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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康秀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謝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建物(面積87.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2土 地)之所有權人,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含二樓磚造鐵 皮加蓋屋頂及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占用872土地面積87. 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72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5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拍圖、Google街景圖、 現況照片、系爭建物之電表資料、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9、 72-3至72-22、171頁)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而前經本院以公務電 話撥打原告所陳報被告之門號(核與系爭建物用電戶所登記 留存之門號相符)詢問被告,其亦自陳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6

NTDV-112-訴-166-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蕭玉婷 蕭玉涵 魏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曾得華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娜里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萬6,000元;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 任損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樓地 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並於114年1月14日確認聲明為:㈠娜里諾有限公司(下稱 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 ,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曾得華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與1樓之所有權 人,娜里諾公司於110年6至7月間開始向曾得華承租系爭公 寓1樓後,原告陸續發現2樓屋內地板開始有膨拱、空鼓現象 ,踩在上面即可明顯察覺有空心現象,膨拱空鼓區域主要集 中於客餐廳以及餐廳旁臥室的木地板;且室內地板也經常有 水氣,行走其中相當危險,即使原告於屋內整日開除濕機, 並時常擦拭地板,仍無法改善。後經原告請訴外人即裝修公 司老闆林應隆至2樓現場查看,經其判斷,認為應該是1、2 樓溫差造成2樓地板之膨拱、空鼓與潮濕現象,蓋娜里諾公 司未如一般葡萄酒商設置酒櫃或酒窖維持低溫以儲藏葡萄酒 ,而係在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維持開啟低溫之冷氣空 調方式儲藏葡萄酒,因此造成系爭公寓1樓、2樓之溫差甚鉅 。原告復於111年6月25日商請訴外人即專業土木技師傅俊凱 至系爭公寓2樓內鑑定,再次確認應是娜里諾公司全天以低 溫儲存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 板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致系爭公寓2樓之地磚與木地板 發生膨拱空鼓之損壞。經原告延請阿爾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阿爾法裝修公司)到場估價,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費用共63萬3,497元,是娜里諾公司應對其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 之所有權人,其一再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 ,且對於上揭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 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公寓共有 人於101年4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屋主同意,擅自出租做為商業 用途,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得華負擔同額損害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 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房屋地板毀損原因係因被告不當使用 冷氣所致,然系爭公寓1樓於娜里諾公司承租期間,並無原 告所指之不當使用冷氣情形,蓋系爭公寓1樓內共有3台冷氣 ,惟其中2台冷氣均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前即有裝載,娜里諾 公司於承租期間根本少有使用,另1台冷氣雖為娜里諾公司 所裝設之一般家用分離式冷氣,然其可設定之最低溫度根本 無法達攝氏13度至18度之低溫,且娜里諾公司承租系爭公寓 1樓係用作經營菸酒零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乃經常 駐其內辦公、營業,因此室內溫度根本不會如同原告所稱之 低溫,自無可能造成巨大溫差。又由娜里諾公司承租裝設之 冷氣,對照原告所提出之2樓平面圖,應係對應於「主臥室 」之位置,而非客餐廳及餐廳旁臥室,是原告主張娜里諾公 司使用冷氣導致其地板損壞,顯屬無據。另原告傳訊證人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冷 氣所致,而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之實際原因,應係原告房屋 本身或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或共用之管線老舊破損大量漏水所 致,此情形經被告詢問專業技師漏水原因,技師表示乃公寓 樓層或共用管線老舊破損所致,是即便系爭公寓業已採用獨 立管線,亦同樣會出現漏水問題。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樓地板 毀損,係因被告使用冷氣所致,不僅與常人知識經驗相違背 ,更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舉 證證明,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更全然忽略業已存在多時之 原告房屋本身或系爭公寓他樓層或共用老舊管線所致之嚴重 漏水問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所有權人,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1樓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曾 得華出租予娜里諾公司作為經營酒類買賣使用,其登記營業 項目為酒類零售業等情,有上開系爭公寓1樓、2樓之建物登 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3紙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 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與 系爭公寓1樓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如有,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如有, 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係位 於客餐廳、臥室(一)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9頁),客廳 、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範圍約18坪,臥室(一)之木地板約5 坪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111年6月25 日系爭公寓2樓照片,可見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為主要膨拱區 域,臥室(一)之木地板則有空心區域,廚房地板有水氣潮 濕現象(見北簡卷第41頁),而原告地板確實有水氣凝結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參以證人陳方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前往系爭公寓2樓進行室內客餐廳及 臥室修繕評估,伊看到屋內大面積的地板有崩裂、膨起、黏 合層的中空,客廳及臥房都有,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 這是極熱或極冷的情況下才會膨起,當時伊腳踩在膨起的地 板上,確實有感到溫度和其他地方的地板不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應屬有據。復觀諸112年8月9日系爭公 寓1樓照片,系爭公寓1樓有部分有裝設天花板儲藏室,部分 並無天花板儲藏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有上開裝 設之天花板,應係娜里諾公司於111年7月31日施作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87、163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無天花板之 儲藏室,冷氣出風口緊貼天花板,並無設置出風口朝下之扇 葉(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再比對系爭公寓1、2樓之 相對位置,可知1樓無天花板儲藏室之冷氣出風口,恰係對 應2樓地板損壞最嚴重的餐廳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 206頁),可認原告主張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 係肇因於1樓長期低溫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系爭公寓1樓不論係有無天花板之儲藏室,均有放置酒類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而娜里諾公司因經營葡萄酒 批發買賣而需貯藏葡萄酒之溫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酒類商 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一般進口葡萄酒長期儲存之 理想溫度為攝氏12至14度,濕度60至70%(見本院卷二第97 頁),依網路資料顯示,葡萄酒最佳保存溫度為攝氏13度, 濕度70%(見北簡卷第43至47頁),惟依前揭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57頁),娜里諾公司並未設置酒櫃或酒窖,而 係於系爭公寓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持續開啟冷氣作為 酒窖以儲藏葡萄酒,尤其天氣炎熱時1樓更需全天24小時開 啟冷氣以維持葡萄酒所需之保存溫度,再參以娜里諾公司於 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110年夏季7至 8月用電電費高達9,115元,用電度數2,374度;9至10月電費 5,739元,用電度數1,803度,11至12月則降至987元,用電 度數547度,111年1至2月份更降至786元,用電度數437度(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依上開各月份用電度數,可見娜里 諾公司之冬、夏用電度數相差5倍之多,堪認原告主張娜里 諾公司有長期開啟低溫冷氣儲存葡萄酒之行為等情,應屬有 據。  ⒊觀諸證人傅俊凱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略以:111年6月25日在2樓 餐廳檢測時發現餐桌附近多處地板有膨拱的現象,鄰近的房 間木地板及廚房亦有同樣的狀況;地板空心的狀況集中在餐 廳、廚房和房間中間區域周圍,依委託人(即魏素英)之描 述,樓下是全時間空調且風機就安裝在餐廳正下方樓板的天 花板,在夏天時可能和樓上的室溫差會達到10度,另外樓板 厚度約12公分,版跨度500公分(餐廳兩邊牆壁的距離), 如此的條件下若導入材料力學的溫差變形量公式時,其最大 變形量可能會達到2.6mm;依公式計算的變形量為在假設條 件下的推估值,現場的溫差、版厚等都會影響變形量,但溫 差效應會造成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是材料必然的行為,因 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壞地磚;由於 屋主在10年前重新裝修時的地板為60×60的拋光石英磚,由 於拋光石英磚跟結構面是緊密黏貼,2.6mm的變形就足以造 成地磚空心的現象,且可能在盛夏的狀況,若2樓屋主未全 天候開空調,將與1樓產生更大的溫差而導致空鼓面積的擴 大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63頁)。