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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貫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貫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在 呂昱廷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批發服飾店內, 竊取該店衣架上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青色長褲1件,並以上 開上衣及長褲更換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後,以手肘打破該店後 方之房間玻璃並侵入該房間,再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昱廷放置 於塑膠袋內、紙箱中皮夾內、紅包袋內、聚寶盆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從房間後門連接之防 火巷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告訴人呂昱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 年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日死 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屬於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27

SCDM-114-易-12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鈺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霖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子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5318號、第16271號、第218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30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顺 风顺水顺財神.(牽涉钱财语音确認)」在telegram群組「 北中南跑跑腿」內刊登「(飲料圖案)1:400 10+2:4000🚬2 :2800 4:5400 5:6300 🈺時間下午3.-凌晨2. 04專供」等隱 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佯裝 買家於113年2月1日22時50分透過telegram聯繫戊○○表示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戊○○稱須直接與毒品咖啡包之供貨廠商洽 談,並於113年2月2日成立telegram暱稱「食品」群組(後 變更群組名稱為「👍」),將供貨商乙○○(telegram暱稱「 八爺」)、員警喬裝之買家均拉入該群組商議交易毒品咖啡 包事宜,乙○○再表示須牽線其他供貨廠商,復於113年2月13 日將丙○○(telegram暱稱「女乃比你女馬大」)加入上揭群 組,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議定於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販 售毒品咖啡包800包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丙○○另於113年2月1 3日17時許,透過Wechat聯繫石翰文(Wechat暱稱「啊Roots 」),雙方談妥由石翰文負責出貨毒品咖啡包800包。  ㈡嗣石翰文於113年2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范芯維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先由丙○○下車向員警喬裝之買家收取價金,再 由石翰文搬運毒品咖啡包800包至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喬裝 成買家之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石翰文、丙○○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00包 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面及在群組「北中南 跑跑腿」張貼廣告之紀錄、警員與「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 錢財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群組「食品」、「 拇指圖案」對話紀錄、警員與「八爺」之對話紀錄與個人頁 面、警員與「女乃比你女馬大」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語音 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手機內 與LINE暱稱「田」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 、臉書暱稱「郭佑田」個人頁面、Google map街景圖、勘查 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手機內與臉書暱稱「乙○○」個人頁面 、Instagram暱稱「乙○○」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Telegra m暱稱「八爺」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啊Roots」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 思思」、「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泡芙」、「海綿寶寶」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方圓」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 31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97頁、第209頁至第23 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7 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偵7075卷第89頁至第99 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10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 扣案之800包毒品咖啡包,是伊跟「郭佑田」批發來賣的, 伊朋友說可以賺錢伊才拿來賣的等語(見偵5318卷第3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都是對被告丙○○,伊跟丙○○分 潤是1人賺5萬等語(見偵7075卷第413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自陳:伊沒有獲利,只是一開始被告乙○ ○有說假設完成 交易,會包個紅包給伊,實際上沒有跟伊說 金額,後面也 沒有給伊等語(見偵16271卷第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 陳:本來有要讓伊抽成,但後來降到16萬,所以伊就沒有抽 成等語(見偵5318卷第315頁),堪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4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 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偵5 318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4人於著手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4人 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共犯為「八爺」、 「順風順水順財神」(見偵5318號卷第99頁、偵7075卷第21 頁至22頁),且警方因而循線分別查獲被告乙○○、被告戊○○ (即「順風順水順財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7月16日偵辦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 見偵16271卷第9頁至第14頁)可參,被告丙○○、乙○○自應均 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⑵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郭佑田」(見偵5 318卷第32頁),惟警方尚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 4301016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可參,是被告甲○○尚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⒌綜上以言,被告乙○○、丙○○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是以各自所犯之罪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4人本欲販賣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數量達8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27.04公克(計 算式:104.88+0.97+5.76+4.2+11.23=127.04),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 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乙○○、丙○○同時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於 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4人犯罪之情 狀,難認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4人明知所販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等均能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併考 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 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堪認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 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法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4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均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就被告4人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手機,分為如附表「所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 ○○、乙○○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第140頁、第14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偵531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偵707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偵1627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偵21894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13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 紫色Iphone 14 1支 丙○○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50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104.88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4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5%,推估純質總淨重0.97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超人樣式)5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5.76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蝙蝠俠樣式)11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4.20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黑豹樣式)12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1.23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7 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甲○○ 8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甲○○ 9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 甲○○ 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0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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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王鈴毓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下稱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則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 義務。