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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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幼即因高燒而智能受損,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認甲○○幼時因高燒造成智能障 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社會功能尚可,能自行進行基 本身體清潔與簡單家務,其非語文智能表現屬○度障礙程度 ,認知表現與生活適應表現明顯不及同齡者,可能影響其人 際互動、日常事務處理等面向,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 自 謀生活能力,須仰賴家屬長期養護,對於處理自己財產 管 理上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堪認甲○○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有所不足,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三、另查,甲○○未婚無子女,雙親已歿,聲請人為其姊,關係至 親,且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其輔助人,並經全體手足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可參,   ,故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2

KSYV-113-輔宣-104-202411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2,9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3-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性別「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2

KSYV-113-監宣-673-20241112-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無故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搬回相對人原生家庭居 住迄今,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訴訟顯無理由,自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乃以未成年子女丙○○小學入學在即 ,兩造就戶籍遷徙仍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請求就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遷徙事宜,在兩造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丙○○從原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區○○國 小,改為就讀高雄市○○區○○國小,然上開兩間小學之車程約 僅10分鐘,尚不致造成相對人接送困難。此外,原審傳喚未 成年子女丙○○到庭並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恐致未成年子女 產生忠誠義務衝突,且因抗告人之母親退休前為○○國小之教 師,有人脈及資源,未成年子女丙○○先前亦表示希望在奶奶 工作的地方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之堂姐亦就讀○○國小, 得互相照顧,抗告人母親亦得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 學,○○國小在英文及美術方面相對較強,故未成年子女丙○○ 應就讀○○國小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本案訴訟審理迄今,雙方多次互相攻 訐,抗告人甚曾前往相對人任職學校,要求在上學期間將未 成年子女攜同外出,且抗告人自雙方分居迄今皆未有任何挽 回之舉動,僅一再要求相對人進行婚姻諮商,足認相對人提 起系爭離婚本案非屬無據。相對人婚後本係長期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居住於娘家,而非無正當理由離家,又抗告人於原審 開庭時即已知悉未成年子女有前往法院陳述,且原審確實已 多方考量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並無違誤 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 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 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前經 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0 0號(下稱本案離婚等案件)審理中;原審則以未成年子女 丙○○正值國小入學之齡,本案離婚等案件仍須相當時間審理 ,以兩造目前嚴重對立,難期理性協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居住狀況、意願等一切情狀為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在 兩造本案離婚等案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然查:  ⒈兩造目前確有本案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成年子 女丙○○為000年0月0日出生,確實已屆國民小學之入學學齡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究應就讀其先前戶籍地或現居地 之國民小學,迄今仍各執己見,爭執仍頻,難以理性溝通, 故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以免未成年子女丙○○就學後因兩造爭執而致 蒙受須重新適應學校環境之不利益。從而,原審以兩造目前 嚴重對立,而未成年子女丙○○開學在即,若待在本案離婚等 案件終結始決定其戶籍、學區,恐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認就此部分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難認有何不當。  ⒉再者,兩造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除了未成年子女丙○○ 之戶籍地原在高雄市○○區房屋(地址詳原審暫時處分卷宗第 17頁)以外,丁○○、戊○○之戶籍均與相對人同在高雄市○○區 房屋(地址詳原審暫時處分卷宗第15頁),而兩造於112年0 月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返回○○區房屋即相 對人娘家居住,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過往本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案離婚等案件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 參(本案離婚等案件第247至257頁)。又未成年子女丙○○既 已年屆國小學齡,應有一定之表意及思考能力,參照該訪視 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相對人間之依附緊密情形 及手足情深景象,堪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見應出於己意 ,應予傾聽尊重,尚難逕指此為相對人施壓所致。從而,原 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居住實際狀況,以未成年子女丙 ○○上下學及接送往返便利、減少時間及勞累為考量,而以在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學區就近入學為原則,亦無不妥。  ⒊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母親或未成年子女堂姐與○○國小間有所 淵源、○○國小有教育資源優勢等節,主張就讀○○國小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查,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 女年紀相近、感情甚篤,業如前述,若未成年子女丙○○與另 二名子女因戶籍地不同而就讀不同國小,恐將造成手足分離 或徒增接送、會面交往之複雜性。況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已 進入○○國小就讀,現在適應狀況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73頁),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心理及 情感連結方面之穩定,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成長,實不 宜再以抗告人主觀評價或以隔代教養取代父母角色等節為由 ,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或就讀國小。從而,抗告人徒 以上情提起抗告,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戶籍及就學學區等事宜之 考量,所述均非無見,然兩造容因成長經驗不同而致想法觀 點不一,實待理性溝通協調,方能充分合作,使未成年子女 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在兩造正向互動模式及彼此共同 目標尚未建立以前,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需求為考量 ,方能聚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免因夫妻衝突頻繁致 使兒童心理健康受影響。從而,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卷 內資料,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請求確有急迫性及必要 性,而裁定於本案離婚等案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解、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7