參以證人傅俊凱到庭具結 證稱:伊為土木技師,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 ,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伊於111年6月25日至系 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勘驗及鑑定,水氣的現象,依照屋主的 陳述,下方天花板有空調,所以伊有拍照確認該方位確實有 可能造成廚房有水氣,地板膨拱現象伊在鑑定說明書後附計 算式,有說明在假設條件狀況下,會產生溫差效應,預估變 形量是2點多毫米,長期下來確實會造成膨拱現象;因為地 磚是剛性的,是水泥結構物,並沒有彈性,溫差變形可能會 產生擠壓,因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 壞地磚;當時廚房的狀況就如伊拍攝的照片(見北簡卷第41 頁),當天晚上伊到現場,廚房地板有點結霧的狀況,摸起 來冰冰的;膨拱的區域主要是在餐廳,餐廳通往客廳的位置 有一點,但是廚房沒有膨拱;餐廳的旁邊有間臥室,是木地 板,敲起來有點空氣,是有空心的狀況,比較沒有辦法判斷 是否溫差造成的,因為木地板組裝過程品質可能有影響,但 是靠近餐廳的區域木地板的確比較空心;餐廳、客廳都是60 ×60的拋光石英磚,拋光石英磚一般厚度約0.8毫米到1公分 ,和樓地板緊密連貼,樓地板如果變形,磁磚也會受到影響 ;依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裝設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這戶 的中間,確實有可能是2樓膨拱比較嚴重的地方即餐廳;伊 的鑑定是以1樓18度,2樓28度來推估,如果1樓溫度是12至1 4度,溫差會更大;依照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出風口是直 接貼在樓地板的正下方,對於樓地板的溫差會更明顯;溫差 的情形持續多久,比較可能造成樓地板變形,無法回答說溫 差要持續2、3個月或是4、5個月,如果是溫差造成外牆磁磚 剝落,有可能是冬天溫差過大,幾天就剝落;如果1樓樓頂 有做天花板,可以隔絕溫差,是可以減少造成2樓地板膨拱 的現象;若拋光石英磚是密貼,比較有可能被擠壓,若是傳 統的地磚,磁磚的縫較大,比較不會受到擠壓變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4至210頁),復衡酌系爭公寓1樓之冷氣出風 口恰係對應2樓地板損壞之位置,且系爭公寓1樓確實經營酒 類零售而有長期開啟冷氣以低溫儲藏酒類之情形,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應可認系爭公寓2樓地板水氣及石英磚與木地板 膨拱、鼓起之損壞現象,係肇因於1樓長期開冷氣產生溫差 效應而導致樓地板變形。  ⒋被告雖抗辯漏水也可能造成2樓地板膨拱等語,惟被告所稱系 爭公寓1樓曾經發生2次漏水,係於108年3月間、112年9月間 ,與本件系爭公寓2樓係於110年7月開始發生地板膨拱情事 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上開2次發生漏水之區域均為廚房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01至306頁、卷二第233頁),與 系爭公寓2樓地板毀損之位置為客餐廳與臥室並不相同,參 以系爭公寓2樓於100年間已做好獨立明管(見本院卷一第67 至77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公寓2樓於108年3月間有發生 漏水情事,由此尚難認系爭公寓1樓於108年3月間、112年9 月間發生之漏水事件,即為本件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 鼓起等情事之原因。復依證人傅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 成地板膨拱的因素除了溫差,氯離子也有可能,海砂屋通常 天花板會剝落,漏水也有可能造成地板有膨拱的現象,但這 樣樓下會明顯看到水痕,且一定要樓下的鋼筋爆裂、鏽蝕、 混凝土剝落的狀況;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影片 (本院卷二第235頁),不像是擠壓的影響,有可能是鏽蝕 的影響,影片看起來是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剝落,如 果要造成樓上地板影響,偏向是上層鋼筋也會受到影響,依 照影片的現象,要看相對位置,有可能是造成樓地板膨拱的 現象,無法直接判斷是直接造成膨拱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9至210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 照片,雖有鋼筋外露狀況,然該鋼筋外露應屬於係人為敲開 ,依證人傅俊凱前揭證述,應係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 剝落,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2樓地板發生膨拱之原因,係因 系爭公寓老舊、共用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事件等語,尚難憑採 。  ⒌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傅俊凱並未親自至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其證詞皆為假設之數據等語。然系爭公寓1樓為曾得華所有 ,且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做為酒類零售業營業場所,原告及其 委任之技師專家本即無法逕行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然證人傅俊凱除親自至系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檢測外,亦有 透過原告所提供系爭公寓1樓照片加以判斷,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系爭公寓1樓照片而為上開證述,並證稱:如果伊 當時可以進入1樓,可能會拿溫度計去出風口量溫度,確認 溫差,依照公式計算,這樣會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至208頁),而關於系爭公寓1樓與2樓之溫差,證人傅俊 凱亦有就諸多情形、不同條件、考量因素詳加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堪以採信,是尚難僅憑其未能親 自進入系爭公寓1樓檢測,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娜里諾公司以低溫儲存 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板結 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系爭公寓2樓內之客餐廳石英磚地板 與臥室木地板因此發生水氣、膨拱、空鼓之情事,已如前述 ,娜里諾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娜里諾公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曾得華係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對於上揭 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得華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系爭公寓 其他樓層屋主同意,容任娜里諾公司達法儲藏批發葡萄酒, 顯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曾得華、 原告魏素英及系爭公寓4樓住戶於101年4月9日約定:本公寓 土地為住三用地、建照屬住宅公寓,今後1樓不得擅自違法 做為商業用途(如果1樓做其他使用,必需經樓上住戶同意 方可更改使用)等語(見北簡卷第33頁),然其等並未約定 曾得華違反協議書將產生何損害,而系爭公寓1樓違法作為 商業用途,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此與系爭公寓2 樓地板有膨拱等損害有何關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得華賠償,難認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室內修 繕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證人陳方正並到 庭證稱:這是伊於111年8月間前往系爭公寓2樓估價後提供 的報價單,當時地板有崩裂、膨起的現象,客廳及臥房都有 ,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因為黏合層已經有中空的現象 ,所以地板需要全室地板整個面積拆除,重新做黏合層及地 板,因為拆除會影響隔間,電視牆隔間、隔間面也要拆除, 當時地板膨起也有影響儲藏室隔間面的地板;報價單上載「 木作櫃體」就是電視櫃,接連電視的插座和配合的水電都要 移位,並重新作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底面、電視櫃,重 新漆油漆;客廳的石英磚地板全部為18坪,次臥室的木地板 全部為3坪;打小洞灌膠簡易方式修繕地板是小面積的時候 可以使用,例如浴室膨起就可以用打膠方式修繕,半坪以內 可以使用,但是系爭公寓2樓地板損壞的坪數已經沒有辦法 使用這個修繕方式,使用的話反而可能加速膨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是系爭公寓2樓樓地板因已遭受損 壞,面積過大而需拆除重新鋪設,故客餐廳之石英磚與臥室 之木地板需要全部更換;而相連地板上方之系統櫃、電視櫃 、輕隔間,而非可移動,故地板上面相連的木作雙層輕隔間 、電視牆面底與電視牆面及櫥櫃均因下面地磚拆除受損均須 另外施作,是觀諸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之項 目,均為必要之施工,應屬可採。  ⒋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 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就上開報價單中扣 除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 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等部分費用,因該部分費用係就系爭 公寓2樓之受損地板予以拆除、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 用,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 公寓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 結合於系爭公寓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 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磁磚料錢、木作雙 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 櫃之費用共21萬4,000元(計算式:93,500+36,000+30,400+ 14,100+40,000=214,000),原告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而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 、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 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可知 原告重置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 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之費用應為2萬1,400元(計算 式:214,000×1/10=21,40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4萬897元(計算式:633,497-214,000+21,400=44 0,897),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與曾得華,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請求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娜里 諾公司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曾得華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 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1-訴-426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 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 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 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 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 ,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 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 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 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 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 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 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 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 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 ,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 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 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 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 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乃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 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 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 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 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 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 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 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 。