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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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6號 原 告 鐘千慧 被 告 游育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8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育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鐘千慧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0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素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188-2024123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婷 生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予「徵工專員-蘇意年」使用,被告遂接續於112年11月25 日14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其所持用以其未成年女 兒蔡○○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 蘇意年」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 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甲○○ 、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戊○○、甲○○、乙○○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戊○○ 網購交易詐欺 ⑴112年11月27日16時28分許 ⑵112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甲○○ 網購交易詐欺 ⑴112年11月27日16時42分許 ⑴2萬9985元 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27日16時57分許 ⑶112年11月27日17時5分許 ⑵2萬9985元 ⑶90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 乙○○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 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易-16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雄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專員,應認屬特 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轉付 收據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 文書即轉收付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LINE暱稱「周柯」、「李基漢 」、「勿忘初心」、「梁佳穎」、「億銈投資」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7至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戒慎其行,不到1個月時間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 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5.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木工工作,月薪3萬初元,未婚, 無子女、需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要照顧父親,患有背部神經 纖維瘤,需進行手術切除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轉 付收據3張,係被告經「勿忘初心」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 至影印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 與「勿忘初心」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勿忘初心」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之工作手機 ,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 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3之現金9,0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 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報酬1萬 元,已花用1,000元後剩餘之報酬,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陳慶同」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2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3張 (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之統一發票章各1枚(合計共6枚印文) 沒收 3 現金9,000元 沒收 4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5 SAMSUNG GALAXY廠牌 A54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工作手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7號   被   告 陳慶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同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18日起,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柯」、「李基漢」、「勿忘初心 」、「梁佳穎」、「億銈投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慶同 依收取款項之狀況可獲得每日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緣李富雄 前於113年7月3日,在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而結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李富雄交付金 錢,李富雄信以為真,自113年7月3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和面交現金,共4153萬7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慶 同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慶同即與「周柯 」、「李基漢」、「勿忘初心」、「梁佳穎」、「億銈投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李富雄投資,惟 李富雄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 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陳慶同因此佯為億銈公司出納部出 納專員,自行列印上有「億銈投資出納出納專員」之工作證 ,及上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2枚之現金收據3張。於113年9月19 日10時許,陳慶同先依「勿忘初心」之指示,至臺中市市政 路某處撿拾詐騙集團放置之三星手機作為工作機使用,復持 偽造之億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於113年9月19日12時7 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惠城公園,以 億銈公司出納專員之身分,欲向李富雄收取5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李富雄及億銈公司。陳慶同於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後 ,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 億銈公司投資收據3張、工作證1張、現金9,000元及手機2支 等物。 二、案經李富雄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慶同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億銈公司指派之出納專員,欲向告訴人李富雄收取50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富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佳穎」、「億銈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富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後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陳慶同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柯」、「李基漢」、「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慶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富雄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9,000元、手機2支及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陳慶同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億銈公司指派之出納專員,欲向告訴人李富雄收取50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6 被告陳慶同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慶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之 前為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 錄在卷足稽,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共6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 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 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崧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自國小迄高中 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 年6月21日止,在崧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 崧洋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 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崧洋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 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甲帳戶),並定期以崧洋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每日結 購人民幣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 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崧洋公司內保管 。