經核兩造所提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下逕稱姓名)所生之子,聲請 人於111年2月9日因病緊急送台大醫院就醫旋即於同月15日 接受左側開顱腦葉切術,於同年12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腹腔鏡大腸全切除術併直腸固定術,於112年4月7日再 至臺灣榮民總醫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現因走路不穩,日常 行動須依賴拐杖,且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身體狀況難以負 擔工作要求,求職屢遭拒絕,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新 北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663元,聲請人雖有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5,437元,仍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不足之19,22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 ,期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自90年7月26日即係由聲請人 監護,相對人上幼稚園時皆係與聲請人同住直至上小學時, 甲○○不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聯考時,相對人曾有至聲請 人住處躲避甲○○,然甲○○為相對人通報失蹤,故聲請人只能 請相對人回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即有其他婚姻,相對人自幼皆是由甲○○照顧並 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小學後皆是與甲○○同住,照顧費用 及學費亦係由甲○○支出,就學時期亦不常至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雖有給予相對人紅包,但都是由家長彼此保管,主要伊 的照顧費用皆是由甲○○支付,聲請人請求其需支付扶養費並 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現薪資亦無法供自己生活,需要甲○○補貼,聲請人明 知相對人情況仍向其請求高額扶養費,且聲請人說話反覆, 致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聲請人離婚後並無照顧相對人,故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中對 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 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 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走路不穩,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致求職 屢遭拒絕,現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7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額分別為6萬6,419元、8萬1,755元、52萬13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 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社障字第113084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 第79至81頁、第123頁第127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該局回覆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曾有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370,34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 2日保國三字第1136017105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 ,況聲請人現已無業,有聲請人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至216頁),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顯見聲請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實際負擔照顧責任,自小之扶養費 相對人皆係由甲○○負擔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相對人上小學後,他父親就不讓我和相對人見面,我沒 有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但我有去看過相對人,寒暑假我有 看他,相對人長大坐車來,我要上班,我沒辦法照顧他,我 只有週六、日有休假,相對人幼稚園有在高雄,跟我同住, 住到還沒小學就去他父親那邊住,有住到幼稚園畢業典禮, 畢業典禮結束後就去他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相對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在幼稚園有短暫 跟聲請人住過,上小學之後就一直跟父親住,扶養費用也都 是由父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聲請人 雖對相對人成長過程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惟仍曾有 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離婚後即未加協助相對人生活,親子關係疏離,若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 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屬有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額分別13萬7,556元、29萬8,979元、41萬4,600 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66萬4,185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6頁、第131頁第139頁),衡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 係薄弱,以及相對人之病況及其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等 一切情狀,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 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 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 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 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6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陳佳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 告甲○○於111年1月14日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 款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3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實際管理使 用之郵局帳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可購買漁業執照作為 投資,因雲林沿海一帶因建築風力發電機影響漁民生計,故 雲林縣政府針對受影響漁民訂定補償計畫,補償是依據漁業 執照核發,至於金額則與漁業執照所載船隻噸位,及該船隻 每日出入港的次數有關,而漁民大多希望可以在補償期日前 先拿到現金,雖漁業執照因法令規定不能過戶,漁民仍會以 低於補償金價格,出售領取補償金權利,待收受補償金後, 再將補償金全額交付承買人,故實際上投資之標的為領取補 償金之權利,就成本部分,因船隻需有進出港紀錄,以證明 確實有在捕魚,故投資之金額除給予漁民之價金,尚包括漁 船之油資,獲利部分,每張漁業執照至少可領回補償金90萬 元,越晚領補償越高,被告甲○○有認識縣政府公務員,可隨 時協助瞭解審核進度,足以避免漁民領取補償金後侵占入己 之情形,漁業執照非常搶手,被告甲○○自己也有投資云云( 下稱系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兩張漁業執照權 利金,並於108年3月26日、27日,各匯款43萬元(合計86萬 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然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甲○○所稱之漁業執照,甚至原告連 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 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 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⒉於110年8月間,被告甲○○再度以系爭詐術邀請原告投資漁業 執照,見原告投資意願不高,又假稱名為「秋菊」之人也搶 著投資漁業執照,及稱本次投資之補償金即將於111年春節 前後核發,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認購一張 漁業執照權利金,並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 告甲○○郵局帳戶。然被告甲○○雖稱「秋菊」之人有意購買, 致使原告為免失去獲利機會而匯款,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所 稱漁業執照,亦無從知悉「秋菊」是否真有投資意願,甚至 原告連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 上原因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並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甲○○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但因附 近偏僻,不想出門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遂將 上開3萬元先匯入乙○○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委由乙○○轉帳該3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由 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之陳○桐(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桐郵局帳戶)。然原告始終未 見過被告甲○○所稱購買之工具,於匯款當時更不清楚帳號為 何人所有,於偵查後始知為被告丁○○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 被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均非經營工具買賣之人,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幫被告甲○○轉匯人民幣,顯見被告甲○○自 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前已有一次因從事代購、代儲值碰到三方 詐欺被列為被告之經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 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此偵查程序,被告丁○○對於帳 戶供人匯款,應有較高之警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 匯,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桐帳戶予被告甲○○匯款,並代為 轉匯人民幣至被告甲○○指定之帳號或儲值,甚至不只偶然數 次,而是經常為之,又本件被告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原 本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丁○○即應注意資金來源,被告丁○○也 曾經詢問被告甲○○交易是否有風險,足見被告丁○○有注意能 力,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甚明。故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縱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 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於111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被告甲○○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 可領、無法包紅包為由,請原告借被告甲○○3萬元包紅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嗣經原告 詢問始得知,被告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紅包與母親林幼,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姪女 )。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 ;縱認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 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陳○桐郵局帳戶係由我使用,我不認識甲 ○○,但甲○○與我在大陸之合作夥伴翁毅強是朋友,翁毅強拜 託我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給被告甲○○的 女友,我每次收到被告甲○○匯進來的錢,都有幫被告甲○○兌 換為人民幣轉給他女友,甲○○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 匯入陳○桐郵局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亦由我兌換為人 民幣轉給他女友。