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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 案開山刀照片數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 ,持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稽。又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再被移送人因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廖志興 發生口角衝突,故返回家中取出扣案開山刀,欲用以嚇唬廖 志興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 攜帶開山刀之目的自非正當,且於店內持開山刀與其朋友發 生口角,足使其尋釁之對方心生畏懼,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2

SJEM-114-重秩-25-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2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 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 出「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啊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 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你跟我說話啊!來啦! 你跟我說話啊!講一下話啊!」、「警察,逮捕我啊,抓我 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 !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 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 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 員警盧紹誠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華平派出所 員警費德智密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㈢系爭錄影光碟。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 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 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 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鄭宇呈固辯稱其 並未藉端滋擾,當天是去陳情,在捐贈儀式均未發出聲響, 沒有碰撞員警,只是表達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鄭宇呈確有在 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 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如「逮捕我啊」、「抓我啊」 、「開我槍啊」等言詞,有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 65頁),縱依被移送人鄭宇呈所述係因其女被性侵,向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要看監視器畫面遭拒(見本院卷第12頁) ,其於全然無關之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表述, 在員警並未回應之情況下頻頻以言詞挑釁,試圖引起爭端, 用字遣詞均淪為單純情緒發洩之目的,並無助於意見溝通, 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鄭宇呈所 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呈行為後否認非行,對公 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 人鄭宇呈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宇呈㈠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公室藉端滋擾,及㈡在臺南市議會 大門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除上開言詞外同時推擠、碰撞員 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 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行為㈠部分,移送機關 僅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教政字第11325 85741號函1份為證,該函雖記載:被移送人鄭宇呈於113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恰公為由直闖本局副局長室,於 門口大聲嚷嚷不斷以言詞、動作對在場執行職務人員挑釁、 叫囂長達30分鐘,引起其他民眾側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亦為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另該函移請移送機關調查時建議移送機關查 察「市長室保安警察、市政府駐衛警小隊長、第四分局員警 配備密錄器錄影」等證(見本院卷第26頁),移送機關則均 未提出。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移送人鄭宇呈 之具體言語、行動行為態樣為何,自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已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到「藉端滋 擾」之程度。又行為㈡部分,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鄭宇呈 有推擠、碰撞員警之行為,惟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未見被移送 人鄭宇呈與畫面中身著制服之員警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有 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第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鄭宇呈固有前開 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挑釁之情緒性言詞,然在場員警並未 因言詞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 其後消防車捐贈活動亦順利進行,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 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 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㈠、㈡部分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 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EM-114-南秩-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 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 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 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 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 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 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 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 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 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 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 、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 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 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 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 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 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 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 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 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 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 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 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 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 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 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 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 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 -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 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 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 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 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 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 、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 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 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 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 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 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 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 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 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 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 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 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 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 ,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 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 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 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 ,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 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 ,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 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 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 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 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 ,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 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 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 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 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 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 、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 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 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 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 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 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 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1

TCDM-113-訴-343-20250311-4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 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昊穎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  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 玩具空氣槍1支(下稱本件玩具槍)掛於腰間並顯露於外,經 員警查獲並詢問後,表示係因騎車時要用以防身等語,並同 意交付本件玩具槍由警扣案等情,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可佐 ,且經以目測檢視本件玩具槍外觀,可知外型及尺寸類似真 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 真槍,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試射時之鋼珠 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可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 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佐以被移送人攜帶本 件玩具槍之時機地點,不論係騎車時攜帶,或在本件居民可 隨時出入之公寓頂樓攜帶,均足以使見聞者恐慌、畏怖,有 危害安全之虞。再防身用品眾多,我國又屬非戰時狀態,難 以想像有何必要需持外觀酷似真槍,且可擊發傷人之本件玩 具槍以防身,無從定所謂防身之用屬持有本件玩具槍之正當 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空氣槍1把、 含彈匣2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向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 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本件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另扣案彈匣2個 屬本件玩具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 ,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11

HLDM-114-花秩-1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 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妨害 自由」應更正為「強制」;第27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循線查悉上情(戊○○、己○○、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衝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 旁之空地,且時間為22時許,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告訴人遭本案現場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58、114 頁),而球棒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下 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戊○○,與在場助勢之丁○○、己○○,因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 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阿傑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強制犯行 ,與戊○○、丁○○、己○○、「阿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行為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認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與「阿傑」等人一同參與 ,惟其並未如「阿傑」持球棒為之(被告係拉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 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 ,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偕戊○○、己○○、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犯案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其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訴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係朋友關係,丙○○與乙○○則係國中 同學,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往高美濕地附 近,將丙○○及其友人之機車安全帽6頂丟入水溝後,旋即離 開,嗣經丙○○得悉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乙○○; 丙○○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友人戊○○、 丁○○、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謀議前往乙○○住處教訓乙○○,渠等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自由、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由丙○○、戊○○、己○○、丁○○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乙○○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綽號「阿傑」 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上址後, 渠等均明知該地點為供他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竟於發現乙○○自外回來之際,由丙○○徒手拉住乙○○ 之脖子,將乙○○壓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返回住處,另 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 打乙○○,復由戊○○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臉部,致乙○○受有 頭皮血腫、胸壁、腹壁、背部、右肘、右小腿、右足第一趾 及左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丁○○、己○○則在場助勢,復由 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棍棒敲打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板金,致該普通重 型機車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拿完錢出去的時候,機車才壞掉,我根本沒有動手,警方調影片裡面根本就沒有我云云。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是為了把告訴人跟阿傑拉開,要拉開他們一定會推到人,不應該因此說我打乙○○云云。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走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叫云云。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拿辣椒水、棒球棍進行攻擊,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動手,而且我有去制止阿傑敲機車,但阿傑不聽等語。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卓秋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遭不詳之人徒手掐住脖子之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報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㈨ 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1.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 2.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確有遭人持棍棒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 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 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 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發現場雖 係在告訴人住處旁巷道空地,惟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該處附近鄰 居或用路人不安及恐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手持可為 兇器之棍棒等物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此等行徑,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確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而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戊○○、丁○○、己○○4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 程度,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266-20250311-2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被 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114年1月4 日下午5時39分、114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及114年1月7日下 午4時44分許,持手機站在關係人家門口並朝其家中瞪視, 而有滋擾住戶及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 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之情事,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 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當時我是確認監視器或在 門外玩手機遊戲,並注意附近人車狀況,而沒有針對關係人 等語。移送意旨雖以關係人指稱遭到滋擾為由提出移送,然 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 人或其屋內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 ,又以和平手段於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並無持續緊迫跟拍 之相類情形,應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 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綜合前述,難認被 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 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M-114-潮秩-9-20250311-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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