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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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被 告 張群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指示刪除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者並非被告張群 皓,又被告為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具保金希望在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 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 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 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 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 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 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 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 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 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 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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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軍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翔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黃軍翔未曾與被害人接觸 銷售生基位商品,且本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第一波拘 提其他同案被告至113年2月26日執行第二波拘提被告間,近 3個月之期間,被告均無從事生基位商品買賣之行為,又被 告於本案遭羈押已逾7個月,已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會 再從事生基位買賣之行為,且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被告黃軍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 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 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 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 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並傳達指示將手 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 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 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 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 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有取得被害 人交付予門市5%款項之4成酬金及貨款等報酬,顯見該等犯 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 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 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本院審酌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 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951-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4(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劉厚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144( 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厚均提出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 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全 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全卷( 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見上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網友,被告邀約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 8時許,至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下稱 被告住處)用餐、飲酒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不詳藥劑摻入紅酒中,待聲請人飲用後陷入昏沉,違反聲請 人意願,將聲請人架往房間內床上,強行褪去衣物,並以其 陰莖進入聲請人之陰道內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偵卷、上聲議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7至40、175至17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4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 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149至 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的網友,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 一直主動邀約伊出來見面,稱可以一起吃飯後看狀況至被告 家過夜,故伊等於同年月25日第一次見面,伊一上車,被告 就改稱要外帶食物,並拿出證件解釋其為單身、正派人士, 不會對伊怎麼樣,還說不會發生關係,故伊等買了食物至被 告住家,被告拿出空酒杯倒了一點酒給伊喝,過約半小時, 伊覺得很虛弱,被告即移動至伊旁邊,硬拉伊至房間床的位 置,伊有感覺到自己的衣服遭被告拉扯,並看到被告裸下半 身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到下體疼痛,有異物進入下體,故伊 有用力推被告阻止其,並對被告說很痛、不要這樣,但被告 沒有停下來,之後伊痛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伊醒過來, 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並看到被告穿好衣服在滑手機,被 告稱其有朋友要來,遂幫伊叫車,伊上車後,在計程車上嘔 吐,司機要求收清潔費,伊遂打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被告 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回其住處,被告給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計程車司機方載伊回家;被告有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是在有意識的時候遭被告侵犯, 伊覺得被告給伊喝的紅酒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日伊喝酒的量 應該不至於讓伊感覺虛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喝紅酒;伊 回家之後,有打給被告詢問其為何要趁伊虛弱時硬插入,被 告承認有做這樣的事,且很訝異伊為何還記得過程,但被告 沒有給伊正面道歉或回應,被告稱等下有朋友要來,伊即掛 掉電話並封鎖被告;伊案發後沒有詳細跟朋友說本案,只有 跟委任之律師說本案;案發當日伊回家後看到手腕上有瘀青 ,驗傷時醫院那邊有看,但看不出來;伊可以提供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被告會收回訊息,故很多都是被告 收回之紀錄,被告也會讓伊收回訊息,故伊會聽被告的話收 回訊息;伊不知道當伊昏迷時,被告有沒有拍伊之裸照;伊 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網 路上認識,112年3月25日被告約伊出去外面吃飯,被告稱不 會對伊怎麼樣,故伊同意至被告住所用餐,被告有開一瓶全 新的紅酒,伊等有喝完那瓶紅酒,伊與被告聊天到一半就趴 在桌上,因伊頭暈暈的,印象中被告走到伊身旁,將伊拉起 至旁邊房間的床上,伊正面向上躺著,被告面對伊脫伊之裙 子、內褲,未脫伊之上衣,伊之內衣是往上推開的,伊有用 手反抗,但身體沒有力氣,伊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伊印象 中被告沒有說話,而是繼續壓制伊,並用其陰莖進入伊之陰 道,伊不記得時間多長,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之後伊失 去意識,等伊醒來看到被告對著伊滑手機,伊有問被告為何 伊沒有穿衣服,並表示伊要回家,被告稱有人要至其家裡並 幫伊叫計程車,伊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一直有要睡著的感 覺,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扶著伊,伊上計程車後因為不舒服就 吐了,計程車司機稱要收清潔費,因伊身上沒有錢,故伊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司機將車開回被告住家,由被告付清 潔費和車資,伊並無與被告說話;伊當天回去看手腕、手臂 有些微瘀青,伊有先擦藥膏,隔天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幫助 循環退瘀青;因伊於案發時昏迷,伊不確定診斷證明書之大 腿抓傷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的;伊認為遭被告下藥;雖然監 視器畫面顯示伊可以自己走,但伊當時走路看不清楚方向; 告訴狀上面稱伊係經被告攙扶上計程車等詞,係因伊印象中 被告有攙扶伊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是聲請人證稱 其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等 於同年月25日相約見面並至被告住所,其遭被告於紅酒內下 藥性侵,且其手腕上有瘀青,被告案發後叫計程車送其回家 ,因其於車上嘔吐沒錢支付清潔費,故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 收取車資及清潔費後方送其回家等情。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呂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叫車地 點等了很久,才有一男一女由大樓走出來向伊招手,男方幫 女方開車門並對伊稱安全送女方到家,伊問女方地址,經女 方稱在建國花市附近,路程中女方嘔吐在車上,到達指定地 點時伊即告知女方要收清潔費,女方稱其沒有錢,伊請女方 至附近提款機領錢,女方仍稱其沒有錢,並一直碎碎念稱為 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伊有問其與男方認識多久,女方稱 認識一陣子,並要求伊載送其回上車的地方,其要跟男方拿 錢,伊即開回原地,當時女方已經聯絡男方在樓下等,伊一 到就看到男方在樓下等了,男方問伊要付多少錢,伊稱2,00 0元,男方付錢後伊載女方回建國花市附近下車;伊覺得女 方精神狀況很正常,女方稱其有喝酒,但伊沒有聞到酒味, 女方在車上一直用手機聊天,但吐完後精神變得比較恍惚, 一直碎念為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女方可以正常應答;男 女雙方間之互動感覺像男女朋友,女方上車前還捨不得走, 一直遲遲不肯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於偵查中證 稱:在女方上車前,男女雙方兩人互相摟腰、交談,像男女 朋友,女方捨不得走,女方上車前沒有情緒激動、指責男方 之行為,也沒有落淚,上車後女方告知伊要到建國花市,接 著就顧著講電話,伊不清楚女方講電話對象是誰,女方嘔吐 後一直抱怨男生為何沒有幫其付車錢,到了建國花市後女方 才說沒帶錢也無法領錢並打電話給男方,伊沒有與男方講到 電話,好像是男方稱會付錢,故伊開車回去上車地點向男方 稱車資約800元、嘔吐清潔費1,500元,男方給伊2,500元稱 送女方回家,男女雙方沒有講到話,伊即開車走了,女方上 車前好像有點微醺,但伊沒有聞到酒味,女方沒有說遭男方 性侵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核與聲請人證稱 案發後被告有叫計程車送其回家,且為收取清潔費有返回被 告住處乙節相符,復參諸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 】第83至91頁),案發後確有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且聲請人 上車前與被告間仍有肢體碰觸互動,復計程車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11時50分離去後,被告於翌(26)日凌晨0時18分許又 先在其住處一樓等待,計程車則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返回 收取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彭呂琳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彭呂琳 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㈣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3至37頁 ),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自112年3月21日開始在通訊軟體上 聊天互動,過程中雙方互傳照片及分享生活近況,佐以上開 聲請人證稱被告係自112年3月21日認識之網友,可知聲請人 與被告原不相識,其等認識僅4日後即相約見面,雙方無何 親誼、信任之基礎,且案發後聲請人自被告住處離開之時間 業係深夜11時50分許,倘確如聲請人所言,其遭僅僅認識4 日之網友在其住處下藥性侵,則當聲請人清醒發覺後,應會 有試圖求救或逃離被告及其住所,然證人彭呂琳證稱被告與 聲請人間互動似男女朋友,聲請人有捨不得離開被告、不願 上車之舉,且聲請人意識清醒可自行告知住處地址,過程中 一直在講電話,甚且於抵達聲請人之住處後,仍可自行聯繫 被告並要求司機返回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車資及清潔費後 ,方再次指示計程車司機載其回住處,且聲請人乘車過程中 屢屢抱怨為何被告不付車資,均未稱遭被告性侵或要報警之 舉等詞明確,顯見聲請人於乘車過程前,未有欲盡速逃離被 告之情,而於乘車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其發現身上未有現金 可供給付車資時,仍要求返回被告住所,尋求被告之協助, 已與尋常被害人會試圖逃離性侵者及遠離遭性侵地點之舉有 違,又聲請人意識清楚,可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 甚且亦可自行聯繫被告要求其支付車資及清潔費乙節,亦據 證人彭呂琳證述如前,核與聲請人證稱其於搭車時意識不清 等情不符,復案發後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飛行式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鹼性類藥物成分(包含神經系統、循 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鹼性藥物約400多種檢驗藥物 ),該驗尿報告僅檢出咖啡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12年5月4 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是 否有對聲請人下藥,致使其昏迷,要非無疑。