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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杜茂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 承保並為訴外人傅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以34,850元(含零件費用12,8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 工資費用10,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4,142元,故僅求償24,14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將A車開去伊兒子位於杭州街2 6號住處,後來經不詳之人偷開並肇生系爭事故,該竊車之 人於肇事後將A車駛回停放於伊兒子住處,目前A車在伊家中 ;另就A車被偷乙事,伊並未主動報案。後警察因系爭事故 通知伊去做筆錄,伊在警察面前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 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寄存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 11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互核無訛(本院卷35、59至81 頁暨卷末證物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車為伊所有 ,都是伊在使用,系爭事故當日駕駛A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 ,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且A車右前車頭亦有受損,但當下 急著去找兒子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該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 碰停放於該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0、65 、73至81頁暨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傅麗琴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拒絕警詢筆錄簽名,並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被偷,系 爭事故當日並非伊所駕駛云云。然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係以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員警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傅麗琴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製作警詢筆錄之動機。況 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 速均能詳予敘明,並就碰撞系爭車輛後為何未報警即離去之 的動機也能清楚指明,加之被告於審理時明確稱:警詢時所 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自不因被告拒簽筆錄而影 響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遭竊 云云,然若A車確遭竊而並由竊賊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何以 竊賊會多此一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將A車駛回被告兒子住 處,且何以被告未於發現A車遭竊後立刻報案,前開種種均 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始終未能就A車遭竊乙事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 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50元(零件費用12,85 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2年2月9日使用約16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 零件費用12,8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42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24 ,142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53-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謝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謝轉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期給付屆至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2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 意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7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47元(計算式:13,870元×3㎡×0.1÷12=3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自發現被告占用時即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347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143頁 )。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臨鳳松路,附近周遭為住宅、商店,鄰近市場、公車站, 步行至鳳山車站約7分鐘,周遭環境熱鬧且交通便捷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5、119至127、151至16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就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係於何 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卷內僅有原告所提113年5月23日 所拍攝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 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70元,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計算式:13,87 0元×3㎡×0.1÷1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圖】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2-27

FSEV-113-鳳簡-595-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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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被 告 李坤祥 李坤宗(歿) 李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72.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4)+113年度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4)課 稅現值100,700元=394,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補-94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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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1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99元自民 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17元,及其中97,899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銀 行得於獲准後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 償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97,89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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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蕭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81元自民國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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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趙睿杰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碰 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其中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 工資費用8,250元、零件費用127,89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其中 ,除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無須折舊 外,零件費用127,8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 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6日止使用 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3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890÷(5+ 1)≒2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890-21,315) ×1/5×(3+8/12)≒78,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90-78,155 =49,735】,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1,005元 (計算式: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9,735元=101,005元)。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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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7元自民國1 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317元、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8,840元,共計11,157元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伊工作不穩定且 有固定開銷要付,可否分期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5-20250227-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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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6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31-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趙芷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受有45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範圍,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補-90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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