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極履行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628-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 號函雖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判決業已載明受刑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再給予受刑人一次 機會,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對受刑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 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 勞動,僅因於履行一個多月後,因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 兄長於113年1月3日過世,受刑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 且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兄長過世後,家 中只剩受刑人可照顧母親等,受刑人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 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是綜上,受刑人實非 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有不能之處,若受刑人入監 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 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 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2年8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受刑人當日到庭就上開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 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而經檢察 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 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受刑人 並於112年9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進行筆試測驗 ,當日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交予報到通知單,告知其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 玉成分隊(下稱玉成清潔隊),並應於自112年10月2日開始 至該機關履行,玉成清潔隊提供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 午8點至11點與下午1點至4點等時段,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受刑人再至檢察官指定機構心路基金會-金龍發展中心 執行專案環境清潔之工作,於112年10月2日開始履行前,已 先計入6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 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一)載 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 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 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 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乃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社會勞動時數雖未建議受刑人每月 宜履行之最低時數,惟受刑人在僅剩11個月餘之期間內,仍 有912小時社會勞動待履行,受刑人應清楚知悉每月平均應 有76至80小時左右之履行時數為宜,如遇個人事由導致某個 月份無法達成上開平均時數,理應自行為各月時數多寡之調 配,以免屆期前無法完成。然觀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日起 之履行狀況,⑴112年10月份履行27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2年11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64781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 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家 中有事始較少出席施作等語;⑵112年11月份履行12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29072575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母親洗腎、兄長癌症末期,家中需要人手幫 忙始導致能施作時間較少等語;⑶112年12月份履行0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3900064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兄長過世,須處理後事而未能出席勞務,且 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等語;⑷113年1月份履行30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 13900672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已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等語 ;⑸113年2月份履行48小時,士林地檢署於113年3月份未發 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⑹113年3月份履行18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 1139019138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 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 語;⑺113年4月份履行9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 ,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26700號函予以告誡應 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 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 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⑻113年5月份履行3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 字第1139034249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 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 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 時間施作,6月會開始借錢維持生活開銷,直至將社會勞動 施作完畢等語;⑼113年6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3年7月5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41233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 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 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7月會開 始恢復正常施作等語;⑽此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份履行54 小時、113年8月份履行63小時、113年9月份履行27小時,至 113年9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共計履行297小時之社會 勞動,完成率約31%。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9日以前揭兄長過 世、母親需其照顧、其尚須工作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並提出 相關佐證,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再延長12個月 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 導紀要各8份、觀護人簽呈暨就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 意見說明2紙、受刑人之聲請書、受刑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 、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2份等存卷 可參,且由本院核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依 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時 數較多,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之1年履行期,受刑 人當初到案執行時,既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理應明瞭一旦開 始執行後,不得再以個人因素作為其無法積極履行之事由, 況受刑人本人於113年2月間,已向觀護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 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而觀諸受刑人之履行狀況,無 任何一個月可達76至80小時之時數,112年12月份履行時數 更為0,且其向觀護人表示將較積極投入施作後,113年3月 份至6月份,履行時數僅分別為18、9、3、0小時,迄113年7 月,履行期間僅剩3個月不到,惟累積時數僅有153小時之狀 況下,始相對積極投入社會勞動之施作,然為時已晚,導致 本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297小時,仍有621小時尚未履 行。 (四)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前開情形,參酌同署觀護人之 意見後,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時,上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 行完畢,於113年9月23日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一案結案,並就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之聲請,於113年10月1日,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 第1139060767號函予以否准,就此執行指揮,經本院審閱上 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已受觀 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 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所為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 尚無相悖,亦即本件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已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後 續僅能結案後另分「執再」字案件,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 所餘徒刑,而無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餘地,足 見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  1.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刑法第 41條第6項規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再以本件受刑人符合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 非的論。又原確定判決縱認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檢察官如何指揮刑罰之執行 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2.再觀諸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資料可知,士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情況,且輔以觀護人透過公務電話對 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等作為,然受 刑人仍未積極以對。雖受刑人之兄長於112年12月、113年1 月間因罹癌就醫且過世,然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間表示家裡 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可見處理兄長後事尚未造成受刑人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之障礙。