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