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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鈿富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鈿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鈿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 述意見調查表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日送達受刑人之 住、居所,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其本人收受,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表示之意見:我當初犯錯,但家中 尚有年僅1歲初之年幼子女,由太太全職照顧,且有負債, 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晚上工作為了申請白天可做社會 勞動,我已知錯會改,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鈿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25日 11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38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判決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4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

2024-12-17

ULDM-113-聲-720-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 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確定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判決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2024-12-17

ULDM-113-聲-834-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真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釋放 而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 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8月27日經釋放而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 、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聲請書誤載為3包,本院逕予更正)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5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21號鑑驗書、扣押物照片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2024-12-13

ULDM-113-單聲沒-195-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裕以被告張堃徹涉犯竊佔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 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自-2-20241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川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森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 11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森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川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 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 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內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 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 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張森川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寶 珠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張 森川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雲林林內鄉 農會專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森川於附表二編號2所提 領之款項,使存回本案農會帳戶而未交付與詐騙集團。 二、案經游寶珠、邱周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先包裝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是依照對方指示,沒有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寶珠郵局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周美蓉通霄鎮農會存摺、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6 證人即林內鄉農會專員高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時,向證人高維玲佯稱:向友人借款,用於其兒子買農機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邱周美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被告復以臨櫃、ATM提領之方式領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ㄧ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游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游寶珠,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資金急需周轉,致游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邱周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邱周美蓉,佯稱為其女兒,因債務急需用錢,致邱周美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3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臨櫃提領 26萬9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ATM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2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 15時8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2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ATM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21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5萬元

2024-12-12

ULDM-113-金訴-14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仁、李振維與鍾志壕(李振維、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 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有、懸掛「R5-1268」號車 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 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 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 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 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 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4 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壕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1頁、第 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第271至2 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參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被告 實際分得其中1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9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被告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9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35-20241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川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川與郭李樹梅(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為兄弟關係。緣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兄弟5人之父親郭火烈、母親郭廖春嬌於民國55年6月 2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創立「合德碾米工廠」,郭火烈 過世後,由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 5人共同繼承之,並自66年4月28日起,登記郭國川為「合德 碾米工廠」之負責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 「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合德碾米工廠」於85年12月 19日登記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國川 、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出資額各為3 00萬元。 二、郭國川明知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名合夥人 並無授權或同意轉讓出資額、退出合夥事業,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並在退夥 人欄盜蓋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章,而偽造 用以表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均同意退夥之私 文書,將「合德碾米工廠」合夥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郭國川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李 樹梅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莊勝男於97年9月11日持 上揭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合夥人為郭國川及郭李 樹梅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合德碾米工廠 」負責人郭國川之出資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合夥 人變更為郭李樹梅、合夥人郭李樹梅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及雲林縣政府 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至87、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岳 (調偵卷第29至34、381至387)、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調 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之子郭宏家(偵 9046卷第29至31、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 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逸 鴻律師(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安(偵 9046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381至38 7頁)、證人即本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代辦人莊勝男 (調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郭宏哲(他卷第 127至128頁;調偵卷第34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 1290號函暨檢附「合德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 商業歷次資料及該商號97年9月11日合夥人、出資額變更登 記申請書資料(偵9046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郭 平岳於107年3月4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81頁)、告 訴人郭國安於107年3月7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79頁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親自簽名之電腦打字文書(調偵卷 第4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 、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國安及告訴人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 等4人之印章於「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當然產生上開印 章之印文,此部分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 之餘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 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 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 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係為辦理「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退夥變更登記事宜之 同一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男,由證人莊勝男持上揭 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 ,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 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 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夥人 退夥同意書」,已交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郭國 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文各1枚 (見偵9046卷第44頁),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ULDM-113-訴-273-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至劉順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地址詳卷)1樓之佛具店,趁劉順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順彬所有、置放於展示櫃玻璃門內之七星劍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順 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七星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順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繁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至161、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順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3;偵卷第7 9至80頁)之被害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至13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 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 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00、201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長期濫用毒品,導致腦部 功能受損並產生精神疾病,又因人格障礙,情緒經常不穩定 ,衝動控制困難,加上飲酒後使其行為更去抑制化而難以自 控,推測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常人 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0、201號、107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書列印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2、117至至125 頁)。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間所犯,而被告因濫用毒 品,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亦因精神病 症而退化,導致智能下降,達邊緣智能程度,不使用毒品時 症狀仍長期持續存在,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 智能病症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 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2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尚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 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 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 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終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16 7至168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劍1支( 價值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51-2024120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905號、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9、1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 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朱清 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為滿 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 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本院他字卷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濫用裁量權、重複評價、重複沒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且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被告 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戊○○、乙○○ 、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1、155頁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有所動搖,自應予維 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 本院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分己○○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大抵相符,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 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朱清華(年籍詳卷)         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己○○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 推由己○○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 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 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 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 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 ,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AGV-3396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分工方式,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係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中前去要 求店員協助影印之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超商店內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遭他轄查獲之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朱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附表4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4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行 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丁○○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戊○○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乙○○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丙○○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2024-12-04

ULDM-113-簡上-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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