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 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 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 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 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 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 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 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 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 ,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 ,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 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 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 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 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 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 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 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 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 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 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 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 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 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 、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 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 ,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 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 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 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 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 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2025-02-25

TYDM-113-易-1462-20250225-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淳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7)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58 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卷第2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故 原告於100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就此 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簽約、付款等事宜,除均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外,且原告亦因此依各該時程,分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24,324元,而用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時之應付購屋款1,050,000元,暨契稅3,324元、仲 介費21,000元、代書費及雜費共50,000元等費用後,並因此 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邇來,原告對於被告不肖之行為 ,實感灰心且不願再容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隨時終止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此,依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當初是原告聯繫房仲 介紹被告去看屋,並說要購買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當時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外出辦理,故請原告代 理被告領取權狀,原告當天拿到權狀後趁被告上班時便返回 台北戶籍處,被告向原告要權狀,原告不給,從此扣押不還 ,多年來都以忘記了、下次給你等理由搪塞。系爭房地之水 電都是被告在使用與繳費,房屋的管理、收益、處分權及產 生的義務都是被告,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地價稅繳納明細 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所有權人。原告確實有付自備款60萬元, 但後續被告繳納的貸款55萬元,一開始就陸續匯款到原告戶 頭,其中最大一筆金額達43萬元,之後,原告到處炫耀其買 房給被告並言語暗示要還錢,被告迫於人情壓力在102年間 陸續又匯還給原告10萬元,經算金流,已付原告總計高達88 萬63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一半的價格,這是很典型父母先 出自備款,後面貸款孩子繳的情況,所以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 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 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在原告以被告代理人 名義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表示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其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被告 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果真 僅因居住目的,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供給被告居 住即可,豈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衡以一般將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遭登記名義 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不動產之需求,亦需 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相關事宜,反不利於 資產運用,被告以此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顯有悖於常理。  ㈢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得、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⒈關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1 -61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支付所有購屋款項完 畢,惟支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系爭房地悉由原告出資 ,難以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且查被告就所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有陸續匯款 給原告,嗣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還款給原告,其中最大一 筆為43萬元,總計達88萬6300元等情,已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還貸紀錄、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95、283-289頁),觀之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告雖亦曾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 ,但被告確實有匯款86萬餘元給原告之情,則依此金流,被 告稱當時是說好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保管,乃提出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卷第17、19頁),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而辯稱:原告代理被告領取權狀,之後向原告要權狀,原告 拒絕等語,如是,佐以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原告因此自始持有所有權狀,亦是符合常情。再細繹 兩造之對話「(被告說)你扣押我權狀13年,你也知道住址 卻13年不歸還,還拿去地政駁回,說我不聯繫你,對話都在 …」、「(原告說)媽媽沒有控制你的權狀,找個時間我們 母子當面談。畢竟這個是媽媽辛苦買的房子你要謹慎…」、 「(被告說)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要談什麼?就是簡單還回 來不行?請寄回給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當面談 找個時間?因為你也知道我在上班」等語(見卷第235、236 頁),原告僅是就權狀之返還有所推託,並未辯駁其實為所 有權人而明確拒絕,則原告縱持有所有權狀,仍無從以此推 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依證人黃玉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跟原 告一起去買(指系爭房地),他那時跟我講,要借他大兒子 的名字來買」、「(當時現場有誰?)就我們兩個還有仲介 」、「那個時候我妹妹跟兒子講電話我有聽到,聽到說要買 被告的名字,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聽到很清楚, 有聽到原告問被告有沒有喜歡,要借被告的名字」、「因為 他的大兒子沒有房子,所以原告要借用他大兒子的名字買房 子」、「(既然被告沒有房子,原告為何不直接贈送給被告 ?)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母子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卷 第385-388頁),可知證人黃玉瀠雖提及「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但細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顯然僅是經由原 告一方陳述或聽聞原告電話一端而知悉原告是用被告名字購 買系爭房地,其實未與被告有何確認,自難認其已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黃玉瀠上開證 詞尚無法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 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91-92、101-1 9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自行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甚於11 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行為,此 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限之要 件不符。