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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楊 榮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有簽呈1份在卷可佐。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 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 ㈠111年6月2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111年 9月12日14時30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㈢111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㈣113年4月4日0時28分許施用海洛因、113年4月4 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 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又上述案件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數 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列鑑定書各1份在 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卷第97頁,臺北地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05頁、第209頁,113年度毒偵字 第2978號卷第16頁),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透明 結晶4袋、白色粉末1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6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因包覆或盛裝 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與該等包 裝袋、分裝勺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 包裝、分裝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993公克,驗餘淨重0.09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卷第97頁)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0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09頁) 白色透明結晶4袋(驗前總淨重0.5970公克、驗餘總淨重0.59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05頁) 3 分裝杓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分裝杓,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6頁 )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90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第2087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柒捌肆壹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參點肆玖壹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包 而持有之,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取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華江六路口處,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 包(驗餘純質淨重26.7841公克、3.4913公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2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 方目視其駕駛車輛中控臺上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847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2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3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與 本案事實欄一(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 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13年4月2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4月3日1時30分許採尿送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20ng/ml、46380ng/ml,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381號)在卷可證,本案之被告於113年4月 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4 月5日0時2分許採尿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 046ng/ml、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 可佐,較前案所採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 許多,足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至本件為警採尿前,顯有另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又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包(驗餘純質淨重26 .7841公克、3.49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8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 餘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簡-4805-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89號、第1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 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 8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 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8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又上述案件為警查扣之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列鑑定書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 5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3098公克,驗餘總淨重1.3077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5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0984公克,驗餘淨重1.5847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04公克,驗餘淨重0.0754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23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9384公克,驗餘總淨重2.9334公克)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923-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向其『乾哥』」,補充為「向其乾 哥、自稱『徐宏元』之男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 大麻類陰性)、扣押物照片各1份、上開扣案之大麻2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 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0.139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   被   告 胡馨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送達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馨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其「乾 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馨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0

PCDM-113-原簡-19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至末2行「嗣因警巡邏行經該處而查獲」,補充為「嗣因 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許攀貴疑似交付白 色粉末予胡雲萍,察覺有異而向前盤查後查獲」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 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434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陳 明上開扣案物係另涉證人許攀貴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不宜 於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據此,本件扣案之毒品,尚因另涉他 案證物,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銷燬。至為警同時扣案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同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9號   被   告 胡雲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雲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4,500元之對價,自許攀貴(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457號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843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巡邏行經該處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攀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雲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 證人許攀貴販毒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30

PCDM-113-簡-495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小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前揭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含觀護執行)案卷全部事 證無訛。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 文件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3顆、塑膠罐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 2 於112年6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3 於112年7月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吸食器2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4 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15號鑑驗書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5 於112年7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5號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22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枝,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友人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3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末5行首「其」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所載海洛因1包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0 公克」。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送貨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 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惟因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係已無該沒收銷燬之毒品,爰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分裝杓1枝、吸食器1組、玻璃球2枝,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游政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3日17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5時9分許,為警在 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38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 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54-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柒柒參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零玖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被告陳開運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開運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開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1份」;應適用 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7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19.0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 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張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5日17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3.773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9.09公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5)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88-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 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1至102、112、1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9日及同 年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 102頁)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 89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注射針筒2支 3 注射針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刮勺1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5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27日,於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 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8月15日7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 ○○里○○路00號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個、刮勺1個 ,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8月3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地院113年 聲搜字406號搜索票、本署113年8月8日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 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 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 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 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 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 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 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 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 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易-65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採尿同日」應 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 ),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有該檢驗機 構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4-16頁)。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毒品濃度均高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一第10-12頁、第1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 966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二第8、10、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殘渣袋1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15、18、28、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5年度簡字第3 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二第6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其 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 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認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 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8 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9號 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吸食器1支,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6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 之任職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5

PCDM-113-簡-52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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