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名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 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 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 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 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 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 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 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 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 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 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 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 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 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 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 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 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 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 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 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 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 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 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 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 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 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 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 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 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 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 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 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 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 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 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 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 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 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 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 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 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 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 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 ),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 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 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 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 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 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 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 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 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 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 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 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 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 ,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 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 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心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車 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 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從停車場出口出來,不到1秒,沒有暫停就衝出路面撞到 我,我覺得我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抒發情緒比中指,沒 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 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 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 光廣場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並以左手比中指後,即騎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俟於抵達1樓 出口處時,有減速略停(減速略停時間少於1秒鐘),隨即 駛出(停車場出口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後 車尾跨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公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 2段方向行駛乙節,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 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 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以左手對告訴人 比中指,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始以左手 比中指抒發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無憑。  ㈣又查,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21巷往學府路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外面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時,左手有比出中指,但隨即放下,過程不到1秒 鐘,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83、90-1頁),被告前開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並非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中 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 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車旁經過,騎車時有比中指的動作 ,並未停下,周遭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行人經過乙節,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0頁),可知被 告係刻意駛至告訴人車輛旁,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 無訛。又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 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而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係出 於不滿、攻擊,是被告所為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 意至明。再者,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7-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簡振旺 鍾宜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A1、A1之母告訴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 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 分書與告訴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書固 漏未出具聲請書附件1之A1母律師證明文件,惟自偵查卷宗 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頁)已可資確認,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騎乘YouBIKE公 共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 人行道附設自行車道往信義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認沿同方向騎 行之A1有超車鬼切等行為,適甲○○騎行途經該處,詎被告2 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將自行車斜停在A1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左前側,甲 ○○則徒手抓住A1騎乘之自行車龍頭菜籃,藉此妨害A1行使欲 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另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告訴人A1辱稱:「你沒有教養」 等語,甲○○則對A1辱稱:「○○國中(校名詳卷)是這麼差嗎 」等語,乙○○並於A1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 打啦」、「你閉嘴」等語,藉此對A1施以強暴、脅迫,使A1 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A1及A1之母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A1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甲○○與A1均自臺北市立 圖書館(總館)外之YouBike自行車站租借自行車,並騎乘 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往 信義路方向前進,途中A1見路旁垃圾桶時有丟垃圾,嗣於接 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之處,被告2人與A1發生言語爭 執,A1撥打電話擬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核與A1 之陳述(偵字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1- 159頁、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A1騎乘自行車於鄰近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處丟垃圾:  ⑴依卷內勘驗報告暨擷圖可知鄰近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市區 公車建國南路站旁設有垃圾桶,然A1並未有靠近垃圾桶之異 常騎乘情形,是當可排除A1丟垃圾之位置為該處。  ⑵甲○○偵訊時陳稱:最初我騎乘於乙○○與A1之後方,A1未注意 乙○○之騎乘情況,即斜切至靠近馬路之外側丟垃圾,乙○○因 而不穩快跌倒,我印象中在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其後遂 超越此2輛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復參以Google街 景相片市區公車大安國宅站外確有設置垃圾桶,且該處旁即 為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另細觀A1自建國南路2段151號巷 口自行車站借車,騎乘穿越建國南路並右轉駛入大安森林公 園外側之自行車道至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前之路徑,僅有 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外設有行人專用垃圾桶,是A1自陳丟 垃圾之處,無疑即係該處。  ⒉再觀A1與被告2人於鄰近建國南路2段、信義路3段路口處之錄 影,A1陳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甲○○則稱:「你看就 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我跟你講,現在國中 生是怎樣」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顯見A1與甲○○係 針對騎乘自行車方式有無不當開始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常 情形,倘非已有事故發生或行為恐致發生事故的情況,對於 素昧平生之其他用路人,多不會刻意搭理、攔車或甚至浪費 個人時間與其他用路人理論,由以上之客觀事證,已足見被 告2人之行為,僅單純就「A1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危險性 ,擬告知A1而已。  ⒊復由勘驗報告亦清楚可見A1停車至人員散開,歷時3至5分鐘 ,過程中更包含三方爭執是否要聯繫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 A1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之妨害,審酌法益受侵害之違 法性程度,且被告2人行為目的係為「向A1釐清糾紛、告知A 1騎乘方式具有危險性」,被告2人以成年人角度為口頭訓斥 ,並使A1暫時停下自行車並與其等對話之行為,造成A1當下 需要聽聞被告2人的大聲陳述,A1或許因年齡、人數差距之 緣故而難以陳述其辯解,然此仍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A1行 使權利之意,且被告2人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欠缺 社會相當性而具實質違法性,無法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㈣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除A1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說明,被告2人曾具體傳 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難認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固陳稱「你沒有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 ,然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及A1已因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爭議,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A1就被告2人對其騎乘自行車方式之指摘,回應 以「我又沒有害他(按:乙○○)跌倒」等情,有前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查,A1之前開反應與被告2人理解○○國中的學校教 育或家庭教育有顯著差異,因而情緒不滿而分別出言「沒教 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實然屬於本案事件當場 之短暫語言攻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言語或有輕蔑而使 A1不悅、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自-307-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 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 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 ,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 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 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 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 ,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 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 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 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 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 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 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 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 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 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 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 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 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 