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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高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EV-113-南小-1809-2025021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可能 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權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訴外人即 公司經理賴世韋知悉,已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 ;況上開對話並未產生客觀上性慾或羞恥,被上訴人以性騷 擾為由,阻撓上訴人之工作權,意圖使上訴人遭調職,顯為 故意之職場鬥爭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 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 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4-小上-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樺櫻均為訴外人黃榮林之子女, 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兩造、黃樺櫻對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 借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 1,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將用於辦理黃榮林囑託遷移 祖墳等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要規避上開義務,被 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帳戶借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㈠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黃樺櫻。  ㈡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作為 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  ㈢兩造、黃樺櫻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各1/3 ,且 須由兩造、黃樺櫻共同蓋印,始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應有部分1/3,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兩造已於斯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關係,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函覆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計 算式:6,191,050元÷3=2,06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6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清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 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 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 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 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 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 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至第5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 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 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加入由 謝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 、「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被告陳子 尉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輕易操作獲利、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 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9日11時21分許、12時許,各轉帳轉帳450,000元至前述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 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㈢被告李振宏、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温毅瑋於11 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 宏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1時16分各匯款1,600 ,000元、40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 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 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 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 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 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被告劉玉祥明知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 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 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方式框騙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匯款1, 7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㈤被告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 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 連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轉帳400,000 元至上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 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 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浩翔則以:按照刑事判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 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謝浩翔所不 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 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900,000元、2, 0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隆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 、被告陳子尉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被告温毅瑋 與李振宏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0元、被告劉玉 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700,000元、被告許楨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 額40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 00元、受詐騙金額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4 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温毅瑋、李振 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許 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林寶隆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10 0,000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請求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900,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 2,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5項請求被告許楨蕙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40 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 1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 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送達被 告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何諺融、謝 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許楨蕙,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寶隆、陳子尉、許楨 蕙各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給付自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給付自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8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呂芸蓁 被 告 周富美 施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六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88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總面積30.84㎡,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 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不便,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祖厝,擺放歷代祖先牌位,有重大紀 念意義,且為被告周富美一家人居住使用,原告係因法拍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房地為共有而購入,合理推 論其樂於接受共有事實及系爭房地現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如營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所示;系 爭房地鄰路狀況、周圍地標如原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示。  ㈣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鄰臺南市學甲區廣文路、北側鄰 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系爭房屋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組成,編號A、C 所示磚造平房有連接,可自內部通行,現供被告周富美一家 居住使用,編號B為鐵皮倉庫,現放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 僅有一對外出入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房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 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 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 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考量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 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變 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2分之1 2 原告 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4分之1 2 被告周富美 2分之1 3 原告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92-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 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莊志明 莊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莊詩瑩 莊鎧杰 莊朝富 莊詠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656,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11,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467㎡×15,800元=7,726,2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309㎡×5,900元=2,574,36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529㎡×5,900元=3,007,03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521㎡×5,900元=2,991,3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1,912㎡×5,900元=3,760,26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 1/3×735㎡×10,600元=2,597,000元 合計 22,656,16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0

TNDV-114-補-143-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DV-114-消債聲-7-2025020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迪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12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迪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迪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變造立法委員謝龍介 臉書粉絲專頁圖卡(下稱系爭圖卡),並以暱稱「楊廸傑DJ 」發布在社群平台「Threads」,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謠言,乃欠缺 合理事實根據,卻在社會大眾中傳遞之訊息;所謂散佈,乃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 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政治性言論攸 關公益形成,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我國釋憲實務上咸認政治 性言論應受高度價值之保障。比較法上,美國司法實務亦發 展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和新聞 自由的保障,不允許國家禁止提倡使用武力或號召違法行為 的言論,除非該主張是以「煽動或產生迫在眉睫(imminent )的違法行為」為目標,並且該主張「有可能激起或產生這 些違法行為」,方得限制之(Brandenburg v. Ohio, 395 U .S. 444, 447)。從而,對於政治性言論,除非其產生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否則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寬容。  ㈡系爭圖卡係被移送人就立法委員謝龍介在立法院行使職權之 行為表達質疑、批評,核屬政治性言論,且系爭圖卡客觀上 並無煽動公眾為何等違法行為,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 復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任何閱覽者均可據此審 視、判斷系爭圖卡之合理性,進而發表贊同或反對之意見, 有助於多元民主社會中公意之形成,進而使真理越辯越明, 實難認為公眾會因為系爭圖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 ,進而影響公共安寧。是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該當於散佈 謠言之行為,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EM-114-南秩-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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