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輝興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名(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其所經營之農藥 行,因與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有移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 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 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當天 告訴人是跟郭榮興起爭執,郭榮興一直挑釁告訴人,告訴人 無法去移車。我站在門內,郭榮興在門外,我很生氣一邊搥 門板一邊講這句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是要郭榮興不 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生意,我不是 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里○○路00號之農藥行,因故與郭榮興產生口角爭 執,待被告央請告訴人移車以方便鏟肥料時,告訴人仍執意 與郭榮興繼續爭辯,而未理會被告之移車要求,待被告多次 告知告訴人移車未果後,被告遂以手搥打門板並口出一句「 幹你娘雞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憑(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他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113年6月5日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9至 3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附表之原審113年6月5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第29至31頁),觀諸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郭榮興、及 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見郭榮興在場,即主動表示會還錢 並要求郭榮興不要到處講,雙方便產生口角爭執約1分多鐘 後,被告因客人購買肥料而需鏟肥料,故央請告訴人移車, 然告訴人卻執意與郭榮興繼續爭執,被告遂不斷提醒告訴人 前往移車,提醒次數長達7次之久,告訴人仍未前往移車, 被告始突然搥打門板,口出一句「幹你娘雞掰」,再要求告 訴人前往移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那句話是口頭 禪,我就很生氣,一直不能理解兩個長輩為什麼要這麼吵, 且郭榮興要一直挑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佐以被 告當時確實有搥打門板之動作,依此事件脈絡觀之,因告訴 人當場與郭榮興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口氣甚差,被告在 多次請告訴人移車未果後,一怒之下,始有搥打門板及口出 上開穢語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前往移車,始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辯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 是要郭榮興不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 生意,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是否可認為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查依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全程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幹你娘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即 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在告 訴人與郭榮興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該句穢語係用來表達被 告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除該句發語(洩)詞、口頭禪外 ,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 ,難認被告已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由 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之發語(洩) 詞或口頭禪,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 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告訴人則為雙碩士 及薦任官退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雞掰」,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使告訴人感覺 受辱及人格貶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為碩士畢業,然其陳稱:我本業是務農的 ,經營農藥行是繼承我父親的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復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審酌被告之居住地點、 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及往來客人等,足認被告仍屬於一般之 農民、小型店家行號、鄉村居民,則其供稱「幹你娘雞掰」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尚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 處。再者,告訴人縱為雙碩士及薦任官退休,衡諸案發當時 之經過,告訴人已經受被告多達7次之提醒,請告訴人移車 ,告訴人仍再三忽視被告之請求而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情緒 受到刺激而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此外別無其他反覆之恣意謾 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口出一 句穢語,則從上開全部事發經過觀察,亦難認為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上訴 意旨徒憑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為薦任官退休, 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郭榮興:(…聽不清楚)來那坐啦。 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還要去忙。改天你跟我說一 下我就知道了,我會給你,你放心。不要到處說,說的陳井寮排仔路大家都在說我欠人家錢,我想說欠什麼錢。 郭榮興:人家那個租…你就是要…。 告訴人:好啦,好啦。若該給你的會給你啦。 郭榮興:…那不是我要花的。我跟你要是我要花的就沒話 講。 告訴人:好啦,你有講就好,我就知道了,不用交代誰,交 代誰沒用。聽了心情很不好,好像我到處欠人錢。 郭榮興:就是作不正才會…。 告訴人:我作不正嗎?我作不正嗎? 郭榮興:你這該給人要給人家。 告訴人:該給你的,我絕對作的正,我很正,比你還正,我 跟你說。 郭貴名:來,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35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你有多正,你走過的地方大家都知道。 郭貴名:我要鏟肥料,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 41秒) 郭瑞豐:好,我哪裡不正,你告訴我。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47秒) 郭榮興:你說這話,學校那個你有正。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啦,我要鏟肥 料,不要擋到我。(檔案時間1分51秒) 郭瑞豐:你哪裡要鏟肥料。 郭貴名之母:沒關係,不然…。 郭貴名:人家就…你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1分57秒) 告訴人:好啦,你就…。 郭貴名:你就先移一下車子。(檔案時間2分0秒) 郭貴名之母:你先移來這裡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我哪裡不正。 郭貴名:你先移一下車子好不好。(檔案時間2分04秒) 郭榮興:你學校那個沒有正,什麼沒有正。 告訴人:我學校哪裡不正,你告訴我啊。你在這裡是有3 、4 人聽到。 郭貴名:你要不要先移一下。(檔案時間2分11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怎樣,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我學校哪裡不正,你說啊。 郭榮興:你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你不能說…。 郭貴名:(發出槌打物品聲音)幹你娘機歪嘞,你要不要移 啦。(檔案時間2分20秒) 告訴人:你說我哪裡不正,你要說清楚。 郭貴名:你們吵完了沒。(檔案時間2分34秒) 告訴人:我和他理清楚。 郭貴名:你給我移走,我要出肥料給人家,人家還在那裡 等。要說幾遍,要說幾遍。(檔案時間2分38秒) 告訴人:咦!你剛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什麼罵你?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幹…? 郭貴名:我沒有罵你三字經,我跟你說,你給我…(聽不清 楚),我跟你講很多次了,我的地盤你不要給我惹事,你在外面…。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他字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易-467-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義 竹鄉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某時許 ,自嘉義縣朴子市新庄35之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途經 嘉義縣○○市○○路○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李銘桐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銘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 2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 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 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 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63-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鄒曜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規定,於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竟疏未注意,反逕於玉山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附 近停等後,起步進入路口左轉,適與同向沿玉山路直行駛至 之鄒曜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曜鴻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腕鈍挫傷之 傷害。