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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 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均民國113年生, 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甫出生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於懷 孕期間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命,受安置人為早產兒,雖檢驗 未有毒品反應,然受安置人之母於受安置人住院期間鮮少探 視及關心受安置人醫療狀況,且有遺棄之情形。考量受安置 人之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 無親屬資源可以給予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 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19時起予以緊急 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 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且親屬 資源薄弱,是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0

TYDV-113-護-556-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甲 ○○、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 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2年4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成年子 女於雙方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卻未依約如數履行,原應支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未支出,且致丁○○受有損失,丁○○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後,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80,000元。另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共2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000 0元。⒉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 生),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丁○○任之,且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 ,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7至8頁)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如數履 行,由聲請人負擔,至113年4月間尚積欠扶養費180,000元 ,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業據聲請人丁○○到庭陳 述甚詳,又相對人未到庭否認上情或具狀為答辯,另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自離婚後匯款至丁○○之母劉月華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從112年7月至同年12月各按月匯款20,000元,另 自113年1月至同年2月各匯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 因此相對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40,000元,堪可 認定。  ⒊次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 立法意旨參照)。又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可認系爭協議書為雙 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 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 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 任。因此,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 至113年4月15日止(共12個月又9天)之代墊扶養費307,500 元(計算式:〈12+9/30〉×25000元=307,500元),扣除相對 人已給付扶養費140,0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代 墊扶養費167,500元(計算式:307,500元-140,000元=167,50 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丙○○之父,自應與聲請人 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與丁○○現住在桃園市,且雙方協議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即應給付甲○○、丙○○每月各12,5 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24,187元、25,235元相當,本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 分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 所需,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並由丁○○ 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當,因此認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2,500元,尚屬合理。準此,聲 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甲○○、丙○○之扶養費 各12,500元,即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甲○○、丙○○分別年滿20歲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甲○○、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 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4月16日,相對人已 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 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惟上開「 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 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3-家親聲-418-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崇良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鄭煜融 鄭秀青 鄭凱文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鄭陳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 數額(新臺幣)」欄關於「600000分之214」之記載,應更正為 「200000分之2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3-重家繼訴-16-2024111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靜宜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鄧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62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2

TYDV-113-家救-108-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生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全程照顧。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子,先過戶至相 對人名下,請相對人出售以便清償貸款,降低聲請人負擔, 餘額則由聲請人之女乙○○用以照顧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無謀 生能力,名下現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子,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事多元計程車或接電視錄影廣告,每 月收入約40,000元。相對人將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以6,200,00 0元出售後,清償貸款後之價金餘額匯到聲請人帳戶內,聲 請人自107年起陸續遭乙○○帶走照顧,住院也未通知相對人 ,現在告相對人棄養,實屬不合理。相對人願每月給付聲請 人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給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6歲,因年邁生病,生活無法 自理,相對人與訴外人乙○○、蘇家弘(已歿)為聲請人之子 女,且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0、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名下財產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且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為真,因此相對人與 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抗辯渠代聲請人出售房屋後,餘額匯至聲請人 帳戶,由乙○○管理等情,為乙○○到庭所不否認,並陳稱:伊 自107年將聲請人接來照顧,每月營養品、尿布、長照費用 ,每月約35,000元,伊與相對人商量將聲請人名下房屋過戶 至相對人名下,再請相對人將房屋賣掉,清償貸款後,以降 低聲請人之負擔,餘額由伊拿來照顧聲請人,郵局帳戶還剩 2,100,000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相對人出售房屋,但未 交代售屋資金流向而未審核通過聲請人之補助,已和相對人 協議達成由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充 品等語,足認乙○○代聲請人保管郵局存款2,100,000元,倘 依聲請人所述每月約支出35,000元,約可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開銷達60個月。然乙○○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就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因此,乙○○與相 對人既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及三 節營養品,本院自應尊重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之109、110、111年收入所得分別為32,458元 、37,830元、79,581元,並有未課稅之其他收入,然實低於 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8,909元甚多,足見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 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目前 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人之狀況,且相對人與乙○○ 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 品,本院自應尊重協議,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4,000 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 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 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 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 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2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 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1

TYDV-113-家親聲-168-2024111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然因抗告人到院繳費後又誤將收據收回 ,致誤為未入帳,而遭裁定駁回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 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為 裁定,抗告人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 該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 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本院於同年10月18 日以抗告人迄未繳費,是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惟抗 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前之同年10月14日業已繳納抗告 費1,000元,並據提出繳費收據1紙,是其抗告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5

TYDV-113-家暫-103-20241105-4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王小萍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卓毅炫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困,復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爰依法請求酌定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2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因 為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生活費予 渠等,平常亦未前來探視渠等。兩造並無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2人均不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礙於健康因 素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3,450 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900元,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依法即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明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準此 ,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50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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