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佳宏
歐睿豪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
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宏(下稱被上訴人)
經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男(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
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HM-113-重附民上-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