對此,原告雖稱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 義後,必然會發生之外觀而已,惟其自始仍未提出就系爭房 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㈥依上各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 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 原告承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89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 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 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 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 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 ,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 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 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 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 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 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 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 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 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 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 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 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 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 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 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 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 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 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 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 .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 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 ,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 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 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 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 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 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 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 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 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 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 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 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 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 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 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 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 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 ,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 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 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 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 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 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 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 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 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 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 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 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 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 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 ,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 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 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 ;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 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 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 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 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 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 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 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 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 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 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 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 ,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 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 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 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 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 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 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 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 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 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 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 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 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 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 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 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 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 ,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 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 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 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 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3-訴-118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該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就執行事件僅有形式審查權, 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因涉及實體認定, 並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權審查之事項,又系爭 判決係經臺北地院審查送達合法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故 系爭判決送達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 效力,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金額清償抗告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同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系爭判決卷宗 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臺北地院112年12月23日回函 ,原裁定卷第69至73頁),已無從調閱當時之送達證書確認 當時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之方式。而系爭判決當事人之地址欄 位僅記載○○縣○○鎮○○路0段000號,並無記載其他住居所,亦 無記載「應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卷第75頁),故依送達 作業流程可推認當時應係僅就該址為送達,而未另送他址或 公示送達。又相對人雖於67年8月24日設籍於○○縣○○鎮○○路0 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原法院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卷〈下 稱再簡卷〉第151頁),嗣於83年11月15日遷出,並於同年11 月18日撤銷遷出,此後即未再遷出。惟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1月18日彰化字第1091253376號函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10 9年11月25日台水十一水室字第1094402970號函所載(再簡 卷第171至175頁),戶籍地係於63年3月13日啟用供水,同 年4月申請用電,於88年9月30日暫停全部用電,同年10月2 日申請停用供水,於90年11月1日轉廢止供水,90年10月至1 2月無用水,復於107年5月25日申請復電,於同年月29日完 成送電,並於109年6月12日重新提出新裝申請供水。另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曾訪查戶籍地之鄰居雷 ○○、張○○,其等表示相對人父親90年以前死亡,此後戶籍地 即無人居住,相對人107年3月始搬回來居住,在此之前20多 年沒有回來等語(田中分局查訪紀錄表,再簡卷第183至185 頁)。綜上,相對人雖持續設籍於戶籍地,然戶籍地自90年 11月1日至107年5月29日止,該期間均無水、電可使用。