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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 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隆與告訴人丙○○、庚○○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黃○隆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隆雖先後對告訴人 二人為傷害行為,但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所為,其對各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黃○隆以前開接續之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就被告黃○文部分:  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文因不滿警員丁○○、甲○○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妨 害公務(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 時,竟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 媽的」等詞句多次挑釁、辱罵上揭員警,經員警制止後,仍 持續挑釁辱罵,有上開員警密錄器譯文存卷可憑(警卷39-4 0頁),且為被告黃○文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黃○文已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上 揭員警之公務執行。  ⒊核被告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與親族發生爭執時 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拳腳相向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文遇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 未予尊重,更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上揭員警,影響國家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係遇喪事心情激動,又與親族發生口角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黃○隆 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15-27頁);暨被告黃○隆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需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黃○文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2-7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黃○文為兄弟,丙○○為其2人之胞姐,庚○○為丙○○之 子,黃○隆、黃○文與丙○○、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為黃○文、丙○○、庚○○等人之住 處)內,黃○隆、黃○文飲酒後與丙○○談話,黃○隆因認為庚○ ○對其譏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追打庚○○,致 庚○○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而在黃○隆追打庚○○ 之過程中,丙○○見狀上前制止,黃○隆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以手揮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擦傷、右手掌 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警員丁○○、甲○○ 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及妨害公務(黃○隆涉嫌妨害公務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時,黃○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推擠(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警員丁○○、 甲○○,並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 你媽的」侮辱警員丁○○,而足以影響警員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庚○○、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隆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庚○○頭部之傷害犯行。 2.被告黃○隆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丙○○受傷。 2 被告黃○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文坦承妨害公務之  犯行。 2.證稱被告黃○隆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及手部。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告訴人庚○○之傷勢。 6 告訴人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傷勢照片(見警卷) 告訴人丙○○之傷勢。 7 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相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員丁○○之服務證、花蓮縣富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黃○文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 ○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7

HLDM-113-易-431-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toPro帳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傑、 羅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志傑、羅敬恆二人將羅敬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尚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 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莊志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敬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羅敬恆,是就本 案幣託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莊志傑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羅敬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兼職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由莊志傑持羅敬恆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 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紘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艾莉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恒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潘月秀及莊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志傑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莊志傑坦承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以被告羅敬恆個人身分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3.證明被告羅敬恆為獲取兼職報酬,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人照片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羅敬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敬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莊志傑姐姐匯款之用途;至於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存放在電腦裡,是被告莊志傑自行使用,該等資料是我向蝦皮公司申辦開店帳戶使用之存檔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世於警詢時之指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林紘世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莉亞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艾莉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恒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月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志傑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9004P號函、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羅敬恆身分證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存摺照片各1份 1.證明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毋庸上傳任和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莊志傑取得羅敬恆同意後,以被告羅敬恆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紘世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羅敬恆,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1 林紘世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世佯稱:已通過貸款申請,但因帳戶資料填錯,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12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007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23秒許 5,000元 2 艾莉亞 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11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販售Ipad訊息,經艾莉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41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4、5008號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51秒許 5,000元 3 林恒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恒維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5、5009號 111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4 潘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月秀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2萬元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6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6、5010號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23秒許 5,000元 5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婷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20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30秒許 5,000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71-2024110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9時許,於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3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 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8號函暨檢驗總表、㈤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㈥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4、175、356、65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HLDM-113-玉原簡-13-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 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及竊 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竊之犯 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應非難, 惟審酌證人黃韋銘即黃睦容之子於警詢表示失竊檳榔價值約 新臺幣5、6,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本案 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又係在行竊後當場遭證人黃韋銘查獲 ,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檳榔刀用以其他諸如 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 歸還所竊得之檳榔(警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認可認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黃睦容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 行、入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檳榔刀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檳榔,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睦容,並由證人 黃韋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莊朝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至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 號由黃睦容承租之檳榔園,持上開檳榔刀割取該檳榔園之檳 榔200粒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欲將先前他人割下暫放 在地上之檳榔1,800粒一併竊取之,然為黃睦容之子黃韋銘 之友人陳世雄發現立即通知黃韋銘到場,黃韋銘再立即報警 ,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朝文,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檳 榔刀1把,而上開檳榔2,000粒則當場發還黃韋銘。