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彭昌源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FRIDAY購物網站購
買5組「米家-小米掃拖機器人 S20+」(下稱系爭商品),
每組新臺幣(下同)680元,總價3,4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
3年8月15日擅自取消訂單,並偽稱係原告自行取消。因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履約之義務。爰聲明: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共5組,價值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
為訴外人「詮富企業社」,「詮富企業社」並於網路上標示
錯誤價格680元,經原告下單後,經「詮富企業社」拒絕承
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
約。且被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商品購物資訊,僅係要約引誘,
並非要約,原告於點選確認結帳之前,必須勾選已閱讀及同
意購物約定條款之選項,而購物約定條款中即已明示消費者
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
單內容無誤等語,是本件既未經「詮富企業社」承諾,買賣
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之出賣人為「詮富企業社」等語,然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惟縱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告,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對
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訂購流程頁面網頁所示(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於消費者選購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
點選結帳之前,必須先閱讀、同意購物約定條款,於購物約
定條款中,被告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
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而明示不
受網頁上標價商品要約之拘束,嗣後訂購完成,系統頁面上
亦有註記「本系統已收到您的下訂訊息,不代表交易完成」
等語,同時被告寄發訂購通知函予消費者中,亦一再強調通
知函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考量網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
訂購數量多寡之不特定性、標價錯誤之可能性,業者往往有
必要預先保留不履約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之
商品標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進而,原告在
網頁上下單訂購,應屬要約。而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當日即
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
告未為承諾,故未成立。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4-竹小-9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