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陳○桐郵局帳戶亦 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發生本件之前,亦無其他朋友 拜託我幫忙換匯,發生本件遭告訴詐欺後,我亦不敢再接受 被告甲○○之委託幫忙換匯,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向被告甲 ○○收費,我是幫忙朋友,不可能去查詢這筆錢的來源是否乾 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㈡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0 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9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一、㈠⒈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各匯款43萬元,共 計86萬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 月26日、108年3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港簡卷第29 至31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⒈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係屬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 證6之語音訊息光碟(港簡卷第59頁公文袋內)以資為佐。 然上開光碟之語音訊息,語音內容亦僅提及「上午這個我自 己處理好了,他的公聽會原本說是9月20日,現在有提早了 ,如果有後續什麼消息,我會跟你們說,如果提早領到,大 家是很快活,阿下禮拜我們之前的船,要開始驗船了,驗好 之後他會匯錢匯很快,到時我也會跟你們通知,你們看要如 何拿再跟哥哥說」等語,並無提及投資、補償金、漁業執照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之施行,復無語音 訊息之陳述時間、對象等資訊,無從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為 之陳述,遑論得證明與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有關連。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於108年3月 間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漁業執照作為投資,而向 原告收取86萬元。事後我不記得多久,我有問原告,原告說 她有投資,我沒有問原告投資的金額或細節,是後來才聽原 告說有被騙的狀況,原告向被告甲○○投資的過程及細節,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僅係 聽聞原告陳述被騙,並非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並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一、㈠⒈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86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⒈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一、㈠⒉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2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港簡卷第37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 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原告與「無敵貢丸」間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35至36 頁)以資為佐。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為兩造間 之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其內容僅提及「無敵貢丸: 變135是因為秋菊加價,不然他會搶走,他這次至少領2500 起,云林一姐」、「無敵貢丸:秋菊又打來了。(傳送大笑 貼圖)。找到胖子了。在開會。你的先買,另一張我想辦法 ,不然太可惜。原告:恩。好了告訴你。無敵貢丸:匯好馬 上跟我說一下,我得馬上給人家。」等語,並無提及投資、 補償金、漁業執照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 之施行,退步言之,縱為被告甲○○邀原告投資漁業執照之補 償金權利,惟被告甲○○未給付投資報酬款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雲林縣政府並未核發補償金、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 通知被告甲○○、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給付被告甲○○等不 一而足,能否據謂被告甲○○自始即具詐欺之意,而施用系爭 詐術詐欺原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就110 年8 月間被告甲○○有無邀請原告購買漁業執 照向原告收取675,000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⒉之事實並不清楚,並無從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 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原告6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 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之事實,為原告 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41至44頁)、乙○○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港簡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 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借款3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過年期間,大家在聊天,被告甲○○有講到過年 前他有向原告及乙○○各借3萬元要買工具,後來被告甲○○有 說很好用,他還有再跟乙○○借一次3萬元,被告甲○○說是修 理船外機的工具,具體何工具沒講,金流過程被告甲○○只說 有跟原告及乙○○借錢,有講到借的金額,但是如何交付甲○○ 沒有講,我是後來聽乙○○及原告講說都是以匯款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 看不出有特別加重或減輕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故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 ,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告有於111年1 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入乙○○王道銀行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 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丁○○亦坦承係要幫被告甲○○換匯為人民幣後轉給 被告甲○○之女友,因而接受被告甲○○匯款(本院卷第166至1 67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 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被告甲○○係將該 筆金額要求逕自匯入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 戶,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換匯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甲○○有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3萬元,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該3萬元,並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陳○ 桐郵局帳戶,堪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不實之借款原因)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3萬元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有原告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3 萬元借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丁○○應就其提供陳○桐郵局帳戶 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乙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 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並非將其實質控制之陳○桐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如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係因 受朋友委託,始接受被告甲○○匯款至陳○桐郵局帳戶,並代 為換匯,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將自己或自己所 實質控制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已有 不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委託換匯之關係,被 告丁○○接受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其等之債權關係而來, 被告丁○○接受匯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丁○○有查 證被告甲○○之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存在。否則,豈非表示律 師接受詐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辯護及收取律師費,均要查證 該詐欺犯之金錢來源,始能接受匯款或金錢交付,以免遭被 害人以律師未查證金錢來源為由,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辯護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查證 金錢來源或匯款帳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本 件難認被告丁○○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告丁○○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匯,主張被告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所禁 止者應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朋友間之 互相幫忙,代為跑腿換匯,應不在禁止之列,況上開銀行法 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參與匯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權益 ,至於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況被告 丁○○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取 費用(本院卷第168、170、178、17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初已難認 被告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依 上開說明,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一、㈠⒋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1日被告甲○ ○有無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3萬元?) 有,當時我在場。甲○○從外面進來,說提款機的錢被領光, 問在場的人有無錢可以借,原告就說她有錢可以借被告甲○○ ,借錢的金額我有點模糊,我有印象甲○○確實有說因為提款 機的錢被領光而要借錢。(被告甲○○有說111年1月31日借款 的用途為何?)當時甲○○說要包紅包,但是沒有說要包給誰 。(就你所知甲○○有包紅包給何人嗎?)我不知道。甲○○以 往會包的大概就是母親林幼,有時候會包給外婆及奶奶,但 我不確定是否每年都有。(111年1月31日你說被告甲○○於過 年期間以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錢,你有看到原告 有把錢交付給被告吳清源?)我沒有,我只有看到原告將錢 拿出來說新鈔什麼的,但是至於有無把錢交付給被告甲○○, 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業經具結,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 依證人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甲○○所借之金 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111年1月31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為真,自屬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3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甲○○,自亦無從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萬元,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 告甲○○應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 簡訊截圖存卷可佐(港簡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於翌 日即111年7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27

