),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為圖逃避交通違規及 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並 以通訊軟體LINE,以價格新臺幣5千元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 鴻鑫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後,復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 該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牌,業因公路監理 機關吊扣,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 規定,投機取巧委託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吳鴻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鑫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遭監理機關吊 扣車牌,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 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 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後,於113年5月15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2024-11-29

TCDM-113-簡-22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 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 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詞、舉動通知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 率爾以「你敢再來停這裡試試看,我身上有槍有刀。」等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然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父親及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 糾紛。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對乙○○戳擊胸口, 致乙○○被震退數步,復對其恫稱:你敢再來停這裡試試看, 我身上有槍有刀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伊有動手,伊是跟乙○○說來旁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1-29

TCDM-113-簡-175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 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 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 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 ,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 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 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 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 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 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 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 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 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 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 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 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 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 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 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 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 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 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 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 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 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 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林長慶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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