又依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以觀,受刑人母親罹患腎病、身體狀況欠佳一事,並非 係在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始發生之家庭變故,如受 刑人認照料母親將使其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大可在到案執行 時不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聲請獲准後,再 執此作為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正當事由。至聲明 異議意旨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 修正後之法律已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 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確有於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上 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 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44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勇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吳林燕係遭被告 吳三勇撞擊及壓倒在地,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諭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為1期,分30期給付, 匯入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之帳戶,被告給付6期,賠償6萬元後 ,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吳林燕不 幸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25頁吳林燕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考量被 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 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 而未能依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履 行後可判處免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 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於112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下車欲找友人聊天時,見吳林燕與吳秋香在上 址門聊天,遂坐在吳秋香旁,嗣其準備欲起身時,明知飲用 酒類後身體之平衡感及肢體反應將較未飲酒時為差,而應注 意其起身及行走時之情形,避免因重心或步履不穩而撞擊其 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身,遂因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吳林燕,並將其壓倒在 地,致吳林燕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燕之女吳秀雲、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 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1-25

KLDM-113-基簡-28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欽越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欽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欽越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以暱稱「小白」之名義,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L 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台中朋友,有沒有人需要(葉子 圖示)呢」等語表達販賣大麻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見,遂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由員警喬裝為有意購買大麻 之買家,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向白欽越聯繫,並約 定由白欽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大麻暨面交時間、地 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開約定,於同年月日2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白欽越交易,由 白欽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受對價1000元,旋即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欽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白欽越與員警LINE通訊軟體往 來訊息及語音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934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麻共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鑑驗書在卷可憑( 偵33583號卷第151頁),堪認該3包煙草狀物品均含有大麻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  ㈢白欽越於審判中表示,當初刊登上揭訊息就是經濟困難想要 賣錢,只是沒有細算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 白欽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白欽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白欽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白欽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白欽越就其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白欽越雖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 合法「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大麻之白欽越機會 ,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實上 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白欽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而有上開 為營利而販賣大麻犯行,確應非難,惟考量白欽越就本案出 售之大麻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非多,佐以白欽越在本案 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白欽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本案出售數 量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白欽越尚非屬毒梟或盤商地位當屬 可信;又白欽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在員警逮捕當下,並 無何遮隱之意,並即同意員警前往自己居處搜索,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可參(見偵33583卷第49至52頁),可知被逮捕當下 其已有悔意願面對己過;更考量白欽越曾因腦部受創至需入 加護病房開腦清除血塊,此有白欽越之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其所述因工程而遭逢 詐欺未久,更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對其詐欺者之他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以實其說, 則其所稱當時壓力極大,一時失慮未周犯下本案,深表後悔 之意當屬可採。故本院審酌白欽越之本案係誘捕偵查,而販 售之大麻數量非多,不正義之情形業已有部分收斂,受誘捕 當下悔改前情,加以其非毒梟、盤商地位,更斟酌其上揭人 生脈絡,輔以其除本案之外無任何經法院刑之宣告情形(見 本院卷第139頁),可信白欽越此次當係一時失慮犯案,另亦 見其有捐血公益之舉(見本院卷第77頁),嗣後又有至汽車廠 穩定工作(見本卷卷第62頁),不再接觸違法之事的悔改態度 ,故本院基於上開情境,反覆斟酌刑罰具有謙抑思想、教化 目的暨現行秩序安定考量,認縱以依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未遂等2個減輕事由規定遞行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下限 ,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個案上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白欽越之 刑,以合乎罪責相當原則。  ㈤複數減輕事由遞減:   白欽越之減輕事由為複數,即偵審自白、未遂、刑法第59條 ,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白欽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 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 私利,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 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白欽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有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勉強、暨其健康傷損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03 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白欽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白欽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白欽越正值青壯、於查 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上開㈣揭示一切情狀,認本案對白 欽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白欽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 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白欽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白欽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 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白欽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白欽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 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 將受撤銷,是白欽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 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 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員警於誘捕偵查當下 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大麻難以 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確 係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標的,法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等大麻係另自白欽越家 中搜得,且白欽越於審判中陳稱,該等大麻原欲在家中自己 施用,但若有人要交易也可能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依其所述可知,上開大麻即非本案之物,不宜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為論理之順暢,詳 參後述㈣之內容),但另審酌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 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白欽越上開所述,該2包大麻實有預 備另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險(尚無著手之危險映像) ,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較為允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白欽越用於 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扣案大麻煙斗1個(即起訴書所 載水煙斗物品,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又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規定,實則需考量沾染毒品之單一物品,可能在他 案做為證據之潛在可能,一律即行沒收銷燬,反而有礙潛在 案件之偵辦與審判所需,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所餘扣案毒品 ,常在犯罪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完成後,始將扣案毒品單獨聲 請沒收銷燬即係此理,是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當係充分考量 此旨之故,又白欽越另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後續檢察官是否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置, 要屬另事,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大麻1包(毛重1.32公克)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2.