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 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 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 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 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 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 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 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 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 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 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 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 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 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 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 ,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 ,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 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 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 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 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 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 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 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 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 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 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 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 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 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 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 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 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 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 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

2025-02-26

CTDM-113-簡上-158-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淨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櫃內錢包(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本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 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非高;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錢包1個業已於同日17時7分許拿 回現場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可參,是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同日17時7分許,返 回超商前,欲將告訴人之錢包放回原處,遭告訴人發現並質 問如何取得錢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報警之用,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智障」等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並且表示因為告 訴人當下在責備其,其一時氣憤才說出「智障」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17時7分許返回現場附近欲返 還錢包,然因告訴人發現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錢包後,要求 被告提供資料以報警,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稱「智障」一節, 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 所述相符,並且有前開監視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 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 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因對方口氣不 佳而脫口而出智障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 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則稱當時其口氣 不太平和,但被告就突然生氣罵其智障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應係當下告訴人口氣不佳,進而對 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有宣洩其情緒之言語。則被告固有前開 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參諸本案緣起之前因後果、被告講完 後即離開現場,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 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 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雖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智障」一語,然由 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 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 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6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麗華與吳若予前有嫌隙,官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陽台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以 「你這個二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 有憂鬱症」等言詞公然辱罵吳若予;後又走至上址1樓門口 前,承前犯意並接續以「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 」等語辱罵吳若予,足以貶損吳若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若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麗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先後以「你這個二 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 、「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下合稱本案言論 )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而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在上址住處2樓陽台、1樓門口前以 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3號【下稱偵卷】第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 ),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所在之2樓陽台,固為其住處之一 部,然該陽台並未以牆壁、窗戶完全封閉,仍屬室外空間, 是被告於陽台朝外所為之言論,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此 從告訴人係於陽台外之一樓馬路處錄製蒐證影片乙節,適足 證明;另上址1樓門口前屬公共空間,此觀卷附之蒐證影像 擷取圖片即可知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際,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內 滑手機,聽到對面一位男性住戶來到我家門口找我父親談中 午的口角事情,於是我走到他們旁邊聽他們在講事情,我還 跟對方男生住戶說我還被你老婆罵是豬這些話,之後被告就 從家裡拿出鐵棍,被告老公看到後就制止她,被告被制止後 就以本案言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對照卷附 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係面 朝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認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2 樓陽台刻意針對告訴人,且提及之本案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 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況被 告係於爭執之過程中,以本案言論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人 格攻擊,尚非短暫粗鄙之口頭禪所可比擬,亦難認係在衝突 現場因失言、衝動而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再參證人吳若予於 警詢證稱:對方當時罵我這些話,會讓鄰居聽到,造成我在 鄰里之間的評價有貶損的情形,且對方罵這些話後,我一直 在想這件事,使我心裡感到不愉快跟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堪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遭受貶損,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從而,綜觀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並非一 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而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等語,無 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 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 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 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仍與 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 所生損害,暨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末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桃簡-2412-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 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 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 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 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 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 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 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 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 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 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 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 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 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 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 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 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 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 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 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 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 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 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 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 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 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 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 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 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 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 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 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 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 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 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 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 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TPDM-113-交易-40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阿治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陳瑩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不睦,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49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號之住處前,以「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抓耙 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均臺語)等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穢語,然稱:我們是在互罵,我是因為 生氣才會說那些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房屋整修、垃圾丟棄等 細故不睦,雙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前,再度口角,被告出言「垃圾」、「你 家死人」、「在公司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 」(均臺語)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監視器截圖附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 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 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 的表達。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 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前述 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 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等語,然依監視器 截圖所示前開言詞,是在影片17時49分32秒至51分23秒內發 生,時間不到2分鐘,應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況且,依被告 、告訴人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 ,曾多次因房屋修繕、傾倒垃圾乙事發生爭執,實難期待雙 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理論,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之情 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屬被告係在與 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 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惟對 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應優先保障 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逕使被告擔負 公然侮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易-8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