ULDV-113-訴-5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翊軒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陳雅惠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 0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吳翊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軒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放並下 車時,見陳雅惠遺失在該處地板上之紅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紅包及現金侵占入己。嗣經 陳雅惠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紅包及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 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7

TNDM-114-簡-6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原名段筌元)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 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段子洋經陳翔資(綽號「光哥」;已歿)介紹,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黃滿麗住 處,受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新臺幣(下同)171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59萬元)之債務,而自110年8月22日起開始向 楊凡收取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而段子洋與黃滿麗起初雖 無約定段子洋之報酬為何,然段子洋於110年8月22日向楊凡 收取3萬元,於同日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之彰化市仔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黃滿麗 認金額太少,以電話與段子洋磋商達成合意後,段子洋於同 日再補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之郵局帳戶,2人於斯時起已達 成合意,段子洋就其向楊凡所收取之款項,應將其中65%之 金額交付黃滿麗;其中35%之金額則為段子洋之報酬。詎段 子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日起,於收取楊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開始有 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黃滿麗之情形,而段子洋向楊凡收取之 金額,扣除其報酬及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包即附表編號56所 示之15萬元後,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 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499,00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滿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段子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陳翔資(綽號「光哥」)介紹,受黃滿麗 委託向楊凡追討債務,且其有將楊凡所交付之最後一筆款項 20幾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 討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而我分到的部分,我 還要分給陳翔資3成。例如我收回2萬元,交給黃滿麗13,000 元,是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翔資說黃滿麗要靠 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 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被告以為他人催討債 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經陳翔資 介紹,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告 訴人黃滿麗住處,受告訴人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171萬元 之債務,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16至120、123頁),並有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滿麗簽訂之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見偵 卷第37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報酬為何。而被告於110 年8月22日向楊凡收取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 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1, 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之情,有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 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 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稽之證人黃滿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翔資帶被告來我家,說被告是專門負責幫我 討債的,我和被告當時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佣金作為報酬 ,我個人的想法為要給被告3成,而被告第一筆向楊凡收到3 萬元,先轉帳18,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有傳LINE給我告知 上情,我覺得18,000元太少,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這樣給我太 少,他還要再轉點錢,不然我生活不下去,被告再轉帳1,50 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我默許同意被告向楊凡收到3萬元,可 取得10,500元當作佣金。陳翔資曾親口對我說,被告幫我討 債的報酬都是被告拿去,陳翔資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至126、138至14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 滿麗起初雖無約定被告之報酬為何,然被告於110年8月22日 向楊凡收取3萬元後,於同日先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 帳戶,黃滿麗認被告交付之金額太少,以電話與被告磋商達 成合意後,被告於同日再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 堪認被告與黃滿麗斯時已達成合意,雙方同意被告向楊凡收 到30,000元,應交付19,500元與告訴人黃滿麗;被告自己則 保留10,500元作為報酬,即就被告向楊凡收取之款項,按此 比例計算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金額及被告之報酬。足認,被 告應將其向楊凡收到之款項其中65%交與告訴人黃滿麗〈計算 式:(19,500÷30,000)×100%=65%〉;其中35%則為被告之報 酬〈計算式:(10,500÷30,000)×100%=35%〉。且佐之被告自 110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21日向楊凡收取款項後,均係以交 付黃滿麗其中65%金額;被告自己保留其中35%金額之比例分 帳,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被告與黃滿麗已達成依此比例分帳 之共識。  ⒉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討 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我向楊凡收取2萬元, 交給黃滿麗13,000元,係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 翔資說黃滿麗要靠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22、170頁、本院卷第55、56頁),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其現在收到的錢可以多給我一些,他的 佣金以後要從後面收到的錢再多拿回來,亦無向我表示其分 到的佣金還要分給陳翔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況被 告係受黃滿麗委託討債,其報酬應以其與黃滿麗之約定為據 ,而非其與陳翔資之私下約定,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  ⒊楊凡自行記帳之付款明細雖記載其係於110年8月23日交付3萬 元與被告(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實無可能於自己尚未收 到任何款項前,即先行於110年8月22日轉帳18,000元及1,50 0元給告訴人黃滿麗,是楊凡此次應係於110年8月22日交付3 萬元與被告,付款明細誤載為110年8月23日,附此敘明。     ㈢又查:  ⒈楊凡於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交付告訴人黃滿 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附 表,先予敘明。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至157頁),其中⑴編號1至55所示部分,另有楊凡 所自行記帳傳給黃滿麗之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 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之收款情形(見偵卷 第151至159、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和黃滿麗有 就前揭楊凡記帳之付款明細核對過,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⑵編號53、54所示部分,另有楊凡所提出被告 簽立之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⑶編號 55所示部分,參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 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 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 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 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 偵卷第161頁),此證明書並無另外記載金額,是堪認被告 於112年4月22日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0萬元。  ⒉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幾次 被告讓我折1千元、2千元,是被告要拿去放款而給我優惠, 即被告說他朋友要調度,叫我提早還款,可以給我折掉部分 金額,算我繳的金額可抵作2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 沒有到10次,即我提早給付給被告,被告拿去周轉放款,可 以收利息,故可以讓我少付部分款項,當作當期已付2萬元 ,若我沒有提早給付就沒有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參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其中附表編號51 、52部分,依序楊凡原應付款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20日,而楊凡係於112年1月4日、10日共付18,000元, 記載抵20,000元;於112年1月11日、20日分別付10,000元、 9,000元,記載抵20,000元(見偵卷第43頁),堪認楊凡係 以提前付款而獲得可少付部分金額之利益。則被告既向楊凡 表示,楊凡提早付款,其可減收款項,而由被告以提前收取 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以賺取利息,且核之被告就其向楊凡提前 收取之款項並無提前給付給黃滿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另 賺取以提前收取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之利息,故此部分認被告 向楊凡收取之金額,應以被告與楊凡約定之2萬元計算。  ⒊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1筆 係其要給被告之紅包,其忘了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以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0,000元、 120,000元,卻由被告分別開立給收據楊凡(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足認,112年3月11日其中一筆應係楊凡要給被 告之紅包,被告不欲讓黃滿麗知悉此情,始分別開立收據交 與楊凡,楊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其向楊凡收回之款項為132萬元(見偵卷第145頁),即 係其所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15萬元,另楊凡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還款證據(見偵卷第139、140、175至191頁),並 無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部分之收據,是堪認 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萬元,係楊凡私下給與 被告之紅包,不列入被告為黃滿麗向楊凡催討取得之款項。 