KSYV-113-家聲抗-99-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4年0月00日死亡) 與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 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 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 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 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 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戊○○○、己○○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被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此情形,依前述法律說 明,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原告為戊○○○之子,本件養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之身份或繼承關係,堪認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生母戊○○○(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並為己○○(民國前26年0月00日)收養,設籍「臺南廳學 甲堡○○庄○○番地」,且戊○○○於日治時期與庚○離婚後,尚復 籍於己○○之戶口內,堪認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惟依戰後戶籍資料,卻漏未記載戊○○○為己○○之養女,致戊○ ○○與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 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就上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實體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9至193頁),觀諸戊○○○之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載明「養女」及「庚○妻」、「離 婚復籍」於己○○戶內等情。另經本院向高雄○○○○○○○○函查, 據覆稱「戊○○○於大正6年3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莊祈) ,惟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未載明養父母姓名,另查其歷次 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否仍具收養關係無戶 籍資料可考」等語,有前述高雄○○○○○○○○回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5頁),堪認本件收養關係存 否尚非明確,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  ㈡再者,觀諸前揭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知,戊○○○原名「陳氏○○ 」(其生父為陳○),嗣於大正6年3月9日為己○○所收養(記 載「媳婦仔養女」、「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 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己○○後於大 正7年1月20日分戶(脫離原戶主莊○戶下)而為戶主(戶長 ),其中養女及養子(螟蛉子)即為戊○○○、莊△△(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戊○○○與莊△△嗣後乃各自婚嫁,戊○○○與庚○ 離婚後尚復籍於己○○戶內,足認戊○○○乃因入養於己○○而改 姓「莊」,且戊○○○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故收養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互核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堪認戊○○○與己○○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莊△△是我的祖父,莊△△是我曾 祖父所收養,幼時曾聽我父親提及,我的曾祖父有收養莊△△ 與戊○○○兩名子女,近來亦有向姑姑乙○○、莊□□跟叔叔確 認過,他們均稱戊○○○是被收養的,並未終止收養,祖父去 世時,原告方面亦有親友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綜上,確足以證明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且並無證 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生母戊○○○與己○○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親-12-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母乙○○先前曾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又被告出生後曾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詎被告之母親乙○○近日將被告帶 回,拒絕原告與被告接觸、探視。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均未給付親子 鑑定費用或未依約前往鑑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 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 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 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 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 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而未果,仍應斟酌 其他相關事證,非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提出相關生活照片 及生活費、教育費等消費單據等為據,惟上開照片或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互動或支付部分生活或教育費用 等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必然具有血緣關係存 在。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 ○○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13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戊○○到庭所證:原告與被告生 母乙○○並未結婚,亦未同居;被告出生後,起先與被告之母 即乙○○同住,在被告幾個月至一歲間由原告親友帶回,原告 會買衣服、鞋子等給被告及支付上學費用,之後被告近2歲 時又被帶走,不清楚被告母親乙○○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只 知渠等有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尚難以被告 母親乙○○於懷孕期間曾與原告交往或之後原告曾給付被告部 分生活、教育費用等節,逕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 ,本院先前雖曾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經通 知後已到場欲配合鑑定,然原告屢屢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本 院卷第197至201頁),則難謂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綜參卷內事證,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確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母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生父,進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2-親-31-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結婚,婚後被告隨即出國僅 偶爾回來,之後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出獄後曾來回高雄、屏 東間與原告同住,迄至96年間即未再返家,亦無音訊,兩造 間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因被告長年行蹤不明,婚姻期間未 盡陪伴與照顧義務,長達數十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依本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35頁),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間 即已入境,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此有證人即兩造之女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從我出生到小二被告都不在,之後我國 一下學期到現在被告也都不在,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很久了, 被告沒有跟媽媽聯絡,也沒有拿錢回家,之前被告亦曾寫信 表示想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被告 於81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於83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 行,於89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未緝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經本 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 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 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證據所示 ,被告婚後即因案在監服刑多年,且被告出獄後亦長年離家 未歸,目前仍不知去向,與原告間已無往來多年,此經原告 及證人陳述明確在卷,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感情淡薄,破綻已 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信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婚-325-2024110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為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因○○○○症,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0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甲○○經就醫診治,現況已有 改善,可自行處理部分事務,僅具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變更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於106年0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於113年00月00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邱念睦醫師前訊問甲○○,見甲○○可回答自己年籍 資料、指認在場親人,應答切題語意流暢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 甲○○過去多次○○○○症發作,先前藥物順從度不佳,113年起 每月在長庚醫院門診用○○○○○○○○○○○長效針劑肌肉注射,目 前持續治療中,仍有些微○○症狀,但内容已較少指揮行為, 其認知功能有下降,病情呈慢性化,尚可判斷及處理簡單事 物,處理複雜事務時仍須協助,目前病情因規律治療趨於穩 定,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追蹤,且鑑定結論達甲○○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目前 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綜上, 足認甲○○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因罹患○○○○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之1明定。查甲○○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甲○○之母,與甲○○同住,原為甲○○之監護人, 現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甲○○同意,有聲請狀及勘驗筆 錄可佐,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五、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萬元者 。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30

KSYV-113-輔宣-78-20241030-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7號裁定命 其遵期補繳。茲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繳費,亦 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甚明。揆上說明 ,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重家繼訴-46-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28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 形回報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家救-2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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