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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 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 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 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 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 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 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 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 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 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 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 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 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 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 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 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 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 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 ;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 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 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 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 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 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 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 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 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 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 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 ○○○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請與法有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 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 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 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 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 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 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 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 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 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 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 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 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 合。 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 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 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 上之責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 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 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 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 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 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 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 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 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 ,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 、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 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 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 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 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 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 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 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 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 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 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 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 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 ?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 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 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 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 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 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 。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 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 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 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 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 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 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 )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 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 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 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 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 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 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 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 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 ,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 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 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 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 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 ,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 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信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信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兆玹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對面的遠傳 電信外面,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曾 煜鈞。曾煜鈞再於111年11月18日間某日,為抵償積欠柳信 偉債務,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柳信偉使用。柳信偉再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詳之人,進而輾轉流至王偉豪手中。王偉豪(所涉詐欺 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 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 )聯繫黃助妹,並自稱為「謝煥騏」,隨後與自稱為「黃志 民」之洪子培(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多次一同 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 基位,王偉豪並提供本案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 與黃助妹接洽過程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 項將會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 許陪同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 培於下午6時許抵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 助妹佯稱買家有意願購買生基位,但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 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 妹誤信為真,於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與 王偉豪與洪子培。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 ,向黃助妹佯以製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 0餘萬元等語,經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 豪、洪子培係詐欺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柳信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  ㈣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ABK-105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㈥告訴人之夫謝博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 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向曾煜鈞收購之門號售出,1 個門號可取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售出本案門號獲 得之利益為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 號之SIM卡雖係輾轉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王偉豪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既已交付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簡-48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2024-11-26

TYDM-113-簡-40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玉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玉倩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 人,丑○○為陳玉倩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玉倩、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 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陳玉倩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丑○○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 使用,並由陳玉倩擔任提款車手,丑○○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陳玉倩、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丑○○搭載陳玉倩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所涉附表二編 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表 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丑○○,非本案 丑○○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倩及丑○○(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玉倩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玉倩部分共16罪,被 告丑○○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陳玉倩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 下,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丑○○則依指示搭載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 部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陳玉倩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場接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丑○○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玉倩本案16 次犯行、被告丑○○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 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玉倩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 際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 28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陳玉倩之犯罪 所得為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丑○○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陳玉倩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子○○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陳玉倩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子○○佯稱:可 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再於110年5月31日15時 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即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 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子○○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 ,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 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丁○秀生112偵12680字第112903659 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審金訴 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陳玉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丑○○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人 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 戶。因認被告陳玉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陳玉倩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玉倩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 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 之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 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 害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壬○○)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乙○○)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辛○○)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陳玉倩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甲○○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己○○ (提告) 己○○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錫坤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2-金訴-54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 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 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2、53、8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4、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 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6、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幸 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此次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已足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㈨所示偽造之物 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 憑條」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至㈧【不含新臺幣2,000元部分】之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㈧其中新 臺幣2,000元部分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iphone 13 pro MAX 1支 王品閎 ㈡ iphone XR 1支 王品閎 ㈢ 識別證 9張 王品閎 ㈣ 嘉源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㈤ 玉杉資本收據 1張 王品閎 ㈥ 欣林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㈦ 高鐵票 1張 王品閎 ㈧ 假鈔(含新臺幣2,000元) 1疊 王品閎 ㈨ 欣林投資面交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陳世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0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9日14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美英」、「Macqu arie欣林」結識陳世偉,並向陳世偉佯稱:下載Macquarie 欣林投資APP,並面交儲值,可以賺取獲利,致陳世偉陷於 錯誤,進而於113年8月12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世偉察覺遭騙,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坡派出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面 交現金100萬元,王品閎即依上手之指示持「王安宏」名義 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與陳世偉面交,並提出偽造「麥格理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收據與陳世偉,陳世偉即交付現 金100萬元(含2張1000元紙鈔、1疊假鈔)給王品閎,嗣王 品閎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3Pr 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 1張等物。