則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 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  ㈣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交付黃滿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有告訴人黃滿麗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可資參酌(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黃滿麗所自行製作之收款紀錄(見 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彰化市仔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自 110年12月1日向楊凡收取20,000元,完全未交付黃滿麗任何 款項,自斯時起,已開始有未按約定比例將其向楊凡收取款 項交與黃滿麗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⒈附表編號11 、12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完全未交付,於110年12月1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於110年12月13日交付黃滿麗14,000元;⒉附表編號25、 26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9,500元,卻 完全未交付,於111年4月18日原應交付黃滿麗6,500元,卻 於111年4月30日交付黃滿麗13,000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25部分其中應交 付黃滿麗之1,000元、6,500元,已於附表編號12、26部分給 付。  ㈤基上,被告於110年8月22日起向楊凡陸續收取款項,自110年 12月1日起開始接續有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告訴人黃滿麗之 情形,而被告向楊凡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 與被告之紅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462,0 00元(計算式:1,320,000×35%=462,000),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黃滿麗858,000元(計算式:1,320,000×65%=858,000)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黃滿麗359,000元,是被告自110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 中49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認被 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59萬元,被告應得之報酬為3成,及 其侵占之金額為754,000元,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至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向楊凡催討之金額固為171萬元,然 被告既係向楊凡收取132萬元(不包含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 紅包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未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即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稱其要將其報酬部分 款項分給陳翔資,縱使為真,並不影響被告未依約將其向楊 凡收到之款項按比例交付告訴人黃滿麗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 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 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縱以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期間,有 其他工作,並不影響其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4、17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期間,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強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 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強制、殺人未遂犯行,本案則為業務侵占犯行,前後 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 係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為 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月以上,已有相當期 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 ,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滿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然於113 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告訴人黃滿麗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5、191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99,000元,並未扣案,然 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已如前 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滿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7,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滿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 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日期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方式 被告未依約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1 110年8月22日 (楊凡自行記載為110年8月23日,應屬誤載) 3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0 郵局 1-1 110年8月22日 1,500 郵局 2 110年9月2日 20,000 110年9月2日 13,000 郵局 3 110年9月12日 20,000 110年9月13日 13,000 郵局 4 110年9月22日 20,000 110年9月22日 13,000 郵局 5 110年10月2日 20,000 110年10月4日 13,000 郵局 6 110年10月12日 20,000 110年10月12日 13,000 郵局 7 110年10月22日 20,000 110年10月22日 13,000 郵局 8 110年11月1日 20,000 110年11月1日 13,000 華南 9 110年11月11日 20,000 110年11月15日 13,000 華南 10 110年11月21日 20,000 110年11月21日 13,000 華南 11 110年12月1日 20,000 13,000 12 110年12月11日 20,000 110年12月13日 14,000 郵局 -1,000 13 110年12月21日 20,000 13,000 14 110年12月31日 20,000 13,000 15 111年1月10日、11日 20,000 13,000 16 111年1月20日 20,000 13,000 17 111年1月30日 20,000 111年1月30日 13,000 郵局 18 111年2月9日 10,000 6,500 19 111年2月19日 20,000 111年2月19日 13,000 郵局 20 111年3月1日 20,000 111年3月2日 13,000 華南 21 111年3月11日 20,000 111年3月10日 13,000 郵局 22 111年3月15日、21日 20,000 13,000 23 111年3月31日 20,000 111年3月31日 13,000 郵局 24 111年4月10日 20,000 111年4月10日 13,000 郵局 25 111年4月17日 30,000 19,500 26 111年4月18日 10,000 111年4月30日 13,000 郵局 -6,500 27 111年5月6日 20,000 111年5月6日 13,000 郵局 28 111年5月20日 20,000 13,000 29 111年5月30日 20,000 111年5月30日 13,000 郵局 30 111年6月9日 20,000 13,000 31 111年6月19日 20,000 13,000 32 111年6月29日 20,000 111年6月29日 10,000 郵局 3,000 33 111年7月9日 20,000 111年7月9日 13,000 郵局 34 111年7月19日 20,000 13,000 35 111年7月29日 20,000 111年7月30日 10,000 郵局 3,000 36 111年8月8日 20,000 13,000 37 111年8月20日 20,000 111年8月20日 7,000 現金 6,000 38 111年8月30日 20,000 13,000 39 111年9月10日 20,000 13,000 40 111年9月20日 20,000 13,000 41 111年9月30日 20,000 111年9月30日 4,500 現金 8,500 42 111年10月10日 20,000 111年10月11日 5,000 郵局 8,000 43 111年10月20日 20,000 111年10月20日 5,000 郵局 8,000 44 111年10月30日 20,000 111年10月30日 5,000 郵局 8,000 45 111年11月10日 20,000 111年11月11日 6,000 現金 7,000 46 111年11月20日 20,000 111年11月21日 6,500 郵局 6,500 47 111年11月30日 20,000 111年12月1日 6,500 郵局 6,500 48 111年12月10日 20,000 13,000 49 111年12月20日 20,000 13,000 50 111年12月29日 20,000 13,000 51 112年1月4日、10日 20,000 13,000 52 112年1月11日、20日 20,000 112年1月21日 3,000 郵局 10,000 53 112年1月30日 20,000 13,000 54 112年2月6日、10日 20,000 112年2月10日 10,000 郵局 3,000 55 112年2月16日、20日 20,000 13,000 56 112年3月11日 150,000 見備註2 57 112年3月11日 120,000 78,000 58 112年4月22日 100,000 65,000 合計 1,470,000 359,000 499,000 備註: 1.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⒉編號56、57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編號56所示部分係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紅包。 ⒊編號58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偵卷第161頁)。 ⒋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方式,分別為轉帳至黃滿麗申辦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郵局)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華南)或交付現金與黃滿麗(方式欄記載現金),其交款日期、金額、方式見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⒌楊凡於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給付黃滿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上開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6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 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 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 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 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 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 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 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 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 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 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 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 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 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 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 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 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 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 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 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 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 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 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6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蔡盈輝 賴惠琴 被 上訴 人 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郎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接獲民眾檢附相關資料提出檢舉,陳稱其於民國 108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仲介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 0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廣告建物違法詐欺消費者」、 「合約未提供現況說明書更未提到70%面積係違建」、「房 屋總價新臺幣(下同)830萬,仲介費用高達80萬元」等情 事。