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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迴避。查,本件依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關於聲請迴避之對象、 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尚未具體明確,則無由確定聲請人之主張。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及 確認所欲聲請迴避之對象、聲請迴避之事由及其法律規定,並詳 為說明迴避事由所涉之相關事實,提出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聲-290-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 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 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 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 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 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 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 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聲-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7號 原 告 李慧曦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訴狀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 院送達證書(卷第33-35頁)為憑。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 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8

TPDV-113-訴-604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锈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復未具體 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訴-197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4 8號裁定(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4 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訴-1971-20241025-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未繳納抗告費用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01、203頁),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6日 始提出「民事:王院長不救祈自救調雄檢陳情卷据抗証6更 判調卷開庭即可和解狀」,並署名「民事聲請自撤錯裁否則 由輪分法官開庭調解息訟及雲端給卷與閱卷」等語,有上開 書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且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5

TPDV-112-訴更一-1-2024102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 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 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 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 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 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5

TPDV-113-聲-62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字璿 莊榮兆 林展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仲、李建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請求部分擴張 為請求被告各給付林字璿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遲延利息;給 付莊榮兆、林展松1人1元。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共120,0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已繳1 ,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3

CHDV-113-訴-303-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簡振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訴 人 陳天華 鄭涵方 柳建安 王瑞鐸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 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 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 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簡振榮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簡振生為訴訟代理人且 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 該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本院111年度 醫上字第11號判決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3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 之送達,即發生對上訴人簡振榮送達之效力。簡振生之住所 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簡振榮之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所在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簡振榮對於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則上訴人簡振榮之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10日之 翌日(11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 上訴人簡振榮遲於113年10月4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 上訴狀之收狀日期),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莊榮兆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提 起上訴(莊榮兆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其亦有於本院審理 期間委任簡振生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於113 年9月10日發生對莊榮兆送達判決之效力,且因簡振生住所 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是於計算莊榮兆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 途期間2日,復因113年10月2日及10月3日遇颱風連續放假, 遞延至113年10月4日屆滿,故未逾期),此部分另為命補正 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7

TPHV-111-醫上-11-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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