再者,聲請人 於案發後2日(即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聲請人之雙側大腿前側輕微 抓傷乙情,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05至210頁),是聲請人所受傷 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其證稱受有手腕、手臂、大腿瘀青之傷 勢乙情不合,且聲請人驗傷之時間為案發後2日,復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大腿抓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語(見偵 卷第176頁),是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案發時造成,亦屬有疑 。  ㈤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其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 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見偵卷44頁);惟其於偵查中改 稱其案發後看其手腕、手臂有瘀青,其當下有擦藥膏,並於 翌日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退瘀青,瘀青在打完美白針就退很 多,但大腿仍有一點瘀青之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並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該醫美診所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上聲議卷第7頁及該卷之遮隱資料袋),惟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案發後翌日之身體狀況、是否就醫乙節不符, 佐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所即為聲請人任職之診所,有刑 事聲請再議狀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頁),且係於聲請人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再議時提出, 復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脫水休克症狀包含頭痛、暈眩、 嘔吐、四肢發抖、膚色蒼白發紫、無力、腹部壓痛;雙側下 肢大腿外傷合併瘀傷範圍約5.0*5.2公分;雙側前臂外傷合 併瘀傷約2.2*3.5公分,於同日接受傷口照護及靜脈藥物灌 流輸液治療,促進循環代謝毒物、組織修復功能」,亦與案 發後112年3月27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 僅有大腿受有抓傷乙節不合,要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另聲請人雖亦提出其於案發後 之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惟此乃聲請 人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治療所單方自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紀錄, 本質上仍屬聲請人之指述,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 之證述,是仍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2-聲自-28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陞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3、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許,先與羅松彬商 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大麻,羅松彬 於同日8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元至楊士陞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楊士陞再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大麻3公克交付予羅松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士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卷【下稱偵18 423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75頁),核與證人羅松彬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423卷第31至33、38、46 至48、99至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8423卷第49至51、69、70頁、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卷【下稱偵23263卷】第71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毒獲利為價差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羅松彬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大安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453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 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 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成癮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 視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命理諮商、投資顧問,年收 300多萬元,與伴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 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取得 之代價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雖經員警於113年5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殘渣袋5包、注 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頁),而扣案之 殘渣袋5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未驗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大安分局113年6月2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536號函暨檢附之檢體送驗紀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18423卷第147至150頁),惟起訴意旨業 表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殘渣袋之部分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由該署另案偵辦;行動電話2支業經該署發還乙 情,有本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參諸上開物 品均係於案發後1年餘,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購毒者羅松彬聯繫販 毒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 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訴-949-202412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代號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即代號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害人即代號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為其等之女,聲請人就被告於民國1 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29日對B涉犯加重 強制猥褻罪、110年11月24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10年11月24日、111 年1月29日被告所涉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 處分書內載明「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8日被告涉嫌強 制猥褻部分,以及110年11月24日被告涉嫌恐嚇部分,因聲 請人未提出再議,非屬再議範圍」),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 31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11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6974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 112年9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5、30至32、35頁,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所 涉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8日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及於110年11月24日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聲 請再議,亦未提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故不在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並提起准 許提起自訴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被告先於110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 ,在其等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顧A反對,強行打開浴室門闖入浴室 觀看A洗澡;另於111年1月29日17時35分,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在同上住處,以違反A意願之方式,親吻A並以手指戳 弄其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 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勘驗案發時即110年11月24日之錄影光碟 結果略以:被告要求A去洗澡後,經A表示「不要看我的私密 部位」,被告隨即稱「那你自己去洗」、「我放水,你自己 去洗」,A自行脫掉上衣走出畫面(陸續聽到放水之聲音) ,被告又稱「要進去你自己進去,你自己進去」,A稱「你 不能進來」,被告稱「我不會進來,你自己洗,你自己洗頭 」(仍持續有放水之聲音)、「自己開門,開門,開門,開 門(連續敲門聲)、我進去洗」,A稱「我自己洗」,嗣有 開關門聲,A大叫,隨即畫面結束;拍攝影像內容未見被告 有開門強行進入浴室之畫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5 日勘驗結果報告、勘驗影像截圖、高檢署112年8月18日勘驗 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9號【下稱他卷 】卷第39至45、49、50頁、上聲議卷第25頁及反面)。是依 上開對話之先後脈絡及嗣後被告敲門要求開門之情,顯見A 經被告指示去洗澡後,即自行進入浴室並關上門,被告方須 敲門要求A開門,嗣後雖有一開關門聲及A大叫乙情,惟影像 內容僅拍攝房間內之床鋪,拍攝角度亦非朝向浴室門口,僅 憑該錄得之聲音無從辨認該聲響是否即為被告開啟浴室門之 聲音及確認A大叫之原因,且A大叫之後,拍攝床鋪之畫面旋 即結束,復影像內容均無拍攝到被告開門強行進入浴室之畫 面,依此觀之,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強行打開浴室門闖 入觀看A洗澡之客觀行為存在。  ㈡復依高檢署勘驗案發時即111年1月29日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係對著床鋪拍攝,被告狀似欲叫醒A,A先稱「有人剪 我」、「有人剪我」,被告回稱「什麼叫剪你,戳你啦!