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品閎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向告訴人陳世偉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進而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IPHONE13Pr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tiny」等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3ProMax1支、I 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95-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遊戲方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消費者投 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代夾物,如 成功將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即可聯繫兌換公仔及獲得刮刮樂 1次,刮刮樂內則記載隨機號碼,再依抽中號碼送洗衣球, 倘累積至對應洗衣球數量,可再兌換公仔。」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 應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另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分許經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 地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本案經查獲 前尚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3片 2 現金 新臺幣1,1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 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十代目淘寶商行」內,向該店 場主承租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共13台 ,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 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 相關規定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 內球體等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 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 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 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 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 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 訛,足認被告自承租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 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 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所列機台,係依 夾取代夾物後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 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 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 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主機板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㈠至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之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亦涉有前開 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 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㈡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 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此節與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走道左側第5台 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另有刮刮樂刮中另外再贈送公仔。(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至580元)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0元 3-4 2 走道左側第6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5-6 3 走道左側第7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7-8 4 走道左側第9台 主機板1片 9-10 5 走道左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 11-12 6 走道左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 13-14 7 走道左側第12台 主機板1片 15-16 8 走道左側第14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80元 17-18 9 走道左側第15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19-20 10 走道右側第8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21-22 11 走道右側第9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70元 23-24 12 走道右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00元 25-26 13 走道右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27-29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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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均 具 保 人 鍾翔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9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翔誌因受刑人徐維均犯傷害案 件,經依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 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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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 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 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會使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鑫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宥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帳號資料提供給「鑫宇」,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 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微信上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嗣王姿敏瀏覽 上開廣告後,「鑫宇」遂要求王姿敏轉帳加值帳戶方可操作 虛擬貨幣,王姿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轉帳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王宥婷復依「鑫宇」之指示, 於112年8月29日許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鑫宇」指示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宥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並聽從其 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網友「鑫宇」的忙,他之前借 我錢,他叫我幫他買東西,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請 我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 並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只提供帳號,帳號私密性與金 融卡及密碼有別,被告提供帳號時並未察覺帳號將遭到不法 使用,若被告所述「鑫宇」之人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 對「鑫宇」信任也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意 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告訴人王姿敏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之過程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第51頁、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店行 政櫃檯的工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目前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台,按摩店 的櫃台亦不會使用其私人的帳戶操作任何金流(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 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亦可以自行操 作金流,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112年6月,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 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叫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 NE暱稱「鑫宇」,我於112年8月左右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給對方,對方匯了60萬給我,又跟我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上,我就於112年9月5 日10時許照對方指示操作匯過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第9頁),偵訊時則稱: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鑫宇」, 因為我曾經跟他借錢,為了方便我還款給他,所以我才給他帳 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64頁),被告究竟為何一 開始會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鑫宇」,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若 被告確實是因為基於「鑫宇」曾經好意施惠,而取得被告之信 任,故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其轉匯現金,自應於警詢時即可清 楚交代,並以此證立己身提供帳戶資料之正當性,惟被告於警 詢時卻隻字未提有關與「鑫宇」借款之事,亦無法提出兩者間 有關借錢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因為 兩者間前有借錢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鑫宇」而協助其轉帳之 部分,缺乏實據可佐。 4.此外,就有關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鑫宇」究竟所為何事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6月左右,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說 有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匯過來叫我買虛擬貨幣,對方教我操作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將我的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打字給對方,對方就匯了60萬 給我,然後LINE暱稱「鑫宇」又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再叫我把60萬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卷第9頁);偵訊中則稱:「鑫宇」說因為他沒辦法幫他朋友 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鑫宇」會將錢 匯進我的帳戶,「鑫宇」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轉至「鑫宇」給我的app所指定的帳戶,app是國 外的,但我忘記名稱,也找不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卷第64頁),被告究竟是要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又或 者是「鑫宇」要請被告協助其朋友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邇來陳 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是因為「鑫宇」沒有臺灣的 帳戶,故沒有辦法自行幫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需要被 告操作,但「鑫宇」的朋友既能夠用帳戶將60萬元轉帳給被告 ,何以「鑫宇」不直接使用其朋友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甚需 假手另一位未曾謀面之網友亦即被告?實屬有疑。況被告亦自 承,雖與「鑫宇」認識一段時間,然僅憑「鑫宇」所自稱為上 海人、從事金融業,自始亦無見過「鑫宇」本人,「鑫宇」亦 無給伊看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於金融業工作,顯見被告與「鑫 宇」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 常理判斷,「鑫宇」亦不可能將如此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 網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 ,「鑫宇」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鑫宇」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究竟是否確實有請被告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或是 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皆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 被告既對於「鑫宇」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 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宇」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 ,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 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鑫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素 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填補,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姿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 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16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恩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施冠全、通訊軟體暱稱「TY」、「LK」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嗣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 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5月下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真實性名年紀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張國煒」 、「柯愛淇」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沂庭聯絡,向吳沂 庭佯稱可以加入免費股票分析課程,並因要進行股票交易 操作,故須繳交投資款云云,使吳沂庭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 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之 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 美店,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與吳沂庭見面,蔡 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取信於吳沂庭,吳沂庭因此當場 交付13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清點後,再交付含有偽簽 「陳宏恩」署名1枚、偽蓋「陳宏恩」、「宇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枚之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沂庭、宇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陳宏恩,嗣 後蔡承恩再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 