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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 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丁○○為監 護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對人 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並由其母丁○○為監護人,丁○○已 於113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82年度家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今依卷 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戊○○已於63年5月30日死亡, 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丁○○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胞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 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桃林字第113095號函檢附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者,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有長短腳,可自主 行走,但步態跛行。訪員與受監護宣告人打招呼與詢問其基 本資料、家庭成員、辨別鈔票與數字加減法運算,受監護宣 告人僅正確回答其姓名並可書寫其名字。機構人員表示,受 監護宣告人雖無法辨識家屬,但可辨識機構人員,與同儕關 係良好,會主動參與機構活動與幫助其他功能較不佳之同儕 。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身心障礙影響,以致理解、思考和表 達等能力受限,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 照顧與代為處理對外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原監護人於1 13年7月2日亡故,受監護宣告人認知功能受限,無法獨自處 理個人事務,聲請人為日後可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 務,故向法院提出改選定監護人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丙○○先 生為相對人姊夫。受監護宣告人自100年2月14日安置至桃園 教養院迄今,受監護宣告人尚具生活自理能力,然部分事務 仍需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包含:備餐、修剪指甲,與看顧 其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 管重要證件。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費用為每月17,680元, 其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5,028元,每月自付額2,652元;受監護宣告人 不定時需使用之零用金3,000元,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使用 相對人之遺眷半俸支付,並每半年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安置機 構帳戶。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 女士處理日後所有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依該案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意見 ,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癲癇症,心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 理、財產或其他事務;依聲請人所舉周孫元病歷摘要,相對 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腦性麻痺、本態性高血壓 ,自106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持續就診;又依社工實訪 所見,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並書寫自己之姓名,其餘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且不認得家屬,評估相對人之理解、思考及 表達能力等現仍均受障礙限制,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可 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自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均死亡,僅有聲請人1名手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衡情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760-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相對人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並選定母親丁OO為監護人。 茲因母親丁OO已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選定 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本監護 人丁OO已於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二 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相對人現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相對人具有對談能力 ,亦表示現由聲請人在照顧自己,據了解聲請人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現職為務農,經濟上無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各 項生活、健康狀況皆能有所了解,過往迄今應未有不利於相 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6 月6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可憑,關係人丙OO到院亦表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甲OO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監宣-818-2024111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榮富 相 對 人 黃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黃震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目前 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 訴訟能力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 法第45條所明定。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業據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無訛。惟查,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且卷內除上開戶口 名簿影本外,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住院之照片一紙,而未就 相對人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進一 步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認相對人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斷然判定其無法自為訴訟 行為。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15

TYEV-113-桃簡聲-104-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1年度 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 法由其母親丁○○○(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然丁○○○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相對人前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依法由丁○○○擔任監護人,嗣丁○○○於112年11月14 日死亡等情,有前案裁定及丁○○○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足認本件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均亡,最 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戊○○(下逕稱其名)、聲請人、關係 人均已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戊○○、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 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77頁),並經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 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1108-20241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77年9月30日安置於聲請人所屬 養護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臺中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監護民國89年8月15日申登。民國108年4月9日母○○○遺囑指 定由○○○監護民國108年4月15日申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口名簿在卷可查,相對人既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前 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現任監護 人怠於行使監護權或年邁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則屬監護人 之辭任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3

CHDV-113-監宣-626-202411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77年9月30日安置於聲請人所屬 養護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臺中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監護民國89年8月15日申登。民國108年4月9日母○○○遺囑指 定由○○○監護民國108年4月15日申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口名簿在卷可查,相對人既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前 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現任監護 人怠於行使監護權或年邁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則屬監護人 之辭任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3

CHDV-113-監宣-625-202411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 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 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 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 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 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 ,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 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 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 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 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 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胞 兄、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140號裁定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因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 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丁○○○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 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 人母親丁○○○已於113年8月20日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 兄,關係密切,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胞姊,以及關係 人有意願並經最近親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3-監宣-1453-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 產宣告,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 護人,此有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45-47頁),堪認 屬實,被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 單,認江昱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 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江昱勳律師擔 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 由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懷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吳懷生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之申請租用門號申 請書有效成立之相關釋明資料。(因債務人於94年6月間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黃琴監護,103年8月間裁定改由張 花監護)。 ㈡具狀列張花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張花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讓與通 知曾對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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