且 依戶籍地之鄰居所述,戶籍地於相對人父親死亡後至相對人 107年搬回前,此期間無人居住,堪認於系爭判決送達予戶 籍地時,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 久住於戶籍地之意,難認戶籍地於系爭判決送達時為相對人 之住所,是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存在,即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即不得僅以戶籍地為其住所,逕認系爭判決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執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抗-50-2025022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啟滄 蘇啟楠 蘇宛眞 王蔡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王蔡金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旻凱、 張月碧、張月仙對原告蘇啟滄、蘇宛真(原共有人蘇啟東之 繼受人)、蘇啟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對原告王蔡金花所有坐 落同小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 各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利用本案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 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 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 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如土地所有權 人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另償金之給付以定期支付為宜 ,且依現行實務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 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經查:本案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且臨路 方正並緊鄰嘉義市中心及學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 此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又因前案判決確定 後,原告已不得自由使用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時 即已自陳其使用本案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已逾數十年,然數十 年來均未給付任何代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 13年9月30日之償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 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算式:10㎡×13,440元/㎡×l0%×5年 =67,200元),另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算式:15 ㎡×13,440元/㎡×l0%×5年=100,800元)。  ㈢再因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可能異動,為免每年因調整 地價而另行起訴之訟累,且被告之通行權係永久使用並非暫 時,因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 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 真按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 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上開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105-3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105-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⑷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 按105-2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所以提起該訴,係 因通行遭原告阻擋,因此在該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25日止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阻礙被告通行,多次在本案土地放置數輛機車 、堆置瓦斯桶等雜物,且因原告前開阻擋通行之行為,被告 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自106起9月起至 113年7月止,每月的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之總金額均為 67元及65元)及每月的水費均繳納基本費可知。被告既無法 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但原告除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之外 ,被告通行之時,原告亦時常出面阻擋,更多次向南門派出 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等公務機關備案 、檢舉被告擅自通行其土地及違法興建建物或發出噪音等, 讓被告不堪其擾。其次,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本意係要 讓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居住,但因原告之阻擋行為,造 成原要進行廚房裝潢之工人無法施工,目前尚處於停擺狀態 。又前案判決准許通行之寬度約1.8米,但因遭原告擺放機 車,僅剩不及1米之寬度,不僅一般人通行時要側身始得行 走,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已屬高齡,倘要推輪椅或使用 救護車擔架,根本無法通過,因此亦不敢讓父親居住在此, 是系爭房屋是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再者,因原告之阻撓 行為,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均以擺 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等), 或係以口頭威嚇方式阻撓被告通行,故強制執行效果不彰。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通行本案土地之償金,但本案 土地並非被告獨占利用,原告亦有通行,償金依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土地供人通行後, 致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則 ,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斟酌被通行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性質及其形狀、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及通行權 人主張通行後是否改變原有之使用情形及性質等具體情況而 定。亦即,供他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即係供通行之使用,且 除供通行外無其他價值,於供他人通行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 情形及性質,即難謂所有權人於供人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得請求支付償金。經查:本案土地於 前案審理時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未指定為既成 道路,但係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足認本案土地原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 。本案土地既係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任何人(包含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在該巷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則本案土地除供通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使用 價值,又於被告主張通行權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其 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受有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支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4

CYEV-113-嘉簡-104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 、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承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致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竊電集團部分: 一、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 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 貨幣比特幣的「礦場」,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 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欲建置 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黃正華透過李煜煌(綽號「小 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 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林志斌(綽號「阿弟仔」)協助竊電礦場現場設備建置,鄭仲 銘與蘇純瑛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 租礦場之人頭,再雇用徐承康(綽號「阿盛」)、黃任鴻之子 黃致嘉為員工,徐承康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 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建置竊電礦場 前期之組鐵架、搭建隔音棉及於建置完成後,負責檢查、維 修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致嘉自111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 協助使用手機登入「ANTPOOL」APP管理竊電礦場,監看各竊 電礦場礦機算力與收益、前往現場排除設備之損壞、至竊電 礦場安裝新礦機、搬運礦機等工作。(黃正華、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周承諺軍另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在案)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 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 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 正華即指派林志斌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 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 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斌再本於案情相類之竊電前案經驗, 告以建置礦場之方法,並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 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 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 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 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 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 「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 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並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 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 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 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 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斌習得建置礦場之 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 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 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 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 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 ,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 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 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 