嗣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確有 仲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註 明經紀業名稱」及「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等違 規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9 條、第21條及第24條之2等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9條及第32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壹、貳及伍等規定,以112年4月1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2071842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9萬元及3萬元(合計22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仲 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罰鍰10萬元)」、「未提供買受人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罰鍰3萬元)」等部分,均撤銷,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至 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註 明經紀業名稱(罰鍰9萬元)」部分,則因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是本院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要 理由(有理由部分)論據略以:  ㈠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核有違誤:  ⒈由買賣議價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18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觀,均記 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30萬元(土地部分為623萬,建 物部分為207萬)。依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及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所載,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系爭土地之保證金額為623萬元、系 爭房屋保證金額為207萬元,均經履約保證結案。又由黃君 於111年10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 ,亦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30萬元;再者,依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16901號 函(下稱淡水一信113年3月11日函)檢附黃君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社新莊分社申辦擔保貸款時所檢附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核與前揭108年12月1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相符,足見黃君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30萬 元而據以向淡水一信新莊分社申辦擔保貸款;復衡諸常情, 若經紀業有收取仲介費,則不論其收取之金額若干,因仲介 費非屬不動產本身之價值範圍,故必然不會包括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之總價內,此應為一般具正常智識成年人所得知 悉,是黃君既於民事事件起訴而為該等主張,並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作為申辦貸款所用,其指稱所支付830萬元 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自無足採。  ⒉黃君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未明確指出高明郎有提 及80萬元係仲介費一事,又依黃君所指買賣價金為75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簽約日期為「109年2月21日」, 已係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 簽訂日(108年12月18日)及買賣契約書所載點交日(109年 1月22日)之後,是黃君執之而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50萬 元一節,本難採信。另黃君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 ,係稱「當時好像是要給誰一個交代」,此核與被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黃父即一直來質疑高明郎,表示 無法採信高明郎所言慈祥公司當初是想賣給高明郎750萬元 ,而要高明郎給他證明,高明郎因為一直被黃父打擾,又想 大家是熟識,也不疑有他,就照黃父之意,另與黃君簽一份 750萬元合約之緣由,同屬「要給誰一個交代」,故自難執 之即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並進而認定該未 納入履保專戶之8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而證人 高麗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安新建 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慈祥公司) 之「應付仲介服務費」欄所載「112,500元」及被上訴人所 提出戶名為「高凡茜」(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 代表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109年3月5日註明「匯 入匯款安新建築經理股$112,500」等節相符。黃君買受系爭 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額中共計80萬元雖未納入履保專戶,但均 經黃君及賣方同意,此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固然 其緣由未據明載,但其緣由本有諸端,是上訴人依黃君所稱 ,遽予認定該80萬元即仲介費,核屬無據。     ㈡原處分認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提供買受人不 動產必要資訊,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亦非適 法:  ⒈依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意見書、證人高麗玲於言詞辯論期日證 詞、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之「應付 仲介服務費」欄所載112,500元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戶名為「 高凡茜」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109年3月5日註明「匯 入匯款安新建築經理股$112,500」,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時受 買方、賣方委託而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故當有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3款之適用。由上開規定以觀,僅係賦予經營仲介 業務者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 行政法上義務,且未明文若未以同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 之不動產說明書解說即屬違反此一規定,是自不得僅因被上 訴人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未持不動產說明書向黃君解說 即逕謂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  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定事項內載第22及23點內容 ,前揭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亦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 一層、23.95㎡」,且依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所示,黃君因本件買賣所取得之建物係「一層、23.95平方 公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蓋之部 分指印及「高明郎」之部分印文係與不動產(建物)買賣契 約書所蓋之部分指印及「高明郎」之部分印文契合。再者, 黃君於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時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新增其他約定事項即已併存。 從而,足認黃君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所購買之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可為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僅「主建物23.9 5㎡(7.245坪)」,而主建物右側增建之室內空間(4.033坪 )則非屬合法建物而不得為所有權登記。  ⒊分管書記載:「附件所示之壹樓平面圖彩色部分公共設施部 分持份為○○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持有,今起造人慈祥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慈祥房屋)已明確告知承買人,如 附圖所示彩色部分約定由○○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專用 。…」,而所附壹樓平面圖上有工務局「建物使用執照發照 章、108.2.11、108年汐使字第062號」,且該壹樓平面圖所 載之公共設施部分亦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現況 (即已屬室內空間)不符;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 定事項第22、23點就之均已記載為室內空間,則黃君自難諉 為不知該部分係屬二次施工之違建;再者,由黃君對被上訴 人所提出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07年11月拍攝之G oogle街景圖所示,並比對分管書所附平面圖,足知於108年 2月11日建築使用執照發照時,系爭不動產應無二次施工而 增加1樓主建物右側室內空間之違建,而被上訴人已陳稱黃 君及黃父10餘年來為資源回收之地點就在系爭不動產之斜對 面(僅8公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更見黃君 就系爭不動產之二次施工而增加違建部分於買賣系爭不動產 前應本已知悉。況黃君對高明郎、陳高麗文、高麗玲所提出 告訴之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 黃君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9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亦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佐證。