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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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麥當勞甜心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吳冠昱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 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吳冠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器 錄影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之財 物包括錢包、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 與現金2,300元,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現金2,3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各1張,既均屬可掛失 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3-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柯○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有債務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有持存 摺拍告訴人左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 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與柯○勤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因細故與柯○勤發生口 角,吳文良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存摺簿毆打柯○勤 ,致柯○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柯○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借款暨還款承諾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女娟 張桂蓉 蔡佩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女娟、張桂蓉、蔡佩芸共同犯竊盜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 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 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被告黃女娟、張 桂蓉、蔡佩芸(下合稱被告3人)知悉員工資料為告訴人所有 ,且其等對該物並無合法權源,方會利用仍在職之被告黃女 娟竊取,倘被告3人認為其等對各自之員工資料享有合法權 源,理應逕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或當被告黃女娟取走時,主 動告知告訴人已將自己之資料取回,然被告3人卻私下取走 ,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察覺後,被告黃女娟即 將所竊取黃女娟之員工資料返還(張桂蓉、蔡佩芸之員工資 料因遭撕毀而無法返還),足證被告3人應知悉所竊取之員工 資料為告訴人所有,而仍決意取走以排除告訴人對員工資料 之支配地位,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3人係因擔心員工資 料上記載之個人資料置於告訴人處,恐遭告訴人之男友利用 而對其等不利,且告訴人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不知悉 所竊取之資料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內容,始基於保護個人資 料之目的,取回上開個人員工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被 告3人若擔心員工資料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使用,而欲取回 員工資料,應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取回,或請求告訴人 對其等之個人資料進行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外洩,然被告 3人均未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請求,即未經同意,私下商議後 透過仍在職之被告黃女娟藉職務之便恣意取走,被告3人所 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不欲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黃女娟之員工資料 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9頁),至張桂 蓉、蔡佩芸之員工資料,依被告黃女娟、張桂蓉於警詢時分 別供稱:已將竊取之張桂蓉、蔡佩芸員工資料撕毀等語(警 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等物品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女娟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沐晴有限公司 ( 下稱夏沐晴公司)之櫃檯會計、張桂蓉與蔡佩芸係夏沐晴公 司之前員工,于宥安係夏沐晴公司之負責人。黃女娟、張桂 蓉與蔡佩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 3 日13時22分許,在夏沐晴公司,由黃女娟徒手竊取黃女娟 、 張桂蓉及蔡佩芸之員工資料表各1張,得手後黃女娟即將 張 桂蓉及蔡佩芸之員工資料表分別交予張桂蓉及蔡佩芸, 張桂 蓉及蔡佩芸即將其等之員工資料表撕毀丟棄,黃女娟 於于宥 安追討時,即將其員工資料表返還之。 二、證據   ㈠被告黃女娟、張桂蓉及蔡佩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宥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 證明單、照片。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 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 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 「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 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 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 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 。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 (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 ),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 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77-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尚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撫順一街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東榮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迴 轉,為警攔查,經余尚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0,16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尚勲於警詢之自白、證人柳冠良於警詢之 證述、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 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4-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皮夾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土 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證件及金融卡均無財產價值,故不予 沒收及追徵價額】),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4-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攤販,徒 手竊取劉○吟所有之灰色A字裙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金蓮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劉○吟於偵查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 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54-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曾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3-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泡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前有侵占、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氣泡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黎志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1分許,在蘇宗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架上之 氣泡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宗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單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8

CYDM-113-嘉簡-1247-20241128-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胤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度值為5 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賴胤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胤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為警攔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ephed rone濃度值為132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6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胤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7

CYDM-113-嘉原交簡-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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