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 號5、6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 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 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 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 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 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 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 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 ,徐承康、黃致嘉、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 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 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 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 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 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 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 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 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 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 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 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 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 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 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 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五、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 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 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 止,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 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 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 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 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 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 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 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 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 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 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 ,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 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 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 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 ,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 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 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 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徐承康自行竊電部分:   徐承康發覺建置上開竊電礦場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 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破壞臺電線路後, 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 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 漏電之風險,而供其所有礦機8臺、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 得虛擬貨幣之收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在上開住處內,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 礦場內之挖礦機「挖礦」,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 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再挖出共0.00000000顆比特幣獲利, 竊電期間、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徐承康,並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3支(第七波行動), 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電公司委由陳治文、陳敏卿訴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 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 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房東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致 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 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與另案被告黃 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 、被告黃致嘉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 用之際,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另案 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在場共同實 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黃 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斌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志斌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 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考量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被告黃致嘉之辯護人雖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 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對各該犯行顯 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黃致嘉所為犯行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 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 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林志斌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50頁);且被告徐承康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6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 )、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 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犯 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1、53頁),然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 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 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黃致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物,為被告徐承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致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承康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 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 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報酬為60萬元,實際支付的成本為40萬元等語,被告 徐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75萬元等語,被告 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2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0頁),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從區分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依前揭 實務見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於其等主文之罪刑項下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竊電期間是自111年2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計營運471日,又挖礦機全天24小時運 轉,準此,依附表二竊電處所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瓩 (見偵11261卷三第149頁),再扣除已繳用電度數,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如附表二「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核屬 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承康已賠 付2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61頁) ,被告徐承康尚有犯罪所得25萬8,883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承康犯罪 事實貳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承康嗣後如有繼續依和 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 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 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代號 竊電期間及日數 竊電管理人姓名 竊電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138,800度、7,415,866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7至128頁)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3至134頁)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611,840度、10,496,302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5至126頁)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tu1100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陳俊穎 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中稽0000000號 43 