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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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O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黃O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 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證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監宣-23-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樂偉 相 對 人 謝從輝 關 係 人 謝政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謝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乙○○○(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子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本院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符合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謝政 為相對人之孫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法定繼 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謝政為相對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監宣-63-202501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孟穎 相 對 人 劉宏章 關 係 人 李麗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歐 同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2月21 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胞弟,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歐同孟(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地政士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領據、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依市價補償 相對人新臺幣247,270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 ,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地政 士,親屬會議同意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且非法定繼承人, 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 年12月21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監宣-58-202501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 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 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 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 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 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 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 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 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 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 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 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 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 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 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 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 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 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62-202501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沃 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被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 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00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甚 鉅,全體繼承人因繳納困難,擬辦理以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為此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繳遺產稅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0日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核閱無訛,固 堪採信為真。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00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而非逕聲請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面積:172平方公尺) 1,894,86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2025-01-23

KSYV-113-監宣-1178-2025012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父 即相對人之夫吳○○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 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 聲請法院指派律師或地政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 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馬偉桓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 式為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遺產總價值新臺幣19,312,188元,再由 聲請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4元,相對人取得遺產總價 值10,799,875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監宣-413-20250123-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照 相 對 人 張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鈺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鈺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74年6月18日因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有生長發育落後於同儕 的現象,就學時就讀於特殊教育班級,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自幼即被診斷為「唐氏症」,除個人衛生尚可自行完成但 品質不佳以外,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長 期與二姊張淑照同住並受其照顧,目前於「欣寶工坊」接受 訓練,並由居家照服員陪同往返於住家與小作所。聲請人此 次為準備被鑑定人之將來生活安置,以及避免其遭受詐騙而 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 ,但警覺度以及注意力不佳,無法正確表達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語言被動,回答簡短,且有答非所 問的情形,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 與鑑定人有互動,但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 性語言、現實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 及實務領域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職業功能、社交功 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唐氏症相關之 神經發展障礙影響。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唐氏 症相關之神經發展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 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1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唐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胞姊,其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均歿,而相對人之胞姊張秀貞、胞妹張鈺苹及張鈺欣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鈺欣為 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張鈺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22

PTDV-113-監宣-362-20250122-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A02於民國 89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兩造之父甲○○、母乙 ○○。113年5月18日乙○○死亡後,相對人A02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A02 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阿姨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 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 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 第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相對人A02之監護人迄今 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 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 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事,本院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監宣-18-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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