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星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是其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
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星雨之個人資料後,該
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李星雨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
設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使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楊嘉琳,使楊嘉琳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以掃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帳戶之泰達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騙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嘉琳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嘉琳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
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件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拍照片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無證
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1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 1萬9,980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 1萬9,98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 9,980元 4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9,980元 註:告訴人因繳納上開款項而收取「出金」新臺幣9,980元。
KSDM-113-簡-222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