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宗志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051,200度、6,845,41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9至130頁) 1,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tu1600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 黃任鴻 黃任鴻(承租人)、徐承康(連帶保證人) 侯麗娜 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竹稽0000000號 41 侯麗娜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5至136頁) 915,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727,468 【915840×4.07=0000000.8】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tu1700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395日 黃任鴻 黃任鴻 羅清泰   投稽0000000號 40 羅清泰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1至132頁) 853,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tu7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徐瑞芳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竹稽0000000號 162 徐瑞芳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3,898,200度、25,385,078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1至122頁) 3,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5,909,141 【0000000×4.07=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tu8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陳錦昇   投稽0000000號 86 陳錦昇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1,734,480度、11,294,93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3至124頁) 1,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中稽0000000號 8 徐承康 00-00-0000-00-0 1年、82,578度、352,773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47至149頁) 108,018 【10×24×471=113,040,需扣除已繳用電度數 113,040-5,022=108,018】 288,408 【108,018×2.67=288,408.06】 徐承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致嘉 沒收 2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個 黃致嘉 不沒收 3 比特幣礦機 253臺 黃致嘉 另案沒收 4 筆記本 1本 黃致嘉 不沒收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8 iPhone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沒收 9 OPPO R7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10 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搜索日期、地點、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黃正華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林佳慧 ④現金新臺幣131萬7000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客戶 ⑤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 2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3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150台、虛擬貨幣礦機1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③電纜線及竊電工具1批 ④文件1批、租賃契約書1本 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竊電工具1批、廠房鑰匙1批 鄭仲銘 ②虛擬貨幣礦機3台 5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86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6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①虛擬貨幣礦機41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7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63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8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44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9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10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組、電纜線1條 11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無熔線斷路器1台、網路交換器2臺、電纜線1條 12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②筆記本1本 黃致嘉 13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4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5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5至311頁) 16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蘇純瑛 17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黃任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5至471頁) ②鑰匙16組 左列處所房東 19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黑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周承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20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黃致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2年5月31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3至426頁) 4、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7至430頁) 5、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1至432頁) 6、112年7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147至150頁)(★具結) 7、112年8月15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5至439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偵33404卷第127至136頁)(★具結)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編號1至4礦場承租人〉 1、112年8月1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41至146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53至157頁) 3、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227至235頁)(★具結)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華 1、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01至206頁) 2、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409至423頁)(★具結) 3、112年11月1日偵訊(偵33404卷第429至440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銘 1、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39至247頁) 2、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純瑛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69至273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75至27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81至286頁) (六)證人簡宏庭〈附表一編號1出租人〉 1、112年6月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11至214頁) (七)證人林松明〈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 1、112年9月2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61至264頁) (八)證人廖崇堡〈附表一編號3出租人〉 1、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97至300頁) (九)證人陳俊穎〈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23至327頁) (十)證人侯麗娜〈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 1、112年9月2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63至365頁) (十一)證人吳惠雯〈附表一編號6房東〉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05至407頁) (十二)證人徐瑞芳〈附表一編號7出租人〉 1、112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37至441頁) (十三)證人翁孟華〈附表一編號8出租人委託之房仲〉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57至460頁) (十四)證人紀惠文〈附表一編號7、8承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87至490頁) (十五)證人黃川瑋〈裝潢工程行老闆,施作附表一編號4、5、6〉 1、112年8月1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至7頁) (十六)證人黃國勛〈協助黃仁鴻代購礦機〉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3至41頁) (十七)證人陳治文〈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 1、111年2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49至53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75至80頁) 3、111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01至103頁) 4、112年11月2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17至120頁) (十八)告訴代理人陳敏卿 1、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39至143頁) 二、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同案被告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同案被告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3340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偵33404卷第95至11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33404卷第157至199頁) 3、蒐證照片: (1)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偵33404卷第201至204頁) (2)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偵33404卷第205至207頁) (3)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偵33404卷第209至214頁) (4)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33404卷第215至219頁) (5)犯罪事實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偵33404卷第221至224頁) 