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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25號、第1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60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各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 (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笙企業社甲○○ ,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甲 ○○之聯邦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 (二)後於112年7月20日某時,甲○○交付其個人資料與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永豐帳戶」) ,並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 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甲○○之永豐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夏陳○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鍾○貴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徐○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夏陳○蓮、紀○隆、徐○增、 鍾○貴於偵查之指訴;(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詐 騙帳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存摺存 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 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照片(對話紀錄等);(四)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潘雅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許瑄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起訴書(許名 捷〈原名許富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1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起訴書(葉健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 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前揭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 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永豐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聯邦、永豐銀行帳戶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永豐商業銀 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夏陳○蓮 紀○隆 鍾○貴 詐術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陳○蓮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夏陳○蓮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隆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紀○隆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貴佯稱:下載「領達利」、「創優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貴陷入錯誤。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00,000元 680,000元 25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健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瑄玫)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富昇)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112年7月3日11時45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47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500,000元 680,000元 740,000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徐○增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詩婷」向徐○增佯稱: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增陷入錯誤。 112年8月2日9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 2,000,000元

2025-01-08

CYDM-113-金訴-411-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LY HUYNH(越南國籍人)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LY HUYNH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LY HUYNH(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黃李滎」)未 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搭乘船舶,在高雄市某處登陸上岸入國。嗣於113年1 1月27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經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查 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HOANG LY HUYNH於偵查之自白;(二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2025-01-08

CYDM-113-朴簡-518-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 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 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 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 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 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 、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 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 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 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 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 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2025-01-07

CYDM-113-訴-134-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旨: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外道路,燃放炮竹後,遭江○宏制 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江○宏辱 罵「你阿嬤勒」、「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損江○宏之名 譽及人格。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外之道路,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江○宏辱罵「幹你老師不是很愛報案」 、「你快出來不然恁爸炮一直放」等語,均足以貶損江○宏 之人格。案經江○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宏指訴被告甲○○犯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江○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CYDM-113-易-796-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拾公尺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蘇○煌 所有之家禽畜牧場用電纜線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緯騰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蘇○煌於偵查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電纜線10公尺,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供 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不應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YDM-114-嘉簡-3-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詳 具 保 人 周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75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 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 00元,而於112年11月20日,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 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 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75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送達證書、函、拘票、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 表存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聲-1117-202501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時清固指訴被告黃建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惟檢察官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存卷可考,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及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附民-590-202501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 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 告訴人吳尚穎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 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 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31

CYDM-113-交訴-106-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下,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嗣警察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 5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 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11日 )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 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 ,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1101-20241231-1

嘉軍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維 (現在桃園龍潭○○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 路303號「歌神KTV」,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1 2-J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民 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吳梓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存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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