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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宸、呂秉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及呂秉宸加入共同被告柯業昌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負責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至13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簽約及面交,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次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呂秉宸部分:   呂秉宸被訴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傅啓榮實行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呂秉 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3號判決各1份可佐(院卷四第13至24頁)。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呂秉宸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係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 案章戳可查(見審金訴院卷一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同 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依照前揭說明,兩案屬同 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應就呂秉 宸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邱一宸部分:   邱一宸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廖金晶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憑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愷於102年間結婚,嗣於111年 11月間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竟與劉愷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懷孕,並曾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1 9樓(下稱○○同居處)。伊與劉愷之婚姻因相對人與劉愷間之 婚外性行為等而破滅,終導致伊與劉愷離婚。相對人侵害伊 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對人與劉愷在○○同居處之證物可佐,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 為相對人與劉愷發生婚外性行為之○○同居處,原法院具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劉愷同居於○○住處等地,發生婚 外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賠償15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 -18頁)。依前開所述,關於原法院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管轄權,自應以抗告人之主張,依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市○○區 ,此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即具有管轄權。且據相對人與劉愷對話紀錄、「 憑愉&愷○○生活點滴」相簿截圖、○○同居處繳費通知單(用 戶姓名為劉愷、相對人)、相對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同居 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9-33頁、原審卷第33-51頁 )等證物,亦可認抗告人非為取得管轄權而憑空編造侵權行 為地。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東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8

TPHV-113-抗-1107-202410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李國銘 被 告 鍾一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 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 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新臺幣43,000元,並經原告以 匯款、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然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不為 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 居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然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地址送達訴 訟文書,業經寄存送達而迄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嗣後本院再對該址為送達,並以查無此人退 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 本院轄區內。另原告主張被告有稱將至高雄市左營區向其還 款等語,然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合致。從而,本件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3

KSEV-113-雄小-1694-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俐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錢俐霖現居所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行為地亦為新北市,故請鈞院將案件 移轉至臺灣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 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 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 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之「 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 」,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審理中,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臺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移轉管 轄,惟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不隸屬 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21

TTDM-113-聲-40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蘭花(下稱聲請人)以 其因距離及工作原因聲請移轉管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條 或第10條事由,且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2024-10-21

TPDM-113-聲-2453-202410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巢光明因誣告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罹患疾病行動不便,又前妻臥 病在床需人照料,聲請人與其同住無法分身離開,且目前居 住於臺北市,為就審之便,懇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 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 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 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所述內容無非以其個人或前妻 之身體狀況或現居地等由,不宜至異地應訊,尚與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雖 各有記載選任辯護人、代理人陳信伍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 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聲-210-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6號 原 告 黃振軒 被 告 鄧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交易地點在臺北市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6

TPEV-113-北小-414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因與本院審理中之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事 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鑑於本案庭期密集,於113年11月間行交 互詰問,且聲請人現居○○監獄,未免聲請人南北往返耗時、 恐無法與另案辯護人充分安排律見、討論辯護方向,影響聲 請人權益甚鉅,更有可能使兩案間產生裁判矛盾之虞,難期 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酌同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 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 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 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另案,移轉至本院審判,惟另 案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非本院管轄,被告若欲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為之,被告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程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7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2-建-23-20241014-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相 對 人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在本院轄 區屬實,即不能以原告片面陳述之事務所地點,決定管轄權 之法院。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無職訓關係存在,並主張相 對人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 爭地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事務所 在系爭地址,然此經相對人否認。經查,系爭地址與相對人 登記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不符,而系爭地址 經網路查詢登記為「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養護中心」,並非 相對人,且與相對人無關。又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提出多件 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504號、1037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113 年度小上字第5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89號、2928號),聲請人主張職訓報名、甄試地點 為「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均無主張發生地點在本 院轄區。是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職訓關係相關之地點均在基 隆市,且兩造住所、事務所均在基隆市,不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或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非管轄法院 ,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3-勞專調-6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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