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誤認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資訊(即系爭不動產 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而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 規定予以裁處,並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仲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部分:  ⒈本案買賣雙方於系爭標的交易過程中分別簽訂總價830萬、75 0萬之買賣契約書,買方黃在宏(下稱黃君)指陳被上訴人 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君於簽約時收取之80萬元價款為被上 訴人之仲介費,然被上訴人為合法之仲介經紀業者,其所僱 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亦為合格之營業員,其執行仲介業務自 應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為之,竟將簽約時收取之80萬元 款項不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亦未直接交付賣方,雖主 張代為賣方支付裝潢等費用後已全數結清,惟未能進一步提 出相關事證,故上訴人判斷其已有收取其他報酬而違反管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且判斷被上訴人難以執前述說詞 而認非出於過失,故本項裁罰實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應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買賣成交價格之形成,係買賣雙方衡酌不動產物件本身條件 與相關交易條件等因素所決定之貨幣數額,其價格之組成除 「不動產物之本身」外,亦或有將裝潢費、家俱設備費、應 由賣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費用、仲介費、地政士服務 費等「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納入成交總價之情形,此為 契約自由,故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規範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買賣雙方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檢具申報書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於109年6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其買賣案件 申報書11.備註欄即規範,若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 之費用,應於備註欄勾選註明其價額,其即有「仲介費」之 選項,此舉係因買賣成交價格或有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 用,為探求「單純不動產價格」之「實價」,因而設計之欄 位,並規範買賣雙方應如實申報。原判決指陳交易價格「必 然」不會包含在契約總價,應為「一般智識」成年人得知悉 ,據以判斷訴外人黃君指稱所支付之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 「仲介費」(或原處分所認定之「其他報酬」)自無足採, 與內政部所公告發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 及填寫說明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退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黃君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 之金額中共計80萬元,雖未納入履保專戶由高明郎收取,後 續確用以代賣方支付裝潢等費用並與賣方結清點交,被上訴 人無違規收取其他報酬之規定,然被上訴人自承其經紀人員 高君之大姊有以個人名義給他紅包,且證人高麗玲君當庭證 稱確實因高君處理本案交易事務而給予3萬6的紅包,實已足 證高君有收取其他報酬,原審充耳未聞亦未為指正,為判決 不適用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之資訊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交易時代表人 為高凡茜)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覓得說合交易之相對人即 買受人黃君,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不動產有違 建或二次施工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令拆除恢復原狀致生 糾紛,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自承關於 自行增建二次施工部分,僅由人員高明郎逐一解說從頭到尾 黃君及其父親都知情也都經常出沒在工地現場,而未及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係因求時效致有疏漏等語,惟未能進一步提出 有逐一解說告知有關該不動產必要之資訊或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等事證,且仲介過程中被上訴人未依前開 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被上訴人所屬不動產經紀人及 委託人確認簽章後,持憑不動產說明書進行解說及交付,難 認被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第24條之2之規定,善盡公平 原則踐行告知必要之資訊及不動產瑕疵之責任。  ⒉復按被上訴人歷次所陳書狀,均在表明交易之相對人即訴外 人黃君已知悉建物二工之事實,並稱黃君已經明確仔細看過 系爭建物相關資料,方能對二次施工的室內4.033坪屬共有 之專有部分知之甚詳,而未對被上訴人於未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且亦未與委託人書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現況(屋況) 確認書之情況下,究以何種方式告知交易之相對人黃君,系 爭建物有二次施工,未來可能有遭主管機關命其拆除恢復原 狀之必要資訊,提出任何事證,縱依結果論認黃君已明確看 過系爭建物相關資料,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係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提 供或告知。判決前揭所析論,係源於黃君告訴高明郎、陳高 麗文、高麗玲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調查偵辦之筆 錄內容等事證;惟詐欺罪之構成,係加害人有故意或不法意 圖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上的處分(如 給付價金購置不動產)導致損失,始當成立之;又黃君告訴 高明郎背信一節,亦須高君在處理黃君購買不動產之事務時 ,明知其行為將傷害黃君之財產權益仍故意進行,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或其他利益受損方能成立。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亦僅能論證黃君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二工之事實,應未 能反證被上訴人業已踐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之規定,分屬兩不同層面,原審據此節而認屬對被上訴人有 利之佐證,已有判決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  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高明郎同時為土地賣 方陳高麗文、建物賣方慈祥房屋(法代高麗玲)之簽約代理 人,高君既為賣方授權之簽約代理人,簽約時於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書蓋指印及印文實屬必須,原審未究明簽約代理 人高君於簽約時之身分與責任,及被上訴人「金龍國際不動 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所指派之經紀人 員高明郎,對買受人黃君應負之解說告知有關該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或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之責任(容此再 進一步說明,更何況該新增其他約定事項,按被上訴人所陳 係由買受人黃君所提出,而非被上訴人或賣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至「分管書」內所載「…今起造人慈祥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已明確告知承買人,如附圖所示彩色部分約定 由○○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專用。…」,僅能證明係由建 物出賣人慈祥房屋所提出,而於簽約時由黃君簽章,依原判 決援引新北地檢署偵訊筆錄所載,高明郎向黃君說分管書是 全部住戶都要簽的,而高君於簽約時係為賣方之簽約代理人 如前所述,是否為被上訴人執行仲介業務而向黃君進行解說 告知,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縱所附之「壹樓平面圖」所載公共設施部分亦顯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現況(已屬室內空間)不符,惟依高君 前述說法,亦難認已有進一步向黃君說明其圖說與實際不符 情形,而得採認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見解,原審持此節認被 上訴人否認「未就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告知黃君 」足認堪予採信,為判決理由矛盾。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 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 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 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第23條規定:「(第1項)經紀 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 之相對人解說。(第2項)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 委託人簽章。」第24條規定:「(第1項)雙方當事人簽訂 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第 2項)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 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 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19條第1項、……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24條之2規定,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 文及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仲介業務屬代理、居間性質,應收 取合理之報酬。爰明定經紀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 標準依交易當事人簽訂買賣、互易或租賃契約之價金或租金 計收之,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如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應加計利息後加倍退支付人,以杜絕消費者因缺乏充分的 市場資訊及健全的估價系統而被收取超價報酬之情事發生。 又為防杜交易糾紛,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固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惟因買受人或承 租人居於交易資訊弱勢之一方,管理條例因此課予仲介業者 應公平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資訊之義務,以 保障交易公平及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權益,然綜觀前揭法條規 定之文義,並未限制仲介業者提供必要資訊之方式,而不動 產說明書主要用途在說明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便利於 向相對人為解說,並透過買賣或租賃雙方簽認之方式,以釐 清日後責任之歸屬,故為仲介業者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 不動產必要資訊之重要方式,倘仲介業者未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承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非得逕予推認仲介業者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 必要之資訊」之規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認定其是否已依其 他方式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交易資訊,例如:口頭說明等 ,始合於管理條例所為保障民眾購買、承租不動產權益之規 範目的及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交易伊 時代表人為高凡茜)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覓得說合交易之 相對人即買受人黃君,並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下列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①汐止區金龍段680、680-1地號等2筆土地,成 交價格623萬元,賣方陳高麗文;②汐止區金龍段10238建號 建物,即門牌地址○○街000號0樓,成交價格207萬元,賣方 慈祥房屋。黃君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額中共80萬元依 契約約定未納入履保專戶,而黃君於陳情時指稱此80萬元係 「仲介費」,惟從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觀,均記 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30萬元(土地部分為623萬,建 物部分為207萬),另參酌黃君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糾紛 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事件111年10月3日「民事起訴狀」之「事 實」欄載稱:「二、高明郎得悉此情後,遂推薦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0號0樓之不動產,並親於108年11月13日帶 同原告〈即黃君,下同〉看屋。…且雙方議定之總價即830萬元 尚在原告預算內,原告遂予應允…。」,暨「理由」欄載稱 :「…參諸原告購買系爭建物23.95平方公尺時之總價為830 萬元,…。」