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崧洋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郁昌指示崧洋 公司之出納人員魏瑞雲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 ,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 ,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蕾雅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蕾雅之乙帳戶)內。 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 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 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 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 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於己,嗣經崧洋公司發現上情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崧洋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97至60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 崧洋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崧洋公司,還在崧洋公 司上班,這9年來,廖郁昌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 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郁昌說開 這個甲帳戶就是放崧洋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郁 昌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 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若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崧洋公司之資金,則無須 存入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且崧洋公司結購之人民幣 除匯入甲帳戶外,大致均於同日將同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廖郁 昌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且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時 ,崧洋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結清返還甲帳戶內之人民幣,被告 因而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自己所有而提領之,是被告無 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本院 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崧洋公司會計人員魏瑞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郁昌之高中 同學陳蕾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 27頁、本院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行員張淑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 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崧洋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 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 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 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 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 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 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 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 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 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 至71、77、78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 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 見本院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 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 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71至374頁)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等情不 爭執,且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 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 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崧洋公 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崧洋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 ,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廖郁昌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 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 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 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 崧洋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 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崧洋公司保管,我 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71、572、5 77至579、584頁)。證人張淑真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 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 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 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崧洋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 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崧洋公司,所以 我都是跟崧洋公司接洽,對口是魏瑞雲,崧洋公司的員工如 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崧洋公司把 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崧洋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 我曾經看過被告在崧洋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崧洋公 司的員工等語(他卷一第509至519頁)。