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採尿同日」應
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
),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有該檢驗機
構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4-16頁)。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毒品濃度均高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一第10-12頁、第1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
966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二第8、10、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殘渣袋1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15、18、28、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5年度簡字第3
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二第6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其
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
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認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
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8
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9號
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吸食器1支,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6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
之任職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PCDM-113-簡-524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