本附表編號1、3共3包大麻,經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6.88公克(見偵33583卷第151頁)。  沒收銷燬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沒收 3 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5.61公克、3.68公克,總毛重9.29公克) 1.員警經白欽越同意,搜索居所後扣得(見偵33583卷第49至55頁)。 2.鑑驗結果如編號1之備註2,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2-訴-1985-2024112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翠怡 上列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翠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四四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翠怡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判決於112年2月5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 ,僅完成義務勞務6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1年6個月內( 期間至113年8月4日止),向指定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左新分 館履行義務勞務;及受刑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迄至113年7 月27日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緩刑附 帶義務勞務通知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 表、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12年10月25日起 迄至113年7月27日止,履行期間達逾9個月(已扣除受刑人 因分娩坐月子請假期間),參以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 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堪認前揭判決及檢察 官所予以之履行期間,足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審諸受刑 人自112年10月2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 會起(經當面告知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至高雄市 立圖書館左新分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至上開期間屆至前 ,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6小時,期間曾經橋頭地檢署多次發 函告誡,其履行日數猶未有所增加,此有執行監控表、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5日、4月3日、5月7日 、6月3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 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 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㈢受刑人具狀陳稱:因無人幫忙看顧剛出生寶寶,只能自行照 顧,交付托嬰中心,也需要一筆費用,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只有先生一人維持家計及負債等語,並提出寶寶之預防接種 時程及紀錄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惟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迄至113年7月27日止 ,即於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 務等節,業詳如前述,則實難認其有積極殷實履行前開緩刑 負擔之意。其前開情詞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19

CTDM-113-撤緩-128-20241119-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仕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 年7月6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部分完畢,因認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 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檢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橋檢定其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至113年7月6日止,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落後 ,橋檢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 6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於同年7月間以其工作因素難以 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至 同年9月6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截 至同年9月6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 檢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簽 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於同年10月22 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舊港派出所,此見本 院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明自己何以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受刑 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18

CTDM-113-撤緩-13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 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28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5 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 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152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所給付之價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 額其中284,00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4日,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辦之「鐵路 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標案編號:L0509P1119R,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正式 訂立工程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被告購 買,兩造並在110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購買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等(下稱系爭材料),且原 告已於當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0年8 月23日簽發票號MA0000000、票載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下合稱系 爭買賣價金)。又系爭工程因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 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遂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處,而 在過程中,為會同臺鐵局進行施作數量之清點程序,乃通知 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被告以各種理由 搪塞。俟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中,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 合意終止契約後,復陸續在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並另於11 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履行債務 。  ㈡又系爭契約中註明第5點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進貨時 間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作業。」等語,是如前所述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給付 遲延已堪認定,而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後,迄自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亦均未履行債務。是 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價金因買賣原因而 交付予被告,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契約中註明第3點亦載明:「乙方須 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成立。」等語,足徵 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因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尚洺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對於上揭約款, 即難諉為不知。是以,石尚洛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4 日受領原告陸續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所 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應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總契約款為2,284,005元,被告並有收 受前揭價金。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訴外人卓越工 程行葉志偉及葉丁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於110年5月19日匯 款予卓越工程行葉志偉1,500,000元及784,006元,足證被告 已積極履行契約。反而是原告拖延受領系爭材料,因石尚洺 經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討論,並多次催告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就系爭材料加工,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僅回覆其正與臺鐵局協調中,並無肯定答覆確切時間。被告 尚有回覆並催告原告應告知何時開始。嗣原告因與臺鐵局發 生糾紛,原告已不需要系爭材料,故形式上發出111年12月1 4日函請求被告函覆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內容並無具體 告知被告是否係要開始裁切、鑽孔、點焊、及上漆等等。  ㈡因系爭材料皆為原鐵,原告並無提供廠房讓被告放置,故被 告須於完工後才運至施工地點放置,然原告與臺鐵局、建築 師並未達成共識,一直變更尺寸,被告恐先行施工,將有造 成尺寸不合而浪費鋼材情形,致被告不敢開始施作。其後,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不表明可以開始加工,即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於112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仍不表 明依原圖面可以開始加工。綜上,可知原告始終不提供交貨 至何處,亦未能來將系爭材料運離,足證係原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交付時間,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另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兌現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157-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下方 註明3.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 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單就上開文字觀之,似應 認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並合格後,契約始生效, 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依約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有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 兌現,在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合格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則稱其簽約後已向卓越工程行洽定所需鋼構材料 ,並提出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69-7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履約行為,是 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生效,契約雙方均有契 約上義務(原告應給付價金、被告應交付材料並送審合格) ,如送審不合格,則契約失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係附有 解除條件,於被告不能提供送審資料或送審不合格時,契約 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足採。  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 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 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 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見本院卷 第165-175頁)觀之,可見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0年9 月29日、110年12月21日三次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監造單 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其中記載之承攬工程為「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送審內容為「 鋼構工程材料」、使用位置為「天橋(含樓梯)、雨遮、地 下道封閉樓板及發電機房」,足認送審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 需使用之系爭材料,而上開3次送審結果均為「退回修正後 再行審查」,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送審資料,固然堪認系爭 材料迄今並未送審合格,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解除 條件,並未載明送審合格之期限或於何種情形下堪認送審不 合格,難認系爭材料已確定送審不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提供送審資料而被告不提供之情形,尚 難認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  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有效: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所 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材料之期 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次查,原告先以潭子栗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569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材料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33 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材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材料要如何加工、也不知要交付 何處等語,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項目需要原告協力始能提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付材料義 務已經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1頁),於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因系爭契約給付之2,284,005元,被告應返還之,且應加 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匯 款之20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兌現原告交付之金額284,005 元之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 元,並加計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 自110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已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准許其就 民法第259條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8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 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2-訴-2140-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筠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對黃筠皓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筠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共計11次告誡 ,而僅完成36小時,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 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 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7月4日確定,履行附 帶條件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有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原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 ,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 務,惟其均未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2年4月11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3日發 函告誡;復因其於112年8月1日履行勞務後,即未至義務勞 務機構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再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 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6日、113年6月26日特予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 義務勞務,其均仍置之不理,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而顯不能 收受上開告誡函文之情,然其履行期間內僅完成36小時之義 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份、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共計11次之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其卻仍僅提供36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 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 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 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撤緩-109-20241115-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叡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叡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叡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 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在案。然其僅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對告訴人蔡典銘及 蘇育漢分別還款各5,500元,共計1萬1,000元,即未再支付 分文,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知並 促其履行均未果,復經告訴人等均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 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5,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 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 漢分別還款各5,500元,共計1萬1,000元,此有告訴人蔡典 銘及蘇育漢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 (二)雖受刑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各5,500元,業 如前述,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116年2月15日止,然受刑人至今僅於113年7月3日給付告 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各5,500元,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 比例偏低,且該次給付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始於當日給付款項(見本院撤緩字第4 0號卷第23頁),況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共計為4,000元,受刑 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 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自113年7 月3日起迄今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 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蔡典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十四期)、肆仟元(即第十五至十九期)、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即第二十期)至蔡典銘指定之北投豐年郵局帳戶;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蘇育漢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四個月,分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十三期)、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十四期)至蘇育漢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城分行帳戶;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TDM-113-撤緩-6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