,足見黃君於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自承其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30萬元;原審另依被上訴人聲請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函調黃君以系爭不動產向該社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檢附供該社審核貸款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169 01號函檢附黃君向該社新莊分社申辦擔保貸款時所檢附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而觀乎該函所檢附之文件,均核與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相符,足見黃君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為830萬元而據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申辦擔保 貸款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衡諸常情,若經紀業有收 取仲介費,則不論其收取之金額若干,因仲介費非屬不動產 本身之價值範圍,故必然不會包括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 總價內,此應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是黃君 既於民事事件起訴而為該等主張,並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載明房地總價為830萬元)作為申辦貸款所用, 是其指稱所支付之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自無 足採。至黃君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系爭不動產訂約金 額是750萬元,80萬元是高明朗要的錢,並提出另份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惟該約簽約日期為「1 09年2月21日」,已係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簽訂日(108年12月18日)暨買賣契約書 所載點交日(109年1月22日)之後,且依黃君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詞,可見其就該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係因高明郎因為一直被黃父打擾, 照黃父之意,另與黃君簽了一份750萬元的合約係要給某人 一個交代,故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執之即推論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750萬元,未納入履保專戶之80萬元即係被上訴 人收取之「仲介費」。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830萬元業 經結算完畢且全部收取,高明郎自黃君領取之80萬元係依據 賣方慈祥房屋代表人之指示代墊清潔及裝潢等費用再為結算 ,且賣方慈祥房屋結清撥款明細顯示有應付仲介服務費112, 500元等節,有慈祥房屋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高麗玲於原審 之證詞可證(原審卷㈠第153頁、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因 認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以黃君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 付之金額中共計80萬元未納入履保專戶,且黃君指稱此80萬 元係「仲介費」,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 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取其他報酬)之規定,並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即屬有誤,乃判決予以撤銷 ,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 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 決因而撤銷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反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9年6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2783號令發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其買賣案件申報書11.備 註欄即規範,若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應於 備註欄勾選註明其價額,其即有「仲介費」之選項,此舉係 因買賣成交價格或有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為探求「 單純不動產價格」之「實價」,因而設計之欄位,並規範買 賣雙方應如實申報。原判決指陳仲介費「必然」不會包含在 契約總價,應為「一般智識」成年人得知悉,據以判斷訴外 人黃君指稱所支付之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或 原處分所認定之「其他報酬」)無足採,與內政部所公告發 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未合, 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仲介費為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向買賣或租賃之 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第1點參照),是主張之權利主體為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買賣價金之權利主體為 賣方,兩者顯有不同,是以,於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契約內 之買賣總價並不會包含仲介費,原審另綜合參酌本件交易雙 方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書證所載,暨訴外人黃君以系爭 不動產買方之交易地位,對系爭房屋之賣方慈祥公司本於雙 方契約總價830萬元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519萬3500元等個 案情形判斷,據以認定黃君於原審調查中所指稱其所支付之 830萬元中之80萬元屬「仲介費」云云,並非可採,核其推 論並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且已綜合參酌系爭不動產交易之 實況,並非僅以一般交易常情為論斷之依據,此與內政部為 提升不動產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 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並回應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求,針對一般不動產交易而訂定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及填寫說明」並無直接關連,上訴 人片面擷取原判決之部分內容,指摘其推論過程有違內政部 所公告發布之前揭法令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 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 爭議,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援引證人高麗玲君於原審證稱因高明郎處理本案 交易事務而給予3萬6千元的紅包等語,主張高君有收取其他 報酬,並指摘原審未為指正,為判決不適用法令、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從上訴人依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罰鍰處分之違章行為內容 以觀,均在論述被上訴人僱用之經紀人員高明郎於簽約時收 取之80萬元價款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已超過內政部規定系 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上限,而有收取其他報酬,違反 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核與高君是否另有 收受3萬6千元的紅包乙情,顯屬無涉,是縱認證人高麗玲前 開證述屬實,亦屬脫逸出原處分裁罰客觀事實之範圍,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80萬元係「仲介費 」,原處分逕以被上訴人超收仲介服務費而違反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收取其他報酬)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 萬元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認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徒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判決,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分管書」,及黃君告訴高明郎、陳高麗文、高麗玲犯詐欺之刑事案件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均僅能論證黃君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二工之事實,而未能反證被上訴人業已踐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規定,分屬兩不同層面,原審據此節而認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已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買受人或承租人居於交易資訊弱勢之一方,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因此課予仲介業者應公平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資訊之義務,以保障交易公平及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權益,然相關法令並未限制仲介業者提供必要資訊之方式,不動產說明書僅為仲介業者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資訊重要方式之一,仲介業者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尚非得逕予推認仲介業者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規定,而尚應綜合一切情狀認定其是否已依其他方式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交易資訊,始合於管理條例所為保障民眾購買、承租不動產權益之規範目的及意旨。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告知黃君,且所屬經紀人員(高明郎)於執行業務過程未持「不動產說明書」向黃君解說,乃認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即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資訊)之規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此已依法論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增其他約定事項」內載:「22.賣方物件○○區○○街000號○樓之主建物23.95㎡(7.245坪)之右側室內空間尺寸約寬:2.427m長:5.494m面積:13.33㎡(4.033坪)此室內空間屬買方永久專用並有所有權,並隨主建物一併轉移」、「23.賣方物件○○區○○街000號之共用部分內有一面積:13.33㎡(4.033坪)的部分,為買方專用部分並有所有權,並隨主建物一併轉移」,足認黃君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可為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僅「主建物23.95㎡(7.245坪)」,而主建物右側增建之室內空間(4.033坪)則非屬合法建物而不得為所有權登記,否則豈需特為上開新增之約定事項;「分管書」〈上有黃君之簽章〉記載:「一、由慈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興建(108年汐使字第062號)之建物共11戶,其中坐落如附件所示之壹樓平面圖彩色部分公共設施部分持份為○○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持有,今起造人慈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明確告知承買人,如附圖所示彩色部分約定由○○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專用。…」且該「壹樓平面圖」所載之公共設施部分亦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現況〈即已屬室內空間〉不符;黃君對高明郎、陳高麗文、高麗玲所提出告訴之前揭詐欺等案件,係主張「系爭建物於出售時無從分辨有外推或擴建之情事,高明郎復以口頭方式表示本件並無二次施工情事,致使告訴人誤會系爭830萬元買受之面積係看屋時現況之全部,進而給付全部價金,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惟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誤認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提供買受人(黃君)不動產必要資訊(即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亦非適法等情(原判決第37至41頁),經核原審已綜合黃君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之一切情狀認定黃君就系爭不動產違建及二次施工部分知之甚明,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提供買受人即黃君關於系爭不動產必要之資訊,未使其陷於交易上之不利地位,黃君於陳情信內之片面指摘顯難盡信,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仲介售屋「收取其他報酬( 罰鍰10萬元)」、「未提供買受人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罰鍰 3萬元)」等部分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簡上-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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