櫃10號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二)自113年6月上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 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 行詐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小婷」、「客服 -小靜」等人向陳碧蘭佯稱可以下載「鴻利-PRO」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令陳碧蘭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90萬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與陳碧蘭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取信 於陳碧蘭,陳碧蘭因此當場交付9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 清點後,再交付蔡承恩自行列印、含有偽簽「陳宏恩」署 名1枚、偽蓋「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碧蘭、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恩,嗣後蔡承恩再依照指 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櫃1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三)自113年7月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唐書婷」、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以下載「勁 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欲使喬裝員警陷於錯 誤進行投資,面交投資款項,嗣蔡承恩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 「TY」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 行列印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 識別證、偽蓋「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恩」印文各1枚、「陳宏恩」署押之「勁德資 本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欲取信於喬裝員警,以此方式行使 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 嗣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承恩而未 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宏恩」、「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 之識別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現金8萬5000元,並在桃園高鐵站302號置物櫃扣得現金 共220萬元(其中90萬已發還陳碧蘭;130萬元另由本院裁 定發還予吳沂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沂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碧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承恩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83頁 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 第47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庭於警詢中、本 院審理中、陳碧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第47頁 至第57頁),亦與證人施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並有吳沂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沂庭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密條款、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沂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愛淇」、「宇智官方客服」等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應用程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碧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桃園高鐵站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 報告、喬裝員警與「唐書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 偵字41676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 61頁、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43頁 、第245頁至第255頁、第105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 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 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 ,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 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前 述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部分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搜索時,經警扣得8萬5000元現金,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稱現金8萬5000元為 其作裝潢工作所得,本係要用以購買物品之用,而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14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筆現金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查扣之現金為其所有 而非本案犯罪所得為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當庭 向本院及檢察官陳稱願意讓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 抵充之,既本案所查扣之現金8萬5000元如前所認定,並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得處分之,其既已陳明請執行 檢察官直接用該筆現金繳回犯罪所得,基於鼓勵被告自新 之刑事政策,此種便宜措施簡化行政流程自無不可,從而 應可認被告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原先穩定之裝潢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亦全數扣案,並有部分已發 還予被害人陳碧蘭;其餘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被害人吳 沂庭,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大,況被告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程度 及經濟狀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 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iphone 12手機之部分,被告自承係 聯絡工作之用,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6則 為本案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吳沂庭收取之現金130萬元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依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已同意以此扣案 之現金8萬5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惟執行檢 察官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除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 分外,因本案所查扣之8萬5000元現金,被告陳稱係其作 裝潢工作之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4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故除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 外,其餘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時,喬裝員警 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警察之身分逮捕被告,被告雖已向 喬裝員警收取款項,然該款項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 處分,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3 「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4 「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1張 5 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 6 現金新臺幣130萬 7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吳沂庭,未扣案)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陳碧蘭,未扣案)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3-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1號、第28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龔廷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百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欄所載「(一)蔡 得盛」更正為「一(莊麗貞)」;編號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欄所載「(一)莊麗貞」更正為「一(蔡得盛)」。 (二)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提領地點」欄增加「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 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二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雖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被告2人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池國樟就本案密接之時間,多次收取共犯趙冠宇提領贓 款後轉交被告龔廷豪,再由龔廷豪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2人數次收水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經 車手提款後數次收水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般洗錢 罪一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 等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 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對上開告訴 人等之犯行,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 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 就本案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 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生損害非輕 ,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有4位,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 萬1,375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之損失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2人間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未保有洗錢之財 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自陳獲得報酬分別為拿取現金的百分之 3、百分之5,,可認被告龔廷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7,740元(計算式:258,000元*3%=7,740元);被告池 國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計算式:25 8,000元*5%=12,9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國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樟(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龔 廷豪(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趙冠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 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趙冠宇擔 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池國樟 負責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提領之贓款(第一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龔廷豪則負責向池國樟收 取池國樟自趙冠宇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第二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池國樟、龔廷豪遂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 ,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池國樟則於趙冠宇提款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趙冠宇, 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趙冠宇則 依龔廷豪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之時地交予池國樟,復由 池國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龔廷豪,最後由 龔廷豪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池國樟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5約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報酬,龔廷豪則獲得 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約7,74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指示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二 被告池國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不詳時地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龔廷豪 證明被告池國樟依其指示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池國樟 證明龔廷豪指示其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五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池國樟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被告龔廷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七 趙冠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趙冠宇所持用門號於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趙冠宇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八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國樟、龔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編號二(一)至(三)、編號三(一)至(四)共同詐騙該等被害人 之上數罪嫌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池國樟、龔廷豪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國樟於本件擔任第 一層收水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龔廷豪證述在卷,本件趙冠宇共領取25萬8,000元是 被告池國樟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900元;被告龔廷豪於警 詢時稱:伊可以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 ,是本件被告龔廷豪擔任第二層收水獲得之報酬為7,740元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趙冠宇提領之款項雖交予被告池國樟,再由被告池國 樟交予被告龔廷豪,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龔廷豪於不詳時地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徐玉茹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鍾佩榆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1年8月間 莊麗貞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莊麗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莊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帳戶 二 111年7月間 吳承澔 (提告) 佯裝中信客服人員向吳承澔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吳承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1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3萬8,234元 (三)1萬1,111元 同上 三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 蔡得盛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蔡得盛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蔡得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 (一)2萬9,988元 (二)2萬9,985元 (三)1萬6,123元 (四)1萬5,973元 附表一編號二之人頭帳戶 四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 葉昱廷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葉昱廷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葉昱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編號別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附表一編號一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ATM (一)6萬元 (二)2萬8,000元 (三)4萬元 (四)2萬元 (一)蔡得盛 (二)吳承澔 二 附表一編號二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2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4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ATM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2萬元 (一)莊麗貞 (二)葉昱廷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8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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