經檢視甲帳戶之開 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郁昌之丙 帳戶與廖郁昌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 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 資金流向,係⑴由崧洋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 供崧洋公司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 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郁 昌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郁昌之 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 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 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 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 元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論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印行存款憑條( 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64至76頁、他一卷第259至414頁),是崧洋公司之代 表人廖郁昌對於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及金流 流向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資料能互相勾稽,因認甲帳戶內 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參有以被告 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 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⒊證人魏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崧洋公司的零用金, 作帳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 郁昌講,廖郁昌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郁 昌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 淑真來崧洋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 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淑真大約是下午4、5點到崧洋公司, 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配款單上,張淑真回 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淑真當時身上 只剩下12張配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配款單,所以 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蕾雅之乙帳戶中,被 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 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蕾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郁昌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蕾雅之 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郁 昌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瑞雲 ,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 認為既然是廖郁昌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 錢應該就是廖郁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5頁)。經 比對甲帳戶及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 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 蕾雅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 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他一卷第253至258頁)、陳蕾雅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 證人魏瑞雲、廖郁昌、陳蕾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崧洋公司 之代表人廖郁昌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 ,因認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⒋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 為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於被告申設甲帳戶後,至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存摺印章前,被告對甲 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卻擅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已如前述,而同年3月18日 即開始將結購之人民幣存入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9頁以下),是 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均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而甲帳戶之開戶時間存入第1筆結購人民幣之 時間為102年,則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崧洋公司僅於104年 或105年分紅1次,且金額為年終獎金加上紅利為12萬元?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並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崧洋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崧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 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 所以崧洋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 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崧洋公司的應收應付貨 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 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 ,因而危害到崧洋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 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8、579 、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崧洋公司尚未與被告 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帳戶內之 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所結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崧洋 公司與被告尚未結算紅利完畢之前,被告自不得領用甲帳戶 內之存款。  ⒊至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崧洋公司買的人民幣 存放在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 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崧 洋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郁昌結購人民幣 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本院卷第507、508、513至520 頁),甲帳戶與廖郁昌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 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郁昌所 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 ,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 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大致相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於105年 6月29日轉帳12筆定存到陳蕾雅的帳戶,我是同年8月2日去 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 事,我想說轉走就轉走了,我也沒有去追查,那轉剩下的錢 應該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如甲帳戶內之存 款均為被告所有,則為何被告無法說明甲帳戶之存款使用之 原因,且對於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亦無法確切掌握,僅能臆 測甲帳戶未遭轉至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剩餘存款為崧洋公司給 予被告之紅利?而如被告確信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 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且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已存在數個爭訟 關係,為何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果甲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崧洋公司要給被告的紅利,那 我從甲帳戶轉走12筆人民幣,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吭聲,如果 這真的是他的錢,他怎麼不追回,反倒是我在跟被告追回甲 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  ⒌又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 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崧洋公 司未與被告結清甲帳戶之存款,反推被告未將甲帳戶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原放在崧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則為何不逕至崧洋公 司拿取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且被告於明知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又被告在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後,旋將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解除轉至自己所有 之其他活存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11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釐清與崧洋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竟侵占崧洋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月收 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支付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主張的款項返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給崧洋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6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易-2702-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與代號AB000-A112188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之朋友 。