4、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47至266頁) 5、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挖挖挖」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67至273頁) 6、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75至281頁) 7、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永鴻」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3至287頁) 8、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承康」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9頁) 9、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煜煌」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311至322、327至329頁) 10、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23至325頁) 11、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31至347頁) 12、「李煜煌」、「可愛阿弟」、「陳阿弟」、「阿弟」之聯絡資料(偵33404卷第349至354頁) 13、App Store「Crypto.com」 應用程式網頁(偵33404卷第361至362頁) 14、扣案筆記本影本(偵33404卷第363至38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偵55801卷) 1、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封面DLSH)(偵55801卷第73至88頁) 2、徐承康手寫「○○○○○○○」、「開始支付」、「台灣」「台中」、「0000000000」3遍(偵55801卷第89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5801卷第99至100、103至10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三)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一(偵11261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9時4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倉庫)(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3、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臺】(偵11261卷一第109頁) 4、黃致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111頁) 5、另案被告蘇純瑛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偵11261卷一第127至135頁) 6、徐承康扣案手機MAX交易所APP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141至155頁) 7、偵查佐函請MAICOIN凍結徐承康錢包內款項、MAICOIN函覆【已凍結新臺幣317,248元】(偵11261卷一第157至160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承康;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177至18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11、鄭仲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251至25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仲銘;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1、305至311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8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15、蘇純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323頁) 16、黃任鴻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341至347頁) 17、蘇純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61卷一第363至371頁) 18、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61卷一第377至401頁) 19、黃任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偵11261卷一第441至444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偵11261卷一第457、465至471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 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二(偵11261卷二) 1、黃任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3頁) 2、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偵11261卷二第39至67頁) 3、黃仁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挖挖挖」群組擷圖、LINE暱稱「Ray 👻 」大頭貼照片】(偵11261卷二第69至85頁) 4、挖礦APP軟體(偵11261卷二第87至111頁) 5、「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偵11261卷二第113頁) 6、黃任鴻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偵11261卷二第115至129頁) 7、周承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二第147至150頁) 8、黃任鴻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151頁) 9、竊電處所一覽表(偵11261卷二第159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周承諺;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11、簡宏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215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17至233頁) 13、簡宏庭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235至242頁) 14、出租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申辦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43至25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路○段00000○00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69至281頁) 16、出租人林松明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83至293頁) 1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偵11261卷二第307至309頁) 18、廖崇堡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偵11261卷二第311至319頁) 1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331至344頁) 20、代保管礦機41臺照片(偵11261卷二第345頁) 21、陳俊穎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47頁) 2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俊穎;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 23、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二第367至373頁) 24、侯麗娜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75至401頁) 2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409至423頁) 26、吳惠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25至433頁) 2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偵11261卷二第443頁) 28、徐瑞芳與承租人紀惠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261卷二第444至451頁) 2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11261卷二第463至475頁) 30、陳錦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77至48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三(偵11261卷三) 1、黃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三第9至12頁) 2、黃川瑋繪製施工圖(偵11261卷三第13頁) 3、黃川瑋與黃任鴻(暱稱「永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三第17至29頁) 4、黃國勛提出購買礦機包裹照片(偵11261卷三第45頁) 5、台電稽查「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照片(偵11261卷三第56至59頁) 6、台電用戶事故處理明細表、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60至74頁) 7、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3】(偵11261卷三第81至89頁) 8、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1】(偵11261卷三第97至100頁) 9、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106至110頁) 10、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8】(偵112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1至8】(偵11261卷三第121至136頁) 12、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犯罪事實貳】(偵11261卷三第147至157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1039、1403、1484、2045、2771號搜索票(偵11261卷三第161至18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乃元;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仲銘)(偵11261卷三第20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純瑛)(偵11261卷三第21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三(偵11305卷三) 1、林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周承諺】(偵11305卷三第81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305卷三第111至144頁) (七)本院卷 1、被告徐承康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徐承康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113年6月18日書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徐承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4、被告黃致嘉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5、被告黃致嘉提出之書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對帳單、逢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79至295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台電公司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被告筆錄 (一)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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