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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中,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 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 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 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 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被告雖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繳回,且被告目前亦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35萬元,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 害、被告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1萬元應扣除車資及 住宿費用,始為犯罪所得云云,但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上手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作證各1 張,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8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被 告 歐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偉、歐玉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天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天 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天偉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 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只要在偵查中與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 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 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分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天偉所有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玉智所有 5 蘋果牌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 歐玉智所有

2025-02-24

CHDM-114-訴-10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顏 子竣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顏子竣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顏子竣 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顏子竣、 陳韋綸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陳韋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子竣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3 1至32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6至137頁),核與證 人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至47、23 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7、62、71至 72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 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 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 e 12 Plus手機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 、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175、199至2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待命向車手陳韋綸收水之工作,自應 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陳韋綸,收水之被告,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收水金 額1%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全」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共犯陳韋綸係任職於「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王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共犯陳韋綸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 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 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是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 任車手之陳韋綸。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 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 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做修理手機之工作, 月薪約4、5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 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物;扣案印章1個,是供本案偽 造印文而偽刻之物;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是共犯陳韋綸 的工作機;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是共犯陳韋綸個人手機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扣案Iphone 12手 機是被告的工作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神雕」聯繫,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 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各 1支,先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共犯陳韋 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仍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王文全」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3-訴-1062-2025022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 5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嗣林家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林家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畜生」、「喬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喬治』」。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 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 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 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認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喬治」及去電 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95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 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本案尚無適用前述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 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 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後述)、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 在親戚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 父親,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迄今只領到車馬費,於111年2月20日當日整天 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所有詐欺贓款拿到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當日整天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共4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 P94、偵卷P143-145)。是經核該7千元為其當日所犯所有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其除本案外,當日領取之其餘詐欺贓 款所涉各次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二P3-17),是 本案其犯罪所得額,本院認應以前述車馬費7千元為基準, 依其本案所領贓款佔當日所領全部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為合 理,計算結果為510元(計算式: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 ÷當日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41萬1900元×當日拿得之車馬費7 千元=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外,被告本案所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給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詐欺集團,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領取之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參 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 人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審酌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 ,並非被告申設,且已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且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價值不高,亦 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另案有為警查扣手機1支(iph 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物品(見偵卷P13 7),然審酌警方查扣日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判斷應 係在111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已係在本案犯罪後將近1個月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具體使用於本案 犯罪,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也未 提出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家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林家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 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對胡家興佯稱:因系統疏失致重複 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胡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另發函警方偵辦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內, 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十信營業部之ATM自動櫃員機 ,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胡家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興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 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31-2025022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聲 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於112年9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 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5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為獲不 法報酬,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迨於113年3月16日接獲「狼」之指示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兆豐、彰化、台企、玉山、華 泰、台新、國泰及華南」、「收綁約18不用綁約15 飛機:z xcv921121」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 並與受刑人相約收簿,始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簿之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俱為其不勞而獲心態下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5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為對社會 危害程度更高之「後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另受刑 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得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花院胤刑恭113撤緩104字第000534號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6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依 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撤緩-104-20250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彭昌源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FRIDAY購物網站購 買5組「米家-小米掃拖機器人 S20+」(下稱系爭商品), 每組新臺幣(下同)680元,總價3,4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 3年8月15日擅自取消訂單,並偽稱係原告自行取消。因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履約之義務。爰聲明: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共5組,價值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 為訴外人「詮富企業社」,「詮富企業社」並於網路上標示 錯誤價格680元,經原告下單後,經「詮富企業社」拒絕承 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 約。且被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商品購物資訊,僅係要約引誘, 並非要約,原告於點選確認結帳之前,必須勾選已閱讀及同 意購物約定條款之選項,而購物約定條款中即已明示消費者 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 單內容無誤等語,是本件既未經「詮富企業社」承諾,買賣 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之出賣人為「詮富企業社」等語,然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惟縱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告,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對 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訂購流程頁面網頁所示(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於消費者選購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 點選結帳之前,必須先閱讀、同意購物約定條款,於購物約 定條款中,被告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 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而明示不 受網頁上標價商品要約之拘束,嗣後訂購完成,系統頁面上 亦有註記「本系統已收到您的下訂訊息,不代表交易完成」 等語,同時被告寄發訂購通知函予消費者中,亦一再強調通 知函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考量網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 訂購數量多寡之不特定性、標價錯誤之可能性,業者往往有 必要預先保留不履約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之 商品標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進而,原告在 網頁上下單訂購,應屬要約。