吳秉軒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亦為甲男之髮型設計師, 曾數次至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男 住處)為甲男剪髮,因而取得甲男之信任,甲男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使用IG與吳秉軒聯絡,請吳秉軒於同年月30日22 時許至其住處為其剪髮。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46分許,吳秉 軒傳訊息告知甲男其可能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方能抵達甲男 住處等語,甲男回應如果剪完頭髮太晚,可在其住處借宿1 晚等語。嗣吳秉軒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抵達甲男住處,並為 甲男理髮至同日1時許後,留宿在甲男住處。詎吳秉軒為滿 足自己性慾,於同日9時前某時,趁甲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拉下甲男內褲,以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適甲男驚醒,發覺吳秉軒持手機對向 其生殖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吳秉軒(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與甲男性交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是甲男先用他的 手抓一下我的生殖器,我覺得甲男是在撫摸我,我以為他有 這個意思,我幫甲男脫內褲時,甲男還抬起屁股,接著我幫 甲男口交,過程中甲男的生殖器有抽動,因此我認為甲男是 清醒的,口交結束後,我怕開燈會刺眼,就開啟手機的手電 筒功能幫甲男清理,我將先前透過IG傳送給甲男「我先跟你 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 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之文字 訊息收回,是因為我想要就前開訊息內容進行補充,但因為 IG頁面比較小,我誤按旁邊的收回鍵,而且我當時會對甲男 道歉是因為他一直質問我,我認為要維持我跟甲男之間的感 情,就要先示弱,所以我道歉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甲男與被告知道 彼此都是同性戀,且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經常使用愛心符號, 本案係甲男主動邀請被告留宿在甲男住處,甲男僅穿內褲而 未穿外褲與被告同床共眠,可見兩人關係相當曖昧;若非甲 男配合,被告不可能將甲男的內褲脫下,且甲男在口交過程 中發出呻吟聲及抽動,顯見甲男當時並非在熟睡狀態,且甲 男說在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可據此反推案發時甲男 未服用安眠藥,很難想像甲男被口交時完全沒有知覺,因此 被告沒有趁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再者,甲 男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友人稱「哈哈哈哈」、「拿到賠償我 就當賺錢」、「不會影響我生活」,足認甲男並無受害的感 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留宿在甲男住處,於同日9時前某時,以 其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 133至157頁),及代號AB000-A112188A號之人(即甲男之友 人,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男住處平面圖 、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145頁)、暱稱「軒」之Twitter 帳號推文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264號、同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 07491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8、63至65、147頁)、被告 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93至143頁)、甲男及乙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 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9、10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不公 開卷第11至24頁)、甲男之Twitter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3 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男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於同日9時許因為發現有人在拉我的 内褲而驚醒,當時我是正睡,我眼睛睁開時,發現被告拿著 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把我的内褲往下拉,往下拉 到哪裡我忘記了,但我的內褲沒有被脫掉,我驚醒後立刻反 射性的把我內褲拉起來,並且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 看起來很驚恐,他沒有回答我,我接著說「你的手機給我」 ,然後我直接把他的手機搶過來,我確認他沒有拍我的生殖 器後,就叫他離開我家,然後我馬上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 髒。⑵後來我透過IG私訊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我睡覺 的時候你做了什麼??」,他回我說:「我正要跟你說」、 「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 事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後來跟他説我會去報案,他拜託 我不要去報案,因為他會被他家人趕出來,我說我會跟我朋 友及家人討論,我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他將訊息收 回,我怕他會將所有文字訊息收回,之後可能會沒有證據, 所以我跟乙女說我下班後就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 頁)。  ⒊甲男於偵查中證稱:⑴隔天我是驚醒的,我醒來時看到的畫面 ,是被告將我内褲拉開,同時拿手機對我的生殖器,我問他 在幹嘛,他就說沒有,他同時趕快將手機收回,我要跟他拿 手機檢查,我沒有發現我被偷拍的照片。⑵我洗完澡後,傳 訊息給被告問他,你剛才說,你是否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是指什麼?他跟我道歉,說不應該趁我睡覺時,用嘴巴幫 我吹。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都只有傳訊息對話,我 有將我們的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給警察。被告他承認趁我睡 覺幫我吹的這段文字我有截圖到,但我發現被告事後收回了 ,因此我決定報警。⑶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因為我現在不 想看到被告,而且後來我因為失眠而去就醫,並且從同年7 月開始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甲男陳述到一半時開始啜泣,見 偵卷第69至73頁)。  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睡覺的時候完全沒發現被告在拉 我內褲,我只記得我眼睛睜開時,看到他一手拿手機對著我 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拉開,他沒有把我的內褲脫 掉,我以為他在偷拍我,我把他手機搶過來檢查,沒發現我 被他偷拍的照片或影片,被告說他沒有偷拍我,他只是剛剛 在幫我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馬上要求他 離開。⑵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就傳訊息問被告「你剛剛說你 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說他趁我睡覺的時候幫我口交,還 跟我道歉,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甲男哭泣、情緒激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⒌甲男對其如何發現被告對其性交、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基本 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甲男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 甲男於偵查中因不想看到被告而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自己出面跟被告談調解,可透過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可見甲男事後不願再與被告有面對面接觸。綜上,堪認證 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趁機性交得逞等情 ,應非完全無稽。  ⒍經檢視被告與甲男間之IG對話紀錄,甲男於112年3月31日9時 33分詢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 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 麼??」,被告回應「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 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真的很不 好意思」,......甲男傳送「我就看到你在拍照」,被告回 應「我有拍的話我就會跟你說 我有拍」、「但我做過的事 情 就是幫你解決」、「我知道兩件事都很不禮貌」,甲男 回應「很噁欸......我好心讓你睡我家......」,被告回應 「對不起」、「也不能說沖昏頭之類的」、「怎麼說也只有 對不起」、「我這樣子真的很齷齪」、「沒有禮貌」、「但 我還是跟你坦白」,甲男回應「我整個雞皮疙瘩不行 真的 好噁心」、「你怎麼會做這種事」,被告回應「抱歉 我現 在也覺得自己好髒 怎麼可以這樣做」,......甲男傳送「 如果我沒驚醒 你手機裡就有我的裸照 而且我永遠不知道 你對我做這種事 好噁心」、「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  用手機對著我的下體?」