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鈿富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鈿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鈿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
述意見調查表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日送達受刑人之
住、居所,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其本人收受,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表示之意見:我當初犯錯,但家中
尚有年僅1歲初之年幼子女,由太太全職照顧,且有負債,
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晚上工作為了申請白天可做社會
勞動,我已知錯會改,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鈿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25日 11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38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判決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4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
ULDM-113-聲-72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