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2-訴-151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