、「我超想直接去報警」,被告回 應「因為要收拾殘局 開燈又太亮」、「真的對不起」、「 今天早上對你做出這種事,真的很抱歉,一時做出這傻事出 來,覺得很內疚但也不敢奢望被原諒,自己也希望可以彌補 自己的過錯,也清楚自己不值得被原諒,如果你需要我對此 做出彌補,希望你可以讓我知道」、甲男回應「能怎麼彌補 ??是不是昨天晚上才有聊到『我不喜歡別人碰我的身體』」 、「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應「真的對不起 聽起來很像 明知故犯...」、「我也不好輕描淡寫的說怎樣怎樣被色字 沖昏頭 真的抱歉」,甲男回應「我想到就全身雞皮疙瘩  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下班要去備案」,被告回應「可以 不要請警察嗎(垂頭喪氣的表情符號)」、「對不起」、「 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嗎」,甲男回應「你在對我做這 些事的時候怎麼都沒有想到後果 我想到我剩下人生要背負 被性侵的陰影 我才不知道我自己要怎麼過下去」、被告回 應「對不起 受教了」、「但我還是希望我們可以和解」, 同年4月1日17時35分許,甲男傳送訊息「我跟你說 我要去 報警了 你還收回訊息 那些衛生紙和內褲我全部都收起來 了 訊息我在第一時間就全部截圖了 謝謝 後面不再回復 」,被告回應「謝謝 知道了」,此有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於甲男尚不知被告有對其口交一事前,即先以訊息向 甲男表示,「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且其後與甲男之對 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甲男先碰觸、撫摸其生殖器等情,或 其誤以為甲男已甦醒而知情等情,反而向甲男解釋自己的行 為,並且不斷向甲男道歉、請求甲男諒解並且希望可以談和 解、要求甲男不要去報案等情,是甲男證言遭被告趁機性交 等語,自堪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於某日10時21 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剛好像被性侵」、「怎辦(應為『怎麼 辦』)」、「我有一個美髮師常常來幫我剪頭髮」、「昨天 太晚 我就讓他睡我家」、「然後我剛剛驚醒看到他在拍我 裸照」、「他就自己說溜嘴 剛剛幫我吹」、「欸我現在整 個傻欸(應為『整個傻眼欸』)」、「我要報警嗎」,乙女回 應「我現在要出去跟你講電話嗎」,甲男表示「我不想住臺 中了欸」、「我以後如果在路上遇到他怎麼辦」、「好噁  好噁 好噁 好噁」、「到底要怎麼處理」,乙女回應「真 的是去報警」、「至少心裡比較舒服」(見本院卷第97至10 9頁)。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男一直問我這件事情是否 需要報警,他情緒應該是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 參以甲男於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52分報警,此有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是不論從甲 男於案發後立刻向朋友傾訴討論、不願意與被告當面談調解 、前開情狀之發生時序,以及前述甲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均足以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男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甲男於112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 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整體而言大致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表現,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可嘗試考慮接受心理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7至 61頁),參以甲男案發後1年多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案發 當時情況,仍然哭泣且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 理與精神表現,益徵甲男證言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曖昧云云,然被告趁甲男睡覺而處於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自認與甲男間之情感關係為何,均無 從以之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託辭,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案發時甲男非處於熟睡狀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甲男既然未服用安眠藥,則殊難想像甲男當時處於熟 睡狀態云云。然人的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之辯護人 前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從採信。又如被告於對甲男性交 當下確知甲男是清醒的,則自無須於案發後向甲男坦白自己 所作所為,且若是徵得甲男同意而為性交,被告亦無須向甲 男不斷道歉,且請求甲男給予自新、和解之機會。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在抓我生殖器之後,就沒有其他 動作,也沒有睜開眼睛,甲男是一直到我幫他口交完畢、拿 手機對著他的生殖器幫他清理時,他才睜開眼睛,因為我在 幫他清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醒來,我是因為 他在被我口交的過程中有抽動,我認為他在睡眠狀態不可能 有感覺,所以他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被告亦無法確定甲男於 性交過程中抑或性交完畢後方清醒。再參以被告辯稱拿手機 是因為要幫甲男清理,怕開燈會刺眼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無 法確定甲男在清醒狀態。又甲男於案發日確實穿著緊身內褲 ,其內褲固為緊身款式而能嚴密貼合身體,然內褲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如廁需經常穿脫之衣物,其材質與彈性程度自須符 合前開需求而不至於甚難穿脫,又觀之甲男上開本案發生後 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中,傳送訊息稱「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 翻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甲男之內褲下拉至膝蓋處, 若非甲男配合則無法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甲男道歉係因為維持與甲男間之感情云云,然若 被告道歉之目的確實僅在維持其與甲男間之感情,則何必請 求甲男不要報警?且被告於甲男表明將報警處理且此後不再 聯絡後,僅表示「謝謝 知道了」,從上開脈絡以觀,被告 於甲男報警之前,為避免自己被追究刑責,不斷請求甲男不 要報警處理,而於甲男報警並表示不再連絡後,則未多言挽 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訴杜撰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然經檢視 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與乙女除有前述理由欄二、 ㈠⒎所記載之對話外,尚有甲男詢問「那我要跟他講我要去報 案嘛」,......乙女傳送「幹我不知道欸」,甲男回應「看 他要不要跟我道歉」,......乙女送「他不是文字道歉了嗎 」、甲男回應「如果他賠我100萬 我就當賺錢」、乙女回 應「我只覺得看他態度 他一定對很多人這樣」,甲男回應 「但還是好噁喔」、「馬的^_^」、「我又不喜歡他 幹」 ,乙女回應「那幹嘛讓他住」、「奪(應為『多』)晚都一樣 」,甲男回應「就朋友啊 都讓他剪頭髮 他都這樣騎很遠 來我家幫我剪」、「我就覺得可以交朋友」、「而且這樣給 他剪五六次了吧 都沒有異樣」......「然後這件事我只有 跟你講 我不想給其他人知道喔 智也不要」,乙女回應「 那你還叫我問警察」、甲男回應「原本叫你問 但不要說是 我醬子」......「好煩喔 幹嘛來用我啦」、「還是我應該 自己裝沒事就算了哈哈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 「我想要去報警了」,乙女回應「不要猶豫 想去就去」、 「一直找藉口」,......甲男傳送「我不敢」、乙女回應「 下班陪你去咩」,......甲男傳送「他一直叫我不要去報警 」、「不想給家人知道」、「怎麼辦」,乙女回應「他叫你 不要報警就能左右你」、「除非你是不想報警」、「不然誰 都沒辦法幫你決定」、「你自己想你要怎麼處理最好」、「 才能將傷害最小化」,......甲男回應「沒瓜溪(應為『沒 關係』) 我可能先不報警了」......「幹看到大頭貼我就想 吐」、「我還是叫別人來陪我聊天了 真的沒辦法自己在那 個空間」......「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去跟他講 嘛」,乙女回應「你想要怎麼處理」、「單方面索取一筆錢 嗎」,甲男回應「不」、「我還要他去當志工」、「一輩子 不准出現在我的面前」、乙女回應「你要怎麼樣確定他真的 有去」,甲男回應「我還要他寫悔過書」、「我還要他保證 以後不准再犯」、「幹我真的想讓他窮途末路」、「憑什麼 這樣對我」,乙女回應「那為什麼不報警最快」、「還要擔 心東擔心西」,甲男回應「好 那你幫我跟他講 他想怎麼 處理 我們這邊傾向直接報警」、「我不再跟他聯繫了」等 語,此有甲男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14頁)。綜合前開對話脈絡觀察,甲男在與乙女 討論發生本案之後究應如何應對時,甲男雖想報警處理,但 因被告哀求而心軟,且擔心報警後反而自己要處理很多事, 是否乾脆息事寧人,又請求乙女不要將此事傳出去,甲男在 腦中反覆思量此事前因後果、並對於本案發生在自己身上感 到氣憤、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感到猶豫不決等情,均未與常情 相違,不能因甲男於對話中出現零星「哈」或是笑臉符號, 或告知乙女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便藉此斷章取義認為甲男 並未有遭受害之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甲男獨處一室同床 共眠之機會,趁甲男熟睡而以用自己之口腔與甲男之生殖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甲男 之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因與甲男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侵訴-175-2024122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AB000-A112188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侵附民-20-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屏蘭 桂田美鄉 古閑琳琳 富永仙子 江安迪 唐秀君 楊凱榮 楊雯婷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嘉傑 林浚廷 紀酩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163-202412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第1468 1號、第16660號、第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搜索有以下違法之處,導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有誤,此部分無新證據提出,請再檢 視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第12 號裁定中提出違法搜索影片: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事後補簽而不合法。  ⒉員警應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索,又員警執 行搜索時未顧及聲請人隱私,在大街上搜索聲請人時,動用 大批警力且有路邊民眾在場,搜索完畢後應僅能將受搜索人 帶回警局3小時,且員警扣押扣案物後未給予聲請人扣押物 收據及封印,故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  ㈡證人即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原 判決不當。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已產生變動。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二)、(三)僅其他同案被告余永利 、施博仁、陳益阮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聲請人無 關,聲請人當初誤信律師方認罪,律師並未盡責為聲請人答 辯,原判決僅憑聲請人即被告自白,逕認定聲請人有罪,且 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供稱:被害人被偷走之新臺幣(下同 )7萬多元為本案被告4人共同拿走,然原判決僅對聲請人、 施博仁、陳益阮等3人共同宣告沒收前開7萬多元,而未一併 對余永利宣告沒收,故原判決不當。  ㈥本案承辦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槌桌子,問案態度不佳。  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2、4、6款聲請再審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 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 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 出,先予敘明。 三、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 罪事實三(一)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 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三(三) 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受 理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之加重竊 盜罪部分,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 且檢察官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在 卷可憑,故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確 定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 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業據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78頁), 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同 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2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檢察官之意見,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有關以本案搜索違法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⒈有關聲請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前曾以「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並提出違法搜索影片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前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聲 請人上揭所指,均係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證 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致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然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況查, 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既為被告(應係指聲請人)所自行 拍攝,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聲請人對於上揭證據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直待 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指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有違」,故聲請不合法而予 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 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 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⒉有關聲請意旨㈠⒉部分,然亦係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 背證據法則、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致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認證人即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 復無提供聲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 查,又未提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 ,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聲請意旨㈢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㈤認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之宣告不當等情 ,然聲請人就前情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判決既已 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相符。 ㈣聲請意旨㈣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已產生變動,然第二審判決 並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 亦不相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聲請意旨㈥認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 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 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 六、至聲請人如欲就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應另向管轄法院 為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屬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 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 評價等情,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再-2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建丰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於看守所 內均有定期服藥,且無任何脫序或暴力行為,已足釋明被告 將來會遵期服藥,被告之後會回老家南投縣○○鄉○○村○○000 號居住,請准予讓被告限制住居在上址,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 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 三、被告向建丰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訊 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 ,復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4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 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羈 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且本案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並 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有提出固定居所,及本案所犯傷害等罪之罪責輕重,對 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 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已能藉此掌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 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 陳報之居所地址南投縣○○鄉○○村○○0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40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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