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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詹明娟 被 告 沈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36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小型鐵製拒 馬未妥善收起,因凱米颱風吹襲導致碰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505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500元。  ⒊原告須請假半日維修車輛,薪資受損1,892元。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 ㈢、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 二、被告答辯: ㈠、倘若被告應負責,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否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拒馬放置在道路上,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就負有管理、維護該拒馬的責任,避免遭風 吹、移動、傾倒的情形發生,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又颱風 來襲,被告事前卻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將拒馬確實固定或收 起,才導致拒馬遭風吹動,碰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為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9,505元(其中包含工資8,000元 、零件1,505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也不爭執。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記算式如附表 )。 ⑷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9,359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實際上原 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件車輛,而受 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 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需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半日損失1,892元, 但被告否認。  ⑶而原告請假修理汽車,是原告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 需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導致車價減損8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但是該折舊率表只是用來計算折舊的結果,不能證明 本件車輛確實有因此價值減損,且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 另提出汽車鑑價網(見本院卷第51頁),但是該網站只是說明 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亦不能以此就直接認定本件車輛確實 有因此價值減損8萬元。  ⑶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聲請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5÷(5+1)≒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251) ×1/5×(0+7/12)≒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05-146=1,359。

2024-12-27

CYEV-113-嘉小-774-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周靖翔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6,000元,㈣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180,000元,上開損害均未 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關 照片、兆鋐永業有限公司改裝維修單、野豬膜坊收據、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 112742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誠意車行收據、車損照片、智 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85至201頁),並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之修理 費用各為25,000元、15,000元,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 年11月5日所購買設置,業據其提出上開項目之改裝維修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5頁),並經原告 主張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上開碳纖維後下巴項目自購置日(111年10月 2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 為4月;上開包膜項目自購置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亦應一體適用。則碳 纖維後下巴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包膜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61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35,541元(計算式:21,925元+13,616元=35,541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 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 、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 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 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 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 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暨所附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鑑價報告 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即 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112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共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代步車費收據、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 193至201頁),可徵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 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 日止之期間內,請求因而所需另支付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 0元,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95,541元(計算式:35,541元+8 0,000元+180,000元=295,54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4/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3,075=21,92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3/12)=1,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384=13,616

2024-12-26

MLDV-113-苗簡-668-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雲其祥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民國113年6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45號函及檢 附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認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1萬元,不因其是 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被告抗辯尚未買賣而無法確定損失價 值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價格貶值之損失11萬元,應屬有據。  ㈡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 支出租賃機車費用9,4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對此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鑑定係為查 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 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為123,4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268-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舒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倫 被 告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互不相識,惟渠等之岳母均居住在同一棟 公寓內,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管領使用、訴外人范玉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影響出入動線,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4分許 ,持自備之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體烤漆及 鈑金,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55元。⒉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5天,致無法使用而需另外租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6,080 元。嗣經訴外人范玉英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之部位,僅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 、右後車門各刮一條線,至於右葉子板上之擦痕,明顯為系 爭車輛之原有擦痕,非被告所致。是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右前葉子板(噴漆費用4,600元、噴漆材料2,100元)、右後 門(噴漆費用4,370元、噴漆材料3,540元),合計14,610元之 維修費用為被告所致,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則非被告所為 ,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雖稱本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無法使用之利益, 因而支出共5天之租車費用;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 維修日期為112年8月1日,然原告所提出租車費用估價單所 顯租車日期卻為112年12月4日,顯不相符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自堪信被告故意上開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致有修復費用44,655元之支出,此 有原告所提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稽 。參前開估價單所載,包含位於系爭車輛車體右半部之前保 險桿、右後門、右前大燈、右前輪罩、右後尾燈、右後尾燈 之拆裝、烤漆及零件更換(即右側面轉向燈帶攝像頭)等修復 項目,衡情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 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且現今車輛於車體四 周亦設有雷達、鏡頭等輔助行車安全,則系爭車輛之損傷, 自應透過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 ,始能加以認定。系爭車輛復由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 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則上 開估價單所揭項目核與被告所持鑰匙刮損致系爭車輛之受損 部位相符,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故此 部分所支出之工時費用、烤漆費用,合計44,655元(工時費 用12,800元、烤漆費用26,020元、零件費用3,629元),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 上開車損修繕費用44,655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須另租他車輛代步 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車訂單頁面截圖為證。衡情汽車之維修 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日,距原告所提租車訂單頁面 截圖所示租車時間為112年12月4日,相距已超過4個月,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則此部 分之費用難認為與系爭車輛修復所生增加額外之支出,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44,65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4 4,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22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75、14856、1819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庚○○ 、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卷【下稱審訴字 卷】第109至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⑶有關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丙○○、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乙○○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告訴人丁○○、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有多次 匯款行為,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丙○○、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丙○○、庚○○、戊○○所為本案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6號卷【下稱偵字 第14856號卷】第165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第14 5至157頁、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09至110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經 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98、99號收據各1份(見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庚○○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就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字第14856號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戊○○則因其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就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 成和解,惟均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告訴人甲○○未到庭而無法 協商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7至22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 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庚○○、乙○○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丙○○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貸業務,月薪約4萬元,未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頁);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工程人員、車貸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1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防水人員,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庚○○、戊○○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庚○○、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 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戊○○、乙○○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2頁),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庚○○、乙○○已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因本案犯行之報酬,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代為給付其所積欠之租車費用1,300元,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因而受有 免予給付1,300元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4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丙○○上繳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 第14856號 第1819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庚○○、戊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由丙○○擔任總收水,庚○○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收 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向乙○○收 水;戊○○擔任收水向乙○○收取款項交給庚○○,並依庚○○指示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乙○○則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後交予戊○○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乙○○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戊○○,戊○○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丙○○,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介紹被告庚○○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亦曾依照上游之指示向被告庚○○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均知之甚詳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戊○○擔任一層收水及車手、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層收水,指示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收取被告戊○○、乙○○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及一層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依被告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被告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轉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被告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戊○○擔任一層收水及車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丞(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分別為被告丙○○、庚○○、戊○○、乙○○,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戊○○擔任一層收水及車手、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113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庚○○、戊○○、乙○○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丙○○、庚○○、戊○○、乙○○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4人所為均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丙○○、庚○○、乙○○、戊○○所為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丙○○、庚○○、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2人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丁○○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庚○○、戊○○、乙○○自承其等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堪認 屬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是) 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 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3年1月10日13時55分至14時許,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內,提領共10萬元。 113年1月10日13時5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是) 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 113年1月10日14時19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3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內,提領共3萬元。 113年1月10日14時23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24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15,0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3