有 人戳你、有人戳你」、「有人戳你嗎?還是有人剪你?什麼叫 剪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剪你?」,A仍未起床,被告又稱「有 人剪你還是有人戳你?」,A同時大叫「我不想跟你講這個痛 苦了」,被告回稱「什麼痛苦?什麼叫苦?」,A稱「我不想 跟你講這個痛苦了」,被告回稱「什麼痛苦?」,A稱「我要 跟法官說你讓我雞雞壞掉」,被告即稱「你快點下來」;上 開影像畫面模糊等情,有高檢署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 (見上聲議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另觀諸臺北地檢署之 勘驗影像截圖(見他卷第46、47頁),僅可見影像模糊之被 告及A在床上之身影,無法看清被告是否有親吻或以手指戳 弄A之隱私部位,且於上開對話過程中A與被告常有嘻笑聲, 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5日勘驗結果報告可參(見他卷第 48、50、51頁)。衡諸倘被告確有對A為強制猥褻行為,A應 會有不舒服、不悅或反抗想逃離現場之反應,惟上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此情,反而是被告有要求A下床之舉,甚且A與被告 間仍有嘻笑玩鬧之聲音,佐以影片畫面無法辨明被告是否有 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時親吻A及 以手指戳弄A之隱私部位之客觀行為,亦屬有疑。聲請意旨 固稱依據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8月15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 要表(見偵卷第38頁)可知,A知悉「雞雞」係指私密部位 之意,惟縱使A所言「雞雞」確係指隱私部位,然依前揭監 視器影像畫面之顯示,未見被告確有碰觸A之隱私部位,且A 於案發當時突稱「我要跟法官說你讓我雞雞壞掉」後,即未 有其他相應之言語,依當時之對話脈絡,亦無從推論被告確 有碰觸A隱私部位之舉,是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觀看A洗澡、 親吻、碰觸A隱私部位之客觀行為,與加重強制猥褻罪要件 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DM-112-聲自-18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潮豐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 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實有潛逃出境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 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 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40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 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 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 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 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 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 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 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 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 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 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 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 ,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 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 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 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 (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 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 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 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 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 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 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 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 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 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 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 ,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 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 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 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 、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 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 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 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 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 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 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 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 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 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 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 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 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 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 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 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 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 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 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 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 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 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 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 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 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 ,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 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 (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 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 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 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 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 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 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 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 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 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 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 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 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 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 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 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 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 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 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 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 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 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 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 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 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 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 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 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 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 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 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 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 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 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 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 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 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 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 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 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 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 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 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 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 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 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 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 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 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 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 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 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 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 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 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 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 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 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 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 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 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 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 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 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 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 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 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 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 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 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 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 ,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 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 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 、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 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 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 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 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 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 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 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 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 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 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 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 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 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 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 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 、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 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 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 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 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 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 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 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 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 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 ,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 、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 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 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 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 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 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 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 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 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 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 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 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 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 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 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 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 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 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 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 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 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 ,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 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 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 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 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 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 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 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 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 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 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 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 、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 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 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 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 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 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 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 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 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 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 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 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 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 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 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 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 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 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 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 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 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 、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 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 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 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 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 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 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 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 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 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 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 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 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 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 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 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 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 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 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 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 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被告黃子佼所犯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明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聲請人為本案 之被害人,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扶助人,為了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 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 ,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 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核被告上述被訴 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 與之案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聲請人業已委任 告訴代理人楊佳陵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 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確認證據調查方向、 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 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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