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 狀、承包檳榔契約書、GOOGLE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含上 開檳榔刀、檳榔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簡-116-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芊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 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 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 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 以冒充「Zhang Jiawei」(尚無證據顯示「Zhang Jiawei」 與「Qiufengze Kenny Khoo」是否為同一人)之「假交友」 詐術詐騙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 使林明豐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 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芊芊並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 8日7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 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在上述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 。嗣張芊芊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 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 」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 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 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 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 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 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 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 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把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都由長輩保管等語,經查:  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 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 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 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上開帳戶遭提 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本案帳 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 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 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 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戶 名張芊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81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換購比特幣之人:  ⒈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900元、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帳戶分別遭提領共4萬8,000元、8 萬5,000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領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既係以ATM方式提領,自係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或金融卡為之,佐以被告前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且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人卻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照片 ,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知悉上開 卡片之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 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倘並非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又如何知悉不 詳之人係以ATM領款之方式將上開遭詐騙款項領出而非以網 銀轉帳或其他方式轉出,益徵被告確係以其控制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 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 ,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 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Qiufengze Kenny Khoo」既 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中,亦含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有 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頁)可佐,而被告又稱並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倘並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 」使用,「Qiufengze Kenny Khoo」又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 畫面影像?再佐以被告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 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堪 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 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 贓款,並換購比特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長輩在保管,亦未層轉告訴人受騙款 項,不是伊做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 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卡交給他人,只有將 本案帳戶借給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收取款項 ,對方說因為車禍需要伊幫忙,但是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 ,需要用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的醫藥費,伊便將伊的本 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提領後依指示操作 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伊於113年1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 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方有答應要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需要醫藥費,所以用伊的本案帳戶收取醫藥費,告 訴人對話紀錄中之本案帳戶畫面是伊請伊朋友拍給他的,也 是伊朋友傳給「Qiufengze Kenny Khoo」。(檢察官問:到 台北車站附近的BTM以現金購買,再轉到「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的地址?你有跟警察說轉比特幣的地址,是因 為你有存下QRCODE的圖片嗎?)答:對。對,伊有存比特幣 轉帳圖片,做筆錄時將圖片給警方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 第9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 因、提供本案帳戶後領取款項之地點、領取款項後於何處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等節,均供述纂詳,倘並非被告親身經歷, 當無如此鉅細靡遺交代如前,且綜觀該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被告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 告為連續陳述,訊畢給閱後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 位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方、檢察官依照被告所 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 謬誤之處,況被告亦未爭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49頁),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 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 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犯行均非 其所為,為何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且自陳係受「Qiuf engze Kenny Khoo」指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稱(法官問:「Khoo」是以什麼理由說要匯款給你,請 你去買比特幣?」)他說車禍需要醫藥費,那個時候沒有, 伊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款給伊,這件也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為何 又於回答中先提及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車禍需要 醫藥費等情,且又稱係被「Qiufengze Kenny Khoo」恐嚇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 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 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 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 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 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中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 y Khoo」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Qiufengze Kenn y Khoo」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 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2月12日 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 能任意提供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或其餘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Qi ufengze Kenny Khoo」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Qiuf engze Kenny Khoo」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 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 事,當有所預見。而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Qiufengze Ke nny Khoo」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換 成比特幣,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 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 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伊都是被恐嚇的,說伊會在生日那天被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Qiufengze Kenny Khoo 」僅稱:「如果你真的那麼愛我,就像我也愛你一樣,你就 必須這樣做,這樣我們才不會坐牢」、「拜託,我求求你, 你知道你是我的妻子,也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幫手,你不能就 這樣讓我失望,我真的需要你,我的愛」,有前揭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參,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坐 牢乙詞,然並未提及所謂坐牢之原因、時間以及具體告知被 告去做何事,且語氣係尋求被告幫助,難認有何加害被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情事,且被告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提及其餘有關被告供稱遭恐嚇之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Qiufengze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約定以上開帳戶替該 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 」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款項並轉換成比 特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 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Qiu fengze Kenny Khoo」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與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之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的本案帳 戶去收朋友給他的醫藥費,伊便將本案帳戶傳給他,款項匯 入後伊在依指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堅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轉為比特 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3,000元,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 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 oo」指定之不詳地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4萬5,900元,被告領出之款項 共13萬3,000元,差額1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且有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訴-693-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洪裕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P4ZA21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 號、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3月22日開立第48 -P4ZA2105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刪除主文二、易處 處分之記載。