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麥當勞甜心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吳冠昱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
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吳冠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器
錄影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之財
物包括錢包、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
與現金2,300元,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現金2,3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各1張,既均屬可掛失
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朴簡-46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