SLDM-113-訴-964-202412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送達代收人 鄭筑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其中新臺幣4,76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3公里9 00公尺處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於路口迴轉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緣後,直接 撞擊外側車道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651, 404元(含零件:594,404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 00元、自付額3,000元),因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經臺灣產 物公司賠付430,000元,及修車廠去除尾數404元後,由原告 自行支付221,000元,而臺灣產物公司固賠付保險金430,000 元,然此係臺灣產物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依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原告獲得前開保險金給 付,係因支出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且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 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臺灣產險公司對被 告並無代位請求權,被告無重複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之損害 額不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65 1,000元。  ㈡又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 至111年度蘇花改路段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嗣後擴充履約期限至11 3年10月27日,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須於約定之待命地點 ,提供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1輛及相關人員24 小時輪班待命,且原告提供之車輛設備,應維持隨時堪用之 狀況,如因故無法使用時(如車損、故障、保養或其他原因 ),應於2小時內啟用備用遞補或立即調派同型替代車輛執 行任務,逾時每小時每車罰款500元,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 ,得累計。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 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 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 ,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另於111年11月9日 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則 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待命,同樣受有相 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亦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損失為104,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 ,8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 且遍觀卷證,均未以科學方法,進行調查、判斷,初判表對 於如何得出被告有過失之結論,亦未敘明理由,原告空言被 告為肇事原因歸屬,自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為原 告之受僱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投保臺灣產物公司 之車體險,而受僱人本為車輛損失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故 因受僱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為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承保範 圍內,而原告既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無任何損害,基於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另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修車期間及有租車之必要,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 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特約鏈豐汽車服 務廠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同年月16日函文暨所附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61-8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經該所函覆:經多次電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均 未繳納,爰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 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撞路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65-66頁、第73-79頁、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之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而有過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因上述過 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1,404元(含零件:594,404 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00元、自付額3,000元) ,有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本院卷第47頁)為憑 ,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91,3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8,334元【計算式:91,334元+32,0 00元+22,000元+自付額3,000元=148,3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 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 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 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 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 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 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 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 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 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但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 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 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且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 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惟保險人保 險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之損失已獲充足之填補為前 提,此稱為「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在被保險人之損害未獲 完整填補前,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⑶經查,本件原告雖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而由臺灣產物公司 賠付車輛維修費用430,000元予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然原 告仍自行支出維修費用221,000元,此觀該廠出具之車輛交 修單,其上記載:「648404扣保險430000,共218404加自付 額3000」即明,並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 各為3,000元、218,000元為證,足認原告仍受有車輛維修費 用損害221,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 無任何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未獲充足之損失填補 ,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即難認被保險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未受損失填補之221,000元 範圍內,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況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 保險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本件亦無 原告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原告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 保險給付,係因其自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無涉, 更不能因此使被告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148,334元。  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 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 ,且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履約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而其餘之 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共13日,原告則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 待命等情,業據提出鏈豐車業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進出場 時間、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111 年11月份簽到表、勤前教育及工具箱會議、勞務契約、工作 說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7頁、第51-53頁、第111-113頁、 第129-145頁)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11月 9日至同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17頁),且依系爭車輛遭撞 後之受損狀態(本院卷第73-79頁),確實已無法使用,而 系爭車輛為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有系爭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可佐,衡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 車可用而需另覓符合規格之車輛,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 共計支出184,800元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及於111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 則以前開租用同級車之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所失之使用利 益,共計104,000元【計算式:13日×8,000元=104,000元】 ,應屬有據,故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總 計288,800元【計算式:184,800元+104,000元=28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用1 48,334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 合計為437,134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依卷內事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何故障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函 到10日內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而律師函係於112年5月 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律師函、第45-46頁回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7,134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94,404元×0.369=219,3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04元-219,335元=375,069元 第2年折舊值    375,069元×0.369=138,4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69元-138,400元=236,669元 第3年折舊值    236,669元×0.369=87,3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669元-87,331元=149,338元 第4年折舊值    149,338元×0.369=55,10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38元-55,106元=94,232元 第5年折舊值    94,232元×0.369×(1/12)=2,89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32元-2,898元=91,334元