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即自行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P4Z A21052號裁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P4ZA21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上開原處分均已合 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 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花蓮縣 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18日填製掌電字第 P4ZA21052號、第P4ZA21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 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正在超車,加速乃正常行為,切回主線車道後即減速 行駛,且員警執勤地點距離告示牌超過500公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況測速所用儀器頗為老舊,測距是否 為舉發機關所述為257.6公尺即有待商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及路段上方有 懸掛「限5」,上述標牌及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 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可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 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又參考雷射測速勤務警告牌擺 放位置示意圖所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為257.6公尺,「 警52」至科學儀器射至地點大約為500公尺,經計算可知本 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為242.4公尺,自合乎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 規定。另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具檢定合格證書,且仍於有效期 日內,其準確度勘值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陳述調查表(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以 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 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 ,超速43公里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 院卷第105頁)、限速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照 片(本院卷第69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又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系爭路段291.5公里處,距 離原告經測得超速違規之測速區域291.6公里至291.8公里處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雷達、雷射測速勤務 警告牌擺放位置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103頁)、警52標誌設 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 )附卷足參,堪認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原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無訛。至其主張當時正在超 車,然超車亦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且亦非正當阻卻違法事由 ,又原告另質疑測距之正確性,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是其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2.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卷附之限速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警52標誌設置照 片(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當時視 距良好,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明確告示原告 通過該處測速取締標誌後之100至300公尺間,依法將有測速 取締而須遵守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3公里,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 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 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  ㈤從而,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30

TPTA-113-交-43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彭俊翔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 有傳喚證人彭俊翔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 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 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 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 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 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彭俊翔之必要,於113 年9月2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 ,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而傳 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其中傳票寄至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者,係於同年月5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者,則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 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32至36頁)。 然觀諸卷內資料,證人於113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提供戶籍地址「花 蓮縣○里鄉○○街000號」外,尚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室」之現住地址,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 字第52號卷第10頁)存卷可查,是足認本案尚有其他得通知 證人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以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然於本件證人尚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址未 經傳喚,且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未居住上開居所之 情形下,實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況因寄送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 址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證人迄 今均未前往領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 第11、12頁)存卷可參,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之傳票,亦僅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卷內尚無相關 資料足認證人已領收該傳票,則證人是否確實受有通知而知 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審酌,實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自難謂其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 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397-2024102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趙自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之租屋處飲用 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臺30線與花75鄉道口西向車道時,因行車搖晃 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於 同日19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自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21至2 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佐,另 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4年前因感情打擊一蹶不振而意 志消沉,開始藉酒消愁,其身心狀況抑鬱寡歡,經醫院診斷 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症特徵」,罹患重度憂 鬱症,曾拿刀自殘輕生,致其騎車上路時,產生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送請門諾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0 日就診病歷紀錄證明被告有情緒低落、自殺念頭、罹患憂鬱 症等情。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鎮租 屋處1人開始獨自喝1瓶米酒,喝到同日19時5分許結束,從○ ○圓環騎車去○○部落找朋友,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對用路人造 成危害,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等語,就本案飲用酒類之起迄 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種類,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 機、行向、目的等細節,俱能具體完整陳述在卷,並自承知 悉酒後駕車之危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 ,已知悉飲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會受處罰,想起以 前的事情,心情鬱悶,當下就喝酒並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足證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明確知悉一旦飲酒後 騎車,其可能為警查獲而遭受刑罰,當足以依其違法性認識 而控制自己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器錄影畫面,被告可 獨自駕車行經遭警攔查地點,並能聽從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放 在路旁、摘下口罩及將機車熄火,復與員警對話過程,就員 警詢問其飲酒時間、飲酒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姓名、租 屋處地點及租金、婚姻狀況、是否獨自飲酒、騎乘機車前往 地點及目的、工作地點及職業、原住民族別及就讀國小、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及查獲單位、遭處罰情形等關於其飲 酒後駕車、個人職業及生活狀況、酒駕前案紀錄等問題均能 具體詳細回答,且對於員警詢問:那你知道騎摩托車不能喝 酒嗎?亦表示知道等語,並數次向員警拜託稱:「不要抓我 」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飲酒騎車時意識 清晰,明確瞭解飲酒後騎車可能遭遇員警攔查,遇攔檢時並 向員警求情冀求免罰,對於飲酒駕車面臨可能之法律處罰之 風險及後果均知之甚稔,況其前於106年、110年、111年間 亦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飲酒騎車當下,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 制能力尚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情形。  ⒊另就被告罹患憂鬱症於本案發生前後治療改善之情形,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該醫院回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4日均有至衛福部花蓮 醫院固定回診治療其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病情,經主治醫師開 立治療憂鬱症等藥物,且經治療結果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 情緒低落、對事物興趣負面思考等症狀有改善,持續穩定服 用藥物控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18日花醫 行字第1130007544號函及被告於113年3、4月間就診病歷紀 錄(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就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況已有積極透過就診、服 藥穩定控制及改善,將其憂鬱症治療改善情形及前述被告飲 酒騎車遭查獲當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外在表現所顯示之 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綜合觀察,已足使本院依卷內 資料認定被告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 行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尚不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 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⒈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1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 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並無悔意再犯本案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 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不重複評價),歷經前案 偵審程序,當應深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 再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案發生前罹有憂鬱 症、酒精依賴且已就診治療並服藥控制之身心狀況;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共同扶養母親、貧寒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HLDM-113-原交易-33-202410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00號旁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車時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陳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程彥豪開啟 之車門撞擊,使陳貴珠人車倒地,致陳貴珠受有左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貴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人 歐英麗於警詢之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3300080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130176案)(偵卷 第31頁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 0049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130822案)(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雙方有無意 願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表示而無 調解可能;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 員,月收入新臺幣幾千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交易-7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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