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
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李豪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豪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⒊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就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
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13頁至216頁、275頁至282頁),足
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1號、708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佑」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
號卷第3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25頁至
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佑
」,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
興、林淑瑗、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博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及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博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4萬5,17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2 許琬萍(已提告) 許琬萍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7萬元 3 林芳免(已提告) 林芳免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楊嘉玲」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4 魏宏光(已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 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淑瑛(已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6 朱明健(已提告) 朱明健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7 余一世(未提告) 余一世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8 薛曉涵(未提告) 薛曉涵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開戶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蔡岳圻(已提告) 蔡岳圻於112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劉雅舒」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玲(已提告) 林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11 呂易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易理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 11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5
47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
16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4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博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琬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然否認犯行,辯稱:「小佑」稱辦帳戶可以借錢,為取得金錢,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最後並未取得金錢,「小佑」還將其關起來,且「小佑」說提供帳戶不會怎麼樣,只是說乾淨的錢會轉進來等語。 2、坦承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證明上開所述。 3、坦承並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 4、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博彬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27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5,171元 許琬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1分 臨櫃匯款 270,000元 林芳免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0元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為對方
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以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694、50466、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
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
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魏宏光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2 陳淑瑛 (已提告) 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3 朱明健 (已提告) 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薛曉涵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2月21日9時33分、同日9時34分、同日10時
3分及同日10時5分,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
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
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
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蔡岳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岳圻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岳圻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
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岳圻 假投資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4分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譚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
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玲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
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
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下均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呂易理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1
3時35分許、13時38分許,將49萬9,988元、49萬8,558元轉
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
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重疊
,均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余一世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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