2024-12-23

LTEV-113-羅簡-179-202412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 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 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 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 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 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 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 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 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 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 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 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吳岱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莯恩(原名:林沄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4,400元,其中租車費用59,800元、車輛價值貶 損70,000元及車價貶損鑑定費4,000元,合計133,800元部分,係 因車輛毀損所生之賠償費用,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710-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原告自備車輛而由被告提供營業用租賃 自小客車車牌(RCE-0811,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供原 告經營計程車,原告於113年3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 他租賃公司時,發現系爭車輛因違規遭交通裁決吊扣牌照4 個月,而被告未辦理歸責他人,使原告失去謀生工具而受損 失,請求准予向被告請求:1.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 3.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4.精神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 18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當過車行老闆,應更了解靠行合約內容,駕駛人本應遵 守交通規定,系爭車輛靠行後,原告如果違規的話,車行會 通知當事人,罰款的單據由原告要自己去繳納,並檢附相關 聲請書,由車行將歸責之點數記載到原告的12點中,但原告 並沒有這樣做,甚至連靠行合約書都還沒有簽給我,而且原 告主張的180,500元損害,我不清楚他怎麼計算,他也沒有 呈報營收明細等,怎麼會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靠行契約,業據提出車 輛靠行約定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等 件、相關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店簡卷第13至43頁),對此 被告固辯稱靠行合約書原告還沒有簽交給被告,然依卷附之 統一發票及通訊對話截圖被告告知原告繳納行費及說明記點 歸屬事宜,兩造已成立靠行契約,足堪認定(見店簡卷第21 、.39、41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 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 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2次為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 ,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 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 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 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 意旨可知,車輛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 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 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  ㈢系爭車輛於原告112年駕駛期間因違規而遭裁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112年度全年車輛違規清單在卷可稽(見店 簡卷第55頁),依卷附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八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代繳各項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 ,於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 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 則由甲方負責。」(見店簡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 固有為乙方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義務(至於系爭車輛交通違約 部分被告辯稱由原告自行去繳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為 兩造實際繳納罰款之問題)惟並無約定被告有辦理歸責他人 義務;且如前說明,辦理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而原告就個人違規裁罰部分,亦 未提出確實向被告申請、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辦理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程序;復參諸被告對所屬靠行司機群組公告:「 記點歸屬分二部分,一部份是車主主動要求更改與否。二部 份是車行以現況法規。敬尊重車主本身,若沒告知車行更改 時。依現況。目前本車行所有同仁均無此犯錯。除了孟哥( 即原告)您。另外駕駛人應尊(遵)守交通規範。相信大家 都明白此歸屬問題。而不是產生問題而疑問車行做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關於靠行契約罰款繳納及是否 辦理歸責、如何辦理歸責,涉及個別車行對靠行司機之監督 ,並非必然為車行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附 隨義務,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辦理裁罰歸責原告之程序,即認 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48-20241220-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尚羿 被 告 沈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藍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至19日無車可用,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 ,350元,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自承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9、104頁),故原告雖經藍美麗之同意,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 仍為藍美麗所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提出已自 藍美麗受讓任何請求權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2,350元,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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