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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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具 保 人 陳明暉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明暉繳納現金後, 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號C室,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8號)、原審法院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7、301、308、309、325 至32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稱:目前無法聯絡 上被告,當時伊是一審的辯護人,具保後因為二審被告並未 繼續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後續伊跟被告並沒有再繼續聯 絡,在本次庭期之前伊曾經透過被告的朋友來詢問被告的下 落,被告朋友的回應都是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4 37頁),此外,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 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2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 113000832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094號函 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443至454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 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2-上重訴-15-2024123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 狀首固記載「刑事異議狀,再議狀,法官迴避狀,抗告狀」 ,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核其真意應 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37-2024123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5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李葳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原告   王芳君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455-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 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 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 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 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 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 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 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 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 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 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 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 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 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 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 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 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 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 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 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 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 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 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 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 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 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 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 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 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 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 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 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 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 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 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 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 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 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 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 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 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 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 ,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 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 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 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 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 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 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 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示 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 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之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本院另 為判決),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 7月間某日,透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 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 0萬元轉交予許○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許恒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351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所簽、「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林○美亦為 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 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 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 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之後許○惠 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 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 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 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 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財、許○惠 、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等語。 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所簽 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所蓋用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69至70、223至2 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學苑之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179、203頁),堪 可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 怡或其他人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 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 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 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 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 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諸 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 ,有本案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 美麗○○○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 文、其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3、183至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確 屬有據而可採信,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為被告所偽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  ⑴證人林○美證稱略以: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 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 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 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 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 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 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 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原審卷 第183至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 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傑地政 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27至241、299至321頁) ,辯稱略以:林○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路房屋辦 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其嗣又辯稱:我忘記林○ 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 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則被告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 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 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之 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 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 「林○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 顯然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 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所 偽造,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寫簽名,蓋用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美 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至70頁)。又本案本 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惠之 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遂邀得許○ 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 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 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卷 第269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惠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250 至261頁),此外,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 錢,是其便宜行事作帳方便,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 章等情(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本案本票 擔保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 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改辯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 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原審卷第22 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美間 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 上旬間與被告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249至255 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 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勾稽,堪認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為 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去調錢等 語(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2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本 票另一發票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拿本案本 票給我簽;被告說麗峰公司沒有錢還我,他們要去外面借錢 ,就需要憑證,對外做憑證,我必須簽票據,我當下也沒辦 法,我公司急著要用錢,只好簽這個;(問:有無問被告為 何不用麗峰公司的名字?)被告說因為麗峰公司已經在外面 舉債很多,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另外的人來簽的話,麗峰公司 可能在外面也借不到錢;對我來說本案本票的作用就是要向 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可見被告 偽造本案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 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 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 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以本案本票 「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 款,被告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 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 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 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 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 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僅 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 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嬌轉交給我的。 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證 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房欣怡是以前我 在醫院工作的同事;房欣怡說有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要借 款,她有說是對象是許○惠,有跟她說要附一個保證人,所 以上面出現「林○美」三字;本案本票是約在臺北市西藏路 星巴克拿給我,拿本票要借錢,本案本票上發票人都簽好了 ,我再交給楊○財,現在本票在楊○財手上;是跟我前夫楊○ 財借的,帳號是房欣怡給我的,她給我她姐姐的帳號,我跟 楊○財一起去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5 至246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情(見他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66、170頁)、於原審 供稱:本票我有拿去給金主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8頁), 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 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然此不僅與楊○財、江○嬌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 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接受 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7月6 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 ,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 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財 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 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 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當人頭開旅行社等 語(見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佐以證人吳○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楊○財及林○美;本案本票是江○ 嬌傳給我,我再傳給林○美的;江○嬌說「財哥」要這筆錢, 請我幫他找林○美,我跟林○美聯絡時,林○美問是哪筆錢, 我就把江○嬌傳給我的傳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財知道吳○勳,但沒 有很熟,有透過我聯絡,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並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證人楊○財 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 旅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 式,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 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其就此節記憶不清,然依證人 林○美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2 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73至291頁),暨證人江○嬌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美所述 吳○勳傳訊一事屬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 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 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43至 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 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 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 ,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 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原審 卷第243至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 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酌以證人許○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財說他透過你幫他了解這筆 錢要跟誰要?)楊○財說他貸款後交給江○嬌了,意思是說可 能錢還在公司,當時他急著找房家的人但都無法聯繫上,他 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說不知道,他說房家一直說錢在我身 上,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江○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7月遭搜索、羈押,出來的時候我 們有跟房欣怡要過,這筆錢到底要還給楊○財了沒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證人楊○財確曾就本案本票款項 事宜聯繫過許○惠、房欣怡。至證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曾代墊江○嬌部分律師費4萬元,並將代墊4萬元之事告知 楊○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此與本案本票要屬二事, 與本案無關,證人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 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楊○財在與許○ 惠討論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 ○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惡,楊○財、 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 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等語,雖提出其所稱許○惠與楊○ 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但其中僅 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另證人許○惠固於 本院證稱:被告在押期間,曾透過律師將公司辦公室電子鎖 密碼告知我,我有告知楊○財,我曾於109年9月前往辦公室 ,我帶了林○美及我們共同的朋友,整理雜物還有財務報表 資料,有碰到楊○財,就是大家各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然此僅足認楊○財、許○惠、林○美曾前往麗峰公 司辦公室,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 取,自難逕信。被告以此質疑證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 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主張 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 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 確有行使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林○美即美麗○○○學苑名義 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所陳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本票雖未據扣 案,然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51頁), 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 ,應依刑法205條規定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 之列;被告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40 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期日之合議庭成員有更異,漏未更 新審理程序等語。然原審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仍於審理 過程為各項調查及辯論,實質上並無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 是尚無因此部分瑕疵而撤銷發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意圖不法甚明,於偵審中提出不合 理答辯,切割共犯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原刑度不足以收懲 治之效,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造成之損害,再加重其刑等 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 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 ,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 ,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 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 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 」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 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 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 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 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 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 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 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 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 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 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 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 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 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 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 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 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 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 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 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 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 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 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 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 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 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 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 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 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 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 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 ,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 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 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 (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 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 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 堃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太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以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新臺幣4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其自動繳交,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盈蓉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 偵查及法院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未按 時履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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