而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當日即 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 告未為承諾,故未成立。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SCDV-114-竹小-97-20250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廷 丁磬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磬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侑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繕為112年)4月2日起至同月某日止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賭博網站),於註冊會員 後以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體育 項目NBA籃球球版,賭博方式為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注該場獲勝受讓分、大小分,中獎可獲投注金額0.9 倍不等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㈡丁磬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於註冊會員後以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至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魔龍即拉霸 遊戲,賭博方式為有不同圖形組合,押注金額後按啟動圖形 就會隨機轉動,若圖形連線就會依連線圖形給予不同倍率彩 金;並下注彩球,賭博方式為電腦立即模擬,開獎給予不同 倍率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廷、丁磬鵬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賴侑廷於113年4月2日起至同月某日止接續下 注賭博NBA籃球球版多次;被告丁磬鵬於112年間某日起至11 3年5月某日止接續下注多次拉霸、彩球,2人均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均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各自賭博期間久暫,及被告賴侑廷無前案紀錄,與其自陳大 學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磬鵬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貼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磬鵬自承於賭博網站贏錢提領過2至3萬元,採最有利 被告認定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侑廷於 警詢供稱「沒有贏過、沒有領過」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 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CYDM-114-朴簡-30-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葦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葉孟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孟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 內,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6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 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上揭3個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楊意成」(以下簡稱「楊意成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楊意成」。嗣「楊意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豐翔、溫婉涵,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孟葦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提 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為了公司合 法節稅才交付,對方單純口頭上跟我說節稅是合法的,並給 我看提款卡租賃契約,所以就相信對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對方捏造提款卡租賃 契約,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提供帳戶為合法,且被告 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永豐、中信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而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 2、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45至47、84至86頁),復有被告與「楊 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擷圖(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1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所為之查證內容等情狀綜 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 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29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自20歲後即出來工作 ,幾乎都從事餐飲業,對方告知我提供各家銀行提款卡之 報酬後,我回覆對方「如果被抓到呢」、「風險大嗎」, 是因為我覺得有可能違法的,對方請我去7-11寄交帳戶資 料前,我之所以回覆對方「我等等去,在整理卡片,把餘 額都用出來,確定不會出事?」,因為提款卡是蠻重要的 東西,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所以提款卡寄送出去還是會 怕怕的,也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用於 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99頁),此亦有 被告與「楊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7、3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   ⑵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帳戶租期為3天1期,永豐、中 信、玉山帳戶之每期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7萬、 5萬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3天就可以賺到兩個帳戶5萬 元和7萬元之租金,目前每月工作日約24天,月薪約3萬初 元之薪資水準,且沒有查詢過該公司的任何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194至19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 被告經告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獲取與 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而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 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 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 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 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 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 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 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 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被告聽聞該 不合理報酬時,應已察覺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被告卻 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動機提供, 均可顯示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心態。再依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所以如果對方是騙人的,也不會有金錢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出去時,被告已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出去 ,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抱持著為賺 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流向(見本院 卷第16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 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 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 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楊 意成」,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有向『楊 意成』確認提供帳戶賺取租金是否風險大、確定不會出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更徵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 風險後始出言詢問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要無足取。又 被告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 月1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報警處 理,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52號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847號函文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1、93至95頁)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 ,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 ,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 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豐翔、 溫婉涵,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 件與否之本身,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豐翔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之腳踏車,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下單時帳戶遭涷結了要趕快處理等語,致林豐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至5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7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見警卷第73至7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 溫婉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婉涵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之尿布,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無法下標、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溫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4頁) ⒌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10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2元 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丁千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 騙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 害人散佈虛假之活動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4-鳳補-101-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鍾美妹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美妹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 00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開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7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 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之統一超商愛民門市寄交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而供該不詳 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美妹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鍾美妹主觀上得預見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淑惠、曾九牛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網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中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00元, 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至他帳戶,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 存止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美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21 號函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 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林淑惠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素行尚佳; 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淑惠、曾九牛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資力不佳而無法 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事後報警之犯後態度,有辯 護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4.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案發後被告報警,足認被告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分毫, 本案全體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個人 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 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約 定轉帳帳戶,惟告訴人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中,尚有100 元未及轉匯,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此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公開投資廣告,林淑惠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虛偽投資APP「恆逸」以進行股票交易,並需繳交服務費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31、36至37頁) ⒊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38頁) ⒋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林淑惠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案交款一覽表(見警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 2 曾九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許,於社群軟體「TikTok」結識曾九牛,並提供拍賣商城「Rakuten」之網址要求曾九牛下載以創建個人商城,並向曾九牛佯稱:啟動商城需要先儲值等語,致曾九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曾九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5至62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之抖音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曾九牛「Rakuten」個人賣場主頁擷圖(見警卷第63頁) ⒋告訴人曾九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4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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