林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羅琪鴻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鄒曜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曜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CYDM-113-交易-350-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珮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竹林禪寺)前,見賴巧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賴巧青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自己配戴, 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含鑰匙1把 )及安全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循線查獲王珮甄,並扣 得前述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經警發還賴巧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7-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賴科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鑫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 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自嘉義市西區 北港路248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環湖路 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賴科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62-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閎 柯丞威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閎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丞威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健閎與甲○○有嫌隙,竟與柯丞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卓○○(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汽車附載徐健閎、柯 丞威及不知情之陳○○(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00號甲○○住處前,徐健閎與柯丞威下車後,2人分持球棒 毀損甲○○之母羅○○所有之3輛電動機車。 ㈡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健閎、柯丞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010185號【下稱185號警卷】第1至2、3至5、12至1 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04號【下稱804號警卷】第1 至3、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1505號偵卷】   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證人卓○○、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185號警卷第19至20、26至27頁,804號警卷第7至8、9 至10頁,1505號偵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電動機車毀損照片6 張(見185號警卷第33至37、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徐健閎、柯丞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被告徐健閎、柯丞威就上開毀損器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徐健閎前無前科紀錄;被告柯丞威前已有詐欺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子甲○○前因肢體衝突,而為本案毀損犯 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徐健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柯丞威大學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CYDM-113-嘉簡-1176-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三和市場阿里山歌友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中埔鄉中 華路499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丞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㈥現場照片、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22-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次因等節, 參酌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就賠償事宜仍無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7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少年甲○○(99年次 ,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該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腳踏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進入該路口,致羅建凱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甲○○腳踏車 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 、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7-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線公路13.2公里路肩處,本應注意在劃 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身拿取副駕駛座包包同時推開左前 車門,適有告訴人王家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防範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家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指撕裂傷3公分、左肘 及膝挫傷、左上胸及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0-29

CYDM-113-交易-40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 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 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 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 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 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 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 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 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 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 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 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 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 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 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 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 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 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 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 ,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 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 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 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 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 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0-21

CYDM-113-易-140-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