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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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多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懷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詮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43,375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1

TCDV-113-補-300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2號 原 告 沈裕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陽餐館(蕪茗鐵板燒)即楊佳軒、廖嘉陽、林 嘉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所有權人(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後再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5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1

TCDV-113-補-2972-20241211-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泓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9

TCDV-113-訴更一-6-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紀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 字第34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游秀英之身心障礙證明、 游秀英之迦南精神護理之家收據、游秀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繳費通知單,顯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9

TCDV-113-救-2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紀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各期限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合併聲請訴訟救助(113年 度救字第211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經抗告後改為准予訴訟救助,則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 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確定,則原告應於駁回裁定確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查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住居所,欠缺書狀應記載事項,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 身分之個人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9

TCDV-113-訴-346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謝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未請求利息,嗣追加請求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更正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合會部分之詐欺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蕭福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 在臺中市南屯區經營自助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前居所聚會打牌,因而認識到該處用餐、打牌之原告及 訴外人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陳錚椒 、林旻毅、廖英妨夫妻等友人,被告並自任合會會首,陸續 召集上開友人參與該合會。嗣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 ,為解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其明知自己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亦無投資樹 森工廠,竟利用其子蕭元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另一子蕭堂村(已歿)曾任 職之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樹森工廠)之情況, 在其前居所,於106年10月10日向原告佯稱:伊需資金投資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之法拍屋、樹森工廠,借款予伊,可分 得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2,3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 無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 被告所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其加 諸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訴-285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璽 王東隆 被 告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為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 起至1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依借據第四條:自110年 2月4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3.27調整為 1.72%)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計算。詎 被告自113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得依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現欠本金594,5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 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2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訴-292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捌年度中院民公淇字 第137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主 張之新臺幣(下同)609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執行費6960 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第14項之違約 金609萬元,應更正為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此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違,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 月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惟由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此條內容僅 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即87萬元,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就 違約金之債權應僅有87萬元。又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3年6月10日遷讓房屋止共2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每月之租 金為29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為580萬元(29萬元×20個月=580萬元)。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9萬6000元。綜上,被告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為66 7萬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應為597萬4000元,故被告主 張之債權額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得按月請求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被告所提出予 原告簽署之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第5條後段「 如不即時交還……至交還之日止」等語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 ,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 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特1號平 面車位2個、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6、120、 121、125號平面車位8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 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 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因新冠 肺炎疫情,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 元。詎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至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積欠租金5個月又18天 (29萬×5+14,508)為1,464,508元;自112年4月29日至113 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日止,違約期間為14個月又13天,不足 一月者不計,是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每月租金2 9萬元三倍之違約金87萬元,違約金為1218萬元(29萬×3×14 ),總計1364萬4508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被告本於系 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 之一、二、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 終止拒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 於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金 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知翠福 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事,不思理 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 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被告同意給予一個 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 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 水、電費,民事訴訟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 )之鉅額損失,是被告依約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系爭租約係翠福祥公司為開店營業與被告簽訂,而 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 經公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 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9年1 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尚未屆滿但欠 繳租金(含預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達二個月以上或違約 遭甲方逕行終止租約,應立即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翠福祥公司, 丙方即原告。 (三)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 (四)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車位等事件(即本件被告 訴請翠福祥公司與本件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本件被告,下稱前案)所為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前案判決 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認定翠福祥公司於112年4月 28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系爭租約終止。 (五)翠福祥公司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押金69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交 還之日止」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然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 內容,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之 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與情理無違,自難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縱使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亦得 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 該部分無效,並無理由。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 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固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但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依翠福祥公司與原告於前案辯稱: 有繼續承租經營珠寶店之意願等語,有前案判決「被告 抗辯」欄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 翠福祥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以營業為目的,非以消費 為目的,原告又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為 消費者,即不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112年 修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 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已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 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同條例所 謂「租賃契約」限於居住用之建築物租賃,營業用之建 築物租賃則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第5條該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無理由。    3.況原告既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等語, 嗣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 交還之日止」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殊不可取,附 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至交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 87萬元,是否得「按月」請求之?茲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按原告主張之解釋,則上開契約文字應修改為類似於 「則不論何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以單月租金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且刪除「至交還之日止」,始為明確。 但按此解釋之結果,已逸出契約文字最大可能之文義, 尤其牴觸「至交還之日止」具有繼續性累積之意涵,故 不容原告曲解之。    3.通觀系爭租約,其第5條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立即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預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遲不交還 租賃物之情形,課予違約金懲罰,以達促使承租人盡快 交還租賃物之目的。若不論何時交還之違約金均相同, 即與其目的不合,故理應解釋為按月計罰,拖越久就會 罰越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 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故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僅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3.依翠福祥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執行事件始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情狀,翠福祥公司並未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而盡快交還租賃物,一路拖延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超逾14個月,故足認前揭違約金不算太高,以至於翠福祥公司與原告無懼之。    4.參以被告所稱: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 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 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 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 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 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 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 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 ,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 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 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 ,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 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等 情,核與情理無違,且未據原告爭執,自非無可信。反 觀原告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存在。    5.據上所論,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能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四)準此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計算明細詳如 被告所辯),經核無不合(被告容有少算或漏算部分,應 不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 000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其主張兩造所主張被告債權額 之差額6,974,50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消-4-20241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6號 原 告 黃建勝 被 告 劉近庸即雅美姬時尚診所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48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核定為 44,999,8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 元,原告僅繳納32,482元,尚欠375,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一)標的物(僅為建物):1.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之6房屋;2.平面車位2個,號碼B4:382、383;3 .機車位4個,號碼B1:748、749、750、751(如起訴狀附 表) (二)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前款標的物連同坐落土地, 最近於民國113年5月8日交易之總價為53,800,000元。 (三)查前款土地面積5,425.36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430,000元/平方公尺,乘以第一款標的物之建築基地權利 396/100000,得出前款土地價額為9,238,30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不動產總價53,800,000元,減去土地價額9,238,303元, 得出建物價額為44,561,697。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198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前二項合計為44,999,895(=44,561,697+438,198)。

2024-12-04

TCDV-113-補-276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元……」云云,縱觀其起訴狀全文,亦無法明瞭其請求 之金額;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及按其請求之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4

TCDV-113-訴-34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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