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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吉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告(即同址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方之違章 增建,回復系爭建物之挑高空間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挑高空間恢復後原告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 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02-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 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 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 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 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 字第5號、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事件受理。本院柳營簡易 庭雖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並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為由,以113年度營簡聲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然抗告人已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度營再簡 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對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經原 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為由,於113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抗告人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並無 違誤為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再 簡抗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 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簡聲抗-5-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托育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王凱斌 被 告 李栯溱 訴訟代理人 宋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0號【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332元(其餘部分不變,本院 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委託原告照顧托收兒童 1名(即被告之子),約定日間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8時30分至18時,不含國定假日,托育服務費用為每月14, 000元,中秋、端午獎金各2,5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依月 份比例x月費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托育費 用,若終止托育,停托當年度年終獎金,需跟停托當月月費 一起給付,雙方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其附件(下合 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依約 照顧受托兒童,被告卻拒不給付托育費用,積欠費用共計24 ,332元,爰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24,332元的托育費用,但沒有拒 不給付,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被告委託照 顧兒童1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托育費用24,332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 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托 育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調 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3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0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阮唯源 被 告 鐘志鴻 解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遭被告鐘 志鴻駕車不慎撞傷,對被告鐘志鴻有新臺幣(下同)3,734,764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被告鐘志鴻於113年1月23日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解 惠美,應屬逃避債務之不當行為,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113年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1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請求被告解惠美就上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鴻所有。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雖有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鴻所有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訴請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 鴻所有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所示,共計2,014,0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份 在卷可按,且未逾原告主張對被告鐘志鴻之債權額,是原告訴請 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 志鴻所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4,050元。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47,000元 2 同段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91,200元 3 同段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94,700元 4 同段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078,200元 5 同段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02,950元 合計 2,014,050元

2024-11-28

TNDV-113-補-1172-20241128-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3年10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352號處分書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收 受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 3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此有移送書、異議書、送達證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為臺南市○○ 區○○街00號酒吧(店名:Long Light Bar,下稱系爭酒吧) 之負責人,該酒吧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至營業結束,有妨 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全案調查事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於113年10月28日以原處分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派員至現 場勘查,亦無任何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無法證明系爭酒吧 確有妨礙安寧行為,聲明異議人亦已於店外張貼數張「請勿 喧嘩」等警告標語提醒顧客降低音量、輕聲細語。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酒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出擾人聲響,惟系爭 酒吧店址於住商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與純住宅使 用之第二類管制區相比,所能容忍之分貝數較高,本件並無 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地檢測音量是否超出容許值、亦無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喧嘩聲來自系爭酒吧,原處分機關僅以民眾檢 舉,逕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噪音之行為,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 與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不同,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 管制標準,僅係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要 件相符。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噪音管制法 所規範之噪音不同,不以分貝量測確認有無超過管制標準為 必要。且證人或其他證據方法均可作為證據作為判斷基礎, 亦不以影片或錄音等科技設備產物為限。查系爭酒吧之客人 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酒吧放縱酒客在外大聲喧嘩聊天,幾乎 每天都會有妨礙安寧的情事,最近1次時間是113年10月5日2 3時19分至1同年翌日5時24分止,酒客不斷外出至騎樓及路 邊大聲喧嘩,業者也沒有約束客人,我從10月5日23時19分 至翌日5時24分止總共通報警察7次,但均沒有改善等語(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核與另一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酒吧會讓客人在酒吧的騎樓內聊天抽菸大聲嚷叫,頻 率1週應該有3至5次,視店家生意決定,時間大概都在23時 至隔日凌晨2、3時結束,但如果遇到假日或是假日前一天, 有時候會到凌晨4、5時才結束,長期以來造成我精神衰弱無 法入眠,我唯一的訴求就是希望店家可以約束客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又警察接獲通報於113年10 月5日23時至翌日4時間數次到系爭酒吧勸導改善,此亦有臺 南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紙在卷可佐,足徵系爭酒吧 之客人於上開時間發出足以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乙節, 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聲 明異議人為系爭酒吧之負責人,未盡避免客人喧嘩所發生之 聲響干擾附近居民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 ,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8

TNEM-113-南秩聲-1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阮唯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志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8

TNDV-113-全-97-2024112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林冠瑛 相 對 人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代 理 人 江琇玲 相 對 人 夏祥凌 代 理 人 呂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經郵政機關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 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卷第13至17頁),是異議人 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 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 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禍事件向相對人永德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及夏祥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 新簡字第509號(下稱本案)受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新救 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救助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本案 判決異議人敗訴,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55元並命異議人繳納。惟異議人法律智識不足,又 因車禍事故導致重度殘障,生活與家庭均已支離破碎、陷入 困頓,實無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希望法院免除該費用等語 。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第1項本文、第110條、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 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車禍事故提起本案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賠償2,447,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系爭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系爭救助裁定、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5,25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法律上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可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依據,異議人請求法院免除繳納訴訟費用,洵屬無憑。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8

TNDV-113-事聲-36-20241128-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 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 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 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 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 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 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 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 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嗣原告於113年9 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 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 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 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 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 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 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 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 ,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 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 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 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 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 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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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正良 施泓宜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施美琴 聲 請 人 施新郎 相 對 人 施大達之繼承人(待查) 唐施英子 施進旺 鄭龍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106年6月1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目的係為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故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亦即依此條項聲請 者,須起訴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作為訴訟標的,受訴法院方可裁定准許之。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大達之繼承人等人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因該案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土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 益,及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 屬在案等情,此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因共有 物分割訴訟係屬形成訴訟性質,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 生分割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指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並非指經